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04:03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9年9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通过多种方式促进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的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以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是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为了防止国有资产在流动中受到损失,必须在产权变动时,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并以此作为有偿转让和衡量经营者责任的依据。为此,在国有资产发生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是占用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为占用单位),在下列涉及资产产权主体变动或经营、使用资产的主体发生变动的经济行为中,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工作:
(一)实行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兼并和出售国有企业(包括资产折股出售)、破产清理、企业结业清理,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二)涉及产权变动的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并指导全国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下级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三、资产评估工作,由下列资产评估机构具体承担: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有一套评估操作程序和办法、配备各类资产评估技术人员,并能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评估机构。
(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临时评估机构。
四、占用单位必须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如实反映资产情况和提供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占用单位提供的资料负责保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五、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在被评估的占用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进行核实,然后进行评定估算,并向委托评估的有关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评估的有关单位取得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报请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价值。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单位报送的要求确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等资料后,应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价值,并向有关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六、被评估的占用单位接到资产评估价值确认通知书或裁定通知书后,应根据资产评估目的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对兼并、出售国有企业,按管辖权属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经确认的评估价值为依据,确定底价。
七、国家确认下述资产评估方法:
(一)收益现值法,即按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重估价值。
(二)重置成本法,即根据估价时该项固定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用重置成本法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和其他资产评估时,应根据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三)现行市价法,即参照市场上同一的或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确定重估价值。
(四)清算价格法,即按企业破产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五)其他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评估方法。
八、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依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依据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占用单位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及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九、资产评估所需费用,凡有产权转让收入的,在产权转让收入中扣除;无产权转让收入的或实行租赁、联营、股份经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所进行的资产评估,资产评估费用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待国务院颁布《国有资产评估暂行条例》后,本规定即停止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0年7月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5月14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平顶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6-11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平顶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邓永俭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平顶山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范围为:平顶山、落凫山南坡以南,沙河以北,许南公路以西,氵蚩[]阳镇(含氵蚩阳镇)以东。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区域内运输货物的车辆,要装载均衡,所装载货物不允许超出车箱体。运输货物为煤炭、煤泥、煤灰、沙石料、垃圾等易造成扬尘污染的,需喷洒抑尘剂或密封覆盖,不得沿途泄漏、抛洒。
第五条 市区各街道要及时全面清扫、保洁,每年4月至11月份,主干道非雨天每日洒水不得少于1次。市区人民政府要对所辖城郊道路路面进行硬化,以防扬尘污染。
第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围档,合理堆放土堆、料堆,应有覆盖、密闭等防尘措施。
在市区街道上进行拆迁施工的单位,必须于主体工程拆除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七条 鼓励、支持煤矸石、粉煤灰、煤渣的综合利用。
第八条 矸石山、煤堆、煤泥堆、灰堆、渣堆必须规范化堆放,严禁乱堆乱放、乱采乱挖,并要建设与之相适宜的围墙、溢流沟、沉淀池,其静态部分要进行表面固化处理,动态部分要安装洒水装置,以防止扬尘、溢流和渗透。
第九条 要采取措施防止矸石山自燃。已自燃的矸石山要在发现之日起1个月内灭火完毕,严禁自燃蔓延。
第十条 可绿化的矸石山必须进行绿化;不可绿化的或废弃不用的矸石山,要进行表面固化处理;正在使用的矸石山,其非作业面要进行表面固化处理。
第十一条 废弃不用的粉煤灰坑要覆土绿化;正在使用的粉煤灰坑其静态部分要进行表面固化处理,动态部分要有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罚款:
(一)运载煤炭、煤泥、煤灰、沙石料、垃圾的车辆,所装载货物超出车箱体,且没有喷洒抑尘剂或未密封覆盖的,每次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煤堆、灰堆、渣堆、煤泥堆等各种固体物,没有达到“三防”要求,静态部分没有喷洒抑尘剂,动态部分没有洒水装置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自燃的矸石山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熄灭的, 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四)可绿化的矸石山没有绿化,不可绿化的或废弃不用的矸石山没有进行表面固化处理,造成大气扬尘污染且经责令逾期仍不改正的,罚款50000元;正在使用的矸石山,其非作业面没有进行表面固化处理,造成大气扬尘污染且经责令逾期仍不改正的,罚款10000至50000元;
(五)废弃不用的粉煤灰坑没有覆土绿化,造成大气扬尘污染的,罚款10000至50000元;正在使用的粉煤灰坑,其静态部分没有进行表面固化处理,动态部分没有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或者虽有防尘措施但未使用的,罚款1000至10000元。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围档,土堆、料堆没有覆盖、密闭或未采取其它有效防尘措施,造成大气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