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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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10日,能源部

原水利电力部于1979年颁发的《电力工业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大纲》(试行),经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修订,改名为《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现予颁发。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的口岸检验、开箱检验、现场质量检验和设备性能考核检验。对于出国检验和监造,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国际合作司和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

附: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是加速实现我国四个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决策。加强对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是关系到外商履行合同,维护国家权益的大事。为此,各有关单位必须坚决贯彻《国家商检法》,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对进口物资要加强检验,管好、用好。确保进口物资的质量,使工程项目及时建成投产,这是一项具有重要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的大事。
第二条 各建设单位要切实抓好成套设备的检验和运输、保管工作,并纳入整个工程计划。应做到及时检验不误安装,不经检验的设备、材料和不合格品,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条 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工作,是一项涉外政策性较强的业务工作,必须正确贯彻执行我国的对外政策,坚持“重合同、守信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实事求是”和“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检验工作的标准。可采用双方同意的国际标准或某国家标准,但不低于我国的标准要求。采用国外标准时要求卖方提供有关的标准和安全规程文件。
第四条 检验工作由主管电管局、电力局组织,各建设单位和安装单位要有一位领导同志主管检验工作。检验工作最好以设备安装单位为主,建设单位参加。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由主管电管局、电力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委员会主任负责组织实施。按照合同规定和有关要求,及时组织进口成套设备的接运、保管、检验的专门机构,配备好精干的专业检验队伍,实行专业检验和群众检验相结合。
第五条 负责检验的单位要根据合同规定以及允许的检验深度,按照本检验规定的要求,拟订出各专业的具体检验项目、办法和实施细则(如合同无规定,可与现场总代表协商解决),报主管部门。
第六条 在进口成套设备到货前,各设备管理单位要准备好应有的保温仓库、仓库、敞棚和露天堆放的场所以及支垫用的物品。还应准备好必要的运输、起吊机具,为开展检验和保管工作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七条 按照合同规定,对每批到货要及时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八条 进口成套设备要在合同中规定,到供货国制造厂对主机、关键设备或部件进行检验。出国检验的人员,回国后要参加设备到货的检验工作,把出国检验和国内检验结合起来。全面做好口岸检验、开箱检验、质量检验和考核试验四个环节的检验工作。
第九条 按合同规定进行理化检验和性能试验,并以此作为对外进行交涉的依据,如合同无明确规定,则可参照国内有关标准或有关国际通用的标准(如ASME等)进行。
第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部颁的《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电力工业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和《电力基本建设火电设备维护保管规程》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口岸检验
第十一条 进口成套设备项目的单位,派往港口、车站等口岸的“接货组”,要在口岸办公室的领导下进行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办理口岸接货和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配合理货部门分清到货批次,核对到货的唛头、名称,查清到货的件数。检查箱体或设备外部有无残损。对于残短问题,属于车、船方责任或铁路、港务部门责任的,要在现场取得残短签证或事故记录;属于发货人、国外承运人责任的,由商检局出证;属于铁路、海上运输、国内港口装卸以及国内运输责任的,要取得有关单位证明,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
第十三条 监督卸货,保证安全,防止卸货中的工残损失。对于残损应及时取得卸货部门的有效签证。
第十四条 协助港务部门,做好设备在港期间的保管工作,防止丢失损坏。
第十五条 配合外运公司监督发货,防止错发错运,漏发漏运,并应修复残破包装,安全妥善装车(船),对于重要设备应派专人押运。
第十六条 在卸货前要认真检查有保温、防潮等特殊要求的货物是否符合要求。在运输途中也要按规定办理。如发现问题,应督促理货人员与运输部门研究,分清责任,并取得运输部门的有效签证。
第十七条 对重要的超大件(如发电机定子、变压器和原子能电站的压力壳、蒸发器等),有关单位的领导同志,应事先亲自参与接运的组织安排。在口岸吊运时,应亲临现场检查督促,确保卸运工作的安全可靠。

第三章 开箱检验
第十八条 开箱检验的具体工作,应由专门组成的检验小组负责,事前应拟定开箱检验计划,并及时通知卖方代表派人参加,如卖方代表在规定的日期未到达现场,可报主管部门后,自行开箱检验,并请商检局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 开箱检验前,要检查箱体包装是否完整无损,符合包装要求,检查装箱资料是否齐全。
第二十条 核对实物与装箱单上的名称、数量是否相符;核对产品合格证书和设备铭牌是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外观进行全面检查,有无变形、有无残损、锈蚀等问题。对发观的问题,要分清原残、工残等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充氮或充油保护的设备,应检查表计是否完整和压力是否保持良好;充油、充气部分有无渗漏现象。
第二十三条 生产运行的备品、备件,原则上由生产单位进行开箱检验,并由生产单位负责保管。对于开箱检验中发现的问题,由现场检验组统一对外交涉。
第二十四条 箱内发现动物尸体等异物时,应作防疫检验;发现其他异物或异常情况时,应及时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开箱后不易恢复原包装、以致不能安全保管的精密设备,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同卖方现场代表协商后,可留待安装时一并开箱检验。
第二十六条 开箱检验发现的问题,除详细记录外,应书就证书,写明情况和处理的意见,由我方现场总代表或检验组负责人和卖方现场代表签字,作为双方继续交涉和处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凡取得卖方现场代表签字,由卖方补供的设备、部件和材料,要向现场代表催交,直至全部到货。

