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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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4]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十堰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十堰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财政扶贫资金,主要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扶贫开发资金,包括财政扶贫资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生产发展资金、科技推广及培训资金、社会发展资金和项目管理费)、以工代赈资金、老区建设资金和其他纳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使用范围

  第三条 财政扶贫资金来源包括中央、省财政安排的资金,市县财政安排的资金及扶贫开发配套资金。
  第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生产发展资金、社会发展资金和老区建设资金重点用于生态家园建设,帮助群众兴致富项目,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建设基本农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等问题。适当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科技推广及培训资金主要用于优良品种、实用技术和专业技能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职业技术培训等;以工代赈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群众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重点修建县、乡、村道路(含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小型、微型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困难及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适当用于异地扶贫的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扶贫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及县级以下扶贫会议经费、资料费、印刷费等开支。

  第三章 扶贫项目申报、审批与实施

  第五条 申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扶贫开发政策;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符合农业农村发展总体要求;
  (四)符合当地发展实际;
  (五)能充分体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六)上级要求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推行项目推荐、会审制度。财政扶贫项目按照逐级上报的原则,由乡(镇)政府或县(市)区直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扶贫办、计划局、财政局调查审核后报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进入扶贫开发备选项目库,由市扶贫办、计委从备选项目中选取项目,与市财政局共同进行论证、评审,确定申报项目,报市扶贫领导小组审定下达项目计划,报省备案。
  第七条 严格项目审批制度。扶贫项目一经审批,县(市、区)必须按照上级批复计划执行。如确需变更项目的,报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由市计委、扶贫办分别按照项目管理的具体要求批复或上报。
  第八条 建立项目实施监督制度。扶贫项目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项目计划和项目规划设计要求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县(市、区)扶贫、计划和财政部门共同对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九条 同一项目不得多头申报。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财政扶贫资金必须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专户储存所得利息,全部转作扶贫资金。
  第十一条 实行扶贫项目资金公示制度和预拨制度。上级批复的年度扶贫项目、建设地点、扶持资金必须在收到文件后15日内在同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乡、村两级在组织实施扶贫项目时应在乡(镇)、村政务公开栏中公示;上级下拨的年度扶贫资金,市财政应在入账后15日内拨入县(市、区)财政账户,县(市、区)财政应在15日内足额拨入专户,一个月内将启动资金预拨到项目建设单位,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按项目建设进度核拨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项目较大、需要结转的财政扶贫资金,应报上级批准后结转。
  财政扶贫资金的60%以上用于省、市确定的重点贫困村建设。重点村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每年扶持不得少于20万元;人口在500--1000人的村每年扶持资金不得少于15万元;人口在500人以下的村每年扶持不少于10万元,连续三年。其余部分用于其他急需的扶持项目和非重点村的扶贫开发。
  第十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严格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度。财政扶贫资金的报账制管理按照财政部《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和省财政厅《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规定执行。报账程序:
  1、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时,必须以正式批准文件为依据,报账总额以批准的该项目财政扶持资金为限,不得超额报账。拨付资金时对10万元以上的扶贫项目资金预留扶贫资金总额10%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
  2、县(市、区)财政必须配备专职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核算)人员,乡镇财政配备专(兼)职报账人员。
  3、县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在项目实施前,经报账人申请,预拨财政扶贫资金数额的30-50%用于扶贫项目启动,在项目竣工结算时抵扣。
  4、报账人申请预拨资金或报账请拨资金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财务凭证和工程进度证明。
  5、乡、村组织实施的项目,由乡级财政部门逐一审核后集中向县级财政部门报账。由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实施内容落实到扶持的乡、村、组,报账时应提供项目建设所在地证明材料,并经乡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审核。不得用财政扶贫资金抵扣村、组应交税费及各项欠款。
  6、使用财政扶贫资金10万元以上的扶贫项目的材料采购必须实行招标采购制度。
  7、项目竣工一年后拨付质量保证金。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拨付质量保证金时应提供工程质量鉴定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还应同时提供产生质量事故的原因及处置措施等相关材料。
  8、实行财政报账制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严禁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滞留、占压、抵扣扶贫资金,不得计提业务费、手续费。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竣工验收责任制度。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计划部门会同财政、扶贫办等有关部门对以工代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扶贫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财政扶贫资金、老区建设资金和其他纳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管理的扶贫资金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根据验收结果,财政部门监督项目单位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实行项目建设预决算制度。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执行完毕后,建设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制项目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报省财政厅。

  第五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计委、扶贫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财政扶贫资金审计,并对审计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在每年上半年对各县(市、区)上年度财政扶贫资金的拨付、报账制的执行、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财政部门应对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经常性自查和检查,对30万元以上的扶贫项目实施预决算审计制度,确保财政扶贫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第十八条 对挥霍、浪费、克扣、挤占、骗取、套取、挪用、贪污财政扶贫资金,除收回扶贫资金、抵扣下年度扶贫资金外,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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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政务公开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厅政务公开规定》的通知

