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筹措教育经费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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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筹措教育经费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筹措教育经费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与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经费,是指国家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及其他用于教育的税(费)、收取的学杂费(含委托培养费和自费生收费)、社会对教育的集(捐)资、校办产业及勤工俭学收入和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人民教育基金等。
第三条 国家对教育的拨款,是教育经费的主渠道,各级政府必须予以保证。同时要坚持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经费,应当逐步建立自我发展机制。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树立教育投资是战略性投资的观念,合理调整投资结构,实现教育事权与财权的统一。要进一步改革教育经费管理体制,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实行教育经费预算单列。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优先保证教育的需求,切实做到《纲要》提出的“三个增长
”,即“地方政府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含财政定额补助部分),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筹措本地区教育事业所需经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教育经费提出年度计划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由政府列入预算,批准后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
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国家对教育的拨款
第六条 各级政府按财政和计划管理体制划拨教育经费,拨款的项目包括:
1、预算内教育事业费;
2、预算内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3、其他部门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教育的经费;
4、各种专项资金中用于教育的经费;
5、其他预算内资金用于教育的经费。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内支出中教育经费支出所占比例:从1995年起,省财政预算中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15%;州(地、市)级不低于20%;县(区)级不低于35%;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教育。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各地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集中国家对教育的各项拨款,统筹安排,解决教育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经济困难地区(玉树、果洛、黄南三州)和贫困地区的教育经费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九条 省财政每年用于改善高等教育办学条件的资金不少于300万元;各州(地、市)、县财政也要从当年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增加对扫盲和农牧民教育的经费投入,保证成人教育工作正常开展。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经费30万元,省教育委员会每年从省级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20万元,用于补助全省扫盲和农牧民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增加对职业技术教育的投入。省财政每年安排50万元,省教育委员会每年从省级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100万元,用于补助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年需基本建设投资(含新建、改建、扩建和危房改造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教育基建投资在全省地方统筹资金中所占的比例,由现在的6%提高到8%,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安排意见,报省计委下达实施。各级地方财政自筹基建投资中
也要给教育安排一定比例的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教职工的住房建设,把教职工住房建设纳入当年基本建设总体规划和“安居工程”计划。重点解决高校中青年教师和城镇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困难。建房资金采取各地自筹为主,省上适当补助的办法,即由省计划、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筹措补助四分之一
、各地政府和院校筹措四分之一、各地从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四分之一、教职工个人集资四分之一。力争在今后五年基本解决高校和城镇教职工住房问题。
第十四条 中央拨给我省的普及初等教育等三项补助经费、民族教育补助费、师范教育基建专项补助投资、义务教育基建专项补助投资和城市教职工住房基建专项补助投资等,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分配意见,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各级政府要管好、用好补助资金,不得
截留、挪用,同时要按规定落实相应的地方配套资金(包括多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省财政每年从中央拨给我省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给教育安排600万元,重点用于改善县及县以下民族基础教育办学条件。

第三章 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及其他用于教育的税费
第十六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各地税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规定,依据三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足额征收,及时入库,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各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列收列支,不得减少和抵顶正常教育事业费的拨款。所征款项由各级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根据我省农村、牧区经济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除特殊困难地区外,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三税”的企业、个体工商业户按销售收入的5‰计征;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在农牧民负担的5%中,以上年农(牧)业年报为依据,按农业(牧业)人口人均纯收入的
1.5-2%征收。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由乡(镇)负责农(牧)业税的部门一并征收。
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必须足额征收,但对贫困乡或贫困户经县、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减征或免征。
第十八条 各地在征收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应提取10%用于本地区中小学的校舍维修及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新建规划小区或开发区,由小区或开发区建设单位按国家教委规定的学校建设标准,视小区(开发区)人口规划分别修建幼儿园、小学、中学,建成后无偿交辖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 对教育实行减免的税费
第二十条 免收各级各类学校在建基本建设项目人防统筹费、生活设施项目工程的城市建设配套费。
免收各级各类学校的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含培训班),因新建、扩建项目(不含第三产业)需增加用电容量时,供电部门要酌情缓、减配电贴费和供电贴费。
减半收取各级各类学校供水增容费。
第二十二条 减半收取县级(含县级)以上各级各类学校的各种自用生活机动车辆公路养路费;免收县级以下各级各类学校的各种自用生活机动车辆公路养路费。

