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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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3〕14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八日



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聘用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活动的机构。具体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推拿、镇痛、康复、疗养、临检、护理以及医疗美容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各县行政区域内床位满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它医疗机构按行政区域由各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个人或组织;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公立医疗机构中未履行辞职手续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甲、乙类传染病未愈或者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执业行医的人员;
  (八)因道德败坏、医德医风恶劣受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未满5年的人员。
  第六条 申请个体行医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后,经注册执业满五年;
  (二)身体健康者。
  第七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及已注销的执业证书。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也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名称必须名符其实,其名称由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二)通用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三)识别名称应使用国家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得出租、出借。未经其设置审批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有医疗机构标识的各类文书、票据、标签、包装袋等特定医疗机构专用物品属该医疗机构专用,不得买卖、出借、转让,其它医疗机构不得冒用。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三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卫生技术人员准入制度。严禁非卫技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执业医师(助理)、执业护士资格,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卫技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技术准入制度,医疗机构必须在登记机关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活动,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未经准入许可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实行挂牌上岗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不得私自涂改。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除向本区域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外,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协助当地政府制订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和动员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三)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普及卫生知识;
  (四)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五)其他相关的公益性活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经诊疗服务接受者本人或其代理人书面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诊疗服务接受者的健康信息,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条件获取不正当利益。开展义诊活动必须经过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禁止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或者发布虚假医疗信息。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必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患者规范记载病历,加强病历管理。
  医疗机构的处方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超过保存期限的病历,经登记机关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严格实行转诊制度,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转诊,严禁截留病人。
  第二十五条 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后,该医疗机构方可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说明书等证明文件。其它医疗机构不得出具上述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加强医院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业务管理人员,实行资格准入制。一级医疗机构业务负责人,必须具有卫生类中专以上学历或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业务负责人必须具有卫生类大专以上学历或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实行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制度。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每年必须参加规定学时的学习(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者30学时;中级职称者50学时;初级职称者60学时;乡村医生80学时;县级卫生行政管理人员20学时;乡镇医院院长60学时)。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遵守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为被聘职工按时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登记和年检;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督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五)负责医疗机构其他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实行评审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的基本配置、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的服务质量、医疗质量、医疗费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主动接受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无偿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投诉机制。卫生行政部门鼓励公民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检查,依法作出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卫技人员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第三十九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四十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第四十二条 聘用不具备资格人员担任院长的,阻挠卫技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立的医疗机构中有不符合本规定者,应当在暂行规定施行后三月内加以改正,并申请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办者,由原登记机关撤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在施行过程中,如与国家新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抵触,以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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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商标请注意

商标注册程序一般从申请到获得商标证需要两年的时间,让人等得着急。其实有大量的商标注册后被闲置,有的申请人(企业)已经不存在,其注册商标也将存在不确定性。所以有很多人把眼光放到了已获得注册的商标上,想直接购买一个已注册的商标,这里面很可能有自己喜欢的,或者非常符合自己企业文化的商标。如果发现好的商标想购买,请不要冲动,先要考察考察:

1、商标是否有被无效掉的情形
下列情形将导致商标无效,所以首先要审查一下要购买的商标是否属于这些情形,除了第五种情况,其他的情形都可以审查出来的。如果这个商标有这些情形,再看看获得注册多少年了,如果在五年以下,那最好不要购买,因为这样的商标的效力是不稳定的,随时可能被无效掉,买来的商标突然不能用了,不仅花了冤枉钱,还影响使用将给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
(1)使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十条);
(2)使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十一条);
(3)使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十二条);
(4)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十三条);
(5)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商标法第十五条);
(6)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商标法第十六条);
(7)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七条)。

2、商标是否存在可能被撤销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能被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3)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4)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
如果有这些情形,就要慎重考虑是否购买了。可能被撤销并不必然被撤销, 在实践中很少有听说因为这些原因而被撤销注册商标的。不过这些情形必定造成了商标的瑕疵,必然会影响该商标的价值。

