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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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 国家航道是指:
(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冻期)通航三百吨级以上(含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
(三)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上(含三千吨级)海船的沿海干线航道;
(四)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
(五)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第四条 地方航道是指:
(一)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下(含不跨省可通航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航道;
(二)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下的沿海航道及地方沿海中小港口间的短程航道;
(三)非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
(四)其他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
第五条 航道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
第六条 航道是重要的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指“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章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交通部按海区和内河水系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一般分省和地、市两级管理,也可由省级统一管理,水运发达地区,可增加县一级管理。管理机构及权限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除军事专用航道外,其他专用航道应接受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航道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航道建设、养护、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组织编制所辖航道的发展规划和协同有关部门编制专用航道的发展规划;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与通航有关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
(四)向交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分航道技术等级方案;
(五)协调与航道管理和航运有关的事宜;
(六)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或授权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十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所辖航道及航道设施实施管理、养护和建设;
(二)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参加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航道建设计划的实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负责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的事宜;
(五)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六)负责对航道养护费、船舶过闸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七)负责发布内河航道通告;
(八)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偷盗、破坏航道设施、侵占和损坏航道的行为;
(九)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天然河流、湖泊、人工运河、渠道和海港航道,都应编制航道发展规划。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水运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进行编制。内河航道规划应当与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结合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发展规划制定;海港航道规划应结合海港建设规划制定。
第十二条 航道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的管理权限,按《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修改已经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年度计划应与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交通、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应按《条例》第九条规定编制各类规划和设计文件。规划和设计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向参加部门详尽提供有关资料,并在编制、审查的各个重要阶段,采纳有关部门的合理意见。各方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仲裁。
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参加编制的规划、设计文件,有关审批部门应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航道的技术等级,是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和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内河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全国内河通航标准,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充分考虑航运远期发展需要后确定。一至四级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由交通部会同水利部及其他有关部门研究批准,报国务院备案。五至七级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其中五至七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道技术等级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经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七级以下的航道技术等级,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内河通航标准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已经批准的航道技术等级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需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赔偿、修复或搬迁,但原有工程设施是违章的除外。
在行洪河道上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

