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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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铁道部 国家体改委 等


铁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2年12月31日,铁道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铁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2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3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落实企业的经营权;
(三)坚持责、权、利相统一,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的关系,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把职工的劳动所得与劳动成果联系起来;
(四)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局长、分局长、经理,下同)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
(五)坚持深化企业改革与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强化企业管理相结合;
(六)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4条 根据《铁路法》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铁道部)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5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要求,铁道部必须转变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推动企业走向国内外市场。要协调配套地进行计划、财务、投资、价格、物资、人事、劳动工资、养老保险和住房、医疗制度等方面的改革。
第6条 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规定的根本任务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7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8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企业在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同时,积极创造条件,进行集团经营和股份制试点,也可实行国家允许的其他经营形式。
第9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生产产品和为社会提供服务。
企业在保证完成指令性产品生产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停止运输营业和指令性工业产品生产的,须按规定报批。
铁道部对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内容包括:晋煤外运量;主要机车车辆产品;大中型建设项目、重大技术改造工程的投资进度和形成能力。同时下达少数考核指标。
企业执行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在铁道部与有关部门的组织下,与需方企业签订合同;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要求与有关单位签订产运、产销、订货合同。需方企业或者有关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
企业对缺乏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可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为扩大企业生产经营的权限,采取以下措施:
(一)运输企业
列车运行图和列车编组计划,铁道部负责编制涉及全路和跨局的,局管内的下放给铁路局进行编制和调整。
铁道部负责国际列车和跨三个及以上铁路局客车运行方案的确定;跨两个铁路局的客车运行方案,由相邻两局协商办理。
下放计划外要车的审批权。运能紧张、矛盾特别突出的少数“限制口”计划外运输,由铁道部负责审批,其余下放给铁路局审批。国境局管内的国际联运出口货物的补充运输计划,由铁路局按有关规定自行对外商定。
铁路局间分界口和重要通道机车配置和乘务方式由铁道部审定;局管内机车配置和乘务方式,由各铁路局自定。
铁路分局运输组织管理权限由铁路局按上述原则具体确定。
(二)工业企业
工业企业要率先实现放开经营,走向市场,但要分步进行。目前除对主要机车车辆产品暂时实行计划管理外,其余全部放开经营。
(三)施工企业
施工企业在优先承担路内施工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承揽路外工程。
积极鼓励和支持铁路企业拓宽经营领域,发展多种经营,兴办第三产业。
第10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和货物、行包的运价率,由铁道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合资铁路运价、新路新价、优质优价、浮动运价、区域运价等定价方式,按照不同情况,分别采用铁道部与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商定,铁道部与地方物价部门商定,铁路企业与地方物价部门商定等几种管理形
式。铁路的客货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铁道部确定,其中部分地方性强的收费项目的费率,铁道部授权铁路局确定,报部备案。
工业企业实行计划管理的产品价格,由铁道部确定,或由铁道部确定基准价,规定浮动幅度;其他产品由企业自主定价。
供销企业供应路外物资的费率,由企业自主确定。
铁路运输工附业产品价格,由企业自主确定。
铁路多种经营产品的价格,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政策放开。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法律对产品、劳务定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部门不得截留企业定价权。
第11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范围销售。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并可按《条例》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12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按铁路物资供应渠道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不足时,企业可以自行采购。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13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铁路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要改进服务,提供优惠条件,积极吸引路内外企业委托代理进出口业务。
企业的留成外汇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政府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在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权根据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铁道部批准。铁道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铁道部报国务院批准授权,可以自行审批出境人员或者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报铁道部有关主管部门或经部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地方外事部门直接办理出入境手续。部管干部出境需报铁道部审批。
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铁道部安排出境,由部提供外汇指标;企业安排出境,由企业自筹外汇。
第14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运输企业的折旧基金除外)、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铁路局,工业、工程、建筑、通号、物资总公司使用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和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可以自主决定立项,报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关于立项文件的出具、开工手续的办理,以及自己不具备外部条件和需要银行贷款、向社会发行债券、使用境外贷款的项目,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扩大铁路局更新改造和大修计划管理权限。更新改造计划,铁道部负责路网性重要干线扩能改造,电气化前期的技术改造,以及涉及全路统一规划、技术标准统一协调的重大项目,其余全部下放给铁路局管理。局管更新改造资金的比例,由目前的50%调增到70%(不含机车车辆)。大修计划,铁道部主要管理线路大修换轨(含更换钢轨引起的通过道岔)、铺设通信电缆、重点路基桥隧病害整治、机车车辆及集装箱大修等,其余全部由铁路局管理。局管大修资金的比例,由目前的30%调增到60%(不含机车车辆)。
