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土地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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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土地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土地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四月二日

东营市土地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土地经营和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城市土地的经营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经营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房产、财政、招商等部门和东营区政府、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实行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建设用地由市政府统一储备、集中供应。
第二章土地储备
第五条下列建设用地必须纳入土地储备:
  (一)存量建设用地:
  1、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2、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3、破产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4、需转让的划拨土地;
  5、改变批准用途且按规划要求需要重建的土地;
  6、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包括粘土矿、盐矿、贝壳矿、地热井和各类油气水井及附属设施)等用地;
  7、需征收的集体建设用地和村居改造应当由政府收回的土地;
  8、首次转让地价低于政府公布地价20%以上的出让土地;
  9、其他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1、需征收的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
  2、需转用的国有农用地;
  3、国有未利用土地。
  第六条纳入储备的土地,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新增建设用地和用于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益项目的存量划拨用地,按《东营市土地统一征用办法》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
  (二)用于其他项目的存量划拨土地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1、土地出让前支付补偿费用的,按政府公布地价的30%补偿;
  2、土地出让后支付补偿费用的,按成交地价的30%补偿。
  (三)破产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按照国资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价补偿。
  (四)收回出让土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1、出让期限未满的,根据开发利用程度和余期年限给予相应补偿;
  2、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按原出让价格补偿。
第三章土地供应
第七条供应土地应当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途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二)协议出让方式
  1、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保持原用途办理出让手续的,可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
  2、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不需要重建且利用原有房地产的,可以协议方式补办出让手续;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需要重建的,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后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三)划拨方式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的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八条市规划部门对拟出让地块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地块周边现状市政设施配套条件说明、相关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供地计划并向社会公开,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
  受让人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并凭《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符合办理协议出让条件的,土地出让金按不低于市政府公布地价的70%缴纳。
  自建自用项目申请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后,又将新建房地产销售的,按同等地段的市场成交价与实际缴纳地价之差补缴地价款。
  第十条因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涉及的划拨土地应转为出让土地,按房屋成交价的1%缴纳出让金。
  第十一条市、区属企事业改制涉及的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的,将其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给改制后的企业。经政府批准按评估地价弥补企业负资产的,弥补负资产后的剩余部分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破产涉及的划拨土地,在法院裁定破产后,由政府依法收回,并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出让收益优先用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第四章土地抵押

  第十三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第十四条享受优惠地价的工业项目用地,按优惠地价缴清出让金后,可以申请土地登记。
  在项目建成前需抵押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缴纳土地出让金低于2万元/亩的,按不高于2万元/亩进行抵押;
  (二)缴纳土地出让金高于2万元/亩的,按不高于实际交付地价进行抵押。

第五章土地利用

  第十五条出让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容积率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的,须经市规划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差价:
  (一)改变用途
  将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并利用原房地产的,可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同等地段的市场成交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增加容积率
  容积率差价按实际容积率与合同容积率之差,根据不同用途、容积率修正系数计算补交差价,但工业用地除外。
  第十六条转让享受优惠地价的出让土地,必须补足优惠差额地价;工业项目建成投产后再转让且不改变用途的,可以不再补缴优惠差额地价。

