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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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贷款项目的科学管理,保障建设银行信贷资金安全,有效地为信贷管理和投资决策提供参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试行)和建设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贷款档案,是各级行在管理和经办各类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史料价值和查考利用价值的贷款管理专业技术材料的总称,是建设银行贷款管理工作的原始凭证和参考依据。
第三条 建设银行贷款档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建档的管理原则。即:在总行的统一领导下,各级行负责建立本行所管理和经办的贷款项目的档案,并负责对本行系统贷款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同时接受上级行对本行贷款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重视贷款档案管理工作,加强对贷款档案工作的领导。信贷业务部门和档案部门应相互支持,密切配合,使贷款档案得到完整的保存、科学的管理和有效的利用。
第五条 凡是本行管理和本行直接经办的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各类人民币、外汇贷款项目,均属于贷款档案归档范围,均应按照本办法建立贷款档案。其中属于本行经办的贷款项目,应保证其档案材料的齐全完整;属于本行管理的贷款项目,其档案资料的收集,以能够满足贷款工作管理
需要为准。对在本办法施行之日之前已收回贷款本息的国家重点项目的档案材料,亦应归档管理。
第六条 贷款档案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归档内容:
1.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
2.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及批准文件;
3.初步设计及批准文件;
4.项目概算资料;
5.项目融资意向书;
6.借款人基本情况及财务报表;
7.借款申请书;
8.项目评估(或贷前调查)报告;
9.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贷款风险度测试等材料;
10.贷款承诺书;
11.贷款审批表及贷款项目审查签报;
12.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及贷款计划下达文件(亦可在“贷款审批表”中注明下达贷款计划的文号);
13.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公证书;
14.合同审计表;
15.贷款指标通知书及贷款发放、回收的各种凭证;
16.调整利率通知书;
17.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种动态资料;
18.项目年度财务计划及财务决算;
19.开工报告及批复;
20.竣工验收报告;
21.竣工决算及批复;
22.投资效果分析报告;
23.投产项目经济效益调查报告;
24.重点项目的年度分析报告;
25.贷款后评价报告;
26.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27.贷款展期申请书及审批表;
28.贷款展期协议书及担保文件;
29.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件。
(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归档内容:
1.借款申请书。
2.借款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
(1)借款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原件;
(3)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证》复印件;
(4)成立企业的批文复印件;
(5)借款人上年度财会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个月的财会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的复印件;
(6)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或偿还能力的证明文件;
(7)购建住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8)《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复印件;
(9)《公司章程》、《联营协议》复印件;
(10)有效的商品(原料)购、销合同复印件;
(11)《信用证》复印件;
(12)《进出口许可证》复印件。
3.借款保证人基本情况资料(内容同借款人)。
4.抵押物(质物)清单、权利证书、评估报告、保险单据、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文件。
5.贷款调查评估报告及贷款审批文件。
6.贷款指标通知单。
7.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
8.合同审计表。
9.贷款借据。
10.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的年度财务报表和每月的财务报告。
11.贷款展期申请书及审批文件。
12.展期还款协议书及担保文件。
13.历次贷后检查报告及贷款后评价报告。
14.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件。
(三)外汇贷款项目归档内容:
1.“外汇项目贷款推荐函”;
2.项目建议书及批复文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
4.借款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5.外汇借款申请书;
6.分行推荐外汇贷款项目情况表;
7.合资企业的《章程》、《合资协议》、《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8.政府有权部门对合资企业的批文;
9.国内会计事务所或国内银行出具的合资双方投资入股的验资证明;
10.合资外方的资信调查材料;
11.借款申请人及担保人前三年的财务报表;
12.合资企业自投产后前三年的财务报表;
13.借款人目前的负债总情况表;
14.外汇贷款项目备选通知书;
15.外汇项目贷款报批函;
16.项目评估报告;
17.地方或项目单位委托我行筹资的函;
18.地方外汇管理局委托我行筹资的批文;
19.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
20.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
21.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
22.外汇贷款工贸协议书;
23.设备技术等进口的商务合同(英文);
24.贷款批准文件;
25.外汇借款合同;
26.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27.归还到期贷款通知单;
28.催还逾期贷款通知单;
29.项目贷款专户报告;
30.项目贷款工作大事记;
31.其他应归档文件。
第七条 根据各贷款项目不同的保存和利用价值,人民币贷款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三种。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具有史料价值建设项目的贷款档案资料为永久保管;一般大中型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改项目的贷款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为10~20年;小型建设项目、限额以下技改
项目和流动资金贷款项目的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为1~5年。
外汇贷款档案的保管期限,按照相应的人民币贷款档案保管期限的上限执行。