第四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六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航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应定期发布内河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管理机构为了保证航道畅通,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
第十八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不得危害航行安全。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设计文件中有关航道的事项应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如工程已经实施,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后果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航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设施,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妥善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问题,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应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驳运设施。断航前必须征得交通、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赔偿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不通航河流或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和条件。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应依照经批准的航运规划和交通部颁发的《船闸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规模,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与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商定。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各该主管部门参加,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在原有通航河流上因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塞的,应由航道主管部门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规划、计划、或解决办法,按管辖权限报经相应级别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人民政府本着“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和原有通航条件。属于中央掌管的建设项目,由交通部与有关部协商责成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并应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将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在动工前应采取补救工程措施;同时应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水利、水电、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统筹兼顾给水、灌溉、水运、发电、渔业等各方面需要,合理制定水量的分配办法。
第二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必须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达成协议,并切实按协议执行。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遇到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必须事前及时与交通主管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由于水量突然减少或加大而造成事故。
第二十三条 因兴建水工程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对航道的水量有不利影响的,造成航道通航条件恶化的,危及或损坏航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需要临时或永久改道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在通航河道的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航运的要求,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为确保航道畅通,航道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在航道滩地、岸坡进行引起航道恶化,不利于航道维护及有碍安全航行的堆填、挖掘、种植、构筑建筑物等行为,并可责成清除构筑的设施和种植的植物。
第二十五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的运用,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并应符合《船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原设计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内河航道上无主的人行桥和农用桥的维修、改建或拆除,应由所在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如因航运发展需要而改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分别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沿海助航标志应符合:
1.GB4696--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
2.GB4697--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二)内河助航标志应符合:
1.GB5863--86《内河助航标志》;
2.GB5864--86《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标管理部门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部门的同意,标志设置单位应经常维护,使之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八条 助航、导航设施和测量标志是关系水运交通安全的公共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其设置占地,应给予支持。
航标设施、附属设备及辅助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根据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桥涵标志或桥梁河段航标,同时按港监部门的意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
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亦须设置航标予以标示,其设标和维护管理工作,亦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对设置和管理上述航标,建设或管理单位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主管部门代设代管,有关设备和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除疏浚、整治航道所必须的排泥、抛石外,禁止向河道倾倒泥沙、石块和废弃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报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征得港监部门同意,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三十一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主管部门,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委托航道管理部门代设代管,并应在港航监督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在狭窄的内河航道,沉船、沉物造成断航或严重危害航行安全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其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船舶、排筏在内河浅险段航行,因违章、超载或走偏航道,发生搁浅,造成航道堵塞,航道条件恶化,航道主管部门采取疏浚,改道等应急措施,其经费由船舶、排筏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必须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如围埝、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海上平台等,并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认可。没有清除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其限期清除,或由航道主管部门强制清除,其清除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三十三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除水利、能源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升船机等按有关部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免收费以外,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过闸费。
航道养护费、过闸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在重新制定的征收和使用办法未颁布实施前,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海港和内河港口港内航标的修理、增添必要的附属设备、航标管理、测绘的业务费等,按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从安全监督局港务费中开支。港务费用于航标的比率应有明确规定。外国籍船舶使用海区航标,应缴纳船舶吨税。
第三十五条 海港和内河港口进港航道的维护性挖泥和改善航道条件的费用;航道、泊位、港池、锚地的测量、破冰以及本港挖泥船进行维护性挖泥的费用;船闸管理费用;护岸、导流堤、船闸的修理、加固以及结合修理进行改造和增添的附属设备设施所发生的费用,按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从港务局港务费中开支。
第三十六条 水利部、能源部在原通航河流上设有水电站的直属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过船、过木建筑物,不收船舶、排筏过船闸(升船机等)费,所需维修管理费用在水电成本中开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水电站的过船、过木建筑物的收费问题,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要加强对航道行政的管理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式样见附件一、二)。有关部门应接受航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拆除标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二倍的罚款。违反同条第二款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未按章交纳航道养护费、船舶过闸费或其他规定费用的,按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对航道养护、船舶过闸费等征收和使用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对沉船、沉物未及时报告或未设标标示的,由港航监督机构按章处罚,并责令将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费用交航标管理部门;因此导致沉船事故的,还应追究责任。对沉船、沉物未按期捞除的,除所有人丧失所有权,航道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打捞清除外,其全部费用强制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行为,按下列程序处罚:
(一)发现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申报书》(式样见附件三),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批。
(二)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决定对违章单位或违章人员实施处罚的,应当向被罚单位或个人发出《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决定书》(式样见附件四),并加盖处罚主管部门公章。
(三)《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决定书》应及时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被处罚人。
(四)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单位或被罚款人开具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使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境河流航道的管理,按照两国有关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按《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交通部备案。
对于航道的管理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一并研究确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式样
封 皮 正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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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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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 道 行 政 |
| 管 理 检 查 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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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封皮为天蓝色人造革烫金;
2.规格:7厘米×9.5厘米。
内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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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
| | 寸 |
|姓 名------------ | 照 |
|性 别------------ | 片 |
|年 龄------------ ------------|
|工作单位------------ |
|管辖区域------------ |
|发证机关------------ |
|编 号------------ |
|发证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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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封里为人造革加纸;
2.规格:同封面。
附件二:胸章式样
正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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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航 道 行 政 管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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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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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 0000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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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正面红底金字,号黑体字;
2.铝质;
3.规格:6.5厘米×1.6厘米。
附件三: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申报书
编号:----------(某某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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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有------------于--------年----月----日经--------检查
发现违反了------------规定,根据--------规定--------条----
--款,拟给予--------的处罚,当否?请批示。
(附物证--------件,其他材料--------份(件),请与批件同时
退回)。
申请部门(公章) 经办人(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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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
|批| |
|意| |
|见| 审批机关(公章) 经办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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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申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申报联,由审批机关签署审批意见后存查;第三联:审批联,由审批机关签署意见后返还申报机关,与《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决定书》第一联一起归档存查。
附件四: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决定书
编号--------(某某联)
------------:
--------年----月----日经----------检查,发现违反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条----款规定,决定给予------的处罚。
本决定书送达之日,处罚生效,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航道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签发 机关
机关--------(公章)
主管--------(章)
填发人--------(章)
本决定书已于 年 月 日送达。
当事人签章
说明:
《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送达,交付当事人;第三联:回执,由当事人签署送达日期后,返还申报机关,与《航道行政管理违章处罚申报书》第一联归档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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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客货车检修统计规则