第六章安置用地

  第十七条安置用地根据储备土地与安置用地区位条件及利用方向对等的原则确定,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安置用地可以跨村(居)界限确定。
  安置用地可以是国有土地,也可以是集体土地。
  第十八条安置用地根据村(居)人均占地的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比率确定:
  (一)人均土地在333平方米以下的,按储备土地的15%安排;
  (二)人均土地在666平方米以上的,按储备土地的10%安排;
  (三)人均土地在333平方米以上666平方米以下的,人均土地每减少66平方米增加一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超过储备土地的15%。
  第十九条居住安置用地及必要的生产经营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应。
  第二十条村(居)委员会负责安置用地的开发经营。
  安置用地一般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村(居)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并按照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安置用地的收益使用应当单独建帐,并定期向村(居)民公布,审计、国土资源等部门及相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从政府储备土地经营纯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补助被征收(收回)土地村(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资金按照《东营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运作。专业园区外经市政府批准低于成本价格出让的,差额部分按土地受让企业的税收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支付。
  东营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内的土地储备成本费用由相关园区管委会负责支付。
  第二十四条经市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按下列程序利用储备土地为城建基础设施筹措资金:
  (一)市计划部门根据市政府安排,提出年度城建项目贷款总规模,并下达投资计划,明确贷款额度及期限。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与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城建项目贷款使用协议。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贷款使用协议,申请城市建设资金抵押贷款,贷款全部存入市财政城建贷款专户。市财政部门根据市计划部门的资金调拨单及时划转建设单位。
  (四)城市建设项目贷款本息由市计划部门列入政府基础设施投资计划,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偿还。
  利用储备土地为东营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城建基础设施筹措资金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程序办理,相关园区管委会负责偿还本息。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村(居)支付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采取“区管村用”的形式,由区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东营区政府制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擅自签订协议转让或者开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上房地产的,由市或者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金,擅自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对未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的;
  (三)在土地的经营、管理、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河口区和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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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2011年11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范围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西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除《车船税法》规定的免税车船外,我区下列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牧民生产经营用车船;

(三)由农牧民拥有并主要在农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挂车、半挂牵引车、客货两用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四)符合条件的城镇低保人员和残疾人员自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挂车、半挂牵引车、客货两用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车船税由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六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一次缴清全年税款。纳税年度的起讫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九条 各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要按年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管理信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的管理;保险机构要确保足额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条 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船入籍、转籍、过户、定期检验时,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藏政发[2007]88号)同时废止。


附件:西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西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
│ │ │我区年基准税│ │
│ 税 目 │ 计税单位 │ 额(元) │ 备 注 │
│ │ │ │ │
├──────┬─────────────┼─────┼──────┼───────┤
│ │1.0升(含)以下的 │ 每辆 │ 60 │ │
│ ├─────────────┼─────┼──────┤ │
│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 每辆 │ 300 │ │
│ ├─────────────┼─────┼──────┤ │
│乘用车按发动│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 每辆 │ 360 │ │
│机气 缸容量 ├─────────────┼─────┼──────┤核定载客人数9 │
│(排气量)分│2.0升以上至2.5升5(含)的 │ 每辆 │ 660 │ 人(含)以下 │
│档 ├─────────────┼─────┼──────┤ │
│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每辆 │ 1200 │ │
│ ├─────────────┼─────┼──────┤ │
│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 每辆 │ 2400 │ │
│ ├─────────────┼─────┼──────┤ │
│ │4.0升以上的 │ 每辆 │ 3600 │ │
├──────┼─────────────┼─────┼──────┼───────┤
│ │ 大型客车 │ 每辆 │ 600 │ 核定载客人 │
│ │ │ │ │ 数≥20人 │
│客车 ├─────────────┼─────┼──────┼───────┤
│ │ 中型客车 │ 每辆 │ 480 │ 核定载客人数 │
│ │ │ │ │ 10-19人 │
├──────┼─────────────┼─────┼──────┼───────┤
│ │ 半挂牵引车 │ │ │ │
│ ├─────────────┤ │ │ │
│ │ 三轮汽车 │整备质量每│ │ │
│ ├─────────────┤ 吨 │ 16 │ │
│ │ 低速载货汽车 │ │ │ │
│ ├─────────────┤ │ │ │
│ │ 客货两用车 │ │ │ │
├──────┼─────────────┼─────┼──────┼───────┤
│挂车 │ │整备质量每│ │ │
│ │ │ 吨 │ 8 │ │
├──────┼─────────────┼─────┼──────┼───────┤
│专用作业车 │ │整备质量每│ 16 │ (不包括拖拉 │
│ │ │ 吨 │ │ 机) │
├──────┼─────────────┼─────┼──────┼───────┤
│轮式专用机械│ │整备质量每│ 16 │ │
│车 │ │ 吨 │ │ │
├──────┼─────────────┼─────┼──────┼───────┤
│摩托车 │ │ 每辆 │ 36 │ │
└──────┴─────────────┴─────┴──────┴───────┘


