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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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确保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其中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月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基本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均以上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中上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对于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
数。
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均以缴费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实行托管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所在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缴纳。
停薪留职、本人申请放长假、临时就业、自谋职业、外埠打工的职工可由本人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也可由所在单位代为收缴。
第五条 缴费单位必须依据市劳动局《关于建立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和月缴费申报制度的通知》(抚劳发〔1999〕6号文件)的规定,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货币形式缴
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并每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查人员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八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下达《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缴费单位逾期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应参加而不参加社会保险和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不得购买专控商品,不得购房和建房;其法定代表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晋级增薪,不得出国考察。对在职职工已发放工资,却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劳动、人事部门不予办
理工资总额的审批手续,银行未经批准不予支付。对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享受财政专项拨款和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从应享受的专项拨款和补贴中扣除;享受退税的,由财政或税务部门从应退的税款中扣除。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严重欠费单位的名单和欠费数额;对严重欠费的国有
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降职、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四条 每年向重点缴费单位下达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指令性计划,并逐月考核,按季通报,视完成计划情况,对缴费单位责任人予以奖惩。同时,每年向各县区、各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下达协助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责任目标,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市岗位目标责任制管理
考核体系。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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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环办[201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十一五”期间,我国污水处理能力显著提高,同时,污泥产生量也显著增加。但多数污泥未得到妥善处置,随意抛弃、倾倒现象普遍存在,由此引起的二次污染问题已不容忽视,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抵消了部分“污染减排”的成果。各级环保部门要从切实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环境安全出发,充分认识污泥环境管理的重要性。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污水处理厂主体责任。污水处理厂应对污水处理过程产生的污泥(含初沉污泥、剩余污泥和混合污泥)承担处理处置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主要负责人是污泥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污水处理厂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对污泥产生、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实施全过程管理,制定并落实污泥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设置专门的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确保污泥妥善处理处置,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二、加快污泥处理设施建设。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的原则。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设施(污泥稳定化和脱水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不具备污泥处理能力的现有污水处理厂,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年内建成并运行污泥处理设施。

  三、加强污泥环境风险防范。鼓励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回收和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污泥产生、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及技术规范。污水处理厂以贮存(即不处理处置)为目的将污泥运出厂界的,必须将污泥脱水至含水率50%以下。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农用产生的环境影响负责;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禁止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超处理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四、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和转移联单制度。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管理台账,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理处置量及其去向等情况,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报告。

  参照危险废物管理,建立污泥转移联单制度。污水处理厂转出污泥时应如实填写转移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五、规范污泥运输。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关的道路货物运营资质,禁止个人和没有获得相关运营资质的单位从事污泥运输。污泥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等措施。

  六、实施信息公开。各级地方环保部门应当参照《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导则》(原环保总局公告2006年第33号),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本地区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处理处置等信息。

  七、加强组织实施。各级地方环保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强污泥产生、转移、处理处置等全过程的环境监管,坚决打击非法倾倒和违法处置污泥行为。要因地制宜,推动通过填埋、焚烧、建材综合利用,现有工业窑炉(如电厂锅炉、水泥窑等)共处置等方式,提高污泥无害化处置率。