第五章 社会集资、捐资
第二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各级政府可根据当地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和人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本着自愿、量力和群众受益的原则,在一定时期内,动员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村经济组织、个体企业,以提供资金、物资和劳务等方式筹措教育经费,支持教育事业;鼓
励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各界捐资助学。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特殊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适时发行教育奖券,组织教育集资和募捐。
第二十五条 积极吸收利用外资,欢迎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团体、经济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资、捐物,支持我省发展教育事业。
积极鼓励外籍友好团体、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我省依法开办各种教育项目。
第二十六条 社会和群众集资、捐资助学的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修建校舍、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课桌凳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集资办学的资金,原则上由筹集资金的同级政府安排使用。

第六章 学杂费和校产收入
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收取杂费。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和杂费。
第二十九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成人大、中专院校学杂费等收费项目和标准,中、小学收费项目和标准,统一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意见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审批;教育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统一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意见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经国家批准
的社会力量和私人举办的学校的学费、杂费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学杂费由学校收取和管理,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办学经费。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管好、用好学杂费收入,严格按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准乱收费或超前收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保证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要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和科技产业,兴办经济实体,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增加学校收入,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扶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产业、科技产业和社会服务活动,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并按国家规定继续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人民教育基金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人民教育基金。
第三十四条 人民教育基金的资金来源:
1、各级政府拨给的人民教育基金专项资金;
2、从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社会集资、捐资数额的资金中按年度实际集资、捐资数额的5%提取人民教育基金;
3、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团体、经济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资的本金及其利息;
4、基金增值部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教育基金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也可抽出一定比例作为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奖励,或用于补助贫困地区家庭困难学生的部分学习费用。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必须统筹规划教育事业发展的规模和速度。合理安排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发展与教育经费增长相适应。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审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各项教育收费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工俭学、厉行节约的方针,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加强财务核算和管理,加强财务监督,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每年应将上年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省统计局、省教育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教育经费支出情况分别进行统计和考核,对各级政府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成绩显著的州(地、市)、县(区)政府,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捐资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通过颁发荣誉证书、登报、挂匾等形式给予表彰。
第四十二条 对偷漏或拒绝缴纳城市、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补交费款和给予罚款外,情节严重的要依照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截留、挪用、挤占教育经费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严禁学校向学生、学生家长和社会乱收费和乱摊派。违者除应退还非法收入外,还要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追究学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教育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列入国民教育体系的各级各类学校。各级学校、团体、警校、军事指挥学校、妇女干部学校及各部门举办的培训中心的经费来源和管理,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费附加补充规定
根据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需要,为确保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与投入,现对《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实施办法》(青政〔1989〕24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征收率
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三税”的企业、个体工商业户按销售收入的5‰计征;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在农牧民负担的5%里面,依据上年农业年报和统计年报,按农村、牧区人口人均纯收入的1.5-2%计征,具体征收率由各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
人均纯收入情况确定。
对乡、镇、村企业和个体企业,在税前计税利润总额的10%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以30%左右的比例计征,在乡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列支。
对特贫困户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或减征。
二、征收工作
(一)农村、牧区人口按纯收入征收的教育事业附加,由乡(镇)负责农(牧)业税征管工作的部门与农(牧)业税一并征收;乡镇、村企业和个体企业,在税前计税利润总额中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应征的教育费附加,由乡(镇)财政所负责征收。未设财政所的乡(镇),
由县负责农(牧)业税征管工作的部门代办征收。
乡(镇)财政所及代征部门可适当提取业务费。
(二)各地要根据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征收计划,下达到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到村(组)执行。年终,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所要向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使用情况。
(三)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从农、牧民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中抽出不低于五分之一,用于当地校舍修缮。
三、管理工作
(一)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在不改变“乡筹乡有”的前提下,一律实行“乡征、县管、乡用”的办法,即:由乡(镇)财政所或负责农(牧)业税征管工作的部门征收后,全部交县教育行政部门在银行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分乡设帐;由乡(镇)教育部门提出计划,经县教育
行政部门审核后拨还给乡(镇)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标准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平调。
(二)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凡收取的教育费附加必须存入县、乡教育行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教育费附加”专户,并按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各乡(镇)教育行政部门要确定懂财务的专业人员负责预决算、会计核算、会计帐务处理、编
制报表等财务管理和核算的日常工作。年终,要向县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年度决算报表并附文字说明。
(三)县人民政府要经常检查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及时总结经验,解决存在问题。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四、使用范围
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优先用于基础教育。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农村、牧区中小学(含职业中学、下同)民办教师报酬应由乡(镇)、村筹集的部分;
(二)农村、牧区中小学民办教师退休后每月定额生活补助;
(三)农村、牧区中小学校舍修建和危房改造;
(四)农村、牧区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体、音、美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五)补充农村、牧区中小学公用经费;
(六)补助扫盲及农牧民教育;
(七)补助农村、牧区中、小学校在职教师的培训经费;
(八)购建为师生服务的公共生活设施。
五、各地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补充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征收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的具体办法或规定,并组织实施。
六、本补充规定由省教育委员会、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七、本补充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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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预算监督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预算监督条例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2000年7月1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预算监督条例》,已经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0日

