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下达1996年劳动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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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下达1996年劳动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下达1996年劳动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1996年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国务院关于下达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通知》(国发〔1996〕1号)精神及国家计委对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我们编制了《1996
年劳动事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和《1996年劳动事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现下达给你们,请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1996年劳动事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
1996年是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的第一年,合理安排1996年劳动事业发展计划,努力开好头、起好步,对顺利完成“九五”时期劳动工作各项任务和促进2010年劳动事业发展远景目标的实现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1995年劳动事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1995年是加强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一年,也是《劳动法》全面贯彻实施的第一年。一年来,在党中央“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基本方针指导下,通过各级劳动部门的共同努力,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基本如期实现了国家
劳动事业发展计划各项目标,基本情况是:
城镇就业人数继续增加,全年安置城镇就业人数720万人,城镇失业率为2.9%;农村剩余劳动力跨地区流动进一步合理、有序,全年跨地区流动的农村剩余劳动力3000多万人,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动规模得到较好控制。
劳动合同制度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全国85%以上的企业职工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积极稳妥地进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试点工作,由劳动部直接指导的八省市已有800多家试点企业签订了集体合同;劳动执法监察工作取得新进展,劳动监察组织和法规体系基本形成,全年共
检查用人单位30万户,涉及职工5000多万人,查处违法企业5.4万户;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全年劳动争议结案率为95.1%。
城镇职工工资收入继续增长,生活进一步改善。预计职工工资总额将比1994年增长21.7%,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3.9%。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包括台湾)中,已有28个颁布实施了最低工资标准;对困难企业采取了多种措施和帮助政策,使困难企业职工和
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得到了基本保障。全国大部分职工实行了每周40小时工作制。在工资总量宏观调控方面,进一步改进完善了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和工效挂钩办法,并在探索试行工资指导线等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工资宏观调控机制方面迈出了积极的步伐。
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入,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正在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全面深化改革,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人员覆盖面约75%,其中国有企业达到94%;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保险制度改革进一步取得进展,医疗、工伤保险制
度改革试点面有所扩大,各项保险覆盖率和基金收缴率均有一定幅度提高。
《劳动法》得到深入的贯彻落实,一些重要的配套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完成起草工作,有的已送审,有的正在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形势有所好转,各类重大事故案发率得到初步控制。
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进展较快,到1995年底全国共有22个省、111个地市建立了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共批准建立国家技能鉴定所1566个,职业技能鉴定站302个;经劳动部批准,有16个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了行业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技工学校
数达4521所,在校学生为198万人,技工学校培训能力比1994年提高了13.8%。
劳动科研、统计信息和国际合作等各项劳动事业也取得了新的进展。
综上所述,1995年各项劳动事业工作都取得了较大发展,不仅为“八五”计划的全面完成提供了有力保证,而且为“九五”计划的顺利实施打下了较好基础。
但是,目前劳动事业发展也还面临不少问题,突出表现在:就业形势仍十分严峻,失业率呈进一步上升之势;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尚不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收入分配中的宏观调控还不够得力,社会分配不公和收入差距较大问题日趋明显,少数垄断性行业工资水平过高与部分困难企
业职工基本生活难以保障的矛盾较为突出;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多样化,劳动违法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和富余职工分流安置问题更加突出;劳动安全卫生投入不足的状况尚未从根本上好转,安全生产形势仍不容乐观。
上述问题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诸多方面,不仅是当前劳动事业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也是整个社会经济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1996年劳动事业发展仍将任务艰巨,各级劳动部门需有充分思想准备,不能有丝毫松懈。
二、1996年劳动事业发展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及主要指标
1996年劳动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针,紧紧围绕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性转变,继续以贯彻《劳动法》为统领,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紧密配合企业改革,加快各项劳动制度改革步伐,为实现“九五”计划
目标创造一个良好的开端。
1996年劳动事业发展的主要任务是:
——加强劳动立法工作,尽快完成与《劳动法》相配套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起草、报审及发布工作,并认真组织实施;
——加快完善劳动力市场,积极拓宽就业渠道,努力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统筹安排城乡就业;
——加快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步伐,继续完善社会保险体系建设;
——继续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加大工资分配宏观调控力度,控制工资总额过快增长,调节工资分配关系,缓解社会分配不公;
——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继续认真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工作,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加大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力度,促进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
——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遏制重大事故发生;加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力度,进一步推动《安全生产规划纲要》的落实。
1996年劳动事业年度发展计划主要指标是:
——城镇新安置就业700万人以上,农村劳动力由第一产业向第二、三产业转移500万人以上;
——城镇失业率控制在3.5%以内;
——全国失业职工再就业率达到60%以上;
——全国企业职工货币工资总额比上年增长18%,城乡居民人均实际收入比上年增长5%左右;
——全国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收缴率达到92%左右,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人员覆盖面达到77%以上;
——失业保险基金收缴率达到90%以上,全国城镇企业参加失业保险人员覆盖面达到75%以上;
——技工学校招生计划78万人,实现50个工种持证上岗;
——劳动监察机构组建率达到90%,劳动争议结案率达到90%。
三、实现1996年劳动事业发展计划的主要措施
1.广开就业门路,尽可能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一是通过经济结构的调整,促进第三产业、劳服企业、中小型企业和集体、合作经济的发展,以增加新的就业岗位;二是把就业培训和转业培训作为促进就业的一个重要手段,并结合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提高持证上岗的比例;三
是紧密配合企业改革,着力抓好“再就业工程”的实施,重点是要落实好200个城市的相关政策和配套措施,促进失业职工和特困企业职工的再就业;四是合理控制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速度和规模,坚持就近就地转移为主、适量有序跨地区流动为补充的方针,通过发展乡镇企业和加快
小城镇建设等,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继续实施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全面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并尽快实现在岗民工证卡合一,持证务工。
2.完善现行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机制,积极探索研究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工资宏观调控办法。一是进一步改进弹性工资计划和工效挂钩办法,强化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二是通过调查研究和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对职工工资外收入进行综合治理并加强对企业人工成本
的管理和指导;三是配合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加强并规范对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管理;四是加大对垄断性行业工资收入的调控力度,要重点加强对工资偏高、增长过快的流通领域各类公司、商业性金融机构(公司)的工资管理,实行工资控制线制度,严格执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
制度,有效控制企业工资总额的发放;五是积极探索建立工资指导线、实行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水平等新的工资决定机制和调控方式;六是进一步加强并切实搞好对企业工资收入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企业要坚决予以惩处。
3.加快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一是继续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已确定改革方案的地区,要尽快进入以城市为单位的实际运转。健全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加快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二是促进《失业保险条例》的出台,扩大失
业保险覆盖范围,实行国家、企业、劳动者个人共同负担失业保险费的办法,加强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三是扩大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1996年每个省、自治区选择2个城市进行试点,继续推进、规范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积极推行企业医疗机构社会化的试点,同时扩大工伤
、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范围;四是强化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收缴和管理。通过严格财务、审计、统计制度和加强基金管理等措施,保证各项基金的收缴,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水平。
4.巩固发展劳动用人制度改革成果,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一是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大力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依法保证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同时,积极稳妥地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试点,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别要密切注意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后劳动
关系的新变化,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级部门报告有关情况;二是重点帮助煤炭、森工、军工等行业做好劳动组织调整和富余人员的分流安置工作;三是加大劳动监察工作力度,加强市县(区)两级劳动监察机构建设,在搞好重点监察的同时,实行常规监察、专项监察和群众举报专查相结合
办法,提高监察水平和质量;四是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健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完善劳动争议仲裁的三方机制,提高劳动争议处理的效率,探索总结劳动法庭和劳动行政执法试点经验;五是推动各地建立健全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重点是建立“帮困基金

