宁夏回族自治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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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质量,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我区境内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的广播电视设施,其保护和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指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发射台、微波站、监测台、卫星地面接收站、有线广播站、放大站、广播室、有线电视系统(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台、站)拥有和租用的节目制作、接收、播放、传送和发射的各项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偷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城乡建设、电力、水利、交通、邮电等管理部门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将广播电视设施及其保护区域、空间列入规划,予以保护。

第二章 保护设施和区域、空间
第七条 保护设施:
(一)技术用房:节目制作室、控制室、演播室、收讯机房、发射机房、放大站机房、监测台、监测车、实验台、设施库房及其上述用房的附属设备;
(二)接收开线、馈线、拉线、场地、地网(井)、搭桅(杆)、防雷设备等;
(三)节目输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节目输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杆线、用户线路、喇叭、有线电视线路、水底电缆线路、微波接力通讯线路、微波通道、卫星地面收站、传送节目信号的调频通路等。
(四)广播电视的实况转播、采访的机动设备,包括转播车、录音录像车及其转播点的固定设施等;
(五)设施的标志物及警戒装置,包括水线装置(灯),架空标志牌(灯)、标石(桩)、围墙、围网等;
(六)附属设施:为广播电视提供支持的专用附属设施,如发电站、变电站、配电室、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供水系统、专用道路和专用桥梁等。
第八条 保护区域和空间:
(一)中波发射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的区域和空间;
(二)广播电视塔(杆)正常维护所属的区域和空间,经及拉线、地锚、标志物和附属设施的基础周围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架空的广播电视馈线边线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和空间;
(四)地下广播电视线路两侧各2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五)水下电缆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广播电视设施遭受自然灾害破坏时,所在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协助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进行抢修。
第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应在需要保护的设施及其区域、空间的边界设立标志物(标志牌、标桩、标石)或警戒物(围墙、围网、护杆),并书面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筑施工、排泄废水、挖沟取土取沙、平整土地、放牧、挖池、烧窑、钻探、堆放垃圾或笨重物品及易燃易爆物品;
(二)修建公路、铁路、架设电力线路和通讯线路;
(三)倾倒酸、碱、盐液体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四)在水下电缆保护区内抛锚、炸鱼、撑船、拉网捕捞。
第十二条 除《保护条例》第二章第五条规定的以外,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离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室、播音室、控制室周围1米范围内高于70分贝的噪声;
(二)在技术用房周围50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影响广播电视台(站)专用公路、专用桥梁的使用和设施的正常维护;
(四)在监测开线、收讯天线周围15米及天线主向水平角正负30度、仰角3度,距离5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穿越架空电力、通讯线路;
(五)在监测台(站)周围500米范围设置金属屏障;
(六)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收讯等技术区周围,设置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工作的电磁辐射很强的设施。
第十三条 除《保护条例》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以外,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听、放音设备;
(二)在广播电视传送塔(杆)上附设电力线、通讯线以及设置电视接收天线;
(三)攀登广播电视塔桅、线杆,在塔(杆)、拉线或线路设施上拴牲畜、搭瓜棚、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四)截断广播电视台(站)供水水源或破坏供水设施;
(五)在微波、调频传送通道及卫星地面接收站电波通道内兴建足以影响或阻挡电波的建筑物;
(六)利用塔(杆)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随意中断利用邮电、电力通讯线传输广播讯号的线路;
(八)在广播电视台(站)专用公路两旁3米内取土或在路面上设置障碍;
(九)在架空的传送线路附近兴建建筑物、屋脊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1米;平顶屋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2米;导线距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小于1米;导线距烟囱或排气管的水平距离小于2米;
(十)在农村集镇广播线杆上架设照明线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天线场地边界外500米范围内兴建易燃易爆或腐蚀性强的工厂、仓库;不得在中波以射天线场地保护区周围300米以内兴建大片建筑或高层建筑,以保护区边界为计算起点,高度不得超过仰角3度。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确实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或在保护区内施工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须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必须在新建设施建成开通后方可进行。所有费用,均由申请方承担。搬迁、拆除的原有设施属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所有。
第十六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伐树、洪漫土地、放水淤地、开渠、开沟、挖池、开山炸石、筑路、进行军事训练以及从事其它可能对设施造成损害的活动,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进行。
第十七条 架设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或铺设电气化铁路所需要的电力线、通讯线,如与架空或埋设的广播电视线路平行、交越、靠近,足以对广播电视线路造成不良影响时,应事先与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制定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费用由新架设线路的
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在农林作业、运输、建筑施工、水利建设等工作过程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责任者及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广播电视设施主管部门并负担修复费用。
第十九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线路保护间距3米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在审定工程计划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征得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许可,并通知建设单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对已批准的广播电视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规划和计划,应事先通知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经同意后方可施工,并划定保护区域。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有线广播网的建设维护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长期从事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忠于职守,有突出成绩的;
(二)对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或哄抢、盗窃广播电视器材的行为坚决抵制,检举揭发,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对保护、抢救广播电视设施有功的;
(四)认真执行各项广播电视设施政策法规,保护广播电视设施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对直接责任者予以警告,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赔偿一切损失并处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罚款应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并及时上缴同级财政,由当地财政从本项罚款中解决奖励经费。赔偿费应当用于被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修复。
第二十六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依照本细则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执行处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单位可以申请
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保护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具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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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和解除的合法性,直接决定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因此,对每一个案件,在确定诉求前,应首先对合同效力、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正确的预判。本文旨在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与解除情形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做一梳理,以便在工程索赔诉讼时,做到 “胸中有竹”。

