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在职老工人病假期间待遇给辽宁省劳动局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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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在职老工人病假期间待遇给辽宁省劳动局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在职老工人病假期间待遇给辽宁省劳动局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复函
你局辽劳险字〔1983〕4号函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在职老工人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198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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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十二五”时期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实施纲要》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十二五”时期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实施纲要》的通知

文公共发〔2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本部各司局、国家文物局,各直属单位:

《文化部“十二五”时期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实施纲要》已经文化部部务会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文 化 部

                                2013年1月14日





文化部“十二五”时期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实施纲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推动“十二五”时期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文化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文化部“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制定本纲要。


序 言


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是以公共财政为支撑,以公益性文化单位为骨干,以全体人民为服务对象,现阶段以保障人民群众看电视、听广播、读书看报、进行公共文化鉴赏、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等基本文化权益为主要内容,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产品、服务及制度体系的总称。构建覆盖城乡、结构合理、功能健全、实用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是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的主要途径。

“十一五”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我国文化事业费投入大幅度增加,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基本建立,队伍素质稳步提升,政策法规建设取得重要突破,重大文化惠民工程深入实施,服务方式和手段不断创新,服务能力和水平明显提高,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覆盖城乡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框架初步建立,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更好保障。

“十二五”时期,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仍处于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带来了历史性机遇,人民群众文化需求的日益旺盛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了内在动力,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了经济保障,科技创新和现代传播手段的发展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了技术支撑。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已经成为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内容,成为保障全体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必然要求。

但同时必须看到,我国公共文化服务总体水平不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进程和水平还不相适应,与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还不相适应,与底蕴深厚的文化资源大国地位还不相适应,与实现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任务还不相适应,突出表现在:文化事业费投入总量不足,公共文化设施不完善,队伍不够健全,资源缺乏统筹,城乡、区域发展不平衡,特别是农村和欠发达地区基础薄弱,公共文化服务和科技的融合度不高,公共文化管理体制改革还不够深入,管理和服务水平不高,政策落实不到位,政策法规体系不完善等。“十二五”时期,必须不断增强机遇意识和忧患意识,抓住机遇,迎接挑战,更加自觉、更加主动地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良性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一、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八大关于文化建设的决策部署,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为根本任务,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依循“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重实效”的基本思路,着力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着力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着力创新体制机制,完善覆盖城乡、结构合理、功能健全、实用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努力实现“广覆盖、高效能”,全面提升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水平,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

(二)基本原则

1.政府主导、坚持公益。牢牢把握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质,明确政府责任,充分发挥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的主导作用,以公共财政为支撑,以公益性文化单位为骨干,建立健全公共文化设施网络,深入实施文化惠民工程,加强立法、规划、监督和政策支持。

2.保障基本、促进公平。从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出发,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优先保障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供给,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使全体人民共享文化改革发展成果。

3.统筹城乡、突出基层。适应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发展趋势,加快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建设,建立以城带乡联动机制,合理配置城乡公共文化资源,加强对农村和欠发达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帮扶力度,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重心下移、资源下移、服务下移,加大公共文化资源向城乡基层倾斜的力度。

4.创新机制、强化服务。创新发展思路和体制机制,着力解决制约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科学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在继续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同时,更加注重现代科学技术和信息手段应用,更加注重产品供给、服务能力、队伍建设、资源共享、制度标准建设,努力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三)发展目标

到2015年,覆盖城乡、结构合理、功能健全、实用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初步建立,公共文化设施网络更加完善,服务运行机制进一步健全,服务效能明显提高,“十二五”时期公共文化服务国家基本标准有效落实,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更好保障。

表1:“十二五”时期公共文化服务国家基本标准 服务项目
服务对象
保障标准
支出责任
覆盖水平

公共文化场馆开放
城乡居民
公共空间设施和基本服务项目免费,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10个月
中央和地方财政按比例共同负担


除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外,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文化场馆全部向社会开放

公益性流动文化服务
城乡居民


免费享有文艺演出、图片展览、图书借阅等为一体的流动文化服务;每个乡镇每年送4场地方戏曲
地方政府负责,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基本建立灵活机动、方便群众的公益性流动文化服务网络,保障公益性演出场次

——保证公共财政对文化建设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提高文化支出占财政支出比例。

——到“十二五”期末,全国60%以上文化馆、公共图书馆达到部颁三级以上评估标准。基本实现全国所有地市级城市都建有设施达标、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文化馆、公共图书馆。县乡两级公共文化设施规范化、标准化水平进一步提升。基本实现每个行政村和城市社区建有文化活动场所。

——到“十二五”期末,全国人均拥有公共图书馆藏书达到0.7册。各级文化馆(站、室)、公共图书馆和文化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基本建有公共电子阅览室。文化共享工程资源量争取达到530百万兆字节以上,入户率达到50%左右。国家数字图书馆资源总量争取达到1000百万兆字节以上。

——到“十二五”期末,全国博物馆总数达到3500个,国家一二三级博物馆总数达到800个。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化、管理专业化的民办博物馆建设率达到10%。

——到“十二五”期末,逐步实现全国地市级城市建有设施达标、布局合理、功能健全的国有美术馆。

——到“十二五”期末,中西部地区争取每县配备2台流动文化车。

——到“十二五”期末,文化馆(站)、博物馆、公共图书馆、美术馆等基本服务项目健全并向社会免费开放。

表2: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十二五”主要指标

指标
单位
2010
2015

文化馆(群艺馆)达标率(部颁三级以上)
%
50
60

博物馆达标率(部颁三级以上)
%
16
23

图书馆达标率(部颁三级以上)
%
55.8
60

每××万人拥有一座博物馆
万人/座
40
35

人均公共图书馆藏书量

0.46
0.7

文化馆(站)举办活动次数
万次
57
100

县级以上博物馆展览次数
万次
1
1.5

公共图书馆总流通人次
亿人次
3.28
4.5

公共电子阅览室设置率
%

90

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资源量
TB
108
530

国家数字图书馆资源总量
TB
480
1000

文化馆(站)、博物馆、公共图书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率
%
  -
90

行政村文化活动场所设置率
%
34
90

(城市)社区文化活动场所设置率
%
46
90





二、重点任务

(一)继续提高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水平,实现有效覆盖

适应推进城镇化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以城乡基层文化设施建设为重点,以流动文化设施和数字文化阵地建设为补充,继续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努力形成比较完善的国家、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六级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1.市、县、乡公共文化设施。实施地市级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对地市级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公共图书馆等进行新建和改扩建。落实县、乡文化场馆建设标准和设备配置标准,继续实施县级图书馆、文化馆修缮项目,提高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标准化和规范化水平。

2.行政村文化活动场所。与城乡统筹、小城镇建设、新农村建设等政策相衔接,与村级组织办公场所、村小学、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建设相结合,统筹村级文化活动场所规划、修建、管理、运营和维护,体现多功能、综合性。

3.城市社区文化活动场所。继续实施“社区文化中心(活动室)设备购置项目”,落实全国城市社区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和社区文化活动室设备购置专项资金,对中西部地区社区文化中心(活动室)设备购置进行补助。

4.流动文化设施。推动流动文化设施建设,提高装备配置水平,因地制宜开展流动服务,提高流动服务设施的利用效率,建立起灵活机动、方便群众的流动文化服务网络。

5.数字文化阵地。统筹实施文化共享工程、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和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计划等公共数字文化工程,努力形成内容丰富、技术先进、覆盖城乡、传播快捷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


专栏1.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项目


全国地市级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完成532个地市级文化馆、博物馆、公共图书馆建设项目,其中,地市级文化馆221个,地市级博物馆122个,地市级公共图书馆189个。规划实施完成后,基本实现全国地市都建有设施达标、功能完善、布局合理的文化馆和公共图书馆,文物资源特别丰富的地市文物馆藏及展示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社区文化中心(活动室)设备购置项目:项目第一阶段于2009年至2013年实施,通过中央财政资金的投入和引导,向截止到2008年底已建有文化设施的社区文化中心(活动室)购置设备,总计投入10.59亿。项目第一阶段实施完成后,将争取实施第二阶段,实施时间为2014年至2018年,为2008年以后新建的社区文化中心(活动室)购置设备。




(二)加强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和生产,丰富服务内容
加强对公共文化产品创作和生产的引导,充分发挥广大文化工作者和人民群众的文化创造精神,推动优秀公共文化产品大量涌现,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为人民提供更好更多精神食粮。

1.探索建立群众文化需求反馈机制。充分尊重群众的参与权和表达权,探索建立群众文化需求的动态反馈机制,重点加强对基层和少数民族地区群众文化需求的了解,有针对性地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

2.不断推出更多优秀公共文化产品。加强群众文艺创作规划和统筹,推动群众文艺作品体裁、题材、形式、手段发展创新。鼓励广大文化工作者生产创作一批文化精品剧(节)目,调动广大群众和社会力量参与文艺创作的积极性,支持文化企业生产质优价廉、安全适用的公共文化产品。各级文化馆要成为当地群众文艺创作中心,生产更多短小精悍、喜闻乐见的群众优秀文艺作品。鼓励国家投资、资助或拥有版权的文化产品无偿用于公共文化服务。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艺节目和数字文化资源的译制。

