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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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节约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一)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和建制郊区;
(二)小城市、县城、建制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和建制郊区所辖经济落后的农村是否列入征税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小城市、
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征税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范围和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应以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依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纳税;尚未核发土地使用
证书的,暂按纳税人据实申报、市县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纳税。
第五条 济南市、青岛市、淄博市按大城市的标准征税;枣庄市、潍坊市、烟台市、济宁市、泰安市、东营市按中等城市的标准征税;威海市及县级市按小城市的标准征税。
第六条 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适用幅度为: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市政建设和经济繁荣程度等状况,将所辖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年平均税额,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划分土地等级应本着既区别对待又尽量从简的原则,大城市分为四至六个等级;中等城
市分为三至五个等级;小城市分为二至四个等级;县城分为一至三个等级;建制镇、工矿区不划分等级。
年平均税额,由省财政厅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建制郊区所辖的农村及个别城市的区政府所在地,经济比较落后,执行城市税额标准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 贫困地区和其他经济落后地区需要按《条例》规定降低最低税额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免税土地以外,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四)民政部门兴办的福利工厂用地;
(五)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第十条 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土地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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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虚报注册资本罪与他罪的划分

郭辉


  打击公司登记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整顿、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基础性意义。然而,自去年上半年开展的对于此类违法犯罪现象的专项打击斗争中,却少有诉诸刑事责任的。本文立足于现有的立法框架,略陈浅见,供实践部门的办案人员参考。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是否适用于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
  该问题长期仅停留在理论争议层面,首次在实践中提出该问题的是不久前审结的沈阳杨斌一案。持反对意见者的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从立法渊源及现行刑法规定来看,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受公司法调整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当前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了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注册资本行为的民事及行政区域的法律责任,而未规定刑事责任;三是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方面不同于单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合营方即使未能依照合同、章程规定按期缴纳出资,因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后,亦不应适用刑法关于侵害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犯罪规定,以虚报注册资本罪或者虚假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意见及理由,固然与立法上的不明确存在一定的关系,但其在外商投资企业性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范及公司登记行为的理解方面均存在明显的片面性和局限性。笔者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同样适用于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理由主要如下:首先,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虚报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行为同样具有刑事违法性。规范、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是一个法律体系,并不限于专门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实行公司制的外商投资企业,既是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既受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调整,同时还必然要受具有普适性的公司法的调整。其次,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虚报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行为同样侵犯了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在出资缴纳的期限方面,的确不同于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但不能据此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虚报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行为系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后,不存在侵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问题。因为,通过合营合同、公司章程规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期限并依照规定承担按期认缴出资的义务,既是公司登记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也是公司登记行为内在的不可分割的组成内容。按期缴纳出资义务,即为履行公司登记的法定义务。其实,单纯地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也存在公司登记之后完成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形,比如工业产权、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须经登记方能转移所有权的出资。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基准
  当前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界定基准的论述,可谓是见解纷呈,不妨将其中较为典型的同种观点列举如下:一谓犯罪主体说,称前者系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人,后者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二谓行为实施时间说,称前者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前,后者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后,与此相类似的一个观点认为,前者发生于公司登记过程中,后者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前或者之后;三谓行为方式说,称前者属积极的作为犯罪,后者属消极的不作为犯罪;四谓行为对象说,称前者行为针对的是公司登记部门,后者行为针对的是公司其他的发起人、股东。上述各种观点固然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均属泛泛之论,不仅失于偏颇,且于实践无补,起不到区分界定之功能: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本身就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且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本属奉命行事,是以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的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办理申请登记的,其行为的外部责任应归于发起人或者股东集体,这也是通行的连带填补责任的法理依据故犯罪主体说既无实质性意义,也不符合法理;我国实行公司资本实缴制,出资需在公司登记之前贵客认缴(外商投资企业除外),故行为实施时间说亦不能成立;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均违反了贵客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且均需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在行为方式上均表现为不作为(理论上称之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故行为方式说并无区分之实践意义;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均属公司登记过程中的犯罪,目的均是骗取公司登记直接针对的对象必然都将是公司登记管理部门,而可能因之遭受损失的如债权人、社会公众及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等,在该两罪中同样存在,故行为对象说也是似是而非。
  经上述分析,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两个行为虽然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存在不同,但其实质上相同的,寄望于通过行为本身来加以区分是不会有结果的。在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上,不仅需要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以免出现违反法定主义原则的任意解释,更需要探究法律规定背后的立法精神,以实现解释的合理性并达成解释的实践意义。基于此,笔者提出,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基准在于行为主体,认为前者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整体行为;后者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个体行为。理由简要说明如下:第一,虚假出资可以籍由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个体实施;但虚报注册资本申请公司登记只能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全体,正如前面所提及的,具体办理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只是拟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全体的代表或者代理人。第二,公司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的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截然不同。其中,虚报注册资本的处罚主体是公司,而虚假出资的处罚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第三,刑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这刑规定明显低于虚假出资罪。对于实质一样的两个行为在法定刑的庙宇上却轻重不同,其惟一的合理解释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登记的行为属于拟设立公司的“单位”行为。规定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较自然人犯罪更轻的刑事责任是我国通行的一个刑事立法例。而之所以立法上未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拟设立公司的“单位”犯罪,而仅仅是处罚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不外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犯罪行为实施时公司尚未正式设立;其二,贯彻罪责自负的刑罚谦抑原则。
  三、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具体认定
  根据上述界定基准,可以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下属几种情形比较方便地进行区分、认定。
  第一,公司各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或者个别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股东均知情的,因属整体行为,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但本着刑罚谦抑原则,处罚主体应限定为实际未出资的发起人和股东,不再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
  第二,个别出资人、股东虚假出资,但代表发起人、股东整体办理公司登记申请的人未参与合谋并且不知情的,因属个体行为,应以虚假出资罪追究该虚假出资的发起人或者股东的刑事责任。
  第三,申请公司登记的人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股东不知情的,因其兼具个体及代表整体之双重身份,同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处理原则,应以虚假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使用真实证明文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之后,不予交付货币、实物或者不予转移财产权的,如属单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应以抽逃出资罪定罪处罚,如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则应根据上述原则区分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或者虚假出资罪。