关键词
工程索赔 诉讼请求 无效 解除

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和解除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合同无效,则除争议条款外其他合同内容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合同无效,也不会存在合同解除问题,不会出现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问题,诸如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求就得不到法院支持。因此,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和解除问题是在诉前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

一、 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
工程施工合同中,在哪些情况下会出现无效的情形呢?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规定了五种无效情形,具体到工程施工合同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
1、招投标违法:即应招标不招标、中标无效的情形。(根据《招投标法》,中标无效的情形则包括:A、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串通,影响中标结果的;B、招标人:a泄密或实质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b擅定中标人的;C、投标人串标、骗标或贿标的。)
2、施工人资质违法:即施工人无资质、低资质、(无资质)借资质的情形。
3、施工行为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无资质)借用资质(并可没收违法所得)

二、工程合同无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分两种情况:a、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付款;b、合同无效,又没有验收合格的,无权要求付款。

三、 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包括如下六种:a、协商解除;b、解除条件成就;c、不可抗力或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d、一方(明示或默示)不履行;e、一方迟延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f、其他。《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同时规定,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且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具体到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解除情形分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和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常见情形如下:
1、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
A、承包人(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
B、承包人迟延履行,(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完工,)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
C、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D、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2、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
承包人须对发包人的下列情形先行催告,才能解除合同。
A、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B、发包人供材等供货不符合强制性规定;
C、不履行协助义务。

四、 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可视情形要求恢复、补救、赔偿。这里的“赔偿”,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具体到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合格的,支付工程款;不合格的,应修复,并根据修复后是否合格决定是否支付工程款。同时,违约方应对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


(作者:于长义律师 13969082860 中国工程索赔律师网)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现将《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
http://59.252.212.6/auto255/201209/t20120903_28958.html
     2.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通知书
http://59.252.212.6/auto255/201209/t20120903_28958.html


                          文化部
                        2012年7月30日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规范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报告、督办和查处等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根据《行政处罚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是指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涉案财物数额较大、涉案人员或者地区较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文化市场重大案件:
  (一)文化产品或者服务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向未成年人提供文化产品或者服务,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违法文化产品或者服务,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社会广泛关注、影响特别恶劣的案件。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地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报告、督办和查处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及时高效、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下级执法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发生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向上级执法部门报告。
  第六条 案件发生后,经初步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属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案发地执法部门应当在案发后12小时内向上级执法部门报告;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一)项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应当在案发后12小时内逐级报告至文化部。
  案件调查处理取得重大进展或者办理终结的,下级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执法部门报告。
  第七条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报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名称、案件来源、案发时间、案发地点、涉案人员、涉案金额等基本情况;
  (二)案件调查处理情况;
  (三)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可以首先采取电话、传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报告,并及时补交书面报告。
  第八条 省级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每年12月15日之前向文化部报告本年度本辖区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辖区内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总体分析报告,包括数量类别、基本特点和典型意义;
  (二)各门类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的规范名称、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基本案情、处理结果或者进展情况;
  (三)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九条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报告。
  第十条 上级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对辖区内发生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对于涉案财物数额较大、涉案人员或者地区较多,案情特别复杂,查处确有难度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下级执法部门可以报请上级执法部门进行督办。
  文化部对下列文化市场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一)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文化部领导交办的案件;
  (三)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 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案件;
  (五)具有典型性、示范性的案件;
  (六)文化部认为确有必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的范围和标准,由省级执法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对需要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提出拟督办意见,经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指定的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向下级执法部门发出《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查清事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督办案件的名称、来源、基本情况及督办部门、承办部门、督办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督办案件涉及多个地区的,上级执法部门应当明确主办执法部门和协办执法部门,并按照各自管辖职责分别确定案件查处任务。
  主办执法部门和协办执法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及时沟通。对主办单位请求协助的事项,协办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及时准确反馈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下级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制定案件查处方案,组织调查处理。
  案件查处方案应当报送上级执法部门备案;上级执法部门要求下级执法部门在调查处理前报告查处方案的,下级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报告,并在上级执法部门同意后执行。
  案件督办前已经立案的,下级执法部门不得停止调查处理,但应当将案件查处方案及相关情况报告上级执法部门;上级执法部门发现其中存在问题要求改正或者调整的,下级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改正或者调整。
  第十五条 未经上级执法部门批准,下级执法部门不得将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转交其下级执法部门或者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对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下级执法部门应当成立专案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并在收到《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督办通知书》后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特别复杂,无法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的,下级执法部门在以书面形式请示上级执法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案件查处时间。
  第十七条 上级执法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督办职责:
  (一)对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对落实督办要求不力或者案件查处进度不符合要求的进行催办;
  (三)对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生的不当行为及时进行纠正;
  (四)其他需要承担的督办职责。
  第十八条 上级执法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及时跟踪了解督办案件查处情况,加强对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必要时可以派出专门人员前往案发地督促检查或者直接参与案件查处工作。
  第十九条 下级执法部门未按照督办要求组织案件查处工作的,上级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催办。
  第二十条 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不需要继续督办的,上级执法部门可以撤销督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不应当公开的情形外,上级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督办案件信息及查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
  (二)故意推诿、拖延、瞒报、谎报的;
  (三)案件久拖不决或者拒不落实督办要求的;
  (四)违反相关保密规定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在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查处或者指导、协调、监督文化市场重大案件查处过程中表现突出的集体或者个人,上级执法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上级执法部门对督办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依照相关规定补助案件办理经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实施,2008年8月22日发布的《文化市场重大案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