3.丰富基层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引导群众在文化建设中自我表现、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以“群星奖”、“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为龙头,推出一批优秀的、具有可持续发展价值的文化品牌,发挥导向、示范和带动作用,实现群众文化活动的整体推进、全面提高。以社区文化、村镇文化、企业文化、校园文化建设为载体,积极搭建公益性文化活动平台。依托重大节庆活动,大力开展群众文化活动,丰富其内容和形式。坚持面向基层,服务群众,开展“文化下乡”、“文化进社区”、群众文艺精品巡演展演、老年合唱节、少儿合唱节等公益性文化活动。挖掘和利用民族民间文化资源,打造特色文化精品。

(三)加强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促进共建共享

坚持以政府为主导,强化公益性文化单位的骨干作用,充分调动市场和社会文化资源,形成共建共享、良性竞争、多元互补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体系,实现公共文化服务多元化、社会化。

  1.强化公益性文化单位的骨干作用。建立年度公益性文化服务目录公布制度。进一步明确文化馆(站)、博物馆、公共图书馆、美术馆的服务标准,向社会免费开放服务,继续推进科技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免费开放工作,扩大文物博物馆公共文化服务的免费范围。开展世界文化遗产、国际考古遗址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定期免费开放试点工作。鼓励各级公益性文化单位开展立法决策咨询、讲座、培训、展览、组织活动等服务。鼓励有条件的文化单位开展流动服务、联网服务,推动公共文化服务更好地向城乡基层延伸。建设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实施中华古籍保护计划。

  2.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具有公益性和准公益性特点的读书社、书画社、乡村文艺俱乐部、文化大院、群众文艺团队、社区文化服务组织、民间文艺协会等,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文化服务。逐步建立公共文化服务政府采购制度,支持民营文化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采购目录。鼓励民间资本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参与公益性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重大公益性文化活动和其他公共文化服务。

  3.促进公共文化资源整合和共建共享。制定政策措施,调动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的积极性,加大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跨系统文化项目的交流与合作,推动基层公共文化资源整合,促进共建共享和有效利用。鼓励展览馆、科技馆、工人文化宫(俱乐部)、青少年宫等国有文化单位以及大型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专栏2.公共文化服务供给项目

 

  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计划:进一步深化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改革,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深入推进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设施免费向群众开放,与其职能相应的基本文化服务项目健全并免费向群众提供。

全国美术馆事业促进计划:开展全国美术馆专业人才培训项目,实施全国美术馆优秀展览资助计划,推动重要学术研究及公共教育计划以及全国重点美术馆评估和标准化建设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全国美术馆调研、普查、登记工作,研究制定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推动国内美术馆建设、管理水平的整体进步。

国家美术收藏工程:开展国家美术藏品的普查和档案及数据库建设,研究制定国家美术收藏规划和指导目录,加强对藏品的科学保护、修复、研究、展示和推广,制定国家美术收藏政策和法规等。

中华古籍保护计划:开展古籍普查、《中华古籍总目》分省卷的编纂、《中华医藏》的编纂、古籍数字化、古籍修复、西藏古籍保护、新疆古籍保护等工作。到2015年,初步形成比较完善的古籍保护工作体系,改善古籍保护条件,推动古籍的合理利用。



  (四)加强公共文化人才队伍建设,提升服务能力

按照存量优化、增量优选的原则,落实文化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完善机构编制、从业人员准入、学习培训、待遇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建立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公共文化人才队伍。

1.重视公共文化人才的选拔、引进。完善公共文化人才政策和措施,吸引各类优秀人才进入公共文化服务领域,重点培养引进公共文化策划、组织、管理和“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建立健全基层管理人才选拔任用机制,向社会选拔、公开招聘公益性文化单位负责人。设立城乡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岗位,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重视发现和培养扎根基层的乡土文化能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和文化活动积极分子,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发挥积极作用。

2.落实编制,解决待遇,稳定基层文化队伍。适应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要求,制定各级文化馆(站)、博物馆、美术馆、公共图书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编制标准,落实每个乡镇(街道)文化站编制不少于2人的要求。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逐步提升基层文化工作人员待遇,稳定乡镇和社区文化队伍。加强基层尤其是农村文化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逐步实施基层公益性文化单位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3.加强公共文化队伍的教育培训,提升队伍素质和服务能力。重点实施全国基层文化队伍培训项目、文物博物馆人才队伍能力提升工程、全国美术馆专业人才培训项目,强化公共文化人才职业道德、业务知识、管理能力、文化素质和服务能力等方面的培训。

4.支持边远贫困地区、边疆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公共文化人才队伍建设。加大对“三区”公共文化人才队伍建设的支持力度,落实“三区”人才支持计划文化工作者专项实施方案,提高“三区”文化工作者素质,为“三区”文化事业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专栏3.全国基层文化队伍建设项目

全国基层文化队伍培训项目:“十二五”期间,对现有24.27万县乡专职文化队伍和366.85万左右的业余文化队伍(包括业余文艺骨干、基层文化指导员、大学生村官等)进行系统培训,积极发展省、市、县各级文化队伍培训网络,逐步建立基层文化队伍培训长效机制。编写、出版一批教材,培养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师资队伍,推进基层文化队伍培训规范化建设。

边远贫困地区、边疆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人才支持计划文化工作者项目:从2013年到2020年,每年选派1.9万名优秀文化工作者到“三区”工作和提供服务,每年为“三区”培训1500名急需紧缺的文化工作者。

文物博物馆人才队伍能力提升工程: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文物保护机构,建设一批国家级文物博物馆行业继续教育基地,统筹推进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和专业人员培训工作,培养一批行业急需高级专门人才和青年骨干人才,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全国美术馆专业人才培训项目:通过举办专业人员培训班、开展国际交流学习、资助国内外“访问学者”等方式,分专题对美术馆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五)促进公共文化领域文化和科技融合发展,强化公共文化服务的技术支撑

大力推进数字文化建设,将计算机技术、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移动通讯技术等应用于公共文化服务,创新文化表现形式,丰富服务内容,拓宽服务渠道。

1.深入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在各级文化馆、城市社区新建基层服务点,加强管理,发展完善服务网络。进一步加大整合力度,丰富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利用“云计算”和“三网融合”技术,提升整个网络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大力推进工程资源进村入户,广泛开展惠民服务,实施以“农村实用技术人才培养计划”为重点的网络培训。

2.继续加强数字图书馆建设。建设覆盖全国的数字图书馆虚拟网、互联互通的数字图书馆系统平台和海量分布式数字资源库群,形成完整的数字图书馆标准规范体系。借助“三网融合”工程,实现全国图书馆资源的无障碍共享。实施“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形成覆盖全国的数字图书馆服务网络,打造基于新媒体的图书馆服务新业态。

3.加快推进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实施“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计划”,利用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工作网络,依托公益性文化单位,建立公共电子阅览室,为基层群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提供内容健康、服务规范、环境良好的公益性互联网服务。

4.加强公益性文化单位网络服务平台建设。加强公益性文化单位基础数据库建设,发展网络服务平台,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的数字化、网络化水平。将文化馆的数字化建设纳入文化共享工程建设体系,促进群众文化活动资源的数字化和网络化,开展网上展览、网上辅导、远程指导等数字文化服务。推动全国数字美术馆建设。实施国家文物博物馆资源基础数据库建设工程。

5. 加强移动通讯技术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应用。鼓励和引导基于主流移动通讯平台的资源服务系统开发,探索通过手机、便携式计算机等移动终端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探索基于地理位置信息(GIS)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新模式,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的针对性、便捷性和时效性。

       专栏4.公共数字文化建设项目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大力推进服务网络建设,在中西部地区积极推进“进村入户”。建立“公共文化数字资源基础库群”和“红色历史文化多媒体资源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数字资源译制等。到2015年,争取资源量达到530百万兆字节,入户率达到50%,建成资源优质丰富、技术先进实用、传播高效互动、服务便捷贴近、管理科学规范、体系完整可控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体系。

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构建以国家数字图书馆为中心、以各级数字图书馆为节点、覆盖全国的数字图书馆服务网络。力争通过五年的建设,全国各级公共图书馆的数字资源量将得到较大、均衡的增长,工程数字资源总量达到10000百万兆字节,其中国家图书馆数字资源总量达到1000百万兆字节,每个省级数字图书馆数字资源量达100百万兆字节,每个市级数字图书馆数字资源量达30百万兆字节,每个县级数字图书馆数字资源量达4百万兆字节。

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计划:以未成年人、老年人、进城务工人员等群体为重点服务对象,与文化共享工程建设、乡镇文化站建设、街道(社区)文化中心(文化活动室)建设以及中央文明办组织实施的“绿色电脑进西部活动”相结合,推进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努力构建内容健康、服务规范、环境良好的公益性互联网服务体系。到“十二五”末,实现各级公共图书馆,文化共享工程乡镇、街道、社区基层服务点基本建有公共电子阅览室。

