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0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修订,199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防治法》、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和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取报。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并负责建城区范围内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县(市)、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市政公用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由设置该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该设施的所有权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有单位共同负责。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须向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工程施工队伍应具备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合格证书,工程峻工后,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取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许可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前六个月,可申请换法新证。对逾期未复核或未领取新证的,禁止供水。
第九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管水的工作人员应每年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配备有消毒设备、药品及必要的水质检查仪器,设立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保障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及其水质的卫生。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材质,涂料和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要求,严防污染水质。
第十二条 严禁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或从事有碍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一)有相适应的专业机构、经费、设备; (二)配备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取得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二名; (三)有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证的工作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三年。未按规定进行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应选择取得《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清洗消毒,任何单位不得实施行业垄断。 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工作制度,如实记载工作情况,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监测,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卫生检查。二次供水设施水质监测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细菌学指标监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对监测不合格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当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使用单位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公用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或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四)供、管水及从事清洗消毒人员患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传染性疾病未及时调离的; (五)未按规定将清洗消毒纪录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逾期三十日未实现清洗消毒的; (二)使用单位拒绝进行水质卫生监测的; (三)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引起介水传播疾病,未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调查事故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而擅自施工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或逾期未复核而擅自供水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引起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但无死亡的; (四)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责令停止清洗消毒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因供水污染,造成人体严重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危及人身安全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封闭供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等措施,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一九九○年九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颁布的《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给水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办法
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
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办法
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发明电〔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各成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加强救灾资金物资监督管理的有关会议精神,切实做好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工作,确保捐赠资金合理配置、规范使用,让捐赠机构和捐赠人放心满意,现就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办法明确如下:
一、明确使用管理原则
(一)尊重意愿,专款专用。救灾捐赠资金的使用要充分尊重和体现捐赠人的意愿,做到专账管理、专人负责,确保专款专用,全部用于灾区,用于受灾群众。
(二)统一规划,突出重点。救灾捐赠资金的使用要根据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实际需要,合理安排,有序使用,重点用于玉树灾区民生项目重建。
(三)公开透明,加强监督。严格规范救灾捐赠资金的安排使用程序,实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开安排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救灾捐赠资金安全、合规使用。
二、合理确定使用范围
(一)主要用于青海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各捐赠接收机构要从严控制捐赠资金支出,除应急抢险救援安排少量支出外,要按照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二)按照捐赠人意愿优先安排。对捐赠人明确提出使用意向的捐赠资金,要充分尊重捐赠人意愿优先安排使用。
(三)合理确定捐赠资金使用顺序。对未明确使用意向的捐赠资金,要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遵循以下顺序予以安排:一是农牧民倒损住房重建;二是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及设备配套;三是对特困群众、“两孤一残”人员等特殊群体安置;四是其他民生类项目的恢复重建。
三、严格规范使用程序
(一)民政部门接收资金的管理。民政部接收和各地汇缴到民政部的捐赠资金,统一汇缴至民政部-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民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指导青海省人民政府,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资金安排方案,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程序,将捐赠资金逐级拨付到灾区和项目资金使用单位。
(二)有关社会组织接收资金的管理。15家全国性社会组织和公募基金会所募资金,由民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青海灾区恢复重建领导机构,与各捐赠接收机构协商沟通,按照灾区恢复重建规划认领重建项目,并按照严格规范的要求确定建设和资金具体拨付方式。
(三)青海省接收资金的管理。青海省直接接收的捐赠资金,由青海省人民政府根据恢复重建规划和相关政策规定统筹安排使用,逐笔登记接收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报民政部备案。
(四)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各有关地区、部门和社会组织接收的捐赠物资,要做好分类登记和组织调拨等工作,及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四、加强全程监督检查
(一)加强捐赠资金的分类统计。民政部要指导督促各有关地区、部门和社会组织,切实做好捐赠资金接收、使用的统计工作。捐赠资金的接收,要区分国际、国内捐款来源、接收机构、使用意向等进行分类统计;捐赠资金的使用,要逐级实行专账管理,确保与其他资金明确区分,以利于监督检查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拨付进度并及时反馈捐赠人。
(二)做好捐赠资金使用情况的反馈和公告。各捐赠接收机构要按照谁接收、谁反馈的原则,认真做好捐款使用管理情况的反馈工作,由民政部指导捐赠接收机构定期公布捐赠资金接收使用情况。同时,分阶段做好集中统一公告,分别在集中捐赠活动结束后、重建项目确定后、恢复重建完成后,由民政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全面公告捐赠资金接收、使用和效果等情况。在重建过程中,要定期公告项目进展和资金拨付使用进度。
(三)加强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按照中央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主动配合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规范使用程序,强化监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切实维护捐赠者和受灾群众权益。
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沟通工作信息,研究提出加强捐赠资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社会组织做好捐赠资金使用管理工作。
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