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33:15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七年十月四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省内各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各级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及其所属的税务分局,稽征处、税务所、税务检查站(组)等派出机构。
第三条 凡由本省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独资企业和华侨、外籍、港澳人员有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仍按有关税收法规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在本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按照税法规定或经税务机关确定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第五条 本省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由本省各级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相抵触的决定。
第六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对遵守税收法规和协税、护税成绩显著者,税务机关应给予奖励。
任何人不得对依照税法履行职责的税务人员、协税、护税人员和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违者视其情节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七条 凡经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业,发给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的固定工商业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
属合法经营并经常有应税收入,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给营业执照或只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或领取临时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只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以及有应税收入的行政、事业、社会团体、部队等单位,应在按照税法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但税务机关不核发税务登记证。
第八条 本省纳税人所属跨市、地、县(市、区)、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也应当自设立分支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外省设在本省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下列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但应依照税法规定申报纳税:
一、从事临时经营的;
二、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宰杀自养牲畜的;
四、购买牲畜自用的;
五、只缴纳奖金税、建筑税、个人收入调节税的;
六、税法规定给予长期免税的。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同时提供营业执照、有关批准文件、企业章程、承包合同、租赁合同、联合或合营协议书,以及其它有关证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开户银行名称和帐号、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以及其它有关事项。
税务登记证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纳税人要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查验,如遗失税务登记证,应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变化之一者,均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纳税人因改变单位名称或改变户名、改变隶属关系、迁移经营地址、改变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应税项目等,均应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二、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所有制形式以及拍卖、租赁、承包、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等变更营业执照的,应于变更后缴销原税务登记证,重新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停业、解散、破产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均应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上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必须同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纳税证件。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一般为一年验证一次,三年更换一次。具体验证和更换时间由省税务局规定。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四条 经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均应于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表进行审核,并核发纳税鉴定书。
第十五条 凡按税法规定或经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代征人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纳税人生产新的产品,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同时将该产品的样品和鉴定书以及该产品的结构、性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有关资料,送交主管税务机关鉴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该产品有关样品和资料负责保密,鉴定后将产品样品退还纳税人。
第十七条 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纳税人或代征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纳税鉴定一年复查一次,三年重新申报鉴定一次。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八条 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纳税人必须按月或按季如实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一至四款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不填纳税申报表,由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向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结算申报代征税款及其凭证的领用情况。
第二十条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申报时间,纳税期限和代征人的具体纳税申报、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县(市)级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纳税人纳税申报期限和纳税期限以及代征人申报、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国家法定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二十一条 特殊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应参照近期缴纳的税款额,预缴入库,待申报后结算。对未经批准不按期申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对不按期交纳的以欠税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减税、免税申请获得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或免税期间,均应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减免税款使用情况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如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减免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撤销其享受减免税的权利,并追回减免的税款。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三条 对纳税人的税款征收方式,由县(市)级税务机关结合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对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完善,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一贯正常的大中型国营、集体企业,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采取自核、自填、自缴税款的征收方式。对不宜实行“三自纳税”的企业采取查帐征收的方式。
二、对个体工商业户,凡帐、证健全,能正确计算盈亏的,也可采取查帐征收的方式。对不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分别采取自报核定、定期定额、查验征收、查定征收等方式。
三、对其它的纳税人,可采取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征收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税收征收管理形式,可以采取行业管理、分片管理、巡回管理等形式,具体由县(市)级税务机关确定。对生产规模大,应纳税额大,税种多,计算复杂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派员驻厂管理,纳税人应为驻厂员提供办公、食宿条件。税务驻厂员可根据需要列席企业的计划
生产、基本建设、挖潜革新改造、经营管理和财务等方面的会议。
对应税的农、林、牧、水产品,实行源头控制,起运征收、销地监督检查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进货报验,入市登记报验以及责成其提供实物(包括货物和工具)、现金、信用保证,提供纳税保证人等征收办法。税务机关应开具正式收据,并限期办理纳税销保手续。对逾期不办理纳税销保手续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将
其实物变价出售所得或将其现金抵作税款缴库,也可由其纳税保证人赔缴应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对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使用的票证,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设立专门的帐户进行核算,严格执行领用、结报制度,按期交纳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对发给代征证书的代征人,应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代征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如有丢失,应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由税务机关按税收法规进行处理。对确无建帐能力的
个体工商业户,经县(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应保存完整的纳税资料。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在制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其补充、修订、解释时,应先送交同级税务机关审核同意。
各级主管部门的汇总财务会计报表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九条 发票管理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发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稽征手册,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以及税源变化等有关纳税资料。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有权对纳税人、代征人的生产经营场地、仓库、货栈、原材料和票据、帐册、证券、商品、库存现金等进行查验登记。也可以组织纳税人、代征人开展税收自查、互查。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员对纳税人、代征人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山东省税务局制发的税务检查证。纳税人和代征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及有关纳税资料,并为税务人员检查提供方便。
对查出的偷税、漏税及其它税务违章案件的处理,由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纳税人或代征人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固定工商业户超出税务登记的经营范围、地点时,必须持有统一的《固定工商业外销证明单》,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检查。《固定工商业外销证明单》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外销经营的,由基层税务机关填发;出省外销的,由县(市)税务机关填发;