国家文物博物馆资源基础数据库建设工程:建设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重大遗址、国家一二三级博物馆、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等国家文物博物馆资源基础数据库,建立基础数据管理、使用、共享和服务工作机制,基本实现在数据管理、科学研究、公共服务、决策支持等方面的信息化。


  (六)深入推进国家公共文化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

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在全国创建一批公共文化示范区(项目),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科学发展。

1.探索完善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机制。根据全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发展形势,进一步完善示范区(项目)申报方案、创建标准和验收办法,优化创建工作流程,明确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委员会、各省(区、市)文化厅(局)、创建示范区人民政府的职责,形成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的整体合力。

2.加强对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的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创建示范区(项目)督查指导工作机制,贯彻落实《创建国家公共文化示范区(项目)过程管理几项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第一批国家公共文化示范项目创建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通过定期督查和指导,推动各创建示范区(项目)落实创建规划和实施方案。按照与时俱进修订的创建和验收标准,定期对已通过验收命名的示范区(项目)进行复查,建立保障示范区(项目)科学发展的长效机制。

3.总结推广各创建示范区(项目)的先进典型经验。组织召开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经验交流会,加强各创建示范区(项目)之间的工作交流。通过网络平台、信息简报、工作通报、工作座谈会等多种形式,推广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经验。充分吸纳各创建示范区的制度设计经验,及时形成对全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机制,推动各省(区、市)因地制宜开展本地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
专栏5. 国家公共文化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

 

  在全国创建一批网络健全、结构合理、发展均衡、运行有效的公共文化示范区,培育一批具有创新性、带动性、导向性、科学性的公共文化示范项目,为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探索路径、积累经验、提供示范,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科学发展。到2016年,计划建成国家公共文化示范区90个左右,示范项目180个左右,涵盖全国1/3的市县。




(七)加强制度设计,探索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长效机制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理论指导实际,在继续推进实践探索的同时,更加注重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理论政策研究和制度设计,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长效机制。

1.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制度设计研究。组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家库,完善专家委员会工作机制,设立国家公共文化研究基地,建立一支高水平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专家队伍。完善制度设计研究工作长效机制,通过合作共建、项目委托等形式,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理论和政策研究,充分发挥决策参考、指导实践、推动立法作用。

2.推进公共文化服务的制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加快制定和完善公益性文化单位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作为各级政府履行公共文化服务职能的规范、面向公众的服务承诺和监管公共文化服务过程的依据,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的制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水平。
专栏6. 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制度建设项目


公共文化单位服务能力建设项目:“十二五”期间投入2250万元,主要用于图书馆、文化馆(站)等基层公益性文化单位制度创新、丰富服务内容、强化管理、提高队伍素质等方面。具体包括图书馆、文化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评估定级工作,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评审、命名工作,优秀群众文艺作品创作与推广,图书馆和文化馆站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等。




(八)加强对特定地域、特定群体的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加强面向特定地域、特殊群体的文化关怀,促进公共文化资源的合理配置,丰富农村、偏远山区、边疆民族地区群众和弱势群体的精神文化生活,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1.加强面向特殊群体的公共文化服务。完善面向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实施中国少儿歌曲创作推广计划,举办中国老年合唱节。以下岗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低收入人群、残障人群为重点服务对象,采取政府采购、补贴、发放文化消费券等措施,开辟服务渠道,丰富服务内容,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努力实现弱势群体文化权益保障的制度化。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对弱势群体的文化服务。

2.加快推进农民工文化建设。按照“政府主导、企业共建、社会参与”的原则,把农民工纳入城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引导企业、社区积极开展面向农民工的公益性文化活动。把面向农民工的文化服务列为各级公益性文化单位工作重点,运用流动文化设施和数字文化阵地,广泛开展送图书、送电影、送演出、送讲座等多种形式的农民工文化服务。鼓励用工企业、社会组织参与农民工文化工作,采用政企共建、购买服务、委托承办等方式为农民工提供文化服务。加大对农民工文化团体的扶持力度,培育农民工的文化主体意识。


电流》3.深入实施文化援助帮扶计划。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和帮扶力度。鼓励城市在基础设施建设、文化队伍培养、文化遗产保护、文化活动开展等领域对农村进行帮扶。把支持农村文化建设作为创建国家公共文化示范区重要指标。完善中央、省、市级公益性文化单位经常性下乡服务制度,鼓励面向农村开展数字文化服务、流动文化服务和网点服务。采取“城乡共建、对口帮扶”的办法,推动城市与农村“结对子”,开展“一对一”帮扶活动,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发展。
专栏7. 特殊群体文化权益保障项目


中国少儿歌曲创作推广计划:“十二五”期间,加大对优秀少儿歌曲创作的支持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优秀少儿歌曲的推广普及活动,扩大少儿歌曲创作推广的社会参与面和参与度,提高优秀少儿歌曲的社会影响力。

群众歌咏和老年文化项目:“十二五”期间,继续加大投入,推广推推广群众歌咏活动、举办全国老年合唱节,充分发挥示范、导向和带动作用,推动群众歌咏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





(九)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以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主线,以增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能力为重点,采取有力措施,完善工作机制,全面提高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1.完善民族地区公共文化设施网络。以自然条件、服务人口、覆盖面积等为依据,突出民族和地域特点,推进民族地区公共文化设施的科学化、规范化建设。落实国家地市级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对民族地区地市级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在技术、资金和人员培训方面给予倾斜和支持。重点推进沿边地区、偏远山区和广大农牧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支持改建和扩建未达标的县级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推进村级文化活动场所建设,完善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2.创新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方式和手段。根据民族地区实际情况,推动各级文化馆(站)、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加强流动文化服务,消除公共文化服务“盲区”。加强公共数字文化服务,依托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工程在民族地区建设一批少数民族语言资源译制中心,整合译制少数民族语言数字文化资源,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网、无线通信网等新型传播载体,提升公共文化服务信息化水平。针对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多元多样的特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逐步建立起符合少数民族地区特点的公共文化服务模式。

3.深入开展“春雨工程”—全国文化志愿者边疆行工作。深入推进“文化援疆”、“文化援藏”工作。以“大舞台”、“大讲堂”、“大展台”为主要载体,坚持需求导向、项目带动,组织文化志愿者为边疆民族地区群众提供文化辅导、文艺演出和展览展示等文化服务,培育文化志愿服务品牌。采取双向互动交流的方式,进一步加强各省(区、市)与边疆民族地区的文化交流,逐步提高边疆民族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专栏8.少数民族文化权益保障项目


春雨工程——全国文化志愿者边疆行:“十二五”期间,着眼于满足边疆民族地区群众基本文化需求,通过开展各省、区、市对边疆民族地区的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一支热心公益、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积极奉献的文化志愿者队伍,推出一批惠及边疆民族地区群众的文化志愿服务品牌活动,形成一套设计科学、行之有效的文化志愿服务机制,不断深化各省、区、市与边疆民族地区的文化交流,提高边疆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十)探索完善文化志愿服务机制,广泛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完善文化志愿服务工作机制,发展文化志愿者队伍,广泛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努力构建参与广泛、形式多样、活动经常、机制健全的文化志愿服务体系。

1.完善文化志愿服务工作机制。贯彻落实《文化部 中央文明办关于广泛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精神,把文化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加强统筹协调和组织推动。制定文化志愿者招募办法,依托相关单位或行业协会组建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建立文化志愿者注册系统、电子档案和文化志愿服务数据库,实现文化志愿者、服务对象、活动项目有效对接。加强文化志愿服务理论政策研究,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推动文化志愿服务工作深入开展。

2.发展壮大文化志愿者队伍。鼓励热心公益事业的社会人士参与基层文化建设和群众文化活动,担任文化指导员、辅导员或文化管理员。招募大学生志愿者到西部地区乡镇文化站协助做好日常管理、政策宣传教育和开展基层文化活动等工作。依托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工程等重点文化惠民工程,招募文化志愿者做好技术指导、资源搜集整理、活动开展、政策宣传等志愿服务。开展常规培训与岗前培训,提升文化志愿者的服务意识、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3.广泛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依托各类公益性文化单位,招募文化志愿者做好图书借阅管理、读者咨询、展览布展、讲解讲座、群众文化活动组织等志愿服务工作。组织志愿者深入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县级支中心和乡镇街道服务点,辅导群众学习网络知识,检修电子设备,开展业务培训。组织文化志愿者在重要节日纪念日深入基层开展民俗活动、文化娱乐活动、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等各具特色的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以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农民工、残疾人、边疆民族地区群众为重点,培育和打造一批文化志愿服务品牌。
三、保障机制
(一)理顺权责关系,建立健全组织保障
按照党的十八大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改革公共文化管理体制,强化基层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责任,理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文化事业单位的关系,推进文化事业单位改革,建立职责明确、反应灵敏、运转有序、统一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组织保障体系。

