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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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拆迁年度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本条以及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章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九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高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户最低安置面积。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对房屋承租人的安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
  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省以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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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


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



一、复员建设军人在革命战争中有过重大贡献,他们复员后,将在生产战线上继续发扬革命军人的优良传统,成为国家各项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中的强大力量。妥善地安置复员建设军人,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一项光荣的政治任务。
二、复员建设军人绝大部分原籍是有家有业的,各地人民政府特别是区、乡人民政府必须切实负责动员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对于他们生产生活上的困难,应认真就地给予解决。各级干部和人民群众必须尊重他们的荣誉,热诚关怀他们的政治生活和组织生活,并主动地吸收他们参加乡村
、街道中的各种组织和工作。
三、复员建设军人以在原籍安置为原则:
家在农村的: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当地人民政府应在自愿和互利的原则下,发动和组织他们参加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组织,并教育已经组织起来的群众,积极吸收他们参加。对于没有土地而又未经分得土地的,应尽可能在本乡公地内设法调剂;如在本乡范围内土地无法调剂时,由县人
民政府酌情转至本县有多余土地的乡安置,或者帮助他们从事其他生产。
家在城市的:如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或专门技术,劳动、人事部门在分配、介绍员工时,应给予优先就业的便利;如参军时原有一定社会职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尽可能帮助他们恢复原有职业;如参军时原是机关、团体、工矿、企业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予以吸收;如介绍或恢复原来职
业确有困难时,应帮助他们从事其他生产。
四、复员建设军人回乡时,没有房屋或原有房屋已经破漏不堪居住而本人又无力修补的,在城市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协助他们租赁房屋或修补原有房屋,或在公房出租、调配时给予优先照顾;在农村应从公房中给予调剂,或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动员群众帮工,要他们自行修建

