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7:44:33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京劳社医发(2001)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取得定点资格,由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协议,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审核、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经总后卫生部批准有资格对社会开放的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取得定点资格的,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供本单位参保人员选择。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符合本市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有药品、医用设备、医用材料、医疗统计、病案、财务管理等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有符合本市医疗质量管理标准的常见病诊疗常规。
(四)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检查合格。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有根据业务量配备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成立由主管院长(主任)负责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部门;有满足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第七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及复印件。
(三)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市物价管理部门单独批准的医疗机构收费价格证明材料(列入市物价局、市卫生局现行的《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除外)。
(五)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目录和常见病诊疗常规目录。
(六)上年度业务收支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单病种等有关资料,以及可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七)单价收费在200元以上的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医疗机构注册地以外的分支机构应单独提出申请。
第八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书面征求区、县卫生、财政部门的意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审核意见和医疗机构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时书面征求市卫生、财政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决定。如有特殊情况,可顺延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对已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后转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其原定点资格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以及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医疗服务能力、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或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变更书》到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意愿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员,并报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配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出院结算单和票据;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账,及时、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监测网;严格执行本市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卫生、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置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置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问题的批复

198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请字第15号《关于国营企业过去已购买的私人房屋,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否补办批准手续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泰县酱醋厂于1958年秋,租用黄祖寿家的两间房屋,1959年10月,黄祖寿因妻患病需钱,将原出租的两间房屋以280元卖给酱醋厂,当时泰县没有房管部门,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黄祖寿在两次收到卖房款时,均出具了收条,酱醋厂的帐目上也有支出买房款的记载。黄祖寿在1961年填写房屋登记表时,在关于房屋增减变化情况栏内,写明:“1959年11月卖出两间”。酱醋厂买房后长期使用管理该房,黄祖寿至1970年死亡时也未提出异议。直到1981年,黄祖寿之子黄永和以其父未出卖房屋,酱醋厂拿不出合法买房手续为由,强占了争讼的两间房屋。
经研究,我们的意见是:鉴于该案的实际情况,为了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稳定财产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参照1965年9月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购买农村生产队、社员房产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在泰县酱醋厂向该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办买房批准手续后,可承认双方的买卖关系。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07〕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六日



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
(二〇〇七年一月)


  第一条 为建立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新体制,积极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加快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努力实现保护资源、有序勘查、加强监督、维护权益的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系除公益性、基础性及国家和省政府出资各类地质勘查项目以外的矿产资源勘查。

  第三条 依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青海省地质勘查规划》,按照科学、有序、合理的原则,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发布探矿权出让信息,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矿产资源勘查。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均可作为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

  第五条 从事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一)申请勘查区位于国家和我省规划重点勘查区、中型(含)以上矿产地探矿权的,申请人工商登记实收资本应在1000万元以上,承担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专业乙级以上勘查资质;

  (二)申请小型矿产地探矿权的,申请人工商登记实收资本应在500万元以上;

  (三)申请矿(化)点、地质工作空白区探矿权的,申请人工商登记实收资本应在1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在2年内申请探矿权数原则上不超过3个,其自有资金不得低于探矿权申请项目计划勘查投入的总和。

  对在我省实施勘查项目业绩、资信较好,注重保护生态环境,按期提交地质报告的具有实力的企业和地勘单位,确定其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的数量时,可依据其勘查业绩及资金能力等情况确定。

  有资质的地勘单位在承担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时,承担的勘查项目数应与其资质能力相适应。

  第七条 国家和省政府出资正在开展1/5万区域矿产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远景评价的区域,在成果提交后,按照有关规定出让探矿权。

  大中型危机矿山外围或深部勘查区,原则上由原矿山企业出资或者申请国家和省政府专项资金进行勘查。

  第八条 出让国家出资探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上的煤炭、盐湖矿产、铁、铜、铅、锌等重要矿产资源探矿权时,采用综合比选方式确定受让人资格后,按有关规定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矿点(含)以上的矿产地;

  (二)重要勘查规划区;

  (三)低风险勘查矿种;

  (四)其他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

  第十条 申请人资信证明应与勘查设计(方案)计划投入的勘查资金相匹配。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审批探矿权:

  (一)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探矿权受理调查函(涉外企业投资矿产资源勘查的,还需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州(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相关意见和相应依据。

  (二)符合登记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及规定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下达勘查设计批复。

  (三)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办理登记手续,成为探矿权人。

  不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探矿权出让年限:根据项目大小及勘查阶段,原则上预查、普查分别为1—2年,可以转入详查直至勘探的,详查、勘探时间分别不超过2年。每一阶段均应提交相应的地质报告。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第一勘查年度5000元,第二勘查年度10000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每年25000元。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批准的勘查设计开始施工,同时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提交勘查设计及主要附图。

  探矿权人应于每年10月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探矿权年检。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必须依照现行的有关技术规范及批准的勘查设计和资金投入要求开展勘查工作。勘查工作中确需变更勘查设计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变更勘查矿种(必须是探矿过程中新发现的),要依据已取得的勘查成果,按勘查新矿种的要求,重新编制勘查设计(方案),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改变勘查单位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其与新勘查施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勘查施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提交地质报告,报有关部门审查备案,并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汇交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国有地勘单位已取得的探矿权、国家和省政府出资的勘查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引进资金、技术、管理等进行合作、合资勘查的,应在签订合作、合资勘查合同后30日内,报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合资、合作勘查中控股股权发生变化的,须经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申请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的,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完成勘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探矿权,未缴纳或部分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在探矿权转让或办理采矿登记前,探矿权人应按照有关规定补缴探矿权价款。

  第二十三条 转让探矿权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地质报告,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探矿权首次转让的,必须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满2年。探矿权再次转让,应当提交更高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

  受让人资质条件应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五条及其他相关要求。

  探矿权转让原则上要求整体进行,不得分割转让。探矿权人未提交有关部门审批的地质报告、未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和投入资金及不符合其它相关规定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煤炭中型(含)以上井田应达到勘探程度、小型达到详查程度;非煤矿产中型(含)以上应达到详查程度、小型达到普查程度。同时,资源储量及建设规模应符合国家、省确定的最低规模要求。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申请探矿权保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办理保留登记手续。探矿权保留的范围是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探矿权保留,保留期间不得进行勘查和采矿活动。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保留的,必须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和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的备案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勘查项目承担单位不按有关技术规范及批准的勘查设计开展勘查工作的,按照《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勘查项目承担单位给予降低勘查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勘查资质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不再办理延续手续:

  (一)不按要求提交和汇交地质报告的;

  (二)未按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勘查的;

  (三)达不到最低勘查投入的;

  (四)不进行探矿权年检的;

  (五)合作、合资勘查,不按本暂行规定备案或批准的;

  (六)不履行探矿权人法定义务的;

  (七)其他违反勘查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人以采代探、圈而不探、非法承包和转让探矿权、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收回勘查许可证,所收探矿权价款不予退还。

  伪造勘查许可证的,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登记管理机关不受理其探矿权申请,取消申请资格。

  第二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勘查通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协调解决勘查工作中各种问题,维护好勘查秩序,为获准登记的探矿权人进行商业性勘查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和环境。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监督管理,切实加强对探矿权人和勘查项目承担单位履行义务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坚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