铁道部


铁路客货车检修统计规则

1981年9月9日,铁道部

为了准确及时地统计客货车辆检修情况及现有数量,满足各级领导指挥运输生产、编制和检查计划完成情况,藉以改进车辆检修工作的需要而制定。
第1条 客货车检修统计范围
一、凡技术状态不良不符合运用条件的客车、货车(包括守车,以下同)不论是定检到期而扣下修理、摘车临修、事故破损、等待报废和回送检修等均按检修车统计。
二、在铁路营业线内的外国车、企业自备及企业租用车临时发生故障而摘车临修时,按检修车统计。但由企业向铁路车辆工厂(段)回送检修的企业自备车除外。
三、设有空调设备的旅客列车因发电故障、机械保温列车中机械车辆(或机械系统)发生故障而需要全列扣留时,其全部车辆均按检修车统计。修竣后,对未修理的车辆,应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注明“撤销”字样。
四、整备罐车超过整备规定时间(六小时)继续整备时,从超过时起按检修车统计。
第2条 客货车检修统计的依据
一、检修车应由检车人员在施行车辆技术检查时判定。判定后应立即填发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作为统计检修车的依据。
二、回送检修车根据检修车回送单(车统—26)作为回送的依据。
三、修竣车由车辆段或车辆工厂填发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作为修竣的依据。
第3条 十八点检修车现有数统计
一、十八点检修货车现有数:凡十八点当时在车辆段管界内的检修货车(包括装在货车上回送的部属货车或落地的检修车)不论停放在车站、工厂、车辆段、区间、专用线内或连挂在列车中运行,均由车辆所在地的车辆段、车站、分局列报。
二、十八点检修客车现有数
1、定期检修客车,不论车辆所在地(包括在他局工厂、段及回送途中)均由该客车的配属段列报。
2、摘车临修或事故修的客车,不论客车所属,均由车辆所在地的车辆段列报。但送往工厂修理时,则由客车的配属段列报,由车辆所在地的车辆段通知配属段。
三、十八点检修车在厂、段现有数划分:
1、在厂检修车:送往工厂修理的检修车,经车辆段与工厂在车辆交接单(车统—71)签字时刻起至修竣交车站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签字时止列为在厂检修车。
2、在段检修车:
(1)在段检修客车:除在厂检修客车外均由配属段列为在段检修车(摘车临修或在段事故修,由车辆所在地车辆段列报)。
(2)在段检修货车:在站段待修和站段修理中的检修车,自邻段接入由本段承修(或通过)以及入厂交接前的检修车。
第4条 回送检修车统计
回送检修车,根据检修车回送单(车统—26)由车辆所在地的车辆段自车辆接入时起统计检修车数。
检修车回送时,应由送出的车辆段以电话通知有关局(分局)车辆段作为掌握检修车的依据。车辆部门(调度)要掌握回送检修车的动态(车号、车次、命令号码),及时将回送检修车出入情况通知有关车辆段,车辆与统计部门要加强检修车的核对;每日十八点前,车辆段(列检所)与车站、分局(局)车辆调度与统计及时核对,发现差误要查明原因予以纠正。
第5条 检修车的起迄时分
有检车人员的车站,按车辆部门送交的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送交车站签字时起,至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送交车站签字时止的全部时间。站段双方有协议规定间隔时间时,自列车技术检查完了时起至将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交到车站时止;在间隔时间内送到车站按实际交到时分起算;在间隔时间后送到时,按规定间隔时间起算。
无检车人员的车站对临时发生故障的车辆,或由列车上摘下的事故车,不论重空,均由车站值班员通知管辖车辆段或列检人员,由通知时起站段双方均统计为检修车(车站应做出通话记录,内容为双方通话人姓名、时间、车种、车号、车辆故障原因作为依据)。车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前往检查并补发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经鉴定认为不需修理或重车需要卸空后修理,应填发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予以撤销。需要修理的重车卸空后,自车站通知车辆部门时起,填发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转为检修车。
车辆工厂修竣的货车,如规定以工厂自备机车取送时,由车辆送到规定交接地点,车站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签字时起转为运用车。
