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静看待新《国家赔偿法》
刘长秋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在北京闭会,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新《国家赔偿法》)。该法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方面作出了很多新规定,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取得了重大进步,不仅完善了赔偿程序,畅通了赔偿范围,而且还历史性地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使精神损害赔偿也被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依据规定,该法将于2010年12月1日起实行。
作为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新《国家赔偿法》的通过有着非比寻常的重大意义。该法的通过不仅使得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更加广泛、更加明确,赔偿的程序和赔偿的标准更加科学、更加完善,而且也使得法律的可操作性变得更强。例如,新法取消了原《国家赔偿法》有关违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使得公民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而遭受权益损害的情况也纳入国际赔偿的范围;新法取消了原《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时须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的规定,简化了赔偿程序;新法增加了对精神赔偿进行了明确规定,使立法的内容更加人性化;新法增加了赔偿义务机关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的规定,有利于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的及时履行……。这些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以促进社会和谐等,显然都能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就此而言,这样一部法律修正案的通过足以值得我们欢呼雀跃。然而,另一方面,在中国的特殊国情以及我国多年法治建设中所形成的“重立法而轻法律信用”的思维惯性并加之该法自身所内含的一些显见缺憾面前,对这样一部理论上有着重大意义之法律的通过,我们除了要抱以热烈的掌声和满腔的期望之外,恐怕更需要到是保持足够的冷静与理性;换言之,我们必须要清醒地预见到该法在我国法治实践中所能够发挥的实际作用与人们对它的过高期望之间所可能会出现的巨大反差,不宜过于迷信该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
之所以不宜过于迷信该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而更应保持冷静与理性,首先与我国的特殊国情有着直接的关系。在我国,新《国家赔偿法》在理论上应当能够很好地发挥其自身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然而,多民族、多人口以及因此而带来的社会矛盾复杂的现实所必然招致的维稳需要,却决定了《国家赔偿法》不太可能会成为一部单纯追求权利救济的权益保障法,而更可能会是一部以“促和谐、求稳定”为首要目标的秩序维护法。在其首要价值目标在于追求社会稳定而非权利救济的背景下,《国家赔偿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所能够具有的作为就必然是有限的——至少要低于一部以权利救济为首要价值目标的《国家赔偿法》所能够发挥的作用!而就其规则设置及制度安排所显现出来的理念来看,无论是旧《国家赔偿法》还是新《国家赔偿法》,其首要着眼点显然都在于维护稳定而非权利救济,其责任追究方面的诉求要远大于其权利救济方面的需要。在这种背景下,无论新《国家赔偿法》相对于原《国家赔偿法》而言在立法内容的合理性上取得了多少进步,它都不太可能会在公民的权利救济方面显现出其本应为人们所关注和期待的作为。就此而言,过于迷信新《国家赔偿法》对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可能会无助于我们对这部法的理解与推进。
其次,对新《国家赔偿法》的认识保持足够的冷静与理性也是反思我国多年法治建设中所形成的“重立法而轻法律信用”之思维惯性的必然结果。因为从我国多年的法治实践来看,重立法建设而轻法律信用亦即轻视法律自身的贯彻实施,一直都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流弊。而这一流弊直接导致了很多法律在我国都陷入了过于纸面化的怪圈,无法在实践中发挥其本应有的作用。《国家赔偿法》作为直接挑战国家公权的一部法,自然也难以例外。实际上,《国家赔偿法》在1995年1月1日生效实施之初,曾获得空前赞誉,人们寄希望于这部法律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对该法的这样一种高期待一直都有增无减,该法甚至曾一度被认为是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乃至中国民主法治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人们对这部法律的期待与厚望由此不难见一斑!然而,相比于《国家赔偿法》的高调诞生以及其颁布和实施之初人们寄予它的厚望,这部法律的实施过程却是比较令人失望的。现实中,这部法律一直饱受“门槛高、标准低、范围窄、程序乱”等问题的困扰,远没有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发挥出应有的能量,以至被人们戏称为“国家不赔法”。这一点,无论是从曾经让我们感觉荒唐至极的“处女嫖娼案”上,还是从让我们洞见“自由不值钱”的“史延生案”中,抑或是从曾经让我们慨叹死权对抗公权之艰难的“胥敬祥案”里,都不难到印证。
