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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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5日公布 1994年10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本省离开常住户口地和外省来本省居住在三十日以上的育龄公民。
学习、就医、参加会议和因公从事其他活动者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劳动和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市(地区)、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具体管理。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常住户口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原则。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列入常住户口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工作质量指标予以考核。
第六条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制度。
《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
(一)对流入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查验婚育证明,为外省的流动人口换发《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建立流入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定期检查流入育龄公民的计划生育状况,向其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三)督促流入的已婚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和补救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外出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外出的流动人口办理《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
(三)协助外出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外出的流动人口必须到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省进入本省的流动人口必须持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外出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外省进入本省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三十日内必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并向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住址和有关计划生育情况。外省进入本省的流动人口,还须换领《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公民暂(寄)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必须查验《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单位、个人在招聘、雇佣人员时,不得招聘、雇佣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
第十五条 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对住宿时间超过三十日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得留宿。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流动人口凭《生育证》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十七条 已婚流动人口须落实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每季度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单位出具的节育情况及孕情检查证明。节育措施失败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流动人口须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凭《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可以在全省范围内申请提供节育、避孕、补救技术服务,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在所在工作单位或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手术费。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没有《生育证》的,视为计划外怀孕,必须就地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凭《陕西省计划生育执法检查证》可以检查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现居住地在本省的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不按本办法规定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婚育证明;
(二)留宿未按本办法规定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每留宿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故意为计划外怀孕、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的,每居住一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流入现居住地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不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或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交验或补签计划生育责任书;
(四)单位、个人招聘、雇佣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每招聘、雇佣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不得继续招聘、雇佣;
(五)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或者拒绝落实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中止妊娠的,依照《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省外出的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未按本办法向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址和有关计划生育情况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外出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不与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补签。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依法受到处理的,不因同一行为受到重复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非法收入;系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骗取、买卖、转让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二)作假手术、开假证明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查验婚育证明、谎报计划生育数字的;
(四)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没款和计划外生育费的;
(五)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刁难流动人口的;
(六)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生育罚没款和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5日起施行。



19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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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黔府办发[2002] 0111号


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

发文机构: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日期:2002-12-31
实施日期:2003-4-1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

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

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

见的通知的通知》(黔府办发〔2001〕3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补助原则。
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国家和公务员合理分担医疗费

用,补助水平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持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待遇水

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调整。
第三条 补助范围。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

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

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省高级

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

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部分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和

退休人员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
(三)在筑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直管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

办法。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省级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原

则上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
(五)原省级机关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在过渡期内,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照执

行公务员医疗补助;过渡期满,按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单位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四条 筹集标准。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75%筹集。
第五条 个人帐户注入资金。
为解决个人帐户资金无积累的实际,医疗保险启动之初(暂定三年)内,为参保人

员个人帐户注入部分资金(以下简称“注入资金”)。
注入标准如下:
(一)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含享受待遇)和正教授(含相同职务),每人每

年600元;
(二)正副处(县)级干部(含享受待遇)、副教授(含相同职务)和工龄满30年(含30

年)以上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400元;
(三)工龄满20年(含20年)不满30年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300元;
(四)工龄满10年(含10年)不满20年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200元;
(五)工龄在10年以下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100元。
退休人员按其退休时享受待遇和工龄,比照在职人员同档标准注入。
第六条 经费来源。
(一)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由省财政全额划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参照执行单位,由省财政补助划拨结合用人单位缴纳。其中全额拨款单位财

政补助80%,用人单位缴纳20%;差额拨款单位财政补助15%,用人单位缴纳85%。

财政补助部分由省财政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

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由用人单位全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在筑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直管事业单位,经费由原渠道解决。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季筹集,财政划拨和单位缴

纳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个人帐户注入资金年初全额筹集,财政划拨和单位

缴纳时间为每一保险年度的第一个月。
第八条 医疗补助资金补助办法。
(一)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住院自负部分,补助标准为:使用乙类药品个人负担部分

补助50%;首次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线以下部分补助40%;起付线以上

至5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助4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

助50%;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助40%;15000元以上至基本医

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封顶线,个人自负部分补助30%。
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降低200元后按上述办法实施补助。
(二)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门诊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内的个

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具体补助办法是个人帐户当年划入资金使用不足部分补助

70%。5000元以上部分不再实施补助。
(三)用于补助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至15万元的医疗费,即《贵州省在筑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中单位缴费部分。
(四)实施以上医疗补助后,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按《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

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贵

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规定,住院或规定病种

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超过4000元、退休(职)人员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

,由医疗补助经费补助50%。
(五)用于补助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的有关医疗待遇。具体办法另定

。
第九条 参照执行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补助经费。否则,其单位人员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同

时省财政取消由财政补助部分的划拨。
第十条 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是否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单

位自愿决定,凡单位自愿并按时足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

,其单位人员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一条 参照执行单位和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帐

户资金注入,必须在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到帐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连同财

政拨款一并注入。
第十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不得超出我省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范围。
第十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

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确保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收支平衡。
第十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使

用监督,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关于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中有关培训问题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人字〔2004〕103号

关于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中有关培训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保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培训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和国家局的职能,国家局正在组织有关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家,开展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调整、确定工作。在新的范围公布之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仍按照国家局《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4号)执行。其中,危险物品作业操作工种尚不够明确,待重新确定后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界定的,按其执行。

  二、关于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 〔2004〕52号文件和国家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国家局会同国资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各省(区、市)、市(地)的有关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于以上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在国办发〔2004〕52号文件下发之前已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的安全资格证书,可作为申请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国家局已制定下发统一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的,请认真遵照执行;国家局尚未制定下发统一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的,按各省(区、市)或有关部门已经制定的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执行。

   

  二○○四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