齐齐哈尔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齐齐哈尔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十五届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8日起施行。






市长 郭新双

2013年7月8日



齐齐哈尔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碾子山、梅里斯、昂昂溪共七个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实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优质服务。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七条 公安、发改、财政、工商、物价、质监、安监、人社、环保、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许经营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后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计划和营运区域范围调整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后,拟订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
  (二)出让方式和出让价格;
  (三)经营期限和车辆要求;
  (四)经营要求和投标人资格条件等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投放遵循总量控制、供需平衡、有偿使用的原则,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出让: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授予中标人。
  (二)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每年质量信誉考核成绩均为AAA级,实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且经营规模等条件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标准的经营者,经营期届满后,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次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该经营者。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三个月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照,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完善经营条件并投入运营。
  第十四条 经营者要求歇业或停业的,应当在歇业前三十日,停业前七日内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歇业或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经批准解除经营合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并由财政部门按其剩余的经营权使用期限,折价返还经营权出让金。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伪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特许经营权的;
  (二)连续三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三)向驾驶员及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
  (四)出租或者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五)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变相转卖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六)分包、转包营运车辆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保存或使用驾驶员保证金的;
  (八)其他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的情形。
  经营者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的,视为自动放弃特许经营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取得特许经营权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照并投入运营的;
  (二)歇业或停业超过规定期限的。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特许经营合同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 退出营运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变车体颜色,清除专用标志,拆除专用设施,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经营者、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特许经营权配置、延期的主要依据。
  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点应当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志:
  (一)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风景名胜区、大型商场、宾馆、大专院校、住宅小区、医院、福利院、餐饮、娱乐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场所;
  (二)对客运业务有需求的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
  (三)其他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点的场所。
  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和停靠点的设置,由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道路交通需要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区域或临时停靠站点停靠上下乘客。在未设置专用候客区域及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道路,客运出租汽车可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五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对重点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进行管理,规划场站管理设施,制定相关管理规范,并派专职人员维护乘车秩序。
  第二节 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标准和规范,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关规定聘用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制度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符合国家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车辆检查、驾驶员管理、安全行车和规范服务等制度,建立对驾驶员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的考核制度,并将考核情况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配备专职GPS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对驾驶员的车载电话进行监听管理;
  (四)建立合理的驾驶员交接班制度,避免在客流高峰时段集中交接班;
  (五)严格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标准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时为驾驶员提供税务部门发售的有效票据;
  (六)按规定交纳承运人责任保险、车辆盗抢保险、车辆自燃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七)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指令;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应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营运证件、专用标志、专用设施遗失或者损毁的,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经营风险,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驾驶员及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二)出租或者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三)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变相转卖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四)分包、转包营运车辆;
  (五)违反规定收取、保存或使用驾驶员经营保证金;
  (六)其他向驾驶员及他人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行为。
  第三节 车辆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环保、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关于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定车型,统一设置车体标志颜色、车门标志、标志灯、营运牌照、服务监督卡、价格标签、计价器、空车标志、监控管理设备及座椅套等专用设备设施;
  (二)按规定进行营运车辆技术检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规定标准;
  (三)车容车貌整洁,车内卫生良好,安全、消防等设施完好,汽车内外无广告;
  (四)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禁止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车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颜色及营运标志。
  第三十一条 已经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损坏或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牌照及营运牌照字迹模糊、不易辨认,营运标志不全的。
  第四节 驾驶员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总量控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坚持逢进必考、择优录入的原则,按照客运出租汽车总量1:3的比例,建立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人力资源库。
  录入人力资源库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齐齐哈尔市暂住证;
