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保护利用田鸡资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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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保护利用田鸡资源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保护利用田鸡资源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田鸡(蛤什蚂)是珍贵的经济动物和名贵药材,国家对田鸡资源实行保护和发展的政策。有田鸡资源的乡要认真贯彻执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经营利用”的方针,切实保护和发展田鸡资源。有田鸡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要大力发展田鸡生产,谁养殖,谁
受益。
第二条 所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都有保护田鸡资源的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手段进行破坏。
第三条 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划定田鸡资源(河流、水库、池塘、荒山、林地、草地)保护区,确定资源经营权和使用权,发给经营证明。经营权和使用权一般为十五至二十年。可以集体经营或承包给个人经营,也可以几户联合承包经营。划定的田鸡资源保护区和国家、集体
、个人经营的田鸡养殖场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保护田鸡的生态环境和栖息条件。田鸡产区的自然泡塘、林地、草地等资源,不得任意破坏或开改农田。繁殖期产于田中的卵块、蝌蚪要加以保护。
第五条 田鸡资源濒临枯竭的地方,县(区)人民政府要定时封山封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封山封水期间不准随便进入捕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法律制裁。
第六条 每年一至八月为禁捕期。在禁捕期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捕捉成蛙,捞卵块或杀伤幼蛙。违者,按捕获、损害量的价值加倍罚款(幼蛙及卵种粒均按成蛙计算)。有特殊需要者,须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持准捕证到指定地点按批准的规格、数量捕捞,并按价付款。


第七条 每年九月下旬至十一月上旬为捕捞期,在捕捞期只准用人工方法捕捉四年生以上的成蛙。严禁用毒品、有毒农药、炸药、通电等毁灭性手段捕捉,违者,按捕获、杀害量的价值加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破坏资源”论处。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擅自到田鸡保护区与养殖场强行捕捞,违者处以罚款,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田鸡保护区及靠近田鸡经营地的地方,不准任意兴建工程设施。必须兴建的,须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因修建工程破坏田鸡资源造成的经济损失要予以赔偿。
第九条 建立田鸡资源保护队伍。保护田鸡资源,由林业部门负责,做为国营林场、林业站的一项重要任务担当起来。并从乡政府和林业、药材部门的职工中选派兼职的田鸡保护员(发给证件),负责管护田鸡资源和依法处理破坏田鸡资源的行为。有成绩者给予奖励,失职者给予批评
教育或罚款。
第十条 加强田鸡市场管理。田鸡,田鸡油统由药材部门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抬价收购。对于高价出售或高价抢购者,除没收商品外,按交易总值加倍罚款。



198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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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南风吉按中国籍罪犯依法处理意见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南风吉按中国籍罪犯依法处理意见的批复

1975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青法司字(75)02号请示报告收悉:
经与公安部、外交部研究,认为南风吉没有退出中国籍,私自领得朝鲜的《海外公民证》是错误的,非法的。同意你院对南风吉按中国籍罪犯依法处理的意见。
另外,今后遇到涉及国籍问题的案件,请先与省公安局、外事部门研究。如不能解决,可由你们三机关联衔上报。附告。

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南风吉可否依法处理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南风吉投机倒把一案。在审理期间,发现南犯私自领得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海外公民证》。因此,请示我院可否依法处理。
据查:南风吉之父南世华与其母金良淑,均生于吉林省延吉县小五道沟。1928年在当地结婚,一贯从事农业劳动。1935年夫妻二人携长子南峰迁居吉林省珲春县凌王庙务农。同年6月生南风吉,继后又生两个女儿。1944年南世华病故,1945年东北解放,1947年金良淑及其子女5人参加了当地土改,划为贫农成份,并分得土地5亩,全家成员均为中国籍公民。
南犯1946年至1950年在本县上小学;
1951年至1955年在珲春县中学读书;
1956年至1959年在齐齐哈尔市第一机床厂当徒工;
1960年在北京市大栅栏电机厂当工人,1961年11月因冒充侨民套购物资,进行投机倒把,被宣武区人民法院判缓刑2年。
1963年底来西宁,在其兄南峰私设的电机门市部工作。四清运动中有经济问题1800余元,免予处分,追回赃款(已追回800元,尚有1000元未追回)。
1968年至1972年6月,在西宁市城中区五金厂当工人期间,又勾结他人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非法获利9700百余元。于1972年6月29日依法逮捕。1972年7月10日朝鲜驻我国大使馆给南犯家属寄来南风吉的朝鲜《海外公民证》。
鉴于以上情况,根据1953年8月17日《中央关于中国籍朝鲜民族与朝鲜侨民问题的指示》精神,我们意见:
南风吉全家解放后参加了土改,分得了胜利果实,一直享有我国公民权利,南犯应为中国籍朝鲜族。他的侨民证,是私自领得的,且未退出中国国籍,不能按朝侨对待,应按其所犯罪行,依法处理。
但公安部、外交部(1973)第86号《关于处理我朝鲜族公民私自领得<海外公民证>的通知》中规定:“如果是好人和劳动人民,在指出其错误并承认了错误后,仍愿改入朝鲜籍的,可通融办理,受理其退出中国籍申请,报公安部批准发给退籍证件,然后才能改按朝侨登记管理,对其中犯有极大罪恶的人,可将材料报公安部、外交部,待研究后再处理”。我院不便直接请示公安部、外交部,故特予上报。
请批示。