在县(市)范围内跨区从事经营是否填发《固定工商业外销证明单》,由县(市)税务局决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税务机关可在车站、港口、机场、产盐地区等处设置税务检查站。在交通要道税务机关可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税收检查。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方,县级税务机关可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单独设立检查站。
税务机关设置检查站和税务人员执行税收稽查任务时,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港务等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 协税、护税是纳税单位和个人应尽的光荣义务。税务机关应组织纳税单位和个人建立协税护税组织。协税、护税组织应积极学习宣传税法,办理纳税事宜,反映纳税人的意见和要求,检举、揭发各种偷税、漏税行为。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税务违章行为,有权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有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拒绝。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它当事人同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县(市)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县(市)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
对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处理税收违章案件的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以上(含县、市、下同)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后,书面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时,应填送扣缴税款通知书,银行和信用社应按规定扣缴入库。需要对纳税人的银行开户、存款和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审查时,银行和信用社应予以配合。
五、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无效时,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鞍山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鞍山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我市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委托代理、传导信息等中介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经纪业领域具体包括:
  (一)消费品、生产资料;
  (二)房地产、科技、信息、人才、劳动力、交通运输、产权、文化、婚姻、体育、旅游、广告;
  (三)金融、证券、保险、期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纪行业。


  第三条 经纪人经纪资格认定和核准登记注册,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经纪中介广告的审批登记;
  (四)对经纪人中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纪,查处违法经营;
  (五)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六)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经纪人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金融、房地产、劳动、科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专业管理,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对经纪人中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中介业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八条 凡从事经纪中介业务的人员须经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教学大纲组织培训及考试,合格者颁发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的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办理经纪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有固定的住所证明;
  (四)申请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一定中介的技能;
  (六)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现役军人;
  (四)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十一条 自然人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可申请办理个体登记注册,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具有该行业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四)建立专门帐册;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三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设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经纪公司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前提下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五人;
  (二)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非经纪行业的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中介活动。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凡发布经纪中介广告的,必须提前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经纪合同与佣金





  第二十条 经纪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经纪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经纪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
  经纪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和解除经纪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经纪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经纪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纪合同文本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第二十五条 佣金是经纪人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的报酬,经纪人收取的佣金必须依法如实入帐。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特定经纪业务的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家对特定经纪业务规定的标准取得佣金。
  从事非特定经纪业务的经纪人或从事经纪活动的人按照委托人和经纪人之间的协议取得佣金。


  第二十七条 佣金的支付期限,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委托人在完成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向经纪人支付佣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经纪人未能提供约定的经纪服务,应将所收取的佣金及银行利息返还委托人。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部分无效的,委托人应当按有效部分向经纪人支付相应的佣金。

第五章 经纪人的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个体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向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后,方可以从事经纪中介业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依据本办法,对其管辖的个体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纪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行业经纪人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本行业领域内从业的经纪人进行专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纪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各有关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委托人在经纪人介绍的交易成交后拒不给付佣金,以及经纪人已按委托人的要求为其找好交易对象,而委托人无特殊原因,不履行交易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从事不正当经纪活动,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资格认定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合伙企业、企业、公司,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纪中介业务的个人,应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擅自从事经纪中介业务的合伙企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中介业务的企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擅自从事经纪业务的公司,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利用经纪中介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对于触犯有关法律、法规,需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纪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只能由颁发经纪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通报批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和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经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1月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请示》收阅。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重婚案件中的被害人,既包括重婚者在原合法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也包括后来受欺骗而与重婚者结婚的人。鉴于受骗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重婚的故意,因此,根据你院《请示》中介绍的案情,陈若容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3年7月26日《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陈若容可以作为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请示 粤高法明传(1992)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何冠林重婚一案中,遇到以下问题:何冠林(男,34岁,工人)于1982年9月与陈丽琦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1989年3月何冠林认识女青年陈若容(女,37岁,工人)后,便隐瞒自己已结婚的事实,与陈若容恋爱。何冠林为达到与陈结婚的目的,使用涂改户口本及伪造证明等手段,于1991年9月3日骗得陈若容与其到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陈若容到何冠林住处找何,何不在,其妻陈丽琦出来招呼陈,陈若容才知何冠林是有妇之夫。为此,陈若容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提起诉讼,诉何冠林犯重婚罪。
对陈若容被骗与何冠林结婚,陈若容是否属于重婚案件的被害人,可否作为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法律无明文规定,我院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何冠林欺骗陈若容与其重婚,作为重婚这一行为,是何与陈构成的,只不过何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欺骗陈,而陈虽不知道,但确实在客观上构成了重婚主体之一。所以陈若容不是起诉重婚的主体,只能是被起诉的主体。起诉主体应是陈丽琦(即何冠林的配偶)。由于陈若容重婚不是“明知”,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应由检察院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何冠林已有配偶,又以欺骗手段,骗取陈若容与其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陈若容是在受骗的情况下与何冠林结婚的,应属被害人。因为从审判实践看,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或其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
从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来看,重婚案件中的被害人,既指重婚者的配偶,也包括后来受欺骗、胁迫而与重婚者结婚的人。何冠林的行为侵犯了陈若容的合法权益,所以,陈应是本案的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3年7月26日《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陈若容是本案的被害人,可作为自诉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倾向第一种意见,当否,请复示。
199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