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勘查注册与采矿审批
第三章 矿产开采与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开采,综合利用,坚持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必须依法登记,取得勘查权和采矿权。
勘查单位取得的勘查权和矿山企业、个体取得的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抵押。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鼓励、指导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依法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七条 建立本市地质勘查基金。
地质勘查基金从市财政、市基本建设前期费用和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划拨。
地质勘查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八条 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协助同级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注册与采矿审批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应持国家或陕西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工作区所在地的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跨区、县或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第十条 勘查单位应在勘查项目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注册部门提交勘查情况的报告。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勘查情况报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申请采矿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和技术能力;
(二)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
(三)明确的开采矿种、采矿范围和开采设计方案,对伴生、共生矿产有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
(四)符合规定的用地手续;
(五)符合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土地复垦的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采矿产资源,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持有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并应具有先进的设备和技术。
第十三条 允许个体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矿山企业不再开采的残矿。
个体采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定的开采能力;
(二)明确的开采矿种、地点、范围和开采方式;
(三)符合规定的用地手续;
(四)有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国有矿山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开采矿产资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其它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以及其它特定矿种,应经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由国家或省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申请开采国家未规划开采的小型矿床,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申请开采规划矿区外和勘查区域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的,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为生活自用在指定的范围采挖少量矿产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还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应经县或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山区、丘陵区、黄土台塬区、沿山洪积扇区开采矿产资源,应有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经县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在林区开采矿产资源,应经县级以上林业管理部门批准;
(四)在行洪排涝河道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应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区范围,由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或划定,并监督其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矿产资源储量、投资回收期等情况,由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采矿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凡需要变更原采矿登记内容的,应按规定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特殊矿种的勘查、开采,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矿产开采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及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或划定的矿区范围采矿,不得越界开采。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十三条 未经国家和省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重要建筑区、地震台站、重要测绘标志点圈定的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和邮电通讯线路两侧规定的范围;
(三)重要河流、大中型水利工程及堤坝两侧规定的范围;
(四)国家和省划定的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特种用途林区;
(五)国家规划矿区和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开采的其它地区。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已探明有矿产储量的区域或在采矿区进行其它工程建设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避免压矿或因采矿而损坏建筑设施。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建立地质测量机构或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负责本矿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测、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要按照规定的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采矿贫化率应达到设计要求。禁止乱采滥挖,破坏资源。
第二十七条 共生、伴生矿产达到工业价值的,应综合开采,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应有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浪费。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需要闭矿的,应提前六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闭矿报告及有关资料,将有综合利用价值的尾矿、废石渣等合理堆积,妥善存放,由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闭矿后,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复垦造田,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施工或无正当理由中断施工满一年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矿山企业和个体的采矿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不注册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规定向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各种统计报表。填报数据资料必须准确可靠。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个人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开采中发现文物古迹的,要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其它矿山企业和个体,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退回原定采矿区、责令停止勘查或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或
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勘查或未经注册勘查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不按规定更换采矿许可证采矿的;
(三)超越批准矿区范围或在禁采地区采矿的;
(四)买卖、出租、转让、抵押勘查权或采矿权的;
(五)伪造、涂改或擅自印制勘查、采矿许可证的;
(六)采取掠夺性或落后的开采方式,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七)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采矿贫化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重大损失的;
(八)擅自移动、破坏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偷漏、拒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可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交的,按日加征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交的,追交补偿费和滞纳金,并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阻碍矿产资源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滥占土地,乱堆尾矿、废渣,超标排放废水、污水,损坏耕地、林地、水源地、草地,造成水土流失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非法收购或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管理分工和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