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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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我国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已有近50年发展历史。建国初,已开始发展广播网络。80年代初,开始发展有线电视。90年代,广播电视网络建设进入高速发展阶段,现已建成有线电视传输网约225万公里。1992年以来,有线电视每年以新增1000万户的速度发展,至1998
年12月,全国有线电视用户已达7700多万,列世界第一位。广播电视及其传输网络,已成为国家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避免有线传输网络的重复建设,现就加强对广播电视有线网络的建设和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决制止重复建设
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建设管理的通知》(国办函〔1998〕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广播电视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措施,抓紧落实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实行政企分开,成立企业化的广播电视传输公司,接受信
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切实避免重复建设等要求。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要充分利用现有通信网和广播电视部门可以安装有线电视入户网的指示精神,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分两类情况处理:
一类是从中央到县一级的广播电视传输光缆干线,广播电视部门未建的原则上不得再建。要通过各种方式充分利用国家通信主干网和其他已建成的网络,不再搞重复建设。确需新建,须符合国家信息化规划并经过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
另一类是城市市区和县以下的广播电视分配网,也就是从市、县广播电视台的播出前端到用户的网络,应由广播电视部门形成相对完整的专用网,以适应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和发展用户的特殊要求。分配网中的入户接点以上部分,新建须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同意;分配网中的入
户部分,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发展用户的需要进行安排。
二、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输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广播电视以自身的技术优势,已成为受众最广泛的传播媒体,是舆论宣传的重要阵地。对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的管理,应充分考虑这种特殊性。同时,在我国将要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情况下,还要考虑如何保证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传输,为此,在规定建立广播电视网
络传输公司、接受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制定广播电视传输网的统筹规划和全国统一技术标准等方面行业管理的同时,为给管住管好广播电视宣传提供必要条件,必须进一步明确,建立有线电视频道、设立网上播出前端和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等,须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许可。
三、加快广播电视行业改革步伐
(一)建立企业化的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结合广播电视业的改革和中央关于治散治滥的精神,以现有广播电视网络资产为基础,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组建公司,地(市)、县相应建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广播电视传输业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建成的国家级光缆干线资产的重组问题将作专题研究,然后提出处理方案。
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的归属方式可以有两种:一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包括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在内的广播电视集团的基础上,将网络传输公司纳入集团;二是将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已形成的传输网络资产划入同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台、电视台组建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
司。网络传输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传输,同时处理好与电信等方面的合作关系。
在作出有关规定之前,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暂不上市,确有需要的个案报批。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播出业务、节目制作和广告经营不得上市。
(二)大力推广公共频道。在县级广播电视实行三台合一的基础上,由省级电视台制作一套公共节目供所辖各县电视台播出,从中空出一定时段供县级电视台播放自己制作的新闻和专题节目。
推进地(市)、省级无线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的合并,进一步优化资源的合理配置,减少内部矛盾。
四、大幅度降低网络租费
目前,租用电信网资费过高,租网不如建网合算。为改变这种现象,要尽快确定合理价格,把租金下调到让用网单位感到建网不如租网的水平,从机制上避免重复建设。
五、继续遵守电信部门与广播电视部门的分工
按照规定,电信部门不得从事广播电视业务,广播电视部门不得从事通信业务,对此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对各类网络资源的综合利用,暂只在上海试点。



19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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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资源[2005]79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第2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进一步贯彻执行《水法》和《办法》,全面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
  实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是按照科学发展观,维持河流健康生命的必然要求;是水质水量并重管理的重要实践;是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措施之一;是水资源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性,突出重点,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在加强内部协调的基础上,明确水资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建立与相关职能单位协调配合的制度。使《办法》的执行达到准确、高效、便民。
  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到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逐步建立相互合作、共同执法的工作机制。

  二、抓住重点、以点带面
  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涉及面广,与已有水资源管理和工程管理制度密切相关。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选准突破口,通过重点工作,以点带面的开展工作。2005年,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为重点开展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按照《办法》的要求,进行全面清理整治。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经设置的排污口提出限期关闭、全面整治的管理要求。有条件的地方还可选择其他重要水功能区作为工作重点,使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在重点水域见到实效,为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做出贡献。

  三、严格执法,完善制度
  新建、改建、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是《水法》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严格执法,并在实践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管理模式和方法。
  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是水资源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应与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制度、与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的提出密切配合;与取水许可(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密切配合,通过上述各项制度的执行,逐步建立完善的水资源保护制度体系,健全水资源管理制度。各流域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严格执行上述各项制度的基础上,制定适合本流域、本辖区的管理程序或细则。
  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的规定,依法对管辖范围内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管理,并应建立相互沟通、互相配合的管理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法,对于按照《办法》规定,可不提交单独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入河排污口申请单位,要认真检查其所提交的文件中关于入河排污口的内容是否符合《办法》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那些将对重要水功能区水质或水生态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入河排污口申请单位,可以提出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要求并专题审查。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试行,以下简称《申请书》)、《入河排污口登记表》(试行,以下简称《登记表》)及《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基本要求》(试行)(见附件1、2、3)随文印发执行。各流域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照统一规定自行印制申请书和登记表,并可根据需要启用入河排污口审批专用图章。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入河排污口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从《办法》执行之日起,对新、改建和扩大排污口的审批要建立档案,并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对已有入河排污口的登记工作应明确完成时间。除日常检查外,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每年统一普查时间和频次,依法向各级政府报告。
  请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尽快全面部署开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要结合“世界水日”和“中国水周”等活动,积极开展宣传普及工作;尽快组织专门的业务培训工作。我部将组织检查。请将《办法》执行过程中取得的经验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
  附件1: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试行)(略)
  附件2:入河排污口登记表(试行)(略)
  附件3: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基本要求(试行)(略)

                                                     水利部办公厅
                                                     2005年3月8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委托地方审批部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委托地方审批部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8]35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及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精神,经研究,决定将我委审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部分职能,委托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称“省级发展改革委”)履行。现就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借用外国政府贷款1000万美元(或800万欧元)及以下的项目(日本政府贷款项目、美国进出口银行主权担保贷款项目,以及国家统还的项目除外。以下称“委托审批项目”),其借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项目业主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批。其余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二、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要按照《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6]225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国政府贷款前期工作及加强实施监管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8]1969号)以及其他相关政策法规的要求,对项目履行各项前置手续的合规性、完备性,项目前期工作的深度,以及贷款资金用途、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予以批复。
三、省级发展改革委需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文件(5份)以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含附件,2份),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司(以下称“外资司”)备案。外资司对抄送备案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进行复核,对符合要求的,将在文件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委托审批复核确认书》(以下称“复核确认书”,格式附后);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省级发展改革委重新审批。
四、省级发展改革委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连同外资司出具的复核确认书,是办理转贷生效、外债登记、采购招标以及免税手续的依据。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未经外资司复核确认的委托审批项目,不得开展采购招标、签署项目转贷协议等后续工作。
五、省级发展改革委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应包括项目总投资,外国政府贷款规模、来源及主要用途,外债偿还及担保责任,配套资金规模及来源等内容,并明确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的有效期为自外资司出具复核确认书之日起2年。
六、省级发展改革委在出具委托审批项目免税确认书时,应注明省级发展改革委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号,以及外资司出具的复核确认书文号。
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严格把关,确保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工作的质量,并将实施中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适时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会同地方发展改革委共同做好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批管理工作。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委托审批复核确认书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复核确认书
发改外资核字[200 ] 号

项目借用 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已于 年 月 日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文件名及文号)批复。经复核,现确认 项目外债规模 万美元(万欧元),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2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司
(加盖外资司司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