第6条 检修车的车种分类
客车车种分为优等车和一般车两类,优等车包括软卧、公务、软座、餐车、软硬卧、软硬座,一般车包括硬卧、硬座、行李(包括行邮)、邮政、简易客车。上列两类以外的客车列入其他车。
货车车种分为棚车(包括通风车、家畜车、沿零办公车、毒品车)、敞车、平车、(包括砂石车、长大货物车、集装箱专用车)、矿煤车(包括K13、K15、U60、K17、K18、K70)、罐车、保温车、守车七类。上述以外的货车,按基本构造分别列入棚车、敞车或平车内。
第7条 车辆段修竣车数确定
凡由车辆段进行检修的客、货车(不包括返工修及成组的整备车)均由施修段统计修竣车数。摘车检修的车辆,根据车站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签字时刻统计;不摘车检修的车辆,根据实际修理完了时分统计。摘车修数种修程同时进行的车辆,只统计一个修程,具体规定如下:
1、辅修与临修同时进行时,只统计辅修修竣车数。
2、临修与摘车轴箱检查或换冬油同时进行时,只统计摘车轴箱检查或摘车换冬油车数。
第8条 检修车休车时间的范围与划分
检修车自车站在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上签字时起(站段双方协议规定有间隔时间时,可按协议规定时间统计)至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送交车站签字时止的全部时间称为休车时间。返工检修车修竣时,应将其休车时间按原修程分别加入全月休车时间内,不包括检修车误扣时间和回送检修车到达施修段(厂)所在站以前的运行时间。
休车时间分为:
1、待送时间:自车站在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上签字时起至送入检修线时止的时间。
2、待修时间:自送入检修线时起至开始修理时止的时间。
3、修理时间:自开始修理时起至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送交车站签字时止的时间。
第9条 客货车检修成绩报表(车报—1)编制方法
1、本报表根据客货车检修运用日报(车报—1)和客货车检修登记薄(车统—31)编制。
2、本报表采用十八点结算制,即由上月月末十八点零一分起至当月月末十八点止。
3、客货检修车数(1、2、25~28栏),分母为全月每日十八点当时各该检修车的合计车数,分子为全月日均车数,均以整数填报,小数四舍五入。
4、客货车休车时间(19~24,47~56栏),分母为全月修竣车的总休车时间,分子为每一修竣车的平均休车时间。段修以日为单位,辅修、临修、摘车轴检以小时为单位。分母按整数填报,小数四舍五入。分子要小数一位,第二位四舍五入。
5、货车的特种车和一般车的划分方法:保温车(机械保温车单独统计)、罐车、90吨以上平车、各型底开门车(包括K13、K15、U60、K17、K18、K70)、检衡车均统计为特种车,上述以外的各种货车(不包括机械保温车)则为一般车。
6、代他部门修竣车数各栏,填报由外单位委托铁路修理,并由其付检修费的车辆修竣数。凡列入此项的车辆,不列报客车(二)项、货车(二)项修竣车数内。
7、段、厂修竣客车中外属局车数各栏,应填报客车(二)项修竣车数中,代修的他局配属客车数。
8、本报表按月、季、年编制,由车辆段调度于次月2日前汇总以书面上报铁路局计统处。铁路局月报于次月6日前,季、年报于8日前,由铁路局计统处汇总后报部。
第10条 客货车检修登记薄(车统—31)
客货车检修登记薄是记载客货车检修情况和检修成绩用以编制客货车检修成绩报表(车报—1)的主要依据。
第一栏至第三栏根据车体上涂打的标记,分别填记基本记号、补助记号、车号、标记载重。对特种车辆基本记号栏内注以“特”字。
第四栏根据货运单据填写重车始发站站名,空车不填此栏。
第五栏根据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检修车回送单(车统—26)分别填记“厂修”、“段修”、“临修”、“辅修”、“轴检”、“换冬油”等修程。
第六栏至第十三栏应填写各修程上一次的施工单位和时间。
第十四栏至第十六栏对摘车修的车辆分别填写摘车次数,摘车地点和摘车原因。
第十七栏与二十栏应根据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车站签字时刻以及无列检所的中间站电话通知时刻。
第二十一栏与二十四栏应根据十七栏至二十栏进行计算后填写。
对客货车检修登记薄(车统—31)规定项目不能满足需要时,各铁路局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增加项目,但对该表所规定的项目必须认真填写。
(附件略)