第八条 贷款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的第二年开始计算。
第九条 各级行信贷业务部门应指定人员负责贷款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条 贷款档案每年固定归档一次。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档案资料一般分两期归档,即项目竣工后进行第一期归档,贷款本息按期收回后再进行补充归档;流动资金贷款项目的档案资料,在贷款本息按期收回后一次全部归档;逾期贷款的档案材料可比正常归档时间推迟一年移交归档

第十一条 信贷业务部门指定的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应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应归档的全部贷款档案资料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然后,第一期归档的固定资产贷款档案资料,按照项目竣工时间的先后顺序,第二期归档的固定资产贷款及流动资金贷款档案资料,按照如期收回贷
款本息时间的先后顺序,逐笔登记“贷款档案移交单”(“贷款档案移交单”式样附后)。移交单一式两份,档案部门和移交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二条 在办理逾期贷款档案移交前,移交部门的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应先登记“逾期贷款统计台帐”(“逾期贷款统计台帐”式样附后),以便于信贷部门对逾期贷款的清收。然后再按照贷款到期日的先后顺序,逐项目登记“贷款档案移交单”,并分别在移交单“备注”一栏注明
“逾期”字样。
第十三条 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收回或呆帐贷款经批准核销后,信贷业务部门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应在“逾期贷款统计台帐”上,对该项目予以注销。然后,填写“收回逾期(核销呆帐)贷款通知单”(“收回逾期(核销呆帐)贷款通知单”式样附后),并及时送档案部门补充归档。
第十四条 贷款档案资料的收集,应围绕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全过程,按照贷款管理操作程序和贷款档案归档内容,形成多少归档多少,保证贷款档案资料的齐全与完整,避免破损和遗漏现象。
第十五条 一份文件如果既属于贷款档案归档范围,又属于文书档案归档范围,其原件应首先满足文书档案归档的需要,贷款档案可采用复印或摘记主要内容、文号的方法收集归档。
第十六条 归档的每一个贷款项目的档案资料,应按照项目前、中、后三期的顺序和贷款管理程序,视档案资料的多少,设立一个或多个案卷。每一案卷应抄写三份卷内目录(“贷款档案卷内目录”式样附后),其中一份放在卷首,一份交档案部门作为检索工具,另一份留信贷业务部
门备查。项目调查与信贷业务分设机构的,信贷业务部门的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可多抄写一份卷内目录,送项目调查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和建设银行商业秘密的文件,信贷业务部门的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应在卷内目录“备注”栏内注明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免造成泄密、失密现象。
第十八条 卷内文件以件为单位装订。每件文件首页的左上角应编写与卷内目录顺序号相一致的件号,同时,每件文件都应在有效张页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编写文件页号,(如文件本身有打印页号的,可以借用,不必重复编页号。)以便于保管和借阅利用。
第十九条 贷款档案装具采用卷盒形式。卷盒封面应标有经办部门、借款单位、贷款种类、项目名称、案卷标题、归档号、案卷号、目录号、保管期限、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时间、合同到期日、卷内件数等项目。卷盒脊背应标有经办部门、借款单位、贷款种类、项目名称、归档号、案卷
号等项目。
第二十条 案卷封面及案卷脊背各项目应逐项填写清楚。具体填写内容和填写要求如下:
1.经办部门:填写本行内部经办该项目的具体部门。
2.借款单位:填写借款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3.贷款种类:填写相应的会计科目名称。
4.项目名称:固定资产贷款填写项目名称,流动资金贷款填写借款用途。
5.案卷标题:应包括经办单位、项目名称和文件内容三部分。
6.保管期限: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填写或盖章。
7.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时间:填写实际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时间。
8.合同到期日:填写借款合同正本中规定的借款期限的止日。
9.卷内件数:应与卷内目录顺序号尾数相一致。
10.归档号:填写:“贷款档案移交单”上的归档顺序号。
11.案卷号:由档案部门按照编定的案卷顺序填写。
12.目录号:由档案部门填写统一编排的目录顺序号。
第二十一条 信贷业务部门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在移交项目竣工后先期归档的固定资产贷款档案和逾期贷款档案时,其案卷封面的案卷标题和卷内件数两个栏目应用铅笔填写,以便补充归档时改写有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档案部门对各信贷业务部门移交的贷款档案,应进行统一的分类、排列与编目。
第二十三条 贷款档案采用“币种——保管期限——全部收回贷款本息的时间顺序”的分类和编号方法,即首先按币种划分人民币和外币两大类,每一币种再区分不同的保管期限,每一保管期限内再按年度和全部收回贷款本息的时间顺序进行排列。然后,按照上述分类排列顺序,编制
混年度大流水案卷号。每一种保管期限拥有一个案卷顺序号。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后先期归档的固定资产贷款档案,不分保管期限,由档案部门按照移交顺序编制临时案卷号(用铅笔),待补充归档时,再按照贷款本息全部收回的时间顺序,在相应的保管期限内,统一编制案卷号,并注销其临时案卷号。
第二十五条 逾期贷款档案亦不分保管期限,由档案部门按照贷款到期日的先后顺序编制临时案卷号。待档案部门接到“收回逾期(核销呆帐)贷款通知单”后,再按照贷款本息全部收回的时间顺序,在相应的保管期限内,统一编制案卷号,并注销其临时案卷号。
第二十六条 案卷顺序固定后,档案管理人员应区分币种和不同的保管期限,逐卷登记“贷款档案案卷目录”(“贷款档案案卷目录”式样附后)。每一种保管期限形成一本贷款档案案卷目录。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货款档案和外汇贷款档案应分别存放与保管,并应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以确保其完整与安全,便于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八条 贷款档案应实行借阅登记制度。档案部门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严格掌握借阅范围。凡因工作需要借阅贷款档案者,均应填写借阅单。贷款档案一般不对外提供利用,确需对外提供有关贷款档案的,总、分行应由信贷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签字,分行以下各级行应由行领导
审批签字。
第二十九条 信贷业务部门确因工作需要调换项目经办人时,应由部门负责人组织办理贷款档案资料的交接工作。因交换手续不全致使档案资料损毁、散失的,要查明情况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贷款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拨款和委托贷款档案资料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补充、修改时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1991年7月总行颁发的建总发字(91)116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操作规范》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式略。



