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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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推动义务植树活动的深入开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在指定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劳动或者其他绿化劳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把义务植树工作纳入生态建设规划。对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植树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义务植树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每年三月为我省义务植树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当地气候条件、义务植树的任务量,决定在适宜植树的其他月份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六条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男性十八至六十周岁,女性十八至五十五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参加义务植树。

  第七条 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平原地区每人每年植树不少于三棵,山区、丘陵区、沙荒区每人每年植树不少于五棵;或者参加相应的育苗、整地、管护和其他绿化劳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制定义务植树规划,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把基地义务植树作为义务植树活动的主要组织形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确定义务植树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并就近安排义务植树。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当将本单位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如实上报当地县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并按照绿化委员会的安排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劳动。个体工商户、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其参加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劳动。中小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国土绿化教育,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学生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劳动或者其他绿化活动。农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应当由林权所有单位提供。林权所有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规划和提供植树场地。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所需苗木,由植树单位或者个人解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木基地,培育优良种苗,为义务植树提供合格苗木。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应当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栽植。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管护。管护单位应当建立管护责任制,保证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未达到成活率要求的,由承担管护责任者或者有关责任单位予以补植。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该土地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林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义务栽植树木的采伐更新和林地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纪念树、纪念林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植树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任务;逾期没有完成任务,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义务植树资金的。

  第十九条 驻豫部队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3年7月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河南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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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卫生强镇(乡、街道)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卫生强镇(乡、街道)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08)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卫生强镇(乡、街道)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九日



舟山市卫生强镇(乡、街道)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卫生强市建设,切实提高全市人民的健康水平,保证全面建设惠及全市人民的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总体目标的顺利实施,根据《浙江省卫生强市、卫生强县考核办法(试行)》、《舟山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舟山市卫生强市建设与“十一五”卫生发展规划纲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强镇(乡、街道)考核工作以十七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客观、公正地考核评价乡镇、街道卫生发展水平及人群健康状况,建立起有效的卫生强市、卫生强县(区)建设实施载体和工作推进机制,促进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同步协调发展。

第三条 卫生强镇(乡、街道)在全市的建制乡镇和街道中考核评选。

第四条 市公共卫生工作委员会下设卫生强镇(乡、街道)考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考核管理机构)。市考核管理机构设在市卫生局,具体负责卫生强镇(乡、街道)考核工作的组织、协调、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卫生强镇(乡、街道)考核按照《舟山市卫生强镇(乡、街道)考核标准》(以下简称《强镇标准》)进行。

第六条 主要考核内容:

(一)基本要求,包括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主要环境卫生、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等方面。

(二)卫生事业发展水平,包括居民健康水平、医疗保健水平、公共卫生安全、卫生科技培训和信息化工作等方面。

(三)卫生资源配置状况,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医疗卫生机构建设等方面。

(四)综合保障水平,包括社区卫生服务规划及考核推进机制等方面。

(五)卫生管理水平,包括卫生管理体制、卫生行政能力、主要卫生管理指标等方面。

第三章 考核程序和方法

第七条 卫生强镇(乡、街道)采取自愿申报的原则。

第八条 卫生强镇(乡、街道)的考核总分为1000分。凡申报参加卫生强镇(乡、街道)考核的,应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基本要求,且对照标准自评分不低于900分(含900分)。

第九条 卫生强镇(乡、街道)的考核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由申报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县(区)政府提出考核申请,并附自评报告;

(二)经县(区)政府初评合格后,向市政府提出考核申请,并附初评报告;

(三)普陀山镇、临城街道向当地管委会申请,由管委会初评合格后,向市政府提出考核申请;

(四)受市政府委托,市考核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组织考核组,对申报乡镇(街道)进行实地考核;

(五)对考核后符合规定标准的乡镇(街道),在市级有关媒体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

(六)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政府命名为“卫生强镇(乡、街道)”,并给予表彰。

第十条 卫生强镇(乡、街道)实行动态管理,每隔两年复核一次。合格的继续保留称号;不合格的,市政府将视情予以预警或取消荣誉称号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市卫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强镇(乡、街道)建设标准》及考核评分细则。

