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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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各级选举工作机构编造预算,分别列入各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县乡换届选举期间,在地区及县以下设立选举工作机构。
地区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地区选举工作指导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组员若干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选举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2人,委员若干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组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在选举委员会或者街道选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选区的选举办事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组员若干人,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或者街道选举领导小组决定。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宣传和执行,答复有关选举工作的咨询;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七)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对公民检举、控告选举违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十)做好选举过程中文书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30名;人口不足2000人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一条 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内的不属于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在分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应当掌握代表结构的合理比例。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眷属人口较多的,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律分配到选举单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律分配到选区。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
划分选区,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超过3名代表名额的选区,选举无效。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五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1个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人口总数足以产生1至3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三)城镇以若干个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联合划分选区,人口总数足以产生1名代表的居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四)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口总数足以产生1至3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总数不足以产生1名代表的,也可以若干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六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1个村民小组为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村民小组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城镇按照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划分选区;
(三)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可以和邻近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人口较多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进行选民登记。年满18周岁的时间,按公历计算,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月为准。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18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进行登记。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选区的、死亡的或者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八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公民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在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大中专学校及技工学校的选民,在所在学校的选区登记。学校进行选民登记应当避开假期。
(四)从外地临时到本地和从本地临时到外地工作或者居住,没有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正式户籍的选民,回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如果不能回原工作地或者居住地参加选举的选民,在取得原工作地或者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五)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六)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不属于该所在地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应当在其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所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九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经监护人同意或者医疗部门证明,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患间歇性精神病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发病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患传染病必须隔离的选民,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组织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和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人员应当分别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劳动教养的机关或者其居住地的选区组织选民登记,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港澳台同胞和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原居住地参加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由选区或者选民小组于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同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选民证不得涂改或者转借。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可以由本级和下一级的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名代表候选人。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所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分别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本
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提名代表候选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5至1/2,进行差额选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人数,符合差额比例时,都应当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被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时,应当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实
施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进行差额选举。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10人以上联名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人数符合差额比例时,都应当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时,由选举委员会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
表候选人名单。
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由选举委员会分别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和5日以前张榜公布,选举委员会不得任意增减或者调换。
第二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提名者也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或者代表小组会上如实介绍所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代表候选人应当同选民或者代表见面,回答选民或者代表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
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二条 选民直接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1至3日。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三十四条 选民因老、弱、病、残或者因公不能离开职守而无法参加选举大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流动票箱投票应当在选举大会召开之前的1至3日内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的选民就地参加选举,选举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协商决定,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由其本人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六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选民或者代表的投票,不得进行干预。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选票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选票有效。
第三十八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或者选民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为2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再次投票或者另行选举均不得超过两次。
第三十九条 选举时,如果本选区所有代表候选人均未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应当征求选民意见,再次组织选举,也可以另行酝酿提出其他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条 在本次选举中,在某一选区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安排到另一选区再选。
第四十一条 选区投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宣传和组织工作;
(二)制作票箱,印制选票;
(三)设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第四十二条 选区选举大会程序:
(一)选民凭选民证入场;
(二)清点到会人数;
(三)推选监票员、计票员、唱票员,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唱票员;
(四)宣布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宣布投票方式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六)分发选票;
(七)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八)投票结束后,由监票员、计票员、唱票员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计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员签字。
第四十三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缺席的代表或者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后,发给代表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发给代表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1/5以上组成
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九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其罢免决议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在换届选举时未选满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应当召开选民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差额选举。
第五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五十六条 补选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当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日前公布。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
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补选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按照选举代表的程序进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选举代表的程序进行。
补选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七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违反《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八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公民可以向本级、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也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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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防止面粉及面粉制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职责。”



删去第五款。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面粉生产经营除必须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有关各项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四、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加工机械、设备的润滑油跑冒滴漏造成污染的;”



第七项修改为:“超过保质期限的;”



原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依次改为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的;



(四)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六)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面粉及面粉制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因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各项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健康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七、第五条中的“感观性状”改为“感官性状”;第十条第二项中的“填加剂”改为“添加剂”。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95年1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1996年5月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防止面粉及面粉制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面粉是指以麦、稻、豆、薯等粮食为原料按规定标准加工成的各种食用粉;面粉制品是指以面粉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生、熟食品。



