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
唐青林
一、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院管辖
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任何案件的审判都是从确定法院管辖开始的,因此,正确确定法院管辖是非常重要的职责。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主要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包括基层法院管辖、中级法院管辖、高级法院管辖和最高法院管辖四级。有关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于其专业性和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各地的实际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若干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有关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 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二)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是确定由哪一级法院管辖,而地域管辖则是确定由同级法院不同辖区的哪一个法院管辖。主要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合并管辖。我国法律对专利、著作权以及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地域管辖都作了详细规定,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则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商业秘密权利人一般与他人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保密义务,因此,当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商业秘密权利人既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提起合同诉讼。当事人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类型。当选择合同诉讼时,则适用有关合同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地法院无管辖权
(一)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生产的产品不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第三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以下五种: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根据上述规定,法律未明文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生产的产品为侵权行为,因此,本书作者认为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生产的产品不属于侵权行为。
(二)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地法院无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可以认为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呢?
一般认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而,销售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产品地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表明: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的销售商不是侵权行为,不能以销售商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2日《理论与实践专版》所载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件》之一《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7)民三终字第10号(2009.01.15)的裁判摘要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2)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案基本情况如下:
2004年4月8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以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艾利中国公司、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侵犯其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艾利丹尼森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万元等。 2004年5月1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立案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后起诉人又多次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加经济赔偿。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标的额巨大,请求将该案移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准许。2005年6月6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补充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另,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上海四维企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其压敏粘合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3日受理了该案。
被告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认为该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被告艾利广州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告艾利昆山公司和艾利中国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因此,上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地域上的管辖权。由于部分被告的住所地在佛山市,故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又因本案争议标的大,根据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尽管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以四维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也受理了该案,但该案的受理时间晚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时间,即2004年5月17日。尽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时间是2005年6月,但这仅仅是级别管辖的变更,并非两次独立的起诉。因此,本案的受理时间仍应为2004年5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裁定驳回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被告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指控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裁定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解决的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级人民法院、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问题。正确处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对于审判的顺利进行和提高审判的效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管辖没有特别规定,一般适用现有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
关于确定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提供了法律依据。由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最高刑期为七年,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全面提升信息化水平,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以及信息安全保障和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面向市场、立足创新、深化应用、注重效益和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培养和引进信息化人才,普及信息化知识和技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信息化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信息化建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等与信息化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项目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中的公共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为主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在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由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的,不得立项和安排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一、二级企业资质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甲、乙级单位资质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四级企业资质或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丙级单位资质的,经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无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揽信息化建设项目,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或者买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招标投标、合同管理、监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并按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建设,在验收时应当听取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为主的信息化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专家定期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信息化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信息产业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自主创新,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信息产业政策、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和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经税务机关依法批准后,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参与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国家标准的制订。
第十九条 加强电子政务工作,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促进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工作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企业信息化发展指南,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推进高新技术与传统工业改造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科学技术、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和完善商业信用、在线支付、物流配送和安全认证体系,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应当保障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安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子交易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经营主体利用其网站从事的经营活动负责监督,并负有下列职责:
(一)定期核验经营主体的身份信息、经营凭证和信用程度;
(二)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措施,保障电子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和准确;
(三)对要求保密的信息采取安全保密措施;
(四)其他保障正常经营活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培训,建立信息服务体系,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大信息服务的支持力度,推进农村信息化,为农民生产生活提供市场、科技、教育、卫生、保健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和引导社区信息化建设,构建社区信息平台,改善社区服务。
第二十五条 文化、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广播电视、金融保险和公共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推广应用信息技术,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公共性、基础性的信息资源,建设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扶持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支持信用中介机构依法采集和整合企业与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基础信息资源交换标准和信息服务标准,组织建设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促进信息资源的共享和综合利用。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培训,对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资源共享交换制度,向本级政务信息平台及时提供有关信息;涉及公共管理、重大政策和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务信息,应当及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
公开政务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十九条 收集、提供网络信息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制作或者发布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不得发布和使用未经信息权利人许可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信息。
第三十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采集和利用信息。合法的信息受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授权或者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管,保护信息资源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或者商业秘密的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
第三十三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本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公安机关备案,并根据审核的安全保护等级进行建设和管理。
电子政务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的确定,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的信息共享与通报,建立信息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督促网络与信息系统的运营和使用单位,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制。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安全专项规划,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
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建设应当使用依法认可、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产品,涉密信息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应当报保密和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查。
第三十七条 网络与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定期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自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信息安全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的基础信息网络,重要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调整信息化发展规划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进行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无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建设项目,或者伪造、转让、出租或者买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项目完成后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电子交易服务的单位未建立投诉、受理机制,或者未对经营主体利用其网站从事的经营活动履行监督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平台提供有关信息,或者不依法公开政务信息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化,是指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交流和知识共享,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历史进程。
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基础通信管线、公共信息网络、公共信息资源库和信息安全保障基础设施。其中,公共信息网络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通信、计算机、有线电视等公共信息网络。
信息资源,是指广泛存在于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并可以被用户有效利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