第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卫生事业发展和卫生强镇(乡、街道)建设的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完善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对酒类实行专酿、专卖,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经济政策。它对于统一酒类市场,节约粮食,发展生产,保证市场供应,积累建设资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科学、合理、有计划地组织酒类生产,加强酒类统一管理,满足消费者需要,增加财政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轻工业厅和商业厅,是我省对酒类实行专酿、专卖的行政管理部门。各地、市、县轻工和商业部门,是各级专酿、专卖的管理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银行等部门,要与专酿、专卖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专酿、专卖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酒类专酿、专卖的管理范围包括:白酒、啤酒、果露酒、黄酒、汽酒、配制酒以及含酒精成分可供饮用的一切商品酒。经卫生部批准并已注册的药酒,不列入专酿、专卖管理范围,由医药管理部门经营。酒精不列入专卖,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 酒类的专酿管理
第四条 全省酒类生产实行“专酿许可证”制度。要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和销售的原则,对现有专业酒厂(车间)普遍进行一次整顿。现有酒类生产企业和单位,要向当地专酿管理部门登记申报,经各级专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轻工业厅。符合专酿规定的,由省
轻工业厅颁发“专酿许可证”。没颁发“专酿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否则银行不予开户,对其产品铁路交通部门不予托运,商业部门不予收购,不许在市场上销售。凡新建酒类生产企业,必须经省轻工业厅审查同意并颁发“专酿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局方可准予开业。
第五条 颁发“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生产具有一定规模,有发展前途。
2、生产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产品质量符合卫生要求并达到质量标准。
3、有必要的管理制度,按国家规定的税率纳税。
第六条 酿酒企业要发展优质酒,创名牌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改进国内外先进技术,不断提高酒类酿造技术水平。在努力增加中、高档产品的同时,要适应多种消费的需要,多生产优质和低度、低价适销对路的产品,增加市场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条 颁发给“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接受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卫生监督、抽查检验和技术指导。未经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各级轻工部门要加强质量监测工作,专酿企业必须逐步完善质量监测手段,建立健全正规化的化验检测制度。
第八条 粮食加工厂、副食加工厂、饲养场、农牧场、小糖厂、部队等单位,综合利用经批准留用的饲料粮、加工副产品、下角料酿酒,以及干鲜果产区的社队用烂次果酿酒,需经专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专酿许可证”,限期生产,照章纳税。
第九条 颁发给“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酿酒用料,除国家按计划拨粮生产优质酒外,不足部分,允许企业开展对消费者少量的以酒换料和在当地(以县、市为单位)完成粮食征购任务后,通过议价自购或委托粮食部门代购等多种形式解决。

第三章 酒类的专卖管理
第十条 经营酒类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重新向当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申报,领取“专卖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接受当地专卖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没有领取“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酒类。
第十一条 经批准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国家专卖政策,接受专卖机关的检查、管理和业务指导。
2、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保持酒器、酒具清洁,作到保质、保量、保度、保价,不准私掺乱兑和短秤少两,欺骗群众。
3、按规定向专卖部门报送购销计划,根据专卖部门的安排,在指定地点购酒。
第十二条 对省产洒类的经营,本着搞活经济,减少环节,地产地销,产销直接见面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省优质酒,除按一定比例留给工业自销外,由省糖烟酒公司统一安排。其余酒类,酒厂可以与省内外糖烟酒公司直接签订产销合同。
第十三条 需从外省调入或进行品种调剂的酒类,由省糖烟酒公司统一组织。对全国名酒、地方名酒、优质酒,各级糖烟酒公司在省糖烟酒公司批准的品种、数量范围内,可以从事外采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批准,一律不准从事酒类的外采和批发业务。对私自外采和批发酒类
的单位或个人,银行不予结算,不予贷款。

第四章 检查和违章处理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营酒类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接受各级专酿、专卖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各级专酿、专卖管理部门应在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加强酒类产、运、销的管理和查缉工作,对违章、违法行为,按情节轻重惩处。对犯有下列条款的,分别给予批评、警告、
经济制裁、吊销专酿、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私酿、私运、私销和私自配制掺兑酒类,以及以次顶好掺水使假,提高售价,欺骗群众,危害人身健康的。
2、未经批准私自购进、批发酒类以及偷税漏税的。
3、抗拒检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以及伪造证件,内外勾结,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的。
第十五条 各级专酿、专卖管理部门,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酒类生产企业及经销单位和个人经常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国家专酿、专卖政策贯彻执行,被检查者不得抗拒检查。检查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严禁假公济私,营私舞弊。
第十六条 对违反专酿、专卖政策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协助缉查。对检举和查处违反政策行为的有功人员,可根据情况,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由专酿、专卖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轻工业厅和省商业厅。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8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