第四章 安全、质量检验
第二十八条 安全、质量检验工作,应事先由现场检验组制订具体的检验项目,纳入施工计划,并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锅炉安全性能压力容器检验小组名单、检验大纲、检验报告由主管电管局、电力局报能源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合同规定对钢材、有色金属材料取样做机械性能试验和必要的化学分析;对合金钢材料做光谱分析和必要的化学分析。对打光谱后有可能影响设备质量的(如汽轮机叶片等精密部件)应与卖方代表协商一致后才能进行。对冷凝器铜管进行质量鉴定。
第三十条 润滑油、不燃调速液、变压器油等油料,以及保温材料、耐火材料、充填物等大宗材料,应取样作化学分析或物理性能试验。树脂作理化检验和性能试验。对焊条无论有无质量证书均应抽样作堆焊焊样理化检验。
第三十一条 设备安装前,应检查内部有无杂物、锈蚀、漏焊、残缺、涂层剥落等缺陷。检查设备的外形尺寸、联接部位的尺寸和加工精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第三十二条 核对厂家设计资料、图纸和产品说明书,查清设备规格、型号、性能和质量是否符合要求,配套是否齐全。
第三十三条 凡合同规定允许拆检的转动机械,按照合同规定或“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有关规定,详细检查转动是否灵活、动静间隙、轴承等各项质量要求是否合格。
第三十四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承压管道、阀门应核查材质证明书;抽验材质元素分析及机械性能试验;合金钢材质进行光谱分析。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外检验情况和厂家提供的出厂证书,必要时应对重要的焊缝作X光检查或超声波探伤和着色探伤;对锅炉压力容器及承压承重部件应按检验大纲规定进行无损探伤检查。
第三十六条 锅炉、承压、承重部件、压力容器、加工成形的各种管件及热力系统管道、管件,应按图纸检查各部分的加工尺寸和联接尺寸,弯曲度、扭曲度、椭圆度和厚度等。
第三十七条 对蛇形管要进行通球检查,对弯管的最薄部位要进行厚度测定的抽查检验。
第三十八条 所有电气设备,按合同规定进行电气试验。充油、充气的设备要检查容器的严密性,并对油、气取样分析。如合同无规定,可与外商协商确定标准。
第三十九条 一般的电缆在敷设前作绝缘测定,高压电缆作耐压试验。
第四十条 仪表、继电器、自动装置、安全、保护装置的动作性能,一般应按厂家说明书、技术条件,在试验室进行检验,校验或性能试验。
第四十一条 汽机危急保安器,电子计算机和原子能电站的专用仪器仪表等,经厂家专用装置校正后封存的设备部件,其性能试验可在试运行中进行。
第四十二条 经出国检验组在国外制造厂参加出厂检验或制造过程的检验,并确认合格的,而且能判明运输途中未受损坏的设备,可不进行解体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合同规定或说明书指明不能拆检的设备部件,高压、高真空等特殊密封的设备或容器;在特别精密、恒温等条件下装配或过盈配合的部位;拆卸后不能恢复原有精度的易造成损坏的设备、部件,都不能进行拆检。若有拆检的需要,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为科研、仿制测绘和学习的目的需要解体的设备,必须由测绘单位报国家计委批准后才能进行,如因此而造成损坏,由要求解体的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质量检验中发现的问题,除详细做出记录外,还应书就证明,写明缺陷的内容及解决的办法。由我方现场总代表或检验组负责人和卖方代表签字,作为双方继续交涉和处理的依据。

第五章 考核试验
第四十六条 安装后的单机试运、分部试运由施工单位负责,整套机组试运、满负荷试运到移交生产,为试运转阶段,由主管局组织的验收委员会负责,按合同规定对设备进行各种性能的考核。移交生产后考核试验工作,在主管局的领导下,由生产单位负责,科研试验单位参加,按合同规定进行。对于国内首次引进的新的重大设备,考核试验应有部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十七条 各项考核试验的工作,应事先组织好专门班子,制订周密计划,并事先通知卖方代表协商一致后进行。
第四十八条 满负荷试运行阶段,考核整套机组的主、辅机设备及系统。所有自动控制、保护装置、调节系统应按合同规定全部正常投入运行。
第四十九条 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和有关技术文件的要求,对进口成套设备进行考核试验。考核设备性能是否稳定地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考核试验结束后,应写出考核试验报告,报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效率试验所使用的仪表和计算标准,按照合同规定应用。
第五十一条 设备在保证期内,不宜进行技术改造,以免卖方借口推卸应负的责任。如必须进行技术改造,应与卖方现场总代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和协助。
第五十二条 设备在安装试运行过程中,由于卖方的责任,造成设计变更或设备修改等耗用的人工、材料,应作出详细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作为向卖方索赔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考核试验中发现的问题,凡牵涉到卖方责任的均应详细记录并由双方总代表签字,作为继续交涉和处理的依据。

