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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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1)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村级范围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农业部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和《甘肃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三条 村级范围内(简称村内,下同)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专项使用、民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对村内筹资筹劳事项,必须审核预算、监督使用、审计结果。

第二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村内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的村级道路建设、植树造林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六条 村内筹集资金,实行上限控制。
所筹资金由本村农民承担,对村内一事一议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以1997年人均纯收入为依据,实行上限控制,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1997年人均纯收入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上的县(市、区),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5元;人均纯收入在1000-2000元(含1000元)的县(市、区),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0元;人均纯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县(市、区),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6元。
第七条 取消“两工”后,村内筹劳,实行上限控制。
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一个中等劳动力6小时完成的工作量为1个标准工日)。
第八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并作预算,报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将筹资、筹劳的标准和数额填入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发到户。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填写的数量标准提取资金或安排出工,严禁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
第十条 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及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不承担所筹劳务。对生活特困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对其筹资予以适当减免。
第十一条 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经营活动的农村居民,可以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原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收附加的平均负担水平内,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是否收取,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原由集体经营收入开支属于村提留开支部分的,仍可继续保留。
第十二条 村内所筹资金应在农作物收获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
村内所筹劳务应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十三条 村内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行农民以资代劳。农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由村民委员会按当地的以资代劳工价标准收取以资代劳资金,并代为雇请劳动力,完成出工任务。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四条 所筹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
村民委员会要成立民主理财小组,监督村内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村民和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村内筹资,村民委员会必须向出资人开据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制的村集体财务收款凭据。村内筹劳,村民委员会要向出劳人填写“用工手册”。
第十六条 除遇到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如果确需动用的,也应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
农民或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不合理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可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接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给予农民或村民委员会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强行向农民筹资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将款物退还农民,逾期不退还的,依照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强制农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一条 除按规定减免外,农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符合本办法的筹资筹劳。农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可依照村民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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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2年9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2年9月2日《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自1982年10月1日开始,所有民事案件一律按民事诉讼法试行。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张懋就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报告
室领导:
北京市高级法院曾口头请示: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后,10月1日前收案未审结的、已审判但在10月1日后上诉的、以及10月1日后对以前审结案件的申诉等,是否一律按民事诉讼法办?我们原以为法院人手少、民事积案多,可能要求对这部分案件按老办法办,这就同实行刑事诉讼法一样,需请北京市高级法院写个书面报告来转报人大常委会作决定。后来,北京市送来书面报告,主张不按老办法而一律试行民诉法。费宗■同志又到民事座谈会上专门就此问题征求意见,都认为民诉法没有审限,并且规定有简易程序,因此一律按民诉法办为好。故此问题已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决定完全一致,没有必要再向人大常委请示。故拟电话答复北京市高级法院:同意他们的意见,10月1日开始所有民事案件一律按民诉法试行。其他地方法院有请示此问题时再另作答复。当否,请核示!
1982年9月20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 (1982)京高法字第1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今年3月8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将于1982年10月1日起正式试行。在学习和试点过程中,同志们提出:对于1982年10月1日民事诉讼法试行前受理未结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下同),和1982年10月1日以前收案,10月1日后判决上诉的案件,是适用原来的有关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明确。
有的同志认为民事诉讼法公布以后,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为民事诉讼法的试行做了许多准备工作,如培训干部、进行试点,等等,但目前存在的问题还不少,如干部力量不足,未结案数量较大(至7月底,全市尚有第一审未结案3,027件,第二审未结案382件),物质条件较差,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民事案件,均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客观上增大了工作量,有一定困难。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适用两种程序,会引起一些矛盾和混乱,如收取诉讼费用等。因此建议:以案件的第一审受理时间为界限,凡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而在1982年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仍然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前有关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1982年10月1日以后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始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生效日期为界限,即1982年10月1日民事诉讼法生效以后,法院审理的所有第一、二审民事案件(包括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案件),一律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其中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时,第一、二审均不再追交诉讼费用。理由是:从法学理论讲,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不涉及对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溯及力;从实际工作看,民事诉讼法是过去审判程序经验的总结和法律化,尤其关于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和简易程序的规定,更灵活、也更切合实际了,而且没有审限的规定,因此,一般说,不会因为试行民事诉讼法影响办案效率。这一点,在试点中已得到初步证实。同时,程序统一,也有利于审判人员掌握。至于诉讼费用,鉴于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案件,受理时民事诉讼法尚未生效,1982年10月1日以后审理时,追收诉讼费用不尽合理,不易被当事人所接受。所以这部分案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审理,但不收取诉讼费用。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
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不收取诉讼费用。
1982年10月1日以后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第二审法院受理的1982年10月1日以后第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并收取诉讼费用。
以上意见当否,请速批示。
1982年9月2日


关于发布《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88号




关于发布《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和卫生厅(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防治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发布《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标准和规定。
  第二条 包装袋标准

  (一)基本要求


  1、 包装袋不得使用聚氯乙烯(PVC)塑料为制造原料;