杭州市预算监督条例
  (2000年7月1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预算行为,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提高监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政府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
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负责市本级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本级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的编制;监督市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市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第五条 经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代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代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交市本级总预算草案及下列材料:
  (一)科目列到类、主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二)各部门预算收支汇总表;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文化、社会保障支出表;
  (五)预算编制的依据和有关说明。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本级预算草案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与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计划和实际需要相适应;
  (三)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方针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四)是否收支平衡、结构合理;
  (五)为实现预算平衡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可行;
  (六)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预算安排是否恰当。
  第九条 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可依法组织有关预算的视察、调查,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初审结束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审查结果,为人代会提供审查依据。
  第十条 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市本级预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主要内容,并回答询问。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经市人代会批准的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预算草案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批准后,应及时向各部门、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重大支出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编报预算,严格按批准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在市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
向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动用超收收入较多时,市人民政府应事先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落实市人代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和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
  (二)对部门、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三)预算收支执行及全年财力平衡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及重点资金收支等执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影响预算执行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应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编制收支计划。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综合财力平衡的情况。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预算调整:
  (一)市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原批准的平衡预算预计出现赤字的;
  (二)市本级预算在执行中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总额超过原批准预算总额的3%(含3%)的。
预算调整方案应于当年9月至11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市本级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
  提请审查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应附有关资料:
  (一)关于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
  (二)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
  (三)其他有关资料和说明。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市本级预算调整情况,同时将初步调整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作关于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作出是否批准预算调整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不同支出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市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社会保障等资金的调
减,必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以后根据需要还可以逐步增加新的项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草案的十五日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二)决算草案;
  (三)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代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市本级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决算的收支总额以及平衡情况;
  (二)决算数字是否准确、编报内容是否完整、反映情况是否真实、收入支出是否合法;
  (三)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中提出的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本级决算草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的一个月前,提交财经委员会,由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实行审计监督。审计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市人民政府及其审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审计结果提
出的问题要限时依法纠正、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审查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决算中有关问题有权提出询问或质询,市人民政府必须及时给予答复并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听取财经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经过审议作出是否批准决算的决定。
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辽政发 〔1987〕106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合理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充分发挥各种无线电设备的效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依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则》,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设备系指有发射功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用于无线电通讯的接收设备(不含电子玩具、遥控家用电器、电视接收机、收音机、收录机和无发射功率的无线电测量设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研制、生产、销售、购置、进口和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含军队使用民用频率的设备)以及设置使用产生电磁波干扰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市(省辖市,下同)无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使用;审定固定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监督和管理无线电台站的使用;检查指导无线电通信保密;会同有关部门抑制和消除非电信设备的电磁干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使用和管理方面的协调工作;执行特殊情况下的无线电管制。