闽人发[2005]199号


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事厅政务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福建省人事厅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福建人事厅政务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国家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要求,促进厅机关依法行政,增强人事人才工作的透明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结合我厅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厅政务公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人事行政管理体制为目标,为落实人才强省战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发展壮大人才队伍,实现人事人才工作的新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第三条 厅政务公开是指厅机关或由厅依法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向社会或者服务对象(包括本机关工作人员)公开相关事项,并接受监督。
第四条 厅政务公开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成立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厅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对人事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与协调。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厅公开办),负责政务公开日常管理工作和拟订相关制度;驻厅监察室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处室(单位)按照职责负责实施相关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厅政务公开的内容,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对人事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应当如实公开。
第七条 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向社会或者服务对象公开:
(一)厅领导成员、内设机构及其职能,厅各处室(单位)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二)《公务员法》、《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及其配套法规、规定,人事人才工作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人事人才工作改革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四)公务员考试录用计划及组织实施方案、考试成绩、录用结果等有关情况;
(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毕业生就业信息;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审、资格考试、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计划及组织实施方案等有关情况;
(七)省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考方案;
(八)人才市场管理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各业务处室其他审批审核类项目;
(九)各类先进的推荐和表彰及各类专家的推荐和选拔的方案、结果等有关情况;
(十)厅资助的各类人才开发、培训、引智等项目,由厅授权的人事代理服务项目,福建银色人才库;
(十一)其他应当主动向社会或者服务对象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下列内容应当向厅各处室(单位)内部公开: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各处室(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及任务完成情况;
(三)厅工作人员任免、晋级、交流、年度考核(绩效考评)、奖惩、福利等情况;
(四)厅机关和直属事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厅内部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对不在上述公开范围内的事项,如有申请,可根据有关规定研究决定是否公开,但应以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不影响社会稳定、不侵犯他人隐私为前提。对于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条 按照主动公开的要求,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所列事项,编制厅政务公开目录。列入目录的各类人事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不同类别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办理原则、条件、程序、决定权限、责任单位、监督单位和联系、举报电话等。
第十一条 在厅机关办公楼设置电子显示屏和触摸屏。
第十二条 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对人事人才工作的重要活动、热点工作进展情况和新出台的政策规定等,通过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在厅门户网站开设厅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能和人事政策法规等专栏,方便人民群众查询。通过福建省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网站、福建省毕业生就业公共网站、省国际人才交流网站等提供人事人才专项业务的公开服务。
对各类人事考试、报名查分及其他可以通过网络操作的事项,应当及时在网上公开办理,增加透明度。
第十四条 通过社会公示、社会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群众旁听有关会议等形式,对应当公开决策的人事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决策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应当向厅内公开的事项,一般采用发文和在机关内网、电子显示屏上公布等形式予以公开,并设置意见箱和举报电话。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即一般与行政管理和公文处理同步(可采取在省人事厅公文送审稿上签注意见方式),由处室(单位)提出意见,经厅公开办审核、厅领导审签后进行公开,并按规定及时将公开事项向省效能办报备。
第十七条 对确定不予公开的事项,必须经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对政务公开中涉及审批、审核、备案或咨询、提供服务等事项的办理,按照厅机关效能建设首问责任、服务承诺、否定报备、限时办结、一次性告知、失职追究、监督反馈等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办结的事项,应当视需要征求申请人和相关人员的意见,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政务公开的监督
第二十条 厅公开办对各处室(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及时向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驻厅监察室受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厅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并向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评价应当纳入机关目标管理和年度考核。对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态度不认真、工作走过场,或者弄虚作假的,要提出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通过受理举报、投诉和发放调查表等方式,听取服务对象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反映,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要对当事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追究所在处室(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原《福建省人事厅、省委编办机关效能建设政务公开制度》(闽人效〔2001〕6号)中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升挂和使用国旗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升挂和使用国旗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以下简称《国旗法》)公布实施以来,多数企业事业组织,能够按照《国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涉外升挂和使用国旗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升挂和使用国旗。但是,也有一些企业事业组织,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在升挂和使用国
旗时,违反有关规定。有的中外合资企业的门口,只悬挂合资外方所属国国旗;有的在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外国国旗时,没有将中国国旗置于中心或首位,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
国旗是国家的象征和标志,代表国家的主权和尊严。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升挂和使用国旗的管理,依照《国旗法》和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国政府经援项目以及大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奠基、开业、落成典礼以及重大庆祝活动,可以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有关外方所属国国旗。
二、外商投资企业,凡平时在室外或公共场所升挂本国国旗时,只能升挂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的国旗,并且必须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如有需要升挂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旗,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请示外交部。
三、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升挂中国和外方所属国国旗时,必须将中国国旗置于首位或中心位置。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企业旗时,必须把中国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突出的位置。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升挂和使用国旗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有关规定升挂和使用国旗的外商投资企业,要令其纠正。



199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