  2、 聚乙烯(PE)包装袋正常使用时不得渗漏、破裂、穿孔;
  3、最大容积为0.1m3, 大小和形状适中,便于搬运和配合周转箱(桶)盛状;

  4、如果使用线型低密度聚乙烯(LLDPE)或低密度聚乙烯与线型低密度聚乙烯共混(LLDPE+LDPE)为原料,其最小公称厚度应为150μm;如果使用中密度或高密度聚乙烯(MDPE,HDPE),其最小公称厚度应为80μm;

  5、包装袋的颜色为黄色,并有盛装医疗废物类型的文字说明,如盛装感染性废物,应在包装袋上加注“感染性废物”字样;

  6、包装袋上应印制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

  (二)技术性能要求

  1、包装袋外观标准符合表一要求。

  表一 包装袋外观标准


项 目
指 标

划痕、气泡、穿孔、破裂
不允许

晶点、僵块 >2mm

   <2mm分散度
不允许

≤5个/10×10cm2

杂质 >0.6mm

   <0.6mm分散度
不允许

≤2个/10×10cm2



   

  2、包装袋物理机械性能符合表二要求

  表二 包装袋物理机械性能


 
项 目
指 标

LLDPE(LDPE+LLDPE)
HDPE(MDPE)

拉伸强度(纵、横向)Mpa≥
20
25

断裂伸长率(纵、横向)%≥
450
250

落膘冲击质量(g)
190
270

热封强度N/15mm≥
10
10


  3、包装袋规格

  (1)推荐采用筒状包装袋: 折径×长×厚(mm):

   450×500×0.15mm(LLDPE;LDPE+LLDPE)

   450×500×0.08mm(HDPE;MDPE)

  (2)当包装袋容积在0.1 m3范围内,包装袋规格可以根据用户要求确定。

  (3)当用户有特殊要求,并且包装袋容积超过0.1 m3时,包装袋厚度应根据试验确定,保证包装袋防渗漏、防破裂、防穿孔,整体物理机械性能不低于表二要求。

  第三条 利器盒标准

  1、利器盒整体为硬制材料制成,密封,以保证利器盒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盒内盛装的锐利器具不撒漏,利器盒一旦被封口,则无法在不破坏的情况下被再次打开;

  2、利器盒能防刺穿,其盛装的注射器针头、破碎玻璃片等锐利器具不能刺穿利器盒;

  3、满盛装量的利器盒从1.5m高处垂直跌落至水泥地面,连续3次,利器盒不会出现破裂、被刺穿等情况;

  4、利器盒易于焚烧,不得使用聚氯乙烯(PVC)塑料作为制造原材料;

  5、利器盒整体颜色为黄色,在盒体侧面注明“损伤性废物”;

  6、利器盒上应印制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

  7、利器盒规格尺寸可根据用户要求确定。

  第四条 周转箱(桶)标准

  (一)基本要求

  1、周转箱整体为硬制材料,防液体渗漏,可一次性或多次重复使用;

  2、多次重复使用的周转箱(桶)应能被快速消毒或清洗,并参照周转箱性能要求制造;

  3、周转箱(桶)整体为黄色,外表面应印(喷)制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文字说明。

  (二)技术性能要求

  周转箱的规格及性能应满足如下要求:

  1、原料要求

  周转箱箱体应选用高密度聚乙烯(HDPE)为原料采用注射工艺生产;箱体盖选用高密度聚乙烯与聚丙烯(PP)共混或专用料采用注射工艺生产。

  2、外观要求

  (1)箱体箱盖设密封槽,整体装配密闭。箱体与箱盖能牢固扣紧,扣紧后不分离;

  (2)表面光滑平整,无裂损,不允许明显凹陷,边缘及端手无毛刺。浇口处不影响箱子平置。不允许≥2mm杂质存在;

  (3)箱底、顶部有配合牙槽,具有防滑功能。

  3、规格要求

  推荐采用长方体周转箱:

  长×宽×高(mm)=600×500×400

  周转箱(桶)规格也可根据用户要求制造。

  4、物理机械性能

  (1)箱底承重:变形量下弯不超过10mm。

  (2)收缩变形率:箱体对角线变化率不大于1.0%。

  (3)跌落强度:常温下负重20kg的试样从1.5m高度垂直跌落至水泥地面,连续三次,不允许产生裂纹。

  (4)堆码强度:空箱口部向上平置,加载平板与重物的总质量为250kg,承压72h,箱体高度变化率不大于2.0%。


  (5)悬挂强度:常温下钓钩钩住箱体端手部位,钓绳夹角为60O±30O为,箱体均匀负重60kg,平稳吊起离开地面10分钟后放下,试样不允许产生裂纹。
  (三)一次性使用的周转箱可以不遵守本条(二)技术性能要求,但其防破裂、挤压等性能指标应能满足医疗废物周转运送的要求。

  第五条 医疗废物专用警示标识如下图:



医疗废物

MEDICAL WAS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