在震惊全国的“处女嫖娼案”中,19岁少女麻旦旦被陕西泾阳县公安局以“卖淫”为名拘留,被迫两次做处女鉴定后,才得以证明清白。但最后的结果却是,作为受害人的麻旦旦不但在精神上所遭受的重大创伤无从弥补,而且总共只获得了74元的国家赔偿。在“史延生案”中,因“抢劫”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被证明是冤案的受害人史延生在被错误羁押5101天之后,最终仅获赔6000余元,以至引发了舆论关于“一天的自由才折价1元多”之唏嘘。而在历时多年终于通过司法路径得以洗清沉冤的“胥敬祥案”中,最终获得52万余元国家赔偿款的胥敬祥显然也并没有感受到一丝半毫的轻松,尤其是在经历了申请国家赔偿长达4年半的、历经无数次申诉和上访的艰难与苦盼之后……。由于我国多年法治建设中所形成的只强调立法建设而忽视法律信用建设之惯性思维的影响,《国家赔偿法》在运行15年期间所带给人们的失望与失落恐怕丝毫不会少于其最初所给予人们的期望与希望。以此观之,在后来的“清洁女工拾金案”中,因为证据不足而未被提起公诉的女清洁工梁丽之所以会在恢复自由之后决定放弃申请国家赔偿,所折射出的除了作为私权主体之个人在面对作为公权主体之国家时的无奈之外,更多的恐怕是对《国家赔偿法》这样一部法律的不信任!
而除去以上两个重要因素之外,作为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互博弈之最新结果的新《国家赔偿法》在规则的设置与制度的安排上,显然也难以让我们对其能够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抱有过高期待。尽管新法的修订较之与旧法而言具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显然依旧有一些缺憾。质言之,新法不但未能在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方面获得突破,而且还对国外立法实践中普遍采纳的结果归责原则进行了妥协性变通,规定了“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及“错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两项可能会引发争议内容。而这些显然都会形成对新《国家赔偿法》发挥其私利救济功能带来不确定性影响。具体来说:新《国家赔偿法》未能在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方面获得突破。从近年来我国不断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成因上来看,无论是包括“三鹿奶粉事件”在内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出现,还是包括“山西黑砖窑事件”在内的各类劳动侵权事件的发生,抑或是包括“山西疫苗事件”等在内的各类药品安全事故的形成,相关的行政主管机关都在其中扮演了行政不作为的不光彩角色,而这也成为导致这些重大事故发生的一个不容抹杀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政府为这类事件中的受害人买单则不但可以督促各级政府更好、更积极主动、尽职尽责地行使其自身职权,而且也完全合乎社会对公权的期望以及现代法治所追求之正义理念。但遗憾的是,新《国家赔偿法》却并没有在这方面获得突破。不仅如此,新《国家赔偿法》尽管取消了原法所确立的违法归责原则,并以“有条件”的结果归责赔偿原则取而代之,从而扩大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但作为结果归责赔偿之例外的“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及“错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却很容易成为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司法机关为其错拘错捕行为进行开脱的理由。正像有律师所评论的“‘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及‘错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两个规定就像两个不安全的尾巴,如果在执行中不加以严格限制,很容易被当成不赔偿的借口。”新法中的以上这些问题无疑都给该法在今后实施蒙上一层阴影,使该法的实效大打折扣!
立足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我们固然要对其寄予足够的期望,并要为其内容之更具合理性、更加人性化和更富操作性而欢呼,但更需要清醒地认识到这部法律在运行过程中所可能会遭遇到的现实困难。因为毕竟,只有当我们对这样一部法律的认识保持足够的冷静和理性时,我们才能够坦然地接受其实然与应然之间所形成的巨大反差,也才能够为缩小这一反差做一些更务实的工作!在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成果尚不足以令全社会都保持和保证对法律所本应有的足够尊重更毋宁说信仰的情况下,这对我们而言显然是更有意义的!