1.强化地方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责任。推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把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作为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任务,切实担负起领导责任,充分发挥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的主导作用。建立党政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沟通协商机制,共同承担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职责,形成工作合力。

2.深化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改革。按照党的十八大关于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科学界定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的性质和功能,全面推进人事、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增强活力。积极推动文化馆(站)、博物馆、公共图书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创新公共文化设施运行机制,探索建立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吸纳有代表性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士、基层群众参与管理。

3.加强公共文化行业管理。探索建立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公共图书馆行业协会组织,搭建行业交流和服务平台。按照政事分开、政社分开的原则,理顺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共文化行业组织之间的关系,探索建立文化行政部门宏观调控和行业组织微观管理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行业管理体制,推动政府公共文化职能转变,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充分发挥公共文化行业组织在行业发展规划、标准制订、理论研究、信息交流、人才培训、资质认定、行业监督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提高行业组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能力。

(二)探索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经费投入和保障机制

积极推动把主要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项目、公益性文化活动纳入公共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经费投入长效机制。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公共文化服务,逐步形成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多元化公共文化服务投入机制。

1.建立稳定增长的公共文化服务财政保障机制。保证公共财政对文化建设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提高文化支出占财政支出比例。以农村和基层、边疆民族地区、贫困地区为重点,优先安排设计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文化项目,重点保障基层公益性文化单位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所需经费,扶持公益性文化单位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投入。中央、省、市三级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保证一定数量的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用于乡镇和村文化建设。

2.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公共文化服务领域。转变公共财政投入方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落实和完善文化经济政策,进一步落实鼓励社会组织、机构和个人捐赠以及兴办公益性文化事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企业及民间对文化的投入明显增加。落实《文化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实施意见》,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公共文化服务领域。

(三)探索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价和监督机制

发挥绩效评价对政府行为的导向作用,研究建立完善的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健全考核和监督机制,树立正确的绩效导向。

1.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健全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公益性文化单位、重大文化项目工作考核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通过开展文化馆(站)、博物馆、公共图书馆、国家重点美术馆评估定级工作,提高行业规范化、标准化水平。推动将公共文化服务指标纳入科学发展考核评价体系,纳入各级党委政府和党政领导干部的绩效考核体系。

2.建立和完善社会评价机制。将群众满意度作为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的重要指标,逐步建立“城乡居民公共文化服务满意度指数”。探索实施公共文化服务第三方评价机制,增强公共文化服务评价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3.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监督和管理。加大对中央决策部署落实情况、重大文化惠民工程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公益性文化单位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重视和充分发挥新闻媒体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营造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良好氛围。

(四)加强公共文化服务领域政策法律法规建设,促进对外公共文化交流

1.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政策法规保障。加快研究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继续推进《公共图书馆法》、《博物馆条例》立法工作,修订《文化馆管理办法》,制定《城市社区文化设施管理办法》、《美术馆管理办法》、《美术馆工作规范》,制定和完善文化馆(站)、公共图书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

2.积极推动对外公共文化交流。继续组织公共文化领域的对外交流,落实好公共图书馆、群众文化、少数民族文化、少儿文化等领域的对外交流合作项目。准确把握国外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最新动态和发展趋势,借鉴和吸收有益经验,为科学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政策措施提供参考依据。积极组织举办公共文化发展国际学术会议,参加国际公共文化交流活动。

文化部负责对《纲要》落实情况进行总体跟踪分析,适时开展《纲要》实施中期评估和后期评估。当宏观环境发生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或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实际发展严重偏离《纲要》目标时,可提出调整方案,由文化部党组审议批准后实施。






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
铁道部令第7号

【颁布单位】 铁道部
【颁布日期】 2002/11/13
【实施日期】 2002/01/13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妥善处理铁路企业人员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企业和国家铁路企业控股的合资铁路企业。其他合资铁路企业和地方铁路企业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是调查处理铁路企业伤亡事故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事故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和依法办事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涉事故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事故单位对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必须及时准确地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并接受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六条 事故类别
   1.物体打击;2.提升、车辆伤害;3.机械伤害;4.起重伤害;5.触电;6.淹溺;7.灼烫;8.火灾;9.高处坠落;10.坍塌;11.冒顶片帮;12.透水;13.爆破;14.火药爆炸;15.瓦斯煤尘爆炸;16.其他爆炸;7.煤与瓦斯突出;18.中毒和窒息;19.其他伤害。
   第七条 事故原因
   1.违反操作规程或劳动纪律;2.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挥错误;3.安全设施缺少或有缺陷;4.其他。
   第八条 伤害程度
   1.轻伤--指造成人员肢体、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致使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其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个工作日,等于或小于299个工作日。
   2.重伤--指造成人员肢体残缺或某些器官受到严重损伤,致使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其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300个工作日。
   3.死亡。其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按6000个工作日计算。
   第九条 伤亡事故等级
   轻伤事故--一次事故中只发生人员轻伤的事故。
   重伤事故--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但无死亡的事故。
   死亡事故--一次事故中死亡1至2人(包括伴有重伤、轻伤)的事故。
   重大死亡事故--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及以上、但构不成特大的事故。
   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
   急性中毒事故--指生产性毒物一次或短期内,通过人的呼吸道、消化道或皮肤大量进入体内,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中断工作,须进行急救处理,甚至死亡的事故。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条 事故报告内容:按照《铁路企业伤亡事故概况表》(劳安监报3)所列项目,包括事故单位,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伤亡人数,伤亡人员自然情况,采取的应急措施,调查、善后组织工作及初步分析的原因等。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方式:电话、传真或电报。有关重大死亡事故及特大事故的通话,按“117”应急通信级别,按“立接制”紧急办理。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程序
   1.轻伤事故: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至单位及同级工会;3日内报至铁路分局(铁路总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不设铁路分局的,为铁路局生产业务部门,下同)、分院(指部属勘察设计院所属各分院,下同)、工程处、工厂(指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工厂,下同)、公司(指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下称物资总公司〕、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下称通公司〕所属分公司,下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工会等。
   2.重伤事故: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逐级报至铁路局(包括改制的集团公司,下同)、勘察设计院(指部属勘察设计院,下称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生产业务部门、工会等。
   3.死亡、重大死亡、特大事故: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逐级报至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全国铁路总工会。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应同时报告所在地铁道部安全监察特派员办事处及地方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4.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企业发生死亡、重大死亡、特大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过属地铁路局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报告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
   5.在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建设项目中发生的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不论伤亡人员归属及责任归属,施工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产权代表单位均应在规定时间内直接或通过属地的铁路局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报告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
   6.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向部长办公室、主管副部长、部长书面报告,同时向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凡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在企业生产区域内发生的人员伤亡,不论原因、责任及伤亡人员归属,都必须执行34小时事故报告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报告、谎报或隐瞒不报。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和有关人员应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为抢救人员和恢复生产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好标志,采取摄像、摄影、绘图等方法记录事故现场原貌,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等。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组成
   1.轻伤事故,由发生事故单位(如站、段、分厂、工程队等,下同)的主管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调查处理。
   2.重伤事故,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铁路分局(分院、工程处、工厂、公司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3.死亡事故,由铁路分局(分院、工程处、工厂、公司等)主管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铁路局(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4.重大死亡事故,由铁路局(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组织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铁道部安全监察特派员办事处、铁路总工会等派员参加。
   5.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6.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可同时参照《铁路急性职业中毒调查处理规程》(TB/T2320-92)。
   7.由国铁控股或委托国家铁路企业管理的合资铁路企业发生死亡及以上事故,由该合资铁路企业组织事故调查,相关国家铁路企业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设备设施损坏和经济损失情况;
   2.认定事故性质,确定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提出认定依据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3.指明应接受的事故教训,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
   4.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的人员有权向与事故有关的企业、部门、人员了解情况、索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死亡,但死因不明或疑其因病致死的,应由法医或县级以上医院提供尸表检验报告,确定死因;若尸表检验不能查明死因的,则由法医做尸体解剖鉴定,确定死因。
   第十八条 死亡事故调查组应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重大死亡事故应在60天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定性定责及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将不同意见分别写入事故调查报告。