第四条 国家对面粉及面粉制品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粮食、商业行政部门负责所属企业加工、储藏、运输、销售面粉及面粉制品过程中的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面粉及面粉制品的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五条 面粉及面粉制品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及卫生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六条 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七条 凡从事面粉及面粉制品生产和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并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面粉生产经营除必须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有关各项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面粉的原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卫生标准;



(二)生产面粉的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面粉厂卫生规范》的规定;



(三)生产面粉的企业应当设有卫生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检验员,严格按面粉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企业和个人经销面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得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面粉。



第九条 生产经营面粉制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应远离放置或者散发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不得小于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合格的面粉制品原料,具有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卫生管理制度;



(三)生产经营中使用的设备、灶具、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包装、储存、运输、装卸、使用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四)经销面粉制品的商店、商贩、摊点,必须设有防蝇、防鼠、防尘、防腐等设施;



(五)生产经营面粉制作的生、熟食品,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品质纯正,不含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添加剂和异物;



(六)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洁净的售货工具和符合卫生规定的包装材料。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面粉及面粉制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或者色、香、味异常,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使用甲醛次硫酸氢钠等非食品用添加剂,或者使用添加剂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使用硫磺等熏蒸食品,或者往食品中掺假、掺杂,用非食品用原料加工伪造,影响营养及卫生的;



(四)面粉制品使用的油脂酸败变质的;



(五)容器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六)加工机械、设备的润滑油跑冒滴漏造成污染的;



(七)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



(九)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十一条 经销面粉制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挂牌亮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的;



(四)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六)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面粉及面粉制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因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第十三条 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的面粉及面粉制品不符合卫生管理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至5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各项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健康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绝望中的希望-从职务犯罪侦查角度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
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是有道理的,也总是在试图代表广大人民利益的。最近,为了代表广大人民中律师的利益,他们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我才疏学浅,只是粗浅做了几天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对评论上级文件—这种“肉食者谋之”的事本无意做之,可一想到今天代表律师利益的上级,明天又会代表人民利益把一个个办案数量任务压下来,后天又会代表自己饭碗的利益把一个个工作组派下来督促办案,既然我的饭碗左右都是难捧,于是也顾不得许多,冒着顶撞上级的风险,只从职务犯罪侦查角度,且把这个《规定》评上一评吧。
非常有“新意”的《规定》

为什么要评这个《规定》呢?这是因为这个《规定》很有“新意”,它主动放弃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侦查环节中对律师仅有的控制,同意律师可以全面了解案情,从而在事实上允许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进行辩护活动,而这从根本上违反了侦查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既有共识。
众所周知,1997年刑事诉讼法是一部广泛吸收国内外刑事诉讼法律研究成果、特别是英美抗辩制诉讼体制研究成果的法律。律师从侦查阶段就参与刑事诉讼,这正是抗辩制诉讼架构的重要特点,而且律师的介入侦查其意义就是从侦查阶段就可以取证,并为庭审时的辩护进行证据准备。然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照搬英美法律的规定,仅仅在第96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这种帮助对犯罪嫌疑人而言限定为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对律师而言仅仅是三项权利:1、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3、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且,为了限制律师通过这种法律帮助获得案件信息,从而在事实上进行取证活动,为庭审辩护做准备,刑事诉讼法针对法律帮助中律师可以获得的信息,采取了一种模糊的表达方式,即“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毫无疑问,这种模糊表达方式必将引发争议。
果然,侦查机关与相关部门在律师介入侦查可以获得的信息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这部规定以9至12条,共计618个字来对律师介入侦查环节的各个具体情况进行了规定,但恰恰没有规定律师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是什么!这直接反映出各个部门在这个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只好继续模糊下去。
需要说明的是:“模糊表达”正是中国法律的特色,即当法律制定者对法律条款表达模糊时,该条款的含义由有权机关自行理解执行,而有权机关当然不会从条款的其他关系者的角度理解执行。也就是说,律师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是什么,这完全由侦查机关从法律帮助的含义上去理解和执行。
1999年1月18日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完全体现出执行机关的理解是什么。该《规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或者违反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的,在场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这个条款虽然没有说明“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应当是什么,但却通过授权工作人员制止询问、中止会见的方式,丝毫不留余地表达出一个信号: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只会由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来判断;而这种判断,只能是绝不允许在侦查阶段让律师获得案件的重要信息。
检察机关的规定并不是个案,同样是侦查机关的公安部门,1998年5月14日以第35号公安部令发布了修改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针对这个问题,做了与检察机关完全相同的解释。
所以,我们作为具体的案件承办人员,在侦查环节中,针对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行为,所采取方式就是:依据相关规定及时安排律师会见,在会见中,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关的法律知识,针对涉嫌罪名告知犯罪构成要件,但,律师不能了解具体案情!如果在会见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到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
然而,就是针对这样一个刑事诉讼法模糊表达的,侦查机关已达成共识的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却在2003年12月30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上,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全部否认了!该规定第六条称: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我不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定这个《规定》时,是否考虑了检察机关的利益;我只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制定的这个《规定》,它是一个单方面有利于律师的规定,它使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律帮助的概念完全失去了意义,它在事实上使检察机关无法在侦查环节垄断案件信息,从而在本质上使律师获得了在侦查阶段进行辩护性活动的能力。