扩大运输企业保价运输改善设施投资的管理权限。保价盈余部分的投资项目,由铁路局按规定范围办理。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部属企业要报铁道部备案。工业(包括运输企业的工附业)、施工企业和多种经营企业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运输企业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和折旧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5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铁路局的运输利润按承包办法规定进行分配,目前采用“定额上交、超额全留”。铁路工附业利润按多种经营的上交比例实行“定率上交”。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不含留用建设资金)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建设和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
运输企业自行投入的新增客货服务项目和为弥补支线、专用线亏损执行地方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所增加的收入,全部留给企业按规定核算和使用。
客货运服务基金全部留给铁路局自行安排,按更新改造和基建小型项目进行管理。
堵漏保收提成,全部由铁路局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和使用。
国际铁路客货联运的运费和外汇收入,在铁道部和有关铁路局之间合理分配。
第16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运输企业对报废、淘汰的机车车辆,经铁道部批准后由企业进行处理。亏损的支线、专用线和集资建设的车站等,经铁道部批准,可以出租、抵押、有偿转让。废旧钢材在完成上交指标后,留给企业自行处理。
其他企业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17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非运输企业可以按《条例》规定与路内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运输企业可以用支线、专用线、客货服务设施以及其他非运输设施,与其他路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但以支线及主要客货服务设施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的要报铁道部批准。共同经营的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
企业联营兼并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18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企业的招工范围,按《条例》执行。企业从所在城镇人口中招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就业。企业所需铁路专业的大专院校和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优先从铁路院校招收。
其他人员的录用,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在稳定技术业务骨干和技术复杂工种的前提下,有要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企业可以采取拓宽经营领域、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以及其他方式安置;建立铁路内部劳务市场,进行内部调剂;企业和劳动部门可以通过厂际交流搞好余缺调剂,帮助转换工作单位。富余人员也可以自谋职业。
为了保证铁路技术骨干的合理调配,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对铁路技术骨干在城市间调动的户口问题和施工队伍的临时户口问题给予及时解决。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职工。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职工的待业保险金和提供再就业机会问题,按《条例》规定办理。
第19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部属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任制、考核制。对被解聘或未聘任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企业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拨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根据工作需要,部属企业可以向铁道部提出招聘境外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申请。
部属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铁路分局党政正职人员的平调,由铁路局决定,并办理任免手续,报部备案。各总公司所属单位副局职人员的平调,由总公司决定,并办理任免手续,报部备案。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提请上级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0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和部定标准工资制度,自主决定工资和资金的分配办法。
企业工资总额实行工效挂钩。目前,运输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换算周转量、运输收入和综合劳动效率三挂钩;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生产任务(或供应总值)、销售收入、实现利润三挂钩;建筑施工企业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办法。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21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2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23条 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24条 运输企业实行转产、停产整顿、解散和破产、合并或分立必须经铁道部批准。非运输企业实行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破产的,按《条例》执行。
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所欠银行债务,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部属(含各大公司所属)企业的变更和终止,由铁道部批准。部属企业以下的非运输企业的变更和终止,由部属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章 企业经营责任
第25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全体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26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职工的工资、资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逐步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厂长晋升工资应当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应当接受铁道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企业违反本规定,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企业必须严格控制职工人数,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
第27条 企业应当按《条例》规定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第28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29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达不到总经营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30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的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第31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或连续二年经营亏损的,参照《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条例》实施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32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完善分级管理目标成本责任制,按成本计划节奖超罚。应当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
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更新改造资金用于非生产项目的比例应加以控制,并注意相对集中,不得层层下放。
企业对国家和铁道部的投资逐步实行有偿使用。运输企业实行机车、货车、客车有偿占用。
企业要认真执行铁道部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随着铁路企业进出口业务的扩大,铁道部和各级单位,要不断加强对贸易和非贸易外汇的管理和监督。
第33条 运输企业必须保证主要干线畅通和重点物资运输,严格执行分界口交接列车、排空车、限制口装车计划,遵守运输纪律,服从运输统一指挥。