第五章 事故统计、责任判定与考核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伤亡事故性质、责任的判定(包括生产性事故和非生产性伤害)。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发现下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对事故的定性、定责不准或处理不当,有权纠正;必要时,可直接组织事故调查,并有权对事故性质、原因、责任等提出结论性意见。
   下级单位对调查组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定意见有异议时,可以提请复议或越级向上反映。
   第二十条 铁路企业从业人员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执行公务(含上下工等)中造成自身或他人伤亡的,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
   第二十一条 不论从业人员是否在其本职岗位,但其行为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或由于企业设备设施、劳动条件或作业环境不良、企业管理不善等造成的伤亡事故,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自然灾害后参加由企业组织的抢修复旧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三条 乘务人员在企业内候班室、外地公寓、客车宿营车等处候班、间休期间,发生与生产活动、设备有关的责任事故造成伤亡,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四条 因旅客列车责任事故造成值乘人员伤亡,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
   第二十五条 因列车上抛掷物体造成铁路沿线当班人员伤亡的,列值乘该列车客运单位责任。
   因货物坠落、货物装载加固不良、篷布绳索松开、车门开放或脱落、机车车辆配件脱落等,造成铁路沿线当班人员伤亡的,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
   货物装载加固不良或篷布苫盖捆绑不良的,列装车站责任;货检站未按规定检查处理的,列货检站责任。机车、客车车辆配件脱落的,列值乘作业人员所属单位责任;货车配件脱落的,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铁路当班人员在疏导道口、引导或帮助旅客上下车、维持站车秩序过程中被列车撞轧而伤亡的,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作业人员、间休人员等伤亡的,列行车事故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伤亡事故。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或间歇时间擅自动用企业设备、设施、工具导致伤亡事故的,列责任事故。
   第二十九条 铁路公检法人员在参加生产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伤亡的,列责任事故。
   第三十条 企业在承包的工程中发生伤亡,若事故责任单位为实行单独核算的单位,则由其所属的独立法人企业承担事故责任。凡是违反有关规定承发包工程的,列发包企业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按规定分包技术简单的小型及小型临时工程,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若承包单位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没有按规定年检,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不规范,无证或越级承包,企业资质等级与实际不符等,均视为无效,此类承包单位在所承包的工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列发包企业责任。
   第三十二条 小型建设、改造、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后因施工质量等问题造成人员伤亡,列验收单位责任。
   第三十三条 铁路局所属临管铁路发生的责任伤亡事故,列该铁路局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驾驶或乘坐本企业交通工具外出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人员伤亡,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水运安全管理部门)的认定,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若肇事各方所负责任均等,列伤亡人员所属企业责任事故。
   第三十五条 企业从业人员乘坐本企业车辆参加企业组织的旅游、文体活动等发生伤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系因司机处置不当、车辆失火、爆炸或状态不良等造成的,列责任事故。
   第三十六条 铁路企业机动车辆在企业内通道、施工便道、站场内通道、公路便道等肇事,造成司乘人员及铁路企业搭乘人员伤亡的,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并按全部伤亡人数考核。
   第三十七条 无证驾驶或擅自动用企业机动车辆肇事导致司乘人员及其他人员伤亡的,不论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均属安全管理不善,列责任事故;肇事者与车辆不属同一企业的,列车辆配属企业责任。
   第三十八条 铁路企业将机动车辆连同司机一并借与或租与外单位临时使用,有合法的书面合同、协议的,发生责任伤亡事故,列租人、借出方责任;没有合法的书面合同、协议的,列出租、借出方责任。
   第三十九条 铁路企业机动车辆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在铁路道口与铁路机车车辆相撞,造成铁路当班人员伤亡的,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
   第四十条 因设备、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存在缺陷造成伤亡,经事故调查组技术鉴定予以确认,并排除使用单位责任的,列设计、制造、安装单位责任事故;若使用单位也有责任的,列使用单位责任事故。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因患有职业禁忌症而导致行为失控,造成伤亡的,列责任事故。
   第四十二条 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或公安机关已立案但尚无明确结论的,列责任事故。暂时不能确定事故性质、责任的,按待定办理。待定期间影响伤亡人员所属企业安全成绩(即中断安全天数累计),若最终确定为非责任事故,安全成绩予以恢复。若跨年度仍不能确定或处理时间超过3个月的,列伤亡人员所属企业责任事故。在年度考核截止前,该事故已查清并作出与原处理决定相反结论的,可向原处理部门申请更正。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请假离开或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在其作业场所内,发生与企业生产活动有关的伤亡,列责任事故。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事故中失踪,至事故结案时仍未找到的,按死亡事故统计。
   第四十五条 在事故中除有本企业、非本企业当班人员伤亡外,还造成其他人员伤亡的,在事故报告和确定事故等级时,应一并计入伤亡人员总数,但其他人员伤亡不列入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伤亡人数考核。
   第四十六条 两个及以上铁路企业在交叉作业中发生伤亡事故,经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认定,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若各方责任均等,列伤亡人员所属单位责任。
   第四十七条 铁路企业与合资铁路企业、地方铁路企业、路外企业交叉作业中发生伤亡事故,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共同认定,列主要责任单位责任事故;若各方责任均等且均有人员伤亡,分别列责任事故并各自承担所属伤亡人员统计与考核。
   第四十八条 事故发生时,本企业从业人员在参加事故抢险、救援过程中再次发生伤亡,应与原伤亡人数按同一件事故合并考核;若该事故过程已终止,抢险、救援人员又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按另一件事故考核。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事故中负伤,因正常手术治疗而加重伤害程度的,按手术后的伤害程度考核。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在事故中负伤,救治无效,在30天内(第30天24时之前)死亡,按死亡事故考核,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按原伤害程度考核;30天后死亡的,按原伤害程度考核。从业人员在事故中负轻伤,30天内发展成重伤的,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或经法医检验或解剖,证明系因脑溢血、心肌梗塞、猝死等突发性疾病所致,并按事故处理权限得到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的,不列责任事故。
   第五十二条 集体企业人员、与路外单位合资联营企业中的国家铁路派遣人员在该企业组织、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伤亡事故,以及合资铁路企业、地方铁路企业人员因本企业责任在国家铁路企业生产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另行统计,不计人相关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
   第五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另行统计,不按责任事故考核:
   1.从业人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包括乘坐本企业交通车船肇事)导致伤亡的。
   2.因列车遇有非正常情况而采取紧急制动,造成乘务人员等伤亡的。
   3.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包括维持站车秩序)被不法分子伤害的。
   4.铁路公检法人员在执行本职公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
   5.从业人员因公乘坐(不含值乘)公共交通工具(含通勤列车)、包乘出租车船时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
   6.在行车事故中非当班人员伤亡的。
   7.从业人员参加社会抢险救灾发生伤亡的。
   8.从业人员在出差过程中办理私人事务发生伤亡的。
   9、职工外出劳务,在自谋职业中发生伤亡的。
   10.按国家规定不属于责任事故的其他伤亡。


第六章 事故结案处理


   第五十四条 事故定性定责及结案处理程序
   轻伤事故,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提出定性定责意见,经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同意后作出处理决定。
   重伤事故,由铁路分局、分院、工程处、工厂、公司等提出定性定责意见,经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同意后作出处理决定。不设铁路分局的铁路局,由铁路局作出处理决定。
   死亡事故,由铁路局、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提出定性定责意见,报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核准后,由安全委员会主任委员召开事故处理会议,作出处理决定,办理批复,1式1份报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重大死亡事故,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对事故性质和责任作出认定,若铁路与地方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结论不一致时,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报请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作出裁定。铁路局、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根据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的认定,由安全委员会主任委员召开事故处理会议,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形成《重大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1式3份报铁道部审批。
   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接到《重大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商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则及有关规定,主稿事故批复,报主管安全工作的副部长审批。
   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铁道部接到事故单位报送的《特大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后,由铁道部安全委员会召开事故处理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主稿事故报告,报部长批准后报国家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由国铁控股或委托国家铁路企业管理的合资铁路企业伤亡事故的处理,也按上述规定办理。其他合资铁路企业和地方铁路企业伤亡事故的处理,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重大死亡事故,经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认定属于非责任事故的,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以司函批复。
   第五十六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实行行车事故与伤亡事故分别统计、合并处理制度,按行车事故处理程序办理批复,行车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附伤亡事故处理有关附件和材料。
   第五十七条 重大死亡事故批复,应抄送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带附件),并抄送铁路总工会(带附件),铁道部人事、监察部门及铁道部所属各企业单位;涉及工程、设计部门的,同时抄送铁道部建设管理部门;必要时,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市人民政府。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重大死亡事故的,批复也应抄送上述部门。
   第五十八条 死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在事故发生后60天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天。重大死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天。
   第五十九条 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承担。若涉及两个及以上单位,则根据所负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
   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100%;
   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50%及以上;
   负重要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50%以下;
   负次要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30%及以下。
   事故有关责任单位不得拒付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


第七章 事故统计报表


   第六十条 各铁路局,各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等应按照《铁路企业伤亡事故报表》(劳安监报1)格式、内容和要求等,将本系统上月(年)度伤亡事故审核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每年1月底前)报送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
   第六十一条 伤亡事故统计报表中的“从业人员人数”为报告期内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第六十二条 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按《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CB/ T15499-1995)查定。该标准未作规定的暂时性失能伤害,按实际歇工天数确定;属于暂时性失能伤害,实际歇工天数超过299天的,按299天统计;属于永久性部分失能伤害,其损失工作日均按标准中规定的数值查定;属于永久性全失能伤害,损失工作日均按6000天统计。各伤害部位累计数值超过6000天的,按6000天统计。
   第六十三条 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计算方法计算。
   第六十四条 主要统计项目计算公式
   报告期内死亡(负伤)人数
   千人死亡(负伤)率=------------×10(立方米)
   报告期从业人员人数
  