  (二)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三)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驾驶员人力资源库中聘用驾驶员。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退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公安、交通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二)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不得超范围经营;
  (三)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将本人服务监督证放置在规定位置;
  (四)仪表端庄,服装整洁,语言文明,态度热情,礼貌待客。载客时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不在车内吸烟,正确使用车载对讲设备;
  (五)待租乘时显示“空车”标志,夜间开启标志灯。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
  (六)正确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损坏后立即停止营运,修复后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运营;
  (七)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标示价格、结算费用、使用票据;
  (八)载客后不得无故终止服务或者更换车辆;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同乘;
  (十)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按照乘客指定地点选择最近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乘客同意;
  (十一)拒绝乘客提出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说明原因;
  (十二)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人员提供便利,发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十三)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四)发现乘客遗失的物品,应及时归还失主,或者第一时间上报有关部门;
  (十五)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检查,服从停车场(站)的管理,自觉维护运营秩序;
  (十六)保证运营服务数据采集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按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十七)合同约定应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搭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搭载乘客的;
  (三)营运期间挑拣乘客的;
  (四)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中断、终止服务的。
  第五节 乘客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不在车内吸烟,不向车外抛洒杂物;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超过车厢、行李厢容积、荷载及其他影响行车安全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等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不得在无人监护下乘车,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四)不得在禁停路段招揽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五)全额支付租车费用,包括按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和燃油附加费或按照包车标准计算的数额;
  (六)支付驾驶员事先告知的停车场、过路、过桥、摆渡等相关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乘客违反本条(一)至(四)项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要求和违法行为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拒绝提供乘运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未按规定安装计价器、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晰的;
  (二)驾驶员未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者未给付有效客运出租汽车票据的;
  (三)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交通事故或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驾驶员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终止服务或者更换车辆的;
  (五)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强行搭载其他乘客的,或虽经乘客同意但未事先约定搭载其他乘客后车费支付比例和结算方式的。
  第四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驾驶员所在企业投诉。
  交通、工商、物价、质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向社会公布举报地点及电话,配备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和投诉。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外的投诉事项,应当先行受理,并及时转交责任部门处理。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直接受理或者接受其它部门移交的投诉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投诉人答复。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被投诉并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其所在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陪同当事人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
  第四十条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身份证明、联系电话、乘车票据;
  (二)被投诉客运出租汽车牌照号、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名称;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的有效性、准确性有异议,要求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的,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均需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交纳相应数额的保证金。校验结束后,租乘的车费、计价器检测费及客运出租汽车误工等费用,按照校验结论确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处置、救援,并在接到报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四十三条 举报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机动车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实查处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擅自设立客运出租车营运标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按要求为车辆办理保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前发生责任事故的,经营者应承担其与保险责任相同数额的经济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经营者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未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运或限期改正,并处以经营者每台次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管理的客运出租汽车外观、设施、卫生等未达标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经营者每台次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驾驶员超出核准区域范围营运的;
  (二)在允许上客路段乘客招停后不载客,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
  (三)不使用计价器、利用计价器作弊或不执行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强行搭载他人同乘的;
  (六)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证的;
  (二)在待客站点违反运营秩序,且不服从管理的;
  (三)营运中着装不规范、仪容不整洁、语言不文明的;
  (四)不文明行车或者向车外吐痰、乱扔废弃物的;
  (五)在车载对讲中讲闲话、脏话的;
  (六)在车内吸烟或者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的;
  (七)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的;
  (八)有乱停乱放、遮挡号牌等违反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人员提供便利,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或私藏乘客遗失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驾驶员、乘客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暂扣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扣押车辆,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归还扣押的车辆、设备。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非法经营活动,干扰正常经营活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等行为的;
  (四)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贪赃枉法等其他损害客运出租企业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并接受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8日起施行。1988年4月25日施行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齐政发〔1988〕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