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02年5月22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送乘客的营运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工商、物价、公安、交通、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发展、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公共客运交通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按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各类公共客运交通停靠站、公交回转场地、停车场等配套设施。

有条件的路段,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划定公共客运交通专用车道。

第九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空港、陆港(铁路、公路)、大型商业网点、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与其配套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等设施。

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权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实行资质与经营权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营运设施;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符合技术标准和有关部门规定的车辆及保修设施;

(五)有合格的驾乘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个人,均可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接受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营运资质的定期审查。

第十三条 新开辟的、经营权期满的和在经营期限内需重新确定经营者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

经招标无经营者投标、中标及竞买的线路,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过渡期限内处置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线路经营许可证。

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营运与乘务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按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经路线、停靠站点、首末班发车时间、车型结构、配备车辆数等规范组织营运。未经原确定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停运或改变营运线路和站点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车型、运营时间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随车携带经营许可等有关证照;

(四)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证;

(五)保持车辆附属设施齐全,功能完好,符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

(六)保持车辆整洁美观,定期消毒;

(七)服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监查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驾乘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用语文明;

(二)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优先照顾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和抱婴儿的乘客;

(三)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安全文明行车,关门后启车,停稳后开门;

(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中途车站滞留候客、强行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不得无故拒载、中途逐客、中途调头和不按区间运行时间行驶;

(五)主动售票,向乘客提供车票票据,严格执行查验车票规定;

(六)车辆在运行中因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不再重复购票转乘同线路后续营运车辆;

(七)维护车内秩序,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等客运服务的权利。

营运车辆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或者驾乘人员不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乘坐规则》。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是指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公共汽车、电车、营运场站、调度室、供电设施、维修厂、通讯设施以及站牌、候车亭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等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应当报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保持公交设施整洁完好,营运标志清晰醒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污损或遮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未经经营者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停车站点前后三十米以内路段禁止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和营运站点一般以地名、街路名、历史文化景点或重要机关名称命名。确需以企业名称命名的,须报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5日内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或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乘客代表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监督评议,评议结果作为保留或取消其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侵占确定和预留的公共客运交通用地和空间,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不接受对其营运资质定期审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营运资质,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取消其线路经营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按有关规定营运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非城市公交客运车辆从事城市公交客运的,可依法滞留营运车辆,并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经营者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对驾乘人员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交客运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毁坏、污损、遮盖公交客运设施的,或者在设施上擅自喷画、张贴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公交客运停车站点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其它车辆,擅自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依法扣留有关证件,并可按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对停车场和营运站点擅自命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答复乘客投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驾乘、监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