营运部门死亡人数
   百亿吨公里(换算周转量)死亡率=-----------
   百亿吨公里(换算周转量)
  

报告月内每日实有的全部人数之和
   月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报告月的实际工作日
  

12个月从业人员平均人数之和
   年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12


第八章 罚则


   第六十五条 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事故痕迹或物证,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不配合事故调查组调查的;无正当理由拖延报告或谎报事故、弄虚作假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第六十六条 《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应经同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审查签认。未经签认,自行办理工伤(亡)保险待遇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第六十七条 属隐瞒或擅自处理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查实,除依照《铁路劳动安全奖惩办法》(铁劳〔1997〕114号)处罚外,按责任事故补充统计在认定月份,并按有关规定加重考核;人身安全天数累计从发生日起中断,从认定日的次日重新计算。
   第六十八条 在死亡及以上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铁路企业,均中断人身安全天数累计。
   第六十九条 对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按照国家、铁道部和企业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前发文件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按本规则执行。


附件1:《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解释
   1.标题“伤亡事故”:系指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企业管理、工作环境、劳动条件、生产设备等有关的,违反劳动者意愿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
   (注:本规则所称“伤亡事故”与“工伤保险”中的“工伤”分属不同的范畴。“工伤”指从业人员因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伤害或患有职业病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2.标题“伤亡事故处理”:系指人身伤害、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及结案批复等项工作。
   3.第二条“国家铁路企业”:系指铁路局(含已改制的集团公司)、铁路分局(含已改制的铁路总公司)、部属勘察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及中铁集装箱运输中心、中铁特种货物运输中心、中国铁路对外服务总公司、铁道科学研究院等铁道部所属企业。
   4.第五条“生产经营过程”:系指企业所有从业人员在本职工作岗位上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岗位上,在劳动时间内,从事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并非仅指某个岗位的具体劳动过程。
   “劳动时间”原则上以现行各种班制、乘务交路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企业规定的特殊工时制度为依据。若不在规定的劳动时间内,但属于因生产经营、劳动、工作需要而临时占用的时间,也视为劳动时间。
   5.第六条“爆破”:对应国家现行规定中的“放炮”。
   6.第七条“事故原因”第四项“其他”:系指除该条前三项之外国家规定的所有事故原因的总和,包括:
   (1)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
   (2)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缺少或有缺陷;
   (3)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
   (4)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5)劳动组织不合理;
   (6)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
   (7)教育培训不够,未经培训,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知识;
   (8)没有或不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
   7.第八条“重伤”:重伤的界定以《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CB/ T15499-1995)为依据查定,伤害部位及受伤害程度对应的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300天,或多处负伤其损失工作日合并计算等于或超过300天的,属于重伤。该标准未包括的,可参照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重伤范围的规定确定。
   8.第八条“功能性损伤”:损伤系指机体受到外力或刺激等因素后发生的组织破坏和功能障碍。功能性损伤系指只有机能、代谢障碍而无形态变化的损伤,主要表现为机能性障碍。
   9.第八条“器质性损伤”:系指有病理形态学损伤的伤害,多伴有相应的功能性变化,即肌体受到外力作用或刺激,造成细胞、组织、器官等的结构形态、功能、代谢等方面发生改变。
   10.第八条“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系指短时间失去劳动能力,暂时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经治愈后劳动能力可以恢复。
   11.第八条“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系指从业人员在事故中导致伤残、死亡,造成劳动能力损失的程度,以工作日为度量单位。“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是根据临床经验,将各种伤害程度对人的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失,经过统计分析后人为制定的标准值,与实际歇工天数不同。确定某种伤害的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数的具体数值,应以《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为依据查定。
   12.第八条“功能障碍”:系指肢体或某些器官功能不可逆性丧失,或致使受伤者完全残废。
   13.第九条“特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事故造成10人及以上死亡的,属于特大事故。
   14.第九条“急性中毒事故”:按照《铁路急性职业中毒调查处理规程》(TB/T2320-92)规定,急性中毒事故分为一般、多人、Ⅱ级、Ⅰ级四类。中毒程度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中毒。
   15.第九条“生产性毒物”:系指在生产中使用、接触的能使人体器官组织机能或形态发生异常改变而引起暂时性或永久性病理变化的物质。
   16.第十条“事故报告”:系指企业向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报告人员伤亡信息的工作程序,即24小时报告制度。
   17.第十五条“有关部门”:系指劳动安全、工会、监察、社会保险、生产业务等部门。
   18.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其组成及工作内容如下:
   (1)调查取证组--由安全监察、公安、工会等人员组成。负责搜集事故现场物证、痕迹,测量并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工艺(作业)流程图,标注现场遗留物的尺寸、位置、特征、名称等。对事故现场全貌、方位、遗留物、致害物、痕迹、尸体、伤害部位等拍照、摄像。
   核查有关文件、规章制度及有关证明、记录、台账,包括事故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发)包合同、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教育记录等。
   收取事故目击者、责任者、相关人员的口述、笔述、笔录及伤亡人员档案,并复制、拍照、建档。
   对有涂改、灭失可能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相关证据,应登记封存,事故调查终结后,予以启封送还。
   (2)技术分析组--由安全监察、工程技术等人员组成,负责收集有关设计、技术、工艺文件,工程日志和工作见证等,对有关设备、设施、器具、起因物 (指导致事故发生的物质、物体)、致害物(指直接作用于人体引起伤害和中毒的物质、物体)、痕迹、现场遗留物等进行技术分析、检测和试验,并写出专题报告。
   (3)伤员救治组--由医疗行政、工会等人员组成,负责组织医护人员救治伤员,取得伤员伤害程度诊断报告、死亡证明等。
   (4)善后处理组--由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工会等人员组成,负责指导伤亡人员家属接待和死亡人员的丧葬工作,核定抚恤、丧葬等费用,协调善后处理各项事宜。
   19.第十六条“经济损失”:系指因伤亡事故造成的劳动力、财产等可以用货币度量的一切损失。其定义、计算方法、统计范围等按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执行。
   20.第十七条“从业人员”:系指参加铁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由铁路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所有人员,包括:
   (1)在岗职工:长期职工,临时职工。
   (2)其他从业人员:聘用、借用的离退休人员、企业外人员、兼职人员,使用的劳务工、协议工、轮换工、各种计划外用工以及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参加铁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与铁路用人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人员。
   21.第十九条“生产性事故”:系指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并非仅指受伤害者的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与企业管理、工作环境、劳动条件、生产设备等有关的伤亡事故。
   22.第十九条“非生产性伤害”:系指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之外,或虽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之中,但与企业管理、工作环境、劳动条件、生产设备等无关的意外事件中造成的人身伤害。
   23.第二十条“上下工”:系指从业人员点名、交接班后从驻地、派班室、公寓等与作业现场之间往返的过程。
   24.第二十一条“劳动条件或作业环境不良”:系指作业场所设备、环境不具备保障劳动者安全健康的条件。如通风照明不良,安全通道不畅,机械设备没有安全防护装置,危险场所未设立警示、信号装置,脚手架、安全网架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等。
   25.第二十一条“设备设施不良”:系指设备设施带病运转,存在酿成事故的隐患;未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等。
   26.第二十一条“企业管理不善”:系指企业安全管理不落实,缺少有效的事故预防措施,未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安全教育、管理控制手段,导致事故隐患未得到有效治理,现场管理失控,从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安全防护能力不高等。
   27.第二十七条“作业人员、间休人员等”包括:正在作业的人员及在宿营车中、施工车辆中、线路旁工棚、房舍中等间休的当班人员,为工作自行提前上班或推迟下班人员,在线路旁行走的上下工人员等。
   28.第二十八条“间歇时间”:系指劳动过程中规定的短暂休息时间。
   29.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擅自动用”:系指未经生产设备所属单位领导同意而动用该设备。
   30.第二十九条 铁路公检法人员参加生产活动…”:系指铁路公检法人员参加职责范围以外的,属于生产岗位职责的活动,如线路除雪、清障、义务劳动等。
   31.第三十条“单独核算”:系指企业内部实行的一种核算方式。因实行单独核算的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也不能承担事故统计、报告。
   32.第三十条“违反有关规定承发包工程的”:包括不符合承包工程所要求的资质等级而越级承包的;或采用工序分包的;或以工程分包的名义实为雇佣劳务的;或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或将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的;或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或总承包单位不经建设单位认可而将承包工程分包的;或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或违反铁道部有关工程分包的规定而超范围分包(如:承揽的铁路工程不按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将特殊路基,高速路基,特大、大、中桥,顶进涵,隧道,制梁,铺轨架梁,通信,信号,电力,电气化等工程,牵引变电所、通信站、信号楼设备安装工程,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的工程,既有线改造或增建第二线工程,有轨道作业,土石方爆破等工程进行分包等)的。
   33.第三十一条“资质等级”:系指建筑企业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资格及等级。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总承包特级、一级及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规定,申请铁路工程各专业特级、一级、二级资质必须经铁道部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34.第三十一条“技术简单的小型及小型临时工程”:系指路基土石方、小桥涵、挡护工程,单幢10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建筑,以及其他小型临时工程等。
   35.第三十三条“临管铁路”:系指国家尚未正式验收,由铁路运输企业临时管理的铁路营业线。
   36.第三十五条“处置不当”:系指未采用正确的、能保证安全行驶的处置措施。
   37.第三十六条“施工便道,公路便道”:“施工便道”系指施工单位为方便运输而铺设的临时性土石道路。“公路便道”系指非正式道路。
   38.第四十一条“职业禁忌症”:系指某个工作岗位因其特殊性而对可能造成事故的疾病作出限制的范围。如视力减退对于机车乘务员;恐高症、高血压对于电力工、架子工;高血压、心脏病对于巡道工、调车人员等均属职业禁忌症。
   39.第四十二条“待定”:系指事故原因、责任尚未查清,需待认定的情况。事故件数暂时统计在发生月,若最后认定为非责任事故,则予以变更。
   40.第四十三条“请假”:系指从业人员办妥请假手续后离开劳动岗位。其请假离岗的依据为考勤表、请假单、零星假登记表。零星假登记表应由请假者本人登记,批准人签认方为有效。口头请假或别人代写不予承认。
   41.第四十四条“失踪”:系指发生事故后找不到尸体,如在河流湖泊中淹溺等,与出走不归等情况不同,无需经法院认定。
   42.第四十五条“其他人员”:包括本企业非当班人员,在校实习生,代培生,学生,军人,公检法人员,外单位工作、参观人员,外来救护人员,居民,旅客,行人等。
   43.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交叉作业”:系指分别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作业区域相互重叠,从业人员在同一作业场所各自作业,包括铁路从业人员在专用线内取送车等作业。
   44.第四十九条“因正常手术治疗而加重伤害程度”:系指从业人员在事故中受伤后,为避免伤势恶化而必须实施截肢、器官摘除等手术措施,致使伤害程度加重的情况。如事故中伤及食指远节指骨(损失工作日为100天),在手术中为避免坏死而切除中节指骨(损失工作日为200天)。
   45.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医院”:系指县以上行政区直属医院,包括铁路医院。
   46.第五十三条“非当班人员”:系指在线路旁行走的铁路非当班人员,乘车的铁路便乘人员,持铁路免票乘车的铁路出差人员等。
   47.第五十三条“社会抢险救灾”:系指发生自然灾害或波及面很大的社会性灾难之后,由政府、企业组织或群众自发的救助抢险活动。但不包括由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引起的灾难。
   48.第五十四条“有关部门”:系指铁道部人事、建设管理、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及铁路总工会、地方人民政府等。
   49.第五十四条“重大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包括以下材料:
   (1)事故责任单位逐级报送的《铁路企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其格式、内容按原国家劳动部《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国劳定2表〕制作)、《重大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
   (2)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
   (3)有关当事人、责任人的笔述(指由被调查人自己书写的事故经过、见证证言)或笔录(指由调查人员在专用纸上所做的调查人员询问和被调查人员回答的记录。该笔录完成后,应由被调查人认可并签字)。
   (4)有关证明、证书、记录、台账、设计资料、工艺文件、规章制度的复制件。
   (5)有关技术鉴定和实验报告(指由事故调查组聘请、授权的,具有相应技术水平、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经现场采样、测量、拆解物证、痕迹检验、模拟实验等之后,经科学分析,出具的书面鉴定或报告)。
   (6)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材料(按国家标准GB6721-86规定执行)。
   (7)现场图示(指事故调查组经细致的现场勘测,按一定比例绘制的,注明方向、位置、尺寸、路径、标识物等的现场平面图、侧视图、局部放大图)、照片 (指事故现场照片,包括俯视、侧视、远景、近景、特写)及伤亡人员照片(包括全身照片、伤害部位细部照片等)。
   (8)伤情诊断书,死亡证明(指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正式诊断书、证明),既往病历(指伤亡人员以往就医使用的病历复制件),病理分析(危重病例讨论)记录(指承担救治的医院的医护人员对该伤员〔病人〕伤情、病程、病例进行讨论的原始记录的复制件)。
   (9)公安部门的勘察记录(指公安部门对事故现场、遗留物、痕迹等进行勘察的记录,需有勘察机关盖章以及勘察人员签名)、鉴定材料(指尸体解剖、尸表检验、笔迹鉴定、痕迹鉴定、遗留物鉴定等),公安、检察部门的通知书(指刑事案件立案通知书,起诉或不予起诉决定书等)、认定书(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若事故单位对“认定书”所作认定有异议,可申请复议;若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应提供书面意见和有关证据,供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时参考;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应根据铁道部有关规定做出内部处理决定)。
   (10)责任人、受处分人员的检查材料(由责任人、受处分人员自己撰写并签字)。
   (11)根据事故调查组建议采取的事故防范措施。
   (12)调查组组成名单(包括姓名,工作单位,职务,职称,调查组内职务,签名等)。
   (13)其他有关材料。
   死亡及以下事故结案材料,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需要,在上述项目中选取。
   50.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批复”:死亡事故批复,统一标题为《关于×××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重大死亡事故责任单位向铁道部报送待批的结案报告,统一标题为《关于××××重大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指死亡者姓名,“××××”可以是事故单位、事故地点、事故发生日期等。“事故单位”系指铁路分局或以上一级企业名称。“事故地点”以容易区别的地理名称表示。“事故发生日期”以事故发生的月、日表示。
   51.第六十一条“从业人员人数”:在实际填报中,可以使用报告期末到达人数。
   52.第六十二条“暂时性失能伤害”:系指使劳动者短时间失去劳动能力,暂时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经治愈后劳动能力可以恢复的伤害。
   53.第六十二条“永久性部分失能伤害”:系指使劳动者部分肢体、器官的部分功能永远丧失,不能恢复的伤害。
   54.第六十二条“永久性全失能伤害”:系指使劳动者完全残废的伤害。
   55.第六十四条“换算周转量”:按铁道部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
   56.第六十四条“营运部门”:系指铁路局内运输主业,包括车务(含客运、货运、装卸)、机务(含水电、供电)、工务、电务、车辆等单位,不含工程、大修、工业、房建、工副业、生活、教育、卫生、多经、科研所、机关、公检法等部门。
   57.第六十五条“不配合事故调查组调查的”:系指所有故意阻挠、影响事故调查组顺利取证的行为。
  