199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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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规划、建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及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长远发展密切相关的城市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机场、交通、水利、电力、电讯及其他重要基础设施控制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自治县、特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调整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乡经济发展。
第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本条一、二款所述各个规划之间需要协调的问题,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七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管理。各级规划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体指导或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及报批;协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参与或负责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的审定;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案件;负责城市
规划的行业管理及上级交办的其它有关城市规划的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制镇的城市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从本省实际出发,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力求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抗震、防洪措施。
民族地区的城市规划应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历史变迁、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习俗和城市现状等各项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小城市、规模较大的镇可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划分小区或街区编制详细规划;一般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可以和总体规划在相同范围内编制。
详细规划可分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两种类型。建设计划项目未落实地区,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并要为更长远的发展提出轮廓性规划设想。
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分区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作出进一步安排,为详细规划和规划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确定建设项目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进行总体平面布置,提出建筑形式和环境面貌的要求,作出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或委托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省辖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二、三款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自治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自治县、特区辖其他建制镇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特区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重要工矿区总体规划经所在地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须报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重大变更。
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指对城市总体规划作规划区补划、调整,相邻功能分区界线的调整;不影响总体布局的道路中线、红线宽度的调整;近期建设项目的调整等。
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指对城市总体规划作改变城市性质、发展规模、发展方向及总体布局、干道系统的变更等。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经城市人民政府审定,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指导下,编制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拨土地,支持先建设地下工程,后建设地上工程,连片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在短期内不能成片拆除重建的街区可在规划的统一指导下,实行内部改善,外貌改观,但不得插空建设。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旧区改建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意义和民族特色的风貌街区、建筑群、建筑物及构筑物。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加强有机联系,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集中管理。禁止任何越权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的收取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主干道临街建设项目,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九条 私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办理程序:
(一)城市私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必须取得街道办事处及房地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个人及家庭有关情况及其申请理由;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要求,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四)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建房施工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临时建设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临时使用土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须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当国家建设需要时,虽未到期也应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退回临时用地。
