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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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园林局


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市园林局


第一条 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对美化城市、促进物质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为了加强对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的统一管理,保证园林绿化工程质量,提高我市园林园艺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是指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各种绿化裁植、园林小品、假山、水池、栏杆等工程建设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队伍及各类联合体和专业户,包括省、市属和外市、县在宁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队伍

第三条 凡在宁承接各类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都必须持有所在地园林部门6批准承揽工程的证明、营业执照、技术资质证书等有关文件到市园林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由市园林局核发相应等级的施工许可证。本市五县县属施工队伍,委托县主管部门办理,如进入市区施工仍由市园
林局办理。对无施工许可证者,税务部门不予登记,银行不予开户。
第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的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应主动向发证单位申请复核。凡逾期未办复核手续的,原证作废,不得再继续承接园林绿化工程。外地施工队伍撤离本市时,应到市园林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条 所有在宁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队伍,可在规定范围内参加投标承揽工程,但对承包的工程不得转包。
第六条 凡在包承包的园林绿化工程,必须具有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其审批权限划分为:
1、县团级工厂、机关、学校内部绿化设计由所在区绿化委员会审定。
2、地师级以上工矿企业、机关、部队、院校内部绿化设计由市园林局审定。
3、重点地区(含车站、广场、主干道、港口等)绿化设计,提请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园林绿化工程所需苗木、花卉,应就近利用本市的,确需外购的苗木,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检疫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队伍必须文明施工,所在工地要挂有企业、工程名称及许可证号码的标志,自觉接受监督。
第九条 对不按绿化施工程序和园林技术操作规程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大量苗木死亡;未经市主管部门检疫,私自使用外地苗木,带进病虫源,造成苗木、花卉严重病虫害;粗制滥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乱收费用;无正规设计图,施工许可证或私自越级承包园林绿化工程的
施工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暂停施工、降低承包等级、吊销施工许可证或罚款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委托无营业执照、无施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违者将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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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7〕52号),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权属、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承受,是指以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本条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包括有偿划拨),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行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契税。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以获奖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视同房屋所有权赠与行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契税。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七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承受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偿还债务;
(三)以无形资产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财政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方式。
第八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九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一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和第九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十二条 契税的减税、免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等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等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非全日制学校一般不予免税。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私人医院、疗养院、康复中心等一般不予免税。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等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改价格,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规定住房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此项免税政策只限于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在签定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补缴税款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五条 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按照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比例计算征税。部分权属改变为全部产权时,按全部产权成交价格征收契税,并扣除已缴税款。
第十六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房屋、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房屋、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财政机关。为搞好征收管理,市内六区契税收入为市级收入,暂定由市财政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代征代缴。其他区和县级契税收入作为地方收入,征收方式由区、县政府自定。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按照代征代缴委托协议书的
要求做好征收工作。
对契税代征代缴部门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财政机关申报领取代收代缴凭证。扣缴义务人权限、责任及义务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代征代缴部门。
第二十二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行。此前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01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五日


铁岭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困难企业是指:长期停产或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不能发放职工工资,无能力按《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城镇困难企业(以下简称困难企业)。困难企业按财政年度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组织认定,当年有效。
第三条 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中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治疗待遇。
第四条 困难企业缴纳医疗保险费,按我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的比例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市政府批准,依法破产、停产、半停产的困难企业中的退休人员 (移交给市退管中心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按我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的比例列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六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经市政府批准,依法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从企业的资产变现中为每人一次性缴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缴费按本单位退休人员正常生产年度平均工资5%计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当年规定标准缴纳。
第七条 困难企业职工参加本医疗保险的同时,要按《铁岭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风险防范机制。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退休人员超过在职职工30%以上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风险基金。
第九条 困难企业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条 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其他事项,按《铁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