为什么要制定这个《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规定》呢?还是让我们来看一下最高人民检察院自己的解释吧。该《规定》前言把理由归纳为:“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这一段话是两个含义,第一是这个《规定》能够保证诉讼参与人,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第二是这个《规定》通过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来促进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让我感到困惑:犯罪嫌疑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利益当然是需要保护的,但具体保护的内容与方式只能由刑事诉讼法来规定,侦查机关需要做的就是执行法律规定!如前所述,从中国的法律实践来看,法律模糊表达的内容本身就是法律授权有权机关自行理解范围,不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什么理由推翻过去几年来侦查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共识?我更想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根据什么样的程序就擅自单方面削减属于全国检察机关的权力,将法律模糊处理的内容作片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解释?其次,居然检察机关严格、公正执法需要通过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来促进,我实在无法理解这一点。要知道,当前刑事诉讼架构就是一个对抗性架构,检察机关从侦查部门至起诉部门,都是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直接对抗的,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的的关系是矛盾性的,而不是合作性的,这只能通过法律来调整,而决不可能以某一方片面让步来解决;既使有一方片面地让步,那么这种让步在具体实践中也无法具体落实。
当然,以上的问题看起来似乎是我作为一个怨妇,在被薄情郎抛弃后发出的阵阵哀鸣,这种哀鸣的结果当然是于事无补。不过,基于怨妇对薄情?的了解,我想表达的还有警告!