凡救灾、抢险等紧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可事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任意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必要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单位开展上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用地行为,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四)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建设行为,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占用城市规划中的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文物古迹、风景旅游保护区的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严重影响规划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视情节处以罚款;
(二)局部侵入道路红线或不符合功能分区要求,尚可改正的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以罚款;
(三)未按本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但不影响近期建设、相邻通风采光、交通、消防、城市景观,不占用道路红线,不压占地下管线、人防通道的违法建设,视情节处以罚款,并补办合法手续;
(四)违法建设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尚可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加以利用的,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填发停工通知书。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违反城市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应严肃查处,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款违法行为造成的遗留问题,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区公所所在地的集镇和由工矿企业管理的工矿区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9日

关于湖北等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股息条款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例的处理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湖北等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股息条款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例的处理意见

税总函〔2013〕165号



辽宁、山东、河南、江苏、湖北、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接山东、湖北、海南、河南、厦门等省、市国家税务局上报的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股息条款有关受益所有人的案件,涉及香港贝卡尔特公司、香港美亚黄石公司、香港泽高公司、香港和黄厦门公司、香港罗特克斯公司作为享受《安排》待遇的申请人,能否被认定为股息受益所有人并准予享受《安排》待遇问题。
  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以及《安排》的有关规定,经与相关税务机关研究,并与香港税务主管当局磋商,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时间内派发股息情况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映其利润分配情况,以及其与控股公司间权利与义务的相关资料,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章程、与控股公司间相关合同、协议或公司决议等。受理机关据此分析申请人提请享受《安排》待遇的股息是否存在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情形。
  如果申请人不存在向非香港居民企业分配利润的情况,则不构成本项所指的不利因素。
  二、申请人从事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的投资类活动,应属于经营活动。
  构成本项所列不利因素的“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是指申请人除拥有单个投资项目外,再无其他投资项目或其他不同类型经营活动。
  对于为单个项目所设立的投资公司,不能仅以此一项不利因素,否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还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定。
  三、分析申请人资产是否与所得数额匹配时,应当综合分析申请人的资产情况,不应将“资产”等同于注册资本。对注册资本过低的申请人应结合其资金来源、投资风险承担等情况分析其资产与所得数额是否匹配。
  分析申请人的人员配置与所得数额是否匹配时,应当着重分析和审查其人员的职责与工作实质(申请人应提供相关情况),不应仅依据人员数量及人员费用的支付与否等做出判断。
  四、判断申请人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是否有控制权或处置权,是否承担风险及承担风险的程度时,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文件是否有授予申请人相关控制权或处置权的规定;二是申请人是否发生过相关控制或处置的行为,例如申请人作为投资公司,是否将所分得的股息用于项目投资、配股、转增股本、企业合并、收购及风险投资等资本运作活动;三是已发生的相关处置行为是否出自申请人自主做出的决定,例如申请人自身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
  不能仅因申请人的股权受控于上一级公司而否定申请人对所得的控制权或处置权。
  五、考虑到内地与香港间的实际情况,香港实行的境外所得不征税的来源地征税原则不作为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关键因素。判定时应结合申请人在香港的税务申报情况,以及香港税收法律的实际进行具体分析
  六、对下列情形中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应依据已有规定并参考本文件各项内容进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规定不应理解成对下列情形中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否定。
  (一)申请人被非上市的香港居民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
  (二)申请人与最终控股的香港公司之间存在海外注册的公司。 
  七、案件中涉及同一纳税人的同类投资活动所得由不同地方税务机关处理的,各税务机关的处理结果应当一致;涉及因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实质改变,申请人提出按改变后的情况享受相关《安排》待遇申请的,税务机关应予受理,并对申请人相关变化情况认真核实,按有关文件规定对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判定,但判定结果不影响税务机关针对申请人以前情况所做的判定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