第六章 设备保管
第五十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从确定项目、合同谈判开始,就应明确保管、维护单位,并进一步指定相应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防止设备丢失、损坏、受潮、锈蚀、变质等,保证设备的完好无损。由于不负责任而造成进口设备严重丢失损坏的单位和人员,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十五条 设备开箱检查后,即由保管人员验收、编号、登记、建帐、入库,分类存放。
第五十六条 随设备供应的技术资料,要逐项进行登记,由专人管理。
第五十七条 设备的维护、保管可按照部颁“电力基本建设火电设备维护保管规程”SDJ68—84的主要内容和合同有关规定,做好维护保管工作。
第五十八条 设备保管所需的资金、设备、材料,主管部门要列入计划,予以保证。
第五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保管存放的设备,每年应进行两次检查。发现问题,要采取必要措施。

第七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凡卖方代表正式签字确认的,即可凭签字和证明办理索赔;凡卖方代表不在现场,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请商检局复验出证,以此办理索赔。
第六十一条 如卖方代表在现场检验中与我方意见不一致,经反复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可请商检局出面组织复验并出证。重大问题及时报主管部门研究解决。
第六十二条 在保证期内发现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部件发生重大残损等问题且属于卖方责任,而卖方代表又不在现场时,应即报主管部门。并商请商检局到场进行复验出证,同时做好外商可能到现场复验的准备工作。
第六十三条 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卖方代表协商解决。属于一般的换货、补件、或现场零星修理,所需的工时,可由双方现场代表协商处理。
第六十四条 检验证书以合同规定文字书就,正本一式三份,由双方代表签字。交卖方代表一份、外贸公司一份、存档一份。副本五份,其中报主管部门和商检局各一份、存档一份。
第六十五条 本检验规定适用于全国电力系统进口的成套发电、输变电设备。单机进口设备也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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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政办〔2006〕73 号

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濮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濮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下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市政府依法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下称救助站)和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站和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未设救助机构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定相关股室负责救助工作。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

第六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

本人的有关情况,救助站应当告知其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时限,询问与救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对故意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不予救助。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实行保护式管理,由工作人员负责照料;对女性求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救助管理。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必需的基本生活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生活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九条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吸毒、赌博;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传播色情、淫秽物品;不得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违反管理制度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教育和制止;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十条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出现不明原因发热或者有其他传染病可疑症状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取得有关手续。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救助站对受助人中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 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当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受助人员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的救助后,应当离开救助站。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站的,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救助站对同一救助人在同地的救助,每6 个月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二条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为放弃救助。

第十三条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助。

第十四条下列受助人员应当由救助站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领方可离开救助站,如属无亲属、无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派人接领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通知该受助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派人接领:

(一)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三)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

对跨省辖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和安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流出地的民政部门不及时按照规定接回流浪乞讨人员时,流入地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救助站送回。

流浪乞讨人员流入地的县(区)不得违反规定将受助人员转移至非流出地的其他县(区)。

第十五条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救助站及主管民政部门应当在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方式,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参加的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救助管理经费(包括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未设立救助站的县,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符合规定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应当予以协助。在救治管理工作中,要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坚持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保护救治对象的合法权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抢救、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求助。抢救、治疗费用由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核拨。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统筹解决。

公安、城管(含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或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当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当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交通部门负责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有关交通(运输)单位对救助站或民政部门为流浪乞讨人员购买车、船票时(凭救助站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流浪乞讨人员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占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在苏州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临时占用超过五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用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在县级市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涉及的有关收费项目,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

八、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项修改为:“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三)项。

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不按标准缴纳易地绿化费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并处应缴费用的20%的罚款。

“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期完成易地建设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无证设计、施工的绿化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合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五、将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涉及的“县(市)”统一修改为“县级市”。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4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6日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体现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的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城市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苏州市园林管理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各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苏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城市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的局部调整,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变更,须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化工、电子企业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其它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0%;

(二)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有害气体和其他污染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营造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时,确需占用绿地或移、伐树木的,应当征得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及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机关、部队、学校、工厂等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15天内向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设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由市、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

(二)城市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由建设单位移交所在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占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在苏州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临时占用超过五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用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在县级市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

(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应当严加保护,调查立档,作出标志,由县级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散生在单位和居民庭院里的古树名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分别由单位指定专人和个人负责管护。

古树名木严禁移植、砍伐,对因特殊需要必须移植的古树名木,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供电、邮电、路灯、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或者砍伐、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等安全时,有关单位需立即砍伐或者截干、修枝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2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应当按省规定的比例拨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风景名胜区和公园的建设基金,应列入城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配套费,应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在新村统管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涉及的有关收费项目,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

绿化各项费用,应单独立项,专户储存,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各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不按标准缴纳易地绿化费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并处应缴费用的20%的罚款。

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期完成易地建设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不按期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10%-2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无证设计、施工的绿化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及工矿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