第四章 企业与铁路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34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铁道部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为保障国家铁路运输安全、正点、畅通、高效,铁道部对运输实行集中统一调度指挥。
第35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铁道部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汇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决定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36条 铁道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制定铁路行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控制总量平衡和调整产业布局;制定铁路长远发展规划和近期实施计划;制定技术标准及行业规章、规定;
(二)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三)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有关制度和考核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
(四)推进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
第37条 铁道部要协调企业与地方政府和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38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铁道部违反《条例》规定,干预、侵害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依照《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39条 企业违反《条例》规定的,铁道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0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41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企业。本办法使用“企业”一词的条款,运输、工业、施工、供销等各类铁路企业均适用。使用“运输企业”、“工业企业”等词的条款,只适用于本类企业。
各层次的铁路企业,应按本办法精神,界定各类企业的经营权利和责任。
第42条 本办法发布前颁发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43条 进行集团经营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铁道部可按国家有关政策,对经营权利和责任另作规定。
第44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45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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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3个文件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3个文件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8〕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试行)》、《伊春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3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日



伊春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旨在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卫生、环境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由政府组织,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
(三)传染病防治;
(四)环境污染和职业性危害的防治;
(五)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
(六)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
(七)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活动;
(六)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严格执法,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落实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所在地区爱卫会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其中4月和9月为“爱国卫生月”;
  (二)城镇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
  (三)城镇单位实行按责任区清扫积雪、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
  (四)推行野外、室外及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单位实行周末卫生清扫制度;
(六)每年定期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区和卫生镇活动。
  县、区(局)应当开展以村屯和林场(所)改水、改厕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县(镇)、区(局)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规定的标准,搞好责任区的室内外环境卫生。
  居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及庭院的环境卫生,按要求的方式、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居民区内倾倒、收集生活垃圾的管理;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居民区内的垃圾站点,及时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
  (二)不随地便溺;
  (三)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四)不玷污公共设施;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从楼内向外抛撒物品;
  (七)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和摊区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水、排水、公厕、果皮箱、垃圾箱、灭鼠、灭蝇、灭蟑螂等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
集贸市场和摊区内的业户,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治理废渣、废水、废气和噪声,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完善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生熟隔离,有防尘、防蝇、防鼠设备;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做到用专用工具取拿食品,货、款分开;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
  第二十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施工,禁止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单位对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单位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并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三条 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经市爱卫办审查批准。其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和器械,应当经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没有标明产品名称、批准文号、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厂名厂址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灭鼠毒饵应当有明显标记和警戒色。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养犬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卫生宣传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报纸、广播、电视应当设有定期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栏目或节目。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设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少儿机构、托幼园(所)应当对儿童少年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局)及镇爱卫会按规定设立爱国卫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依法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社区和有关单位应当配有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局行政机关或爱卫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并具有显著效益的。
  第三十三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复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对骗取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弄虚作假、欺骗卫生检查的单位,除通报批评外,建议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清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使用国家禁止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及器械的,灭鼠与卫生杀虫药品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要求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和《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集中统一除四害与日常除四害相结合;群众除四害与专业服务机构除四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消除四害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四害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其下设的市、县(市)、区爱国卫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日常工作。
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除四害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除四害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三)对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行业爱卫会在同级地方爱卫会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本行业的除四害工作。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除四害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传染病疫区、疫点内除四害工作;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测工作;
(三)开展除四害科研工作;
(四)对除四害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非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用地、地下设施,其使用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
(二)住宅房屋的公共楼道、楼间空地、地下设施等环境,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在居委会为责任单位。
(三)集贸市场,其主办单位为责任单位。
(四)建筑工地,其施工单位为责任单位;停建工地,其建设单位为责任单位。
(五)道路、人防工程、公共地下设施、公园、广场、园林绿地,其管理养护单位为责任单位。
(六)铁路、公路、河流及其界定的范围,其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
(七)其他空地,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责任单位;没有使用人的,县(市)、区,林业局爱卫会为责任单位。
第七条 开办社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爱卫会备案。
第八条 社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从事除四害工作,并收取一定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除四害所需经费本着“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自行解决,公共部位的除四害经费由政府负责承担。