附件2:伤亡事故类别划分说明
   1.划分原则
   1.1以事故祸源或其运动形式作为分类的依据。
   1.2以先发的,诱导性的原因作为分类的依据。
   1.3以专业性质分类。
   2.定义及适用范围
   2.1物体打击
   2.1.1定义:由失控物体的重力或惯性力引起伤害的事故。
   2.1.2适用范围:由落下物、飞来物、崩块等引起的伤害。
   2.1.3举例:砖石、工具等从建筑物等高处落下,打桩、锤击造成碎物飞溅等。
   2.2提升、车辆伤害
   2.2.1定义:由运动中的机动车辆和运输、斜井提升机械引起伤害的事故。
   2.2.2适用范围:由机动车辆及斜井提升机械(不含立式提升机械)挤、压、轧、碾、撞、摔、倾覆等引起的伤害。适用于机车车辆,企业内机动车辆,汽车,索道运输设备,井巷运输设备,斜井提升机,翻斗车,轨道车,梭矿车,电瓶车,轮胎拖拉机等。
   2.2.3举例:运动中发生碰撞、倾覆、溜车、配件脱落、装载物体坠落,及因此导致起火爆炸;行驶中上下车等。
   2.3机械伤害
   2.3.1定义:由运转中的机械设备引起伤害的事故。
   2.3.2适用范围:在使用、维修机械设备和工具过程中引起的绞、碾、碰、割、戳、切、轧等伤害。适用于机床、工程机械、装载机、铲运机、履带拖拉机、传送带等各种机械设备。
   2.3.3举例:机床绞割,切屑伤人,刀具切割,压力机施压,传送带及履带碾压,工程机械倾覆、砸、压,刀具、砂轮片等旋转物体甩出等。
   2.4起重伤害
   2.4.1定义:由起重作业引起的伤害事故。
   2.4.2适用范围:安装、使用、检修各种起重机械(不含斜井提升机械)过程中引起的伤害。适用于桥式起重机,龙门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悬臂起重机,桅杆起重机,缆索起重机,履带起重机,铺轨架桥机,卸煤机,圆木抓,汽车吊,轨道吊,叉车,电动葫芦,千斤顶,罐笼,电梯等。
   2.4.3举例:起重机倾覆,吊物坠落,吊物碰撞,钢丝绳断裂抽打,制动机失灵坠落,起升物倾翻倒塌,起重机移运过程中碾压等。
   2.5触电
   2.5.1定义:电流流经人体或电弧烧灼,造成生理伤害的事故。
   2.5.2适用范围:人体接触带电设备金属外壳、裸露线头、带电导体,起重作业时吊臂等误触高压线或感应带电,雷击伤害,触电后坠落,电灼伤等。
   2.6淹溺
   2.6.1定义:人落入水中,水侵入呼吸系统造成伤害的事故。
   2.6.2适用范围:失足落水,落入盛水容器等。
   2.7灼烫
   2.7.1定义:因接触酸、碱、蒸汽、热水或因火焰、高温引起皮肤及其他器官、组织损伤的事故。
   2.7.2适用范围:烧灼伤、烫伤、化学灼伤、放射性灼伤等。不包括因失火造成的烧伤、电烧伤。
   2.8火灾
   2.8.1定义:因失火造成伤害的事故。
   2.8.2适用范围:因易燃品燃烧并释放有毒有害气体、引发爆炸及造成建筑物、构造物倒塌等导致的人身伤害。
   2.9高处坠落
   2.9.1定义:人由站立工作面失去平衡,在重力作用下坠落(坠落高度超过2米)造成伤害的事故。
   2.9.2适用范围:从脚手架、平台、房顶、桥面、山崖等高处坠落至地面、江河沟渠、机械设备上;失足落入洞、坑、沟、升降口、漏斗等造成的伤害。不包括触电后、受打击后、被设备及车辆冲撞后等引发的坠落。
   2.10坍塌
   2.10.1定义:建筑物、构造物、堆置物、土石方等因设计、堆置、摆放或施工不合理而发生倒塌造成伤害的事故。
   2.10.2适用范围:房屋、墙壁、脚手架等建筑物、构造物倒塌,开挖沟、坑、洞、隧道、涵洞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冒顶片帮的土石塌落,堆积的土石砂、物料坍塌;不包括因爆炸引起的塌方和隧道、井巷冒顶片帮。
   2.10.3举例:隧道施工中危石塌落,枕木垛倒塌,轨排倒塌,房屋、桥梁、水塔、灯桥等建筑倒塌,工件及设备码垛倒塌等。
   2.11冒顶片帮
   2.11.1定义:矿井、隧道、涵洞开挖、衬砌过程中因开挖或支护不当,顶部或侧壁大面积垮塌造成伤害的事故。工作面、侧壁坍塌称为片帮,顶部垮落称为冒顶,二者常同时发生。
   2.11.2适用范围:矿山地下开采、隧道开挖或支护作业中发生的大面积坍塌事故。
   2.12透水
   2.12.1定义:矿山地下开采、隧道开挖过程中,意外水源造成的伤害事故。
   2.12.2适用范围:适用于井巷、隧道与含水岩层、地下含水带、溶洞或与被淹巷道、地面水域相通时,涌水成灾造成人身伤害的事故。不包括地面作业的水害。
   2.13爆破
   2.13.1定义:施工中爆破作业造成伤害的事故。
   2.13.2适用范围:采石、采矿、开山、修路、平整场地、拆除建筑物等进行爆破作业,因爆炸或土石飞溅造成的伤害事故。
   2.14火药爆炸
   2.14.1定义:在火药、雷管、鞭炮、发令纸等生产、运输、贮藏、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违反人们意愿的爆炸并造成伤害的事故。
   2.14.2适用范围:火药、雷管、鞭炮、发令纸等在加工、配伍、运输、贮藏、使用过程中由于遇明火、震动、遇热、挤压摩擦、静电作用或处理不当等发生爆炸。
   2.15瓦斯煤尘爆炸
   2.15.1定义:瓦斯或煤尘混合气体含量达到爆炸极限,遇明火发生爆炸造成伤害的事故。
   2.15.2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矿山开采、隧道施工过程中,或空气不流通的空间,瓦斯、煤尘积聚并爆炸。
   2.16其他爆炸
   2.16.1定义:凡不属于火药、瓦斯煤尘爆炸的爆炸事故均属于其他爆炸。
   2.16.2适用范围:固定式锅炉,各种承压容器如气瓶、气桶、罐车、盛装容器、换热容器、分离容器等发生的爆炸;化学品爆炸;炉膛、钢水包爆炸;粉尘(不含煤尘)爆炸等。
   2.17煤与瓦斯突出
   2.17.1定义:煤或瓦斯从岩层中大量释放涌出,将人员掩埋或使人员缺氧窒息造成伤害的事故。
   2.17.2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煤矿开采或高瓦斯隧道开挖。
   2.18中毒和窒息
   2.18.1定义:接触有毒物质,引起人体急性中毒或窒息,以及缺氧造成窒息的事故。
   2.18.2适用范围:煤气、油气、沥青、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化学品等中毒或缺氧,危及生命急需抢救的事故。不适用于病理变化导致中毒的情况,也不适用于慢性中毒的职业病。
   2.19其他伤害
   2.19.1定义:凡不属于上述伤害事故的均称为其他伤害。
   2.19.2适用范围:扭伤,跌伤,冻伤,野兽或家畜咬伤或蹋伤,毒虫叮咬,蜂蛰,钉子扎,利器划,电弧造成眼睛或皮肤弧光炎,人力车、畜力车在运动中造成伤害等。
  