警告:不平衡的诉讼结构

作为一个检察机关中的侦查人员,我痛心地感到:1997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了原来的诉讼制度,建立起抗辩式控诉机制,然而它并没有在打破原有的刑事侦查体制的同时,给侦查机关以相应的授权,以建立起新的刑事侦查体制;因而,平衡的刑事诉讼结构并没有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而建立,其恶果就是侦查权与辩护权出现了不平衡,随着《规定》之类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这种不平衡正在逐步扩大,其结果必将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履行法律赋予的打击腐败的职责。
什么是侦查权与辩护权的诉讼平衡?就是在证明制度下的侦查权与辩护权之间的均势,只有这两种权力在证明标准下达到均势,诉讼才能在保护人权、保证侦查效率的基础上稳定运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侦查的目的不是侦查机关查明真相,或者说侦查机关查明真相是没有价值的,侦查的目的是侦查机关行使法律的授权获取证据,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证明犯罪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所以,侦查能不能实现法律要求的目的,与法律授予侦查机关的权限密切相关,也就是说,在一定的证明制度下,侦查机关拥有的权力,必须与辩护方拥有的辩护能力形成均势,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均势。
那么,让我们来看一下侦查机关所得到的授权。无论新旧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的授权都是极为有限的,即仅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这七类,这样的授权能够满足侦查需要吗?让我们与国外刑事诉讼的授权相比较,除前述权力外,国外侦查机关还有权监视电信通讯、使用技术手段侦查、派遣秘密侦查员、暂时执业禁止、限制转移财产、限制出境、要求申报财产。从上可以看出,我国侦查机关的权限与国外相比,相差何其远矣!就是在权限相差如此之大的情况下,我国侦查机关面对着社会转型期腐败丛生的现实,不得不承担着沉重的办案压力,那么结果又会是什么呢?
在旧刑事诉讼法期间,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基于以上授权与办案的矛盾,所采取的办案方法可以简称为“抓人办案”,即根据线索的反映,向相应的人进行调查,并通过限制其人身自由来保证办案效率与机密,通俗地说,证人说清问题才能离开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说清问题就送看守所结案。这种“抓人办案”的侦查模式,当然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以侵犯人权为代价的侦查方式,然而它却是和老刑诉法配套的,相当有效的一种侦查手段。在这种侦查模式下,侦查权远远强于辩护权。不过,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由于刑事诉讼法明确限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时间只能在12小时内(该限制现在已扩大理解到了针对证人的询问),并且通过司法解释否定违法取得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这种“抓人办案”的侦查方法当前已完全行不通了。那么,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的要求是什么呢?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限制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接触时间,其潜在的含义当然是要求侦查机关将“抓人办案”这种事后侦查模式,改变为秘密侦查、实时侦查或者预判性侦查的新侦查模式;也只有这样的一种侦查模式,才真正从根本上要求侦查机关尽可能避免公开对人的接触,而以长期、秘密的手段取得证据。可是,要使用这样的一种侦查模式,侦查机关必然要求获得相应的侦查授权,即合法地利用前述监视电信通讯、使用技术手段侦查、派遣秘密侦查员等侦查手段去获得证据,否则相应的侦查模式是无法建立的。而这些都没有!
这就是当前我国侦查机关面对的现实:新刑事诉讼法打破了原有的侦查模式,强调保护人权,可是它却没有向侦查机关合法授权,以建立新的侦查模式;从而在新刑事诉讼法所设计的诉讼结构中,侦查权与辩护权之间的平衡一直没有从制度上建立起来,结果是辩护权正在通过证人、犯罪嫌疑人翻供等手段逐步强大起来,侦查机关由于侦查模式本身的局限,形成审判中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口供的频频翻供,我们正在一次次地赢了侦查、输了审判。这种形势的迫切程度可以从两个方面反映出来,一是检察机关中的侦查部门不得不主动与纪委联合办案,通过纪委的手段来继续自己的“抓人办案”模式;二是侦查机关不得不对法律进行单方面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以抑制辩护权的强大,侦查期间不允许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这正是该现象的反映。
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漠视这种现实!他们看不见辩护权已过分强大的现实,不明白侦查方与辩护方的对抗性关系,所以主动放弃权利,要求下属检察机关允许律师在侦查中就可以了解案情!他们看不见原有的侦查模式所面对的困境,所以强调检察机关不能与纪委合作,不能利用纪委的手段!他们看不见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侦查模式的要求,所以要求各级侦查机关不得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这样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够带领全国检察机关实现反腐败的重任吗?

绝望中的希望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我们真的很绝望。检察机关已失去了对税收案件、打假案件的管辖权;我们正在失去对司法解释的主导权;我们将要失去反腐败斗争中的主导性地位,成为纪委的配角!
请问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底什么样的检察机关是你们所设计的?到底什么样的侦查模式是你们所希望的?我们的侦查与纪委的调查到底有什么不一样?除了以保护人权的名义,你们放弃整个检察机关的权利外,你们有没有在全国人大上为全国检察机关争取过侦查的权力?
还好,我们还有希望!因为我们知道,中国反腐败的决心是何其巨大,中国反腐败的群众意志是何其巨大,一个不能履行职责的反腐败机关必将被社会所唾弃。那么,我们的希望是什么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脱离检察机关,直属中央!批捕部门脱离检察机关,从属于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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