  第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须报市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领取《无线电设备准产证》。研制、生产的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如有变更,须重新履行批准手续。
  为外地研制、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调试前,应征得研制、生产单位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六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须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商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生产厂自销或临时展销的,须由生产厂或展销主办单位将产品的技术性能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领取《无线电设备准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七条 购置无线电发射设备,须事先向市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按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领取《无线电设备准购证》。


  第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须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领取《取证》后,方可与国外订货。从国外进口散件组装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履行上述手续外,应先征得省电子设备生产主管部门的同意,口岸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的《无线电设备准购证》准予提货。


  第九条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同时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按下列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一)陆地、空中设置十五瓦以(含)以下长、中、短波无线电台站和五十瓦(含)以下超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电视差转台,由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设置十五瓦以上长、中、短波和五十瓦以上超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设置广播、电视、电视转播、微波接力、超短波接力、遥控、遥测、射电天文、授时、标频、科学实验、雷达、导航、定位、测向、侦听、散射通信、卫星地面通讯、集中收信等台站,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国家驻省单位、省直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设置此类台站,由设台单位征求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意见,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水上
  使用水上移动业务频率的船舶电台,不论功率大小,均由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十条 跨省际、市际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须按审批程序申报,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遇有自然灾害和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用无线电通信时,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可临时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必须同时向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用后立即封存。


  第十二条 外国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省内设置使用或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已经国家部(局)级主管部门按第九条规定向市或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未经批准的,由市或省接待主管部门按第九条规定向市或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安装在交通工具上的非制式无线电设备,按第九条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核定的项目和技术性能,不得擅自改变;确实需要改变的,须向原批准单位申报,重新批准。


  第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工作人员,应按机要人员标准选配。


  第十六条 城市收、发信区域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城市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和进行其它有关建设,应执行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船舶进港后,除导航雷达、港口无线电话外,其它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立即停止使用,由港口联检或渔政部门负责检查。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备使用的无线电设备,连续六个月以上或撤销的,应在停止一个月内向原批准单位报告,办理撤台手续,交回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除使用单位自修和返回原生产厂维修外,必须到市以上无线管理委员会或省直部门指定的修理点维修。


  第二十条 报废无线电设备,须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填写《报废无线电设备登记表》,报主管部门批准,向原批准设台的有关单位备案,同时交回执照或使用证书。拆毁时,由市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派人拆毁,不准私自拆毁或转卖。


  第二十一条 凡生产或设置使用对无线电通讯产生有害电磁波辐射设备的单位及影响无线电发射、通道的基建工程,在投产、定点前必须向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生产或施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持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发的《无线电监理证》,有权对各类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展览、进口、设置、使用、修理和管理以及电磁波辐射干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无线电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实行有偿使用。对批准设置使用有经济效益的无线电设备,应适当收取无线电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凡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改正外,应视情节轻重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照(使用证书)、查封或没收设备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违章罚款通知单》后,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款,逾期不交的,按日加罚一至五元。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市、省直有关部门可依据《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违章罚款标准

附件:           违章罚款标准



<font size=+1>项次    项目       单位       标准1  擅自试验发射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2  擅自生产(装配)发射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50%  罚款3  擅自销售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50%  罚款4  擅自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5  擅自设台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6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 次   按频率管理费的300--  罚款                    500%7  擅自增加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8  擅自改变台址       次/部 按300-500元   罚款9  擅自加高天线或改变天线特 部   按100-500元   罚款10 擅自增大发射功率     部   按100-500元   罚款11 擅自架设天线或增加天线 部 按50-500元   罚款12 擅自改变工作方式     次   按300-500元   罚款13 擅自准予外国人设台 部   按800-1000元   罚款14 擅自准予外国人测试电磁场 次 按800-1000元   罚款   强15 擅自转借或出租无线电通信 部 按50-500元   罚款   设备16 发射设备技术性能不符合国 部 按50-500元   罚款   家技术标准17 无线电台丢失或失控 部 按100-1000元   罚款18 丢失执照     证 按30元       罚款19 丢失使用证书     证   按10元       罚款20 违反通规通纪 次   按10-50元       罚款21 非电信设备干扰警告三个月 次 按100-500元     罚款   后未改者22 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 次 按5-50元       罚款   检查23 违反城市收发信区域的管理 项 按500-1000元    罚款   规定</fo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