第三章 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鼠密度用粉迹法测定。单位、居民区的鼠密度不得超过3%,鼠征阳性房间不得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得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内,鼠迹不超过5处。
第十条 单位、居民区房间蟑螂侵害率不得超过3%,有蟑螂房间的成虫、若虫数平均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房间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一条 单位、居民区应及时排除积水,对消防缸(池)、河道应采取防护、消杀措施,预防蚊幼孳生,蚊幼和蛹的检出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食品、饮食行业、集体食堂的餐厅、厨房、操作间、食品加工车间、库房等重点场所有蝇房间不超过1%,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等一般单位不超过3%。应设置防蝇设施,防止蝇幼孳生和成蝇聚集。防蝇设施合格率及蝇幼、蛹的检出率符合国家标准。
生产、生活垃圾必须密闭存放,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定期洒药,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蝇幼和蛹的检出率不得超过3%的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开展除四害活动必须使用市爱卫办规定的药物,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格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以保障人畜安全和杀灭四害的效果。
第十四条 责任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除四害工作管理制度,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规定开展和参加除四害活动,采取科学、安全、有效的方法控制和降低四害密度,达到国家和省的标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除四害档案,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设立除四害监督员,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市爱卫会统一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除四害密度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检举、举报,有关部门应保护检举、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对公民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或投诉,爱卫会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除四害成绩显著的;
(二)在除四害组织协调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除四害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由市,县(市)、区,林业局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四害密度或栖息场所超过规定标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除四害统一行动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消杀鼠、蝇、蚊、蟑螂等。
(三)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使用国家禁止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及器械的,灭鼠与卫生杀虫药品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爱卫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减少吸食烟草(以下简称为“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和改善公共环境,防止引发火灾,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国家财产安全,依据《黑龙江省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公共办公室和会议室;
(二) 托儿所、幼儿园;
(三) 各类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
(四) 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
(五) 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馆及其他各类展馆;
(六) 公交车和公共电梯内;
(七) 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
(八) 老年公寓类场所;
(九) 野外。
  第三条 下列场所为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
(一) 歌舞厅、卡拉OK厅、游戏机室、音乐茶座;
(二) 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三) 室内餐厅;
(四) 公共交通的等候厅(室)、售票厅(室)等公共场所;
(五) 旅游景点。
  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直接经营者或直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应将场所明确划分为禁止吸烟区域和吸烟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四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第五条 香烟销售者必须在出售香烟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或悬挂有吸烟有害健康内容的告示。
第六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应设置明显的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标语。
第八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制定控制吸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 组织吸烟危害身体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 组织、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各县(市)、区,林业局爱卫办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城管、工商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爱卫办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定期免费播放或刊登公益性广告,向公众宣传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 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的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可以劝其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禁止吸烟区域或告知有关执法人员协助处理;
(三) 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具有声像装置的场所应通过声像装置做出禁止吸烟的警示。在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允许吸烟区域设置合格的通风装置;
(四) 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烟草专卖摊点;
(五) 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放置吸烟器具。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经劝阻无效者,可依法处以10元罚款并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的,由其所在的学校或管理部门责令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予以管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的通知

财会[20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保证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得到一致的贯彻实施,财政部于2011年5月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以下简称编报规则),并于2011年和2012年组织实施。为了适应通用分类标准石油和天然气行业扩展分类标准、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实施要求,结合通用分类标准实施企业的反馈意见,我部对编报规则进行了修订,经征求意见后形成了修订后的编报规则,现印发实施。

  2013年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所有实施单位,应该按照本版编报规则的要求编制和报送本单位2012年度XBRL格式财务报告。

  各相关单位在通用分类标准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联 系 人: 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赵金光

  联系电话: 010-68553016 68553275

  传 真: 010-68552534

  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电子邮箱:  zhaojinguang@mof.gov.cn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编报规则

财政部

2013年5月29日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报送规则.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6/P020130603537917364047.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