  各省(区、市)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辖区上一年度污泥污染防治情况(包括产生和处理处置情况)上报环境保护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威远气田技术援助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威远气田技术援助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表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后,已请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说明中A至C部分将由川西南矿区(以下称矿区)负责执行,但作为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中的规定向川西南矿区提供部分贷款资金;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是以下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和在同一天与川西南矿区所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川西南矿区提供本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即《通则》)是构成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无论何处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本协定的“序言”中所用的释义相同。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SWMD”系指四川省的川西南矿区,为借款人的按照其章程而建立并经营的一个国营企业。
  (b)“章程”系指川西南矿区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开始实施的章程。
  (c)“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川西南矿区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所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进行修改,及其含义还包括其所有的补充协定。
  (d)“转贷协议”系指借款人与川西南矿区根据本协定3.02节的规定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随时进行修改,及其含义还包括附属于该协议的所有附表。
  (e)“MOPI”系指借款人的石油工业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f)“ECPI”系指华东石油学院,是在石油工业部领导下的一所已建的石油工业培训学院。
  (g)“SWCPI”系指西南石油学院,是石油工业部领导下的一所已建的石油工业培训学院。
  (h)“学院”系指华东石油学院和西南石油学院;
  (i)“专用帐户”系指将根据本协定第2.02节(b)而开设并保持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千五百万美元($25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贷款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规定的条款,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和本协定附表2中所说明的项目中所需要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商品和劳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可以经借款人与银行的同意,随时进行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银行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个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金额,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率按时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率的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系指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率百分比所表示的,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后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所规定的分期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列举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学院”实现本项目的D部分,通过石油工业部实现本项目的E部分,并促使他们以应有的勤奋及效率,按适当的行政、财务、工程以及石油惯例,及时为其提供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以及其它资源。
  (b)借款人除应使本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不受任何限制或约束外,还应促使川西南矿区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同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川西南矿区能够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而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可能产生妨碍或干涉这些义务得到履行的任何行动。
  3.02节(a)借款人应以银行所同意的条款和条件,通过与川西南矿区签订转贷款协议的办法,将相当于二千一百万美元的贷款资金转贷给川西南矿区,其转贷款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应特别包括:与本协定2.05节中所规定的利息率相同的利息率;还款期不超过二十年,并包括不超过五年的宽限期,川西南矿区则应承担外汇汇率的风险。
  (b)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它的权利,以便保护借款人与银行的利益,实现本项贷款的目的,并且除非经银行的同意,不应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上述(a)段提及的转贷协定的条款。
  3.03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的采购以及为帮助项目执行而聘请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4中的规定办理。
  3.04节 借款人和银行双方同意,与本项目A至C部分有关的《通则》第9.04、9.05、9.06、9.07、9.08及9.09等节(即有关保险、货物及劳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护和土地取得各有关节文),应由川西南矿区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负责实施。
  3.05节 借款人应在最晚不迟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将本项目E部分中教育研究结果报告以及由此产生的行动计划,提供银行审查和征求他们的意见。

  第四条 其它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按照健全的会计程序与惯例,足以反映出与本项目说明中E和D部分有关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中所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完成审计后,但无论如何不应迟于每一财政年度末的六个月,及时向银行交送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以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已经核定的这类审计报告的抄件;
  (iii)向银行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其它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以及其记录等资料。
  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单据),直到截止日的第二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iv)保证本节(b)段中所提到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该单独帐目写出一份单独的意见书,以说明由贷款帐户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资金是否已用于原定的用途。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规定,增加的事项如下:
  (a)川西南矿区未能履行项目协定规定的它应承担的任何一项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生效之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川西南矿区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义务;
  (c)由于“章程”被修改、中止、废止、或放弃,以致于使得川西南矿区履行其在“项目协定”所规定的义务的能力受到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它有管辖权的上级机构采取了任何一种解散或改组了川西南矿区机构或者中止了它的营业的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的要求,增加的下列事项如下:
  (a)在第5.01节(a)段中的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和川西南矿区发出通知之后继续存在六十天之久。
  (b)在本协定5.01节(c)和(d)段中所规定的情况出现。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中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贷款协定;
  (b)借款人与川西南矿区已签订了转贷款协议。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增加下列事项,并将写入将向银行提供的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经正式批准或核准,并以川西南矿区的名义签署和分发,从而使其条款在法律上产生了对川西南矿区的拘束力;
  (b)转贷款协议已得到借款人和川西南矿区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因而使条款在法律上产生了对借款人和川西南矿区的拘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订后的九十(90)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协定2.08节规定的情况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生效。附表、转贷款协议及项目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