五、复员建设军人离乡已久,原籍无家无业,本人不愿回原籍的,可由部队师以上机关与驻在地的省转业建设委员会联系,在该省内选择适当地区,安置他们从事农业生产或其他生产。
六、复员建设军人原籍家庭已迁居外地,回籍后没有亲属可依靠的,经原籍县(市)人民政府与迁居地县(市)人民政府联系,证明属实时,可介绍到迁居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七、各工矿、企业、事业部门和基本建设工程部门向各地招募或招考员工时,应给复员建设军人规定一定名额,在年龄限制上适当放宽,优先予以吸收。
八、复员建设军人投考中等以上学校时,在与群众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并在年龄限制上适当放宽;原由学校参军,复员后本人仍要求回原校学习的,原校应准予复学。入学或复学后,家庭生活困难的,应优先享受人民助学金的待遇。
九、对参加机关、团体、事业部门和工矿、企业工作的复员建设军人,在确定工资时,应适当照顾他们的革命资历;工矿、企业单位并应将他们的军龄计算为本工矿、企业的工龄。参加上述各项工作的复员建设军人退职时,应自重新参加工作时起,计算退职补助金。
十、复员建设军人参加带有技术性的工作时,应服从录用部门关于试用期或见习期的规定(如原在部队担任技术工作或原系技术人员,仍作同样技术工作的,不应有试用期或见习期)。在见习期间,录用部门应负责帮助他们提高技术,熟悉业务。如见习期满,仍不能胜任技术不作,可
酌情延长其试用期或见习期或另行调整工作。
十一、复员建设军人安置后,由于灾害、疾病等重大事故造成生活困难,自己无力解决,或由于年老体弱,无依无靠,生产所得不能维持生活时,可经乡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酌予补助。
十二、对于带病回乡的复员建设军人,以在家休养和就地医治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一般患有慢性病的,应在家休养或请当地医生治疗,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如因长期患病造成生活困难时,可经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酌予补助。
2.需要到当地卫生所、卫生院、医院门诊的,可免缴挂号费,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对于个别无力负担的可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予减免,减免的费用,由医疗单位按月报由县(市)卫生部门汇总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销。
3.必须住院的,由县(市)卫生部门批准,介绍入当地卫生院、医院医治,个别需要转院的,由县(市)卫生部门审核报省(市)卫生部门批准后,方可介绍入省(市)医院医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籍卫生部门负责,伙食费和往返路费由本人负担。对于个别无力负担的可经原
籍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酌予减免,减免的伙食费和往返路费,由原籍县(市)卫生部门垫付后,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销。
十三、对于患有精神病的复员建设军人,病情较轻的,可由患者家属负责照管,其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以适当补助,补助费用由优抚事业费开支。如病情严重需要治疗,家属无法照管或无家属照管的,由省(市)卫生部门设法收容,收容期间医疗、生活费用
由医疗单位向省(市)卫生部门报销。
十四、对于患有传染性麻风病的复员建设军人,由省(市)卫生部门设法收容治疗,医疗、生活费用由卫生部门负责。
十五、各地人民政府应教育复员建设军人将生产资助金有计划地用在生产上,以扩大并巩固生产基础。鼓励他们向国家银行或农村信贷合作社存款,以防止浪费或使用不当。
十六、各地人民政府对于已经得到安置的复员建设军人,应教育他们安心生产或工作,发挥积极作用。个别具有一定工作能力或专门技术不适宜农业生产要求改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尽可能在县(市)范围内逐步加以解决,如县(市)不能解决,可报请省人
民政府予以解决。但在没有解决时,仍应教育他们安心生产,不要盲目向外流动。
十七、复员建设军人回乡后,已非现役军人,其家属不再享受军人家属的优待。但原部队发给的革命军人证明书或人民政府发给的革命军人家属证件,都不必收回,可由所在乡、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证件上加盖“已经转业回乡”的戳记,交本人留作纪念。
十八、复员建设军人回农村时,本人应免负代耕勤务一年,免勤期满应与群众同样负勤。但对于身体病弱的,可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临时或长期继续免负代耕勤务。对于个别带病回乡不能从事主要劳动而家中又无其他劳动力的,他们的家属原享受的代耕,可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酌予延长。
十九、复员建设军人发生婚姻纠纷时,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精神和具体情况,主动慎重处理。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坏分子,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适当的惩处。
二十、各县(市)根据工作需要,可定期召开复员建设军人代表会议或座谈会。检查并总结安置工作,听取复员建设军人的意见。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鼓励和表扬模范人物,批判不正确的思想。
各地在召开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代表会议或评模会议时,应注意吸收当地复员建设军人一定名额的代表参加。
二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吸取有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单位,应教育他们珍重自己的荣誉,积极生产和工作,密切联系群众。复员建设军人应与群众同样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劳动纪律,不能有所特殊。
二十二、复员建设军人的安置工作,必须在各级党、政统一领导下进行。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转业建设委员会的组织机构,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日常业务。此项工作,平时由民政部门主管,同级的人民武装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必要时人事、劳动、合作、文教、卫生、财政、
经济等有关部门应派得力干部参加转业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二十三、一九五0年七月一日以前处理回乡的革命军人,个别在生产生活上确实有困难的,也可按照本办法处理。
二十四、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1954年10月23日

关于开展2011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开展2011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进一步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提升监管效能和水平,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决定对各省(区、市)2011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核主要内容
  (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情况。重点是基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能交接及队伍组建情况、经费保障情况、执法装备配备情况等。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要包括上级部门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监管制度和机制创新情况,监管工作成效等。

  二、考核方式
  采取省(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自查自评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抽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时间安排
  (一)各省(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于2012年2月底前完成自查自评和对省以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绩效考核,并将自查自评结果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报送的材料包括:自查自评报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管理指标评价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场考核评价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绩效考核总体评分表。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于2012年3月组织对部分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抽查考核。具体时间、地点和考核内容另行通知。

  四、工作要求
  各地要高度重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确保落实到位。要积极探索科学高效的绩效考核机制,充分发挥绩效考核制度的导向性和针对性,不断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推动餐饮安全责任的有效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适时向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通报绩效考核情况。


  附件: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管理指标评价表
http://www.sda.gov.cn/syjbs1211/fj1.rar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场考核评价表
http://www.sda.gov.cn/syjbs1211/fj2.rar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绩效考核总体评分表
http://www.sda.gov.cn/syjbs1211/fj3.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