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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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2001年3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编制防洪规划应当统筹兼顾,科学论证,充分考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利用以及流域、区域综合治理的需要,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三条 长江湖南段和洞庭湖的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省内其他江河、河段和城市的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汨罗江、新墙河以及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重要河流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跨县级行政区的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不跨县级行政区的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五)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编制,经所在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外的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镇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条 山洪易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水利、林业、气象等部门和有关工矿企业制定防治山洪的规划和紧急避灾预案。
洞庭湖区以及其他易涝易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除涝治渍规划。
第五条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的河道,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汨罗江、新墙河和其他跨县级行政区的河道、河段,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不跨县级行政区的河道,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道、湖泊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管理该河道、湖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防洪规划和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规划退出耕种的堤垸,纳入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第七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以及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在堤防上修建与防洪无直接关系的工程、设施或者在非汛期临时占用江河、湖泊。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建设确需修建、占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批准。
第八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清除尾堆和废渣、恢复河道和堤防功能的责任书,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地点和方式作业,不得损坏河道、堤防及护堤地;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提出堤防安全保护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葬坟、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查险排险的需要,可以规定在堤防禁脚一定范围内将鱼池、水田改旱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清淤疏浚河道、湖泊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退耕还林还草,保护和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以及从事山区开发等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和水库周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种植的林木依法进行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采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育林基金。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各自承担的任务负责。
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明确管理单位,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建设,应当避开行洪区和山洪威胁、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已建成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制定防御洪水方案,部署汛前洪道清障,筹集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下达防汛调度命令,组织抗洪抢险和灾后重建工作,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照权限负责拟定和实施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编制洪水风险图,审查批准破堤工程,督促清除阻水障碍、修复水毁工程,组织防汛检查,掌握汛情信息,发布汛情公告,组织指挥抗洪抢险和群众转移,管理调度防汛经费和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应当在汛期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和指挥本乡镇、本单位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六条 长江湖南段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省内其他江河、河段、湖泊和城市防御洪水方案,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河段防御洪水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家确定的长沙、岳阳等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分别会同长沙、岳阳等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其他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大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汛期防洪实时调度决策权,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重点中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其他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照水库分级管理权限,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汛期防洪实时调度决策权,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决策权,由批准该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的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第十八条 在汛期,水库预报水位超过防汛限制水位决定泄洪前,水库经营管理机构必须及时向有关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通报汛情,并做好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在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气象、水文等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
第二十条 在汛期,有防洪任务的水工程的经营管理机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汛抢险任务需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和资金。
省防汛指挥机构储备的防汛物资和资金,用于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防汛抢险的应急需要。
第二十二条 有防洪任务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在汛期实行抗洪抢险责任制。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期密切关注水情和水工程运行状况,根据需要组织人员巡逻查险、排险。巡查人员发现堤坝滑坡、翻砂、鼓水、管涌等险情,必须立即上报,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险情。
第二十三条 根据汛情、险情,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支援抗洪抢险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提出申请,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防洪资金:
(一)财政安排资金;
(二)依照国务院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依法用于防洪的资金。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二)水文测报设施、防汛信息系统、生物设施等防洪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三)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物资储备;
(五)抗洪抢险;
(六)其他防汛费用开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洪资金、物资管理制度,保证防洪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防洪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防洪义务的公民不履行防洪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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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价格[2006]70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现就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分制收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实行学分制收费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高等学校改按学分制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财[2005]10号)规定,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在召开听证会的基础上,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凡未按规定程序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高等学校不得自行改按学分制收费。
二、实行学分制收费的学费不得高于按学年制收费的总额
经批准按照学分制收费的,学生完成学业所缴纳的学费总额不得高于实行学年制的学费总额。学生当年所缴纳的学费可根据选取学分所需的费用收取。改按学分制收费后,高等学校可以对补考后仍不及格、需要重新学习该门课程的学生收取学费,学费标准不得超过原来学习该门课程的费用标准。严禁高等学校以改按学分制收费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收取其他名目的费用。
三、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高等学校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计价格[2002]792号)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学校要在招生简章中注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校内要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12358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增强收费的透明度。收费政策变动时,学校要及时变更公示内容,确保公示内容合法、有效。
四、加强对高等学校收费的监督检查
国家对高等学校收费管理的政策规定一直是明确的,有关高等学校应不折不扣地严格执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高等学校收费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帮助学校完善收费管理制度,认真受理群众对教育收费的政策咨询和投诉举报。对教育乱收费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切实维护学生、家长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认证,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造、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公证数据,对产(商)品、服务量进行计量结算,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等,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 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的使用和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进口商品、个别科学技术领域中仍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
第八条 从事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转让、租用或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进行制造、修理。
企业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和制造、修理场所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证审批手续。
第十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书面告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验制度,验明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合格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编号及其他标识,不得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家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进口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放后,收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含标准物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二)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无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地址的。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禁止伪造、冒用生产厂名、地址。
修理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零配件。
第十三条 安装、出租的计量器具,经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出租。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标记,超过检定周期的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复验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示值清晰、准确度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经销商品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应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按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十七条 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生产、分装、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出售。其净含量标注方法和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示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十九条 用于水、电、燃气、热力、燃油等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强制检定由水、电、燃气、热力、燃油等供应方提出申请,由法定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检定。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限期使用,并由供应方按规定期限更换。
第二十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里程计价表等各类计费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强制检定由法定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贸易计量数据经双方确认后为有效结算数据。对计量数据有异议的,供需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交易中的面积计量实施监督;房地产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房产交易面积计量的监督检查。
从事房产面积测量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五章 计量检定、认证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申请周期检定。
属于非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可依法自主管理。
对广大用户、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强烈未列入强制检定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强制检定管理计量器具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强制检定。
第二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项目及范围内按照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涉及被检定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计量检定、校准工作,确实需要延长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的,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记。
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记。
计量检定证书、检定结果通知书应当由检定、核验、主管人员签字,并加盖计量检定机构印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标记,不得擅自开启、损毁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由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凡不具备考核能力的,应当报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计量标准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计量标准考核实行考评员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校准、测试任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经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授权证书。
计量检定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接受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内设置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经考核合格的、足够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施和工作场所;
(四)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新增加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三十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认证的项目范围开展工作,对出具的数据负责。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需要对本单位计量检测体系或检测数据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向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三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实行经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联系密切的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计量器具实施重点监督。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公正、文明、廉洁执法。为被检查方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按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件等资料;
(四)使用检测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依法封存涉嫌计量违法的计量器具。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六)登记保存涉嫌计量违法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存和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者,可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举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骗取、伪造、租用、借用、受让《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制造、修理业务的,属于无证经营,收缴骗取、伪造的证件,并按照计量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伪造、出让、出租、出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收缴伪造的证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超出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等范围进行制造、修理的,超过范围部分视为无证经营,依照计量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制造、销售计量器具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修理计量器具使用不合格零配件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零配件,并处以该项经营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计量偏差超出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
(二)改变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补足商品数量,增加赔偿商品价款一倍的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检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台(件)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计量授权证书或超出授权的项目范围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责令停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检测机构使用计量认证标记及编号为社会提供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正在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视为不合格计量器具,还应依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他计量器具或物品确认属于违法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或吊销资格证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错误数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数据的,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重新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未按时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的,免收计量检定费用。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坏送检计量器具的,应当予以修理或赔偿。泄露被检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违法办理许可证件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持续性计量违法行为实施处罚,需要计算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不提供真实账簿、记录等证据的,可按照计量器具最后检定日期扣除必要的安装维护时间,确定违法行为的持续期间;违法期间的经营额,可以按照同期的纳税额予以推定,并
计算出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