附件3:伤亡事故原因、责任及性质判定说明
   1.事故原因判定
   1.1事故直接原因
   1.1.1定义:由人的不安全行为(或失误)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或故障),以及环境因素等相互作用,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1.1.2举例:机动车辆驾驶中间断(327)望;不佩带或不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用具;作业中侵入机车车辆限界;酒后作业导致行为失控;不设安全防护;个人防护用品用具失效;设备、设施等自身具有不安全隐患或缺陷;安全防护设施缺乏或失效等。
   1.2事故间接原因
   1.2.1定义:使直接原因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原因。
   1.2.2举例: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设计有缺陷;检查有疏漏缺项;培训不达标,缺少安全操作知识和技能;劳动组织不合理;隐患整改不力或不及时;管理不善,责任制不落实等。
   1.3事故主要原因
   1.3.1定义:对事故的发生起主导作用的原因。
   1.3.2举例: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不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不及时修理设备,削减必要的资金投入使设备带病运转;不按规定组织培训教育;不重视安全管理,不监督检查,放任自流等。
   1.4事故次要原因
   1.4.1定义: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辅助、推动作用的原因。也可再细分为重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1.4.2举例:明知属于违章违纪行为而不制止;对违章指挥不抵制;监督检查不及时,不仔细;工作不负责任,错过防止事故的时机;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当,安全教育不到位等。
   1.5判定程序
   1.5.1根据工艺文件列出正确的生产工艺流程。
   1.5.2根据事故发生过程、后果,从直接原因人手,列出各项可能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
   1.5.3根据现场勘察、痕迹分析鉴定、尸体解剖结果,计算、实验、试验结果,逐一排除不可能的原因。
   1.5.4将可能的原因排队分析,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1.5.5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按因果顺序排列,找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1.6判定原则
   1.6.1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可能相互交叉,也可能分列。在安全管理水平较低的单位,管理上的问题往往是酿成事故的主要或重要原因。
   1.6.2一起事故系由多种原因综合作用所导致,应将本源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列为主要原因。
   2.事故责任者判定
   2.1事故主要责任者
   定义:应对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责任者。
   2.2事故次要责任者
   定义:应对造成事故的次要、辅助、起推动作用的原因承担责任者。
   事故次要责任者还可以细分为事故重要责任者、次要责任者。也可以细分为事故领导责任者、事故管理责任者。还可以细分为事故重要领导责任者、事故次要领导责任者;或者事故重要管理责任者、事故次要管理责任者。
   2.3判定程序
   2.3.1根据工艺流程确定有关岗位及有关人员。
   2.3.2根据事故原因分析,确定有关人员中的有责任者。
   2.3.3根据所负责任程度确定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重要责任者、次要责任者。
   2.4判定原则
   事故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可能分属不同人员,也可能是同一人,应根据原因和责任分析准确认定。
   3.事故性质判定
   3.1定义:事故性质的判定是指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属性进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对事故严重程度以及是否属于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自然灾害事故等作出的认定。
   3.2事故性质分类
   3.2.1责任事故:如责任死亡事故,责任重大死亡事故,责任特大事故,责任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等。
   3.2.2非责任事故:如非责任死亡事故,非责任重大死亡事故等。
   3.2.3自然灾害事故:如一般自然灾害事故、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等。
   3.3判定原则
   3.3.1凡属《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所列责任事故范围内的事故,及事故单位有违反铁道部规章制度行为的,都属于责任事故。
   3.3.2由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包括突发地震、山洪、海啸、泥石流、风暴、沙尘暴、火山喷发等造成的伤亡事故,属于自然灾害事故。
   3.3.3在自然灾害发生时,组织或参加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文献资料等造成伤亡,属于非责任事故。但不包括在接到灾害预报后,不采取措施,贻误防范时机,或采取明知属于不安全的措施却一意孤行而造成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