宝鸡天台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宝鸡天台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二OO三年三月十七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 三年五月十七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宝鸡天台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 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经国务院审定公布的国 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风景区包括鸡峰山、天台山、散关--秦岭三个景区,总面积133.34平 方公里。
  风景区规划范围由东、西两片组成。其中,东片:北起茹家庄,以渭河南二阶台地为北 缘;向西沿川陕公路至黄峪沟,沿黄峪沟、李家河到大河里;南界从大河里经分水岭、谢子 沟接清水河;东界沿清水河往北过姚家岭至杨家山,面积为113.34平方公里。西片:从银铜 峡往西,沿川陕公路至秦岭界碑,以公路两边的山梁为界,东西长约10公里,南北宽2至2.5 公里,面积为2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凡在风景区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 本办法。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各项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宝鸡天台山建设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市城建、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和渭滨区政府为成员单位,负责 决策风景区的重大事项,协调各方关系,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处 (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处)。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处负责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接受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保护风景区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区管理制度,维护风景区的环境卫生、游人安全和公共秩序;
 (六)组织研究和宣传风景区景观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水域等,按照风景区规划,由其 所有人负责管理、保护。需开发利用的,应优先照顾其利益。
第八条 鼓励市内外投资者在风景区按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制定风景区 详细规划和风景区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十条 风景区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城市建设局会 同市级有关部门和渭滨区政府根据《 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有关规定分别 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景区、景点详细 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 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处和渭滨区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重要景物、文物 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珍稀物种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配合渭滨区政府做好景区植树造 林、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 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的栖息、生存环境。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森林防火的需要 和总体规划,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封闭,并予以公告。 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严禁砍伐,因景区、景点开发 和工程建设确需砍伐或者属集体所有确需抚育间伐的,必须经风景区管理处同意后,报林业 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不允许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幼苗、种子和其他 林副产品。因科研教学和其他非盈利目的需要采集的,应经风景区管理处同意,报有关部门 审批后,按指定范围限量采集。
  第十六条 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区资源和风 景区土地。
  第十七条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域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风景 区内的溪流、泉水、瀑布、深潭、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 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十八条 散关——秦岭景区为宝鸡市水源保护地,禁止开展污染性的建设 和游览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物景观和地质遗迹;
  (二)开山炸石、挖沙、取土;
  (三)攀折、刻划树木和破坏植被、采摘花卉;
  (四)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
  (五)燃放烟花、随地乱丢烟头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燃放鞭炮、焚香、生火;
  (六)捕杀或者伤害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
  (七)乱搭乱挂、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八)葬坟;
  (九)损坏游览、服务设施以及其他设施;
  (十)损害风景名胜资源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的,必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进行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定 址和设计方案均须风景区管理处审查同意后,依照规定在建设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通知书等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 风格、色调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 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的施工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 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域、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遗迹等景物和环境。施工结束 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建设项目验收时必须有风景 区管理处及有关部门参与,竣工资料须在六个月内交风景区管理处存档。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必须接受有关部门和风景区管理处的管理 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区的游览者,都要服从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风景区管理处统一规划。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风景区管理处签署意见后,在渭滨区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明码标价、亮证经营、文明经商。
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按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等公共设施,定期清理,保持清洁卫生,加强对景区内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风景区管理处应当定期对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保障游览者安全。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配合渭滨区有关部门加强治安、消防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危及游览者安全的行为,确保良好的景区秩序。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处应当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做好旅游旺季游览者的疏导工作,加强对导游和服务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服从风景区管理处的管理,按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进入景区游览的游客应当购买门票;依托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区管理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门票和资源保护费收入应当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景区的管理。
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风景区管理处按照《行政处罚法》、《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风景名胜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土地 、环境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区管理处予以制止,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风景区管理处执行行政处罚,由风景区管理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