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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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7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委员长 叶剑英
1979年11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

(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三号公布施行)

为了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一九五四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的精神,现决定:从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前中央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从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除了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法律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令相抵触的以外,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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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一日游二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一日游二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74号 2008年9月23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一日游”、“二日游”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一日游”、“二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加强我市“一日游”、“二日游”管理,保障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经营者以组织团队或者集中散客的形式,乘坐旅游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活动。
  本办法所称二日游,是指旅游经营者以组织团队或者集中散客的形式,乘坐旅游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次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日游”、“二日游”管理。
  第四条 市及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一日游”、“二日游”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市文化、建设、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监、安监、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管理职责,制定相应管理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对“一日游”、“二日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日游”、“二日游”旅游线路,包括起止点、游览景点及活动时间等,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旅游景点分布和交通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经营“一日游”、“二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旅行社;
  (二)有取得导游资格证的导游人员;

  (三)有完善的管理规定和服务质量标准;
  (四)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的旅游交通工具。
  第七条 “一日游”、“二日游”旅游业务经营单位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维护我市旅游形象和旅游者权益。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二日游”营运的机动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况、服务设施、车容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三级以上技术等级;
  (二)车辆必须办理第三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经营者应当为游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三)车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应当张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一日游”、“二日游”车辆标识、旅游线路图以及物价部门核准的车辆营运线路价目表。
  第九条 “一日游”、“二日游”经营单位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合同应明确约定“一日游”、“二日游”景点线路、旅游服务项目及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二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一日游”、“二日游”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服务质量内部检查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做到热情待客,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 参与“一日游”、“二日游”经营活动的驾驶员、票务员、导游员和其他服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营运时应携带相关服务证件和佩带市旅游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二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地点候客,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沿街揽客,强行拉客的;
  (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的;
  (四)擅自加价、提价或强行代客购买景区、景点门票的;
  (五)未能保证游客在景区、景点足够的观光、游览时间,或者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参观、购物、就餐或其他消费;
  (六)私自收取回扣,索要小费的;
  (七)使用安全性能不达标的车船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途中发现漏载、丢失游客,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九)不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影响恶劣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参加“一日游”、“二日游”活动的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因经营单位过错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损的,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第十六条 “一日游”、“二日游”线路的景点门票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内旅游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按照服务内容、服务条件和档次及市场需求情况,本着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各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认真处理旅游者的投诉,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旅行社未投责任保险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到30天,并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况严重的,可以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供电工程贴费纳入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供电工程贴费纳入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6月15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关于“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将供电工程贴费(以下简称“贴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条 贴费是电网经营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用于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的专项资金,包括供电贴费和配电贴费。
(一)贴费收取范围和标准,暂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的请示〉的通知》附件一《关于110千伏及以下供电工程收取贴费的暂行规定》(计投资〔1993〕116号)执行。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贴费收取范围和标准的调整,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二)电网经营企业向用户收取贴费时,在收款凭证中注明征收电压等级、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也不得自行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22号、102号文件规定,对贴费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四)电网经营企业征收的贴费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入库形成的利息收入,列入财务费用,作冲减企业利息支出处理。
(五)用户在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必须按规定标准及时交纳贴费,不得拒付或欠交。
第三条 贴费纳入预算管理,分别在中央和地方财政预决算中实收实支。
(一)在1998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的“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类级科目下,增设“贴费收入”款级科目(科目编码为“8017”),反映电网经营企业收取的贴费收入;同时在该款级科目下增设“中央贴费收入”(科目编码为“801701”)和“地方贴费收入”(科目编码为“801702”)两个项级科目,分别作为中央、地方固定收入科目。
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的“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类级科目下,增设“贴费支出”款级科目(科目编码为“8017”),反映用贴费收入安排的支出;同时在该款级科目下增设“中央贴费支出”(科目编码为“801701”)和“地方贴费支出”(科目编码为“801702”)两个项级科目,分别作为中央、地方支出专用科目。
(二)国家电力公司所属电网经营企业的贴费年度收支预算由国家电力公司编制,于上一年12月10日前报财政部;贴费年度收支决算由国家电力公司编制,于次年2月底前报财政部。
贴费预决算的格式由国家电力公司商财政部制定。
(三)不属于国家电力公司的电网经营企业,其贴费预决算工作比照上述办法执行。其中,中央企业报财政部,地方企业报省级财政机关。
第四条 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负责将所属企业收取的贴费集中起来,按月就地缴入国库。
(一)国家电力公司所属的省级电网经营企业向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申报贴费征收情况,由专员办开具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二)广东、海南省和西藏、内蒙古(不含东北电网供电区)自治区电网经营企业向省级财政机关申报贴费征收情况,由省级财政机关开具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地方国库。
(三)其他电网经营企业,按中央企业缴入中央国库、地方企业缴入地方国库的原则,比照上述办法办理缴库手续。
(四)1998年上半年收取的贴费及1997年末贴费余额,已经使用的,可视同已纳入预算管理处理,但在年终决算时应单独反映其收支情况。1998年6月末已收取但尚未安排使用的贴费在7月份补缴入库。
第五条 缴入国库的贴费,原则上每月拨付一次。
(一)缴入中央国库的贴费,由国家电力公司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贴费入库额和库款情况办理拨付手续。国家电力公司及各网、省公司在收款后7天内办理下拨资金手续。
(二)缴入地方国库的贴费,由地方电网经营企业向省级财政机关提出拨款申请,由省级财政机关根据入库进度办理拨款手续。
第六条 贴费实行“谁收取谁使用”的原则。
(一)贴费全部由供电企业作为增加或改善用户用电而必须建设和改造的有关工程的资本性投入。
(二)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属于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措施的,按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管理程序办理立项和审批手续。
(三)按专款专用和谁收取谁使用的原则,贴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七条 国家拨入的贴费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国家拨给国家电力公司的贴费,作国家资本金投入,增加国家电力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国家电力公司对所属企业拨付贴费后,相应增加对所属企业的长期投资,所属企业作增加法人资本金处理。为保持实收资本的相对稳定,年度中间拨付的贴费可在各级电力企业的资本公积中单列,年度终了一次性转增实收资本。
(二)属于中央的其他电网经营企业,年度中间收到中央拨付的贴费时作增加资本公积-国家拨入贴费处理,年终将中央拨入的贴费总额一次转增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
(三)地方拨付的贴费如何转增国家资本金,可比照上述办法执行,由省级财政机关制定。
第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贴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
(一)为了保证贴费的及时足额入库和合理使用,中央电网经营企业贴费的征缴和使用监督工作由专员办负责,专员办在报财政部的《财政部派出机构财政监督工作月报表》中增加反映贴费征缴情况的栏目;地方电网经营企业收取贴费的征缴和使用监督工作由省级财政机关负责。
(二)国家电力公司及各网省公司应建立健全贴费征收使用的财务管理办法,并负责对贴费征收、使用预决算的审核编报及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不按规定缴纳和使用贴费的单位,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