3、特别注意事项
还有一个特别事项,需要提请购买人高度注意。《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这是什么意思呢?有些商标为了防止别人注册相似的商标,干脆自己全给注册了,比如著名的“娃哈哈”就围绕着“娃哈哈”注册了“哈娃娃”、“哈娃哈”、“哈哈娃”等类似商标,假如“娃哈哈”要转让的话,那么围绕者它的相类似的商标要一并转让。如果没有一并转让,很可能转让行为无效。
这个问题比较好解决,先检索转让方的所有商标,很容易发现那些是相似的商标。相似商标法律要求是要强制转让的,这是法律规定的买一送几,不要每个商标都要支付转让费,否则成了冤大头。

4、商标注册人没有了怎么办
这种情况比较多,看中一家公司的商标,一查询这家公司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都没有了,那么以其名义注册商标该怎么办呢?《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有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 这个结果不是大家想要的,我们要的是商标,法律只规定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注销了对我们有什么好处呢?《商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也就是说如果要拿到这个商标首先要申请注销,然后一年以后才能够重新申请,如果不出意外再过两年才能获得商标证,那么最少要耐心等待三年以上,恐怕没有人有这样的耐心,除非是志在必得的商标。其实在实务中还有其他一些操作,比较容易弥补,比较快、比较顺利买到这个商标。

5、转让需要办理相关手续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可能被商标撤销注册商标。这样的话,对于受让人是钱、商标两空,所以买商标请一定要去商标局办手续。
手续怎么办呢?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大概在半年左右就可以核准,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受让人才真正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商标转让只要双方同意,去商标局只是履行相关法律手续,一般来讲商标局的核准只是时间问题,所以只要双方签订好了转让协议,去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基本上就可以放心使用了,也可以说商标已经买到了。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林市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9〕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

《玉林市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5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玉林市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自治区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结合本市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的依法行政考核,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依法行政考核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各开发园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的依法行政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其管理委员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行政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市直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本级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各开发园区管委切实承担起本辖区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责任: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管委会运作的基本准则,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落实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行政首长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二)建立并实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

(三)同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级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关制度;

(四)充分发挥政府法制部门和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第七条 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一)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

(二)重大行政决策经过合法性审查;

(三)重大行政决策经过集体决定;

(四)实行行政决策纠错和过错责任追究;

(五)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八条 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政策规定;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听取意见;

(三)发布规范性文件经集体讨论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五)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完善行政自律机制,依法接受监督:

(一)依法公开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信息;

(二)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

(三)依法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四)依法处理群众举报投诉和信访事项。

第十条 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加强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增强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意识和能力:

(一)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管委会办公会议学法制度和专题法制讲座制度;

(二)对拟任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干部,在任职前考查其是否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以及依法行政情况;

(三)定期组织对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要求对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二条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纳入机关绩效考评体系,与年度机关绩效考评同时进行,实行单独考核。

第十三条 各开发园区管委会参照本级人民政府实行的统一的依法行政考核指标和评分标准,考核以计分制一百分为标准,分解确定各项分值。年度考核指标和评分标准由市依法行政办公室制定,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施行。

第十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被考核的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考核工作要求做好自查自评,并向负责考核具体工作的依法行政办公室书面报送自查自评情况;

(二)依法行政办公室组织考核组,对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进行考核;

(三)依法行政办公室对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拟定综合评价意见;

(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办公室根据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目标,制定考核方案,组织依法行政考核组,对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进行考核。

依法行政考核组由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员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考核组。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政自查自评情况汇报;

(二)检查或者抽查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有关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情况报表等;

(三)向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核实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情况;

(四)召开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公民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对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政的意见;

(五)向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反馈考核情况。

第十七条 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做好自查自评,并向依法行政考核组提供下列材料: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自查自评报告;

(二)各专项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情况统计报表等;

(四)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依法行政情况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填报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报表。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数据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加分:

(一) 创新开展依法行政工作,得到本级政府总结推广;

(二)依法行政工作被评上全国、全区先进;

(三)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出庭应诉;

(四)其他可以加分的情形。

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为优秀(91分以上)、良好(76分至90分)、合格(60分至75分)、不合格(59分以下)四个等次。

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年度内发生严重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考核结果降低等次。



第四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与奖励惩处、干部任免挂钩。

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不合格的,当年机关绩效考评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二条 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为优秀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鼓励。

第二十三条 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制定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玉林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