------本文《发表于《社会观察》2010年第6期。
刘长秋(shangujushi@sina.com)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及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及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9〕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及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及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暂行办法
为做好我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租金核减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9部门下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抚顺市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抚政发〔2007〕3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管理机构与职责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是本市市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申请、审核及租赁补贴审批发放等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初审、复审、审核等管理工作。
第二条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发放住房补贴,由申请人自行租赁住房。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坚持先租后补、不租不补的原则。
第三条 申请租赁补贴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不含“三无”对象)具有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不含各区住乡镇非农人员)3年以上;
(二)同一户口内、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不含另有住房空挂户口和共同生活居住另立户口的家庭成员);
(三)领取市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家庭无住房或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
第四条 下列住房计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一)家庭成员中的私有产权住房和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已购买待入住或已拆迁预安置的住房;
(三)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原被拆除的住房;
(四)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家庭成员因离婚、继承、赠与、出售以及偿还债务等原因转让的自用住房。
第五条 租赁补贴标准
租赁补贴标准: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每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8元。
租赁补贴计算方式:
月租赁补贴额=家庭人口数×租赁补贴标准(8元)×〔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人8平方米)- 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调节系数
调节系数:一人户家庭1.8;二人户家庭1.4;三人户家庭1.1;四人户家庭0.9;五人户以上家庭0.8。
第六条 租金核减
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保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虽高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的其他条件,可以在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申请租金核减。
(一)租金核减标准: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核减租金0.80元;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交纳。
(二)已通过租金核减审批的申请人,持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开具的《抚顺市城市低保户家庭承租公有住房租金核减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与所承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按《认定证明》确认的核减面积,签订《抚顺市城市低保户家庭承租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协议》(以下简称《租金核减协议》),按《租金核减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核减金额交纳租金。
(三)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计算出每年度核减面积与住房产权单位结算核减部分的租金额,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将租金核减资金拨付到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专户,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从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予以支付。
第七条 申请 审核 审批程序
(一)符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其他成员作为申请人,特殊情况可委托社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家庭向低保金领取地街道办事处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到领取低保金的街道办事处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核发的《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
3.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证;
4.无住房户提供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分别出具的无住房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1.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安排申请人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在10日内入户调查,经过社区组织民主评议(按照认定低保户的方式进行评议,评议时间为5日)无异议后,填写《抚顺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初审合格后,将《申请审批表》和申请人提供的基本要件报送街道办事处。
2. 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社区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审批表》填写的相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申请人提供的基本要件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加盖复核章,原件返回申请人。对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签署复审意见,将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3.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审批表》中填写的家庭收入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审核确认后,统一组织所属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在室外公告栏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有异议且经查证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4.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审批表》中填报的相关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审核确认后,核定租赁补贴面积、补贴金额并签署审批意见。
5.经审批符合条件的,在新闻媒体上公示7日。对公示期内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予以登记,并在公示后10日内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批不符合条件或公示有异议且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公示后10日内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租赁补贴发放
(一)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依据登记结果,将《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和《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移送市财政部门审核,核准应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经市财政部门认定后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专户,由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统一发放。
(二)已通过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审批的申请人,可在市区范围内自行租赁住房,并与房屋出租人到市房屋租赁管理处办理租赁手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领取《房屋租赁证》。
租赁住房必须具备基本居住条件。违章建筑、权属有纠纷以及不能保证住用安全的房屋不得作为租房房源。
(三)申请人租赁住房并实际入住后,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到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开具《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四)申请人持《通知书》、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到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办理廉租住房补贴支取手续。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按照《汇总表》、《明细表》审核无误后,开具支付凭证,申请人到指定银行领取补贴款。
(五)租赁补贴发放时间从《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生效当月起计算,每半年发放一次。
(六)经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发放租赁补贴的家庭,一年内没有租赁住房的,审批意见自行失效。申请租赁补贴需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租赁补贴实行评分方法轮候发放
(一)申请人每个家庭成员基本分为10分;
(二)申请人家庭无住房的加10分;
(三)申请人家庭原有住房的,原住房建筑面积每1㎡减1分。
申请人根据评定分数排序,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同等条件的,按照办理租赁住房手续的先后顺序发放。
第十条 相关规定
(一)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行动态管理。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每年度会同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对已实施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资格进行年度复核,按照复核结果进行调整。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取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格。
(三)享受租赁补贴或轮候期间,如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及时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根据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重新审核调整。
(四)对通过虚假材料申请补贴的申请人,经查实后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 2年内不再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已获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款, 5年内不再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市监察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工作的监督和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抚顺县、清原县、新宾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