”,继续开展生产自救运动,切实做好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5.加大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力度,促进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一是职业技能开发要紧紧围绕劳动力市场需求进行,树立职业技能开发与就业紧密结合的思想,二是认真做好职业分类和职业技能标准制定工作,积极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三是继续深化技工学校改革,扩大规模,提高质
量,并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长短结合、功能多样、面向劳动力市场的示范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四是深入持久地开展职工培训和技能竞赛,建立技能人才奖励基金和表彰制度。
6.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遏制重大事故的发生。一是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现场安全监察和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和评估;二是要督促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减少职业危害,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三是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倡导安全文化,提高全民的安全
意识和素质;四是推动《安全生产规划纲要》的落实,认真查处事故,积极建立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机制。
为保证国家劳动事业发展计划的落实,我部将加强劳动事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各自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努力保证国家下达的劳动事业发展年度计划各项指标的完成。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本报告后,应于1996年6月前将本地区、本部门1
995年劳动事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特别是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报送我部。






19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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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政发〔2011〕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文山州兽药、饲料和
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实现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管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品种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和质量监督以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备案登记管理工作,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建立档案。
第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公正、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加强队伍建设,持证上岗,依法行政,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实行全程监管,并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查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

第六条 兽药经营全面推行GSP规范认证,全面实行GSP规范管理。兽药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兽药经营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取得中等以上畜牧兽医专业文凭或者经过畜牧兽医专业技术部门培训,取得有效合格证)。
(二)有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备、仓库等设施,经营场所、仓库相对独立,面积分别不低于20、15平方米,从事兽药批发或者零售连锁经营的经营场所、仓储面积分别不低于30、50平方米,有兽药陈列货架,有防潮、防虫和防火等设备设施,卫生整洁等。
(三)有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兽药、饲料不得混合经营,兽药不得与农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混合经营。
(五)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第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呈交书面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人员资质证明、场所平面图或照片、设备设施资料、经营兽药品种相关资料等),填写《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和现场审查,经审查合格方可颁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报州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再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八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停止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兽药经营许可审批事项,包括法律依据、审批程序、办理时限、审批标准、责任追究等事项。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后,要自觉遵守兽药管理法规,建立健全兽药入库质量检查验收及兽药陈列储存保管、兽药销售管理、兽药质量清查记录、兽药产品质量和不良反应报告等经营管理制度。
(一)将供货单位兽药生产GMP合格证、兽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产品执行标准、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复印件报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建立采购记录台帐,采购记录要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货金额、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负责人等内容。
(三)兽药入库前应当对兽药产品的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内外包装和依法规定具有特定管理要求的有关证明或者文件进行逐一检查核对,核对无误方可入库;对货与单不符、包装不牢或者破损、标志模糊不清、质量异常等不符合规定情况的兽药不得入库。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等特殊药品的入库实行双人查验制度,并单独建立管理台帐。检查验收记录要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至少保存3年以上。
(四)兽药经营场所和仓库要具有防尘、防潮、防霉、防污、防虫、防鼠措施和设备。具有防火、用电安全设施。货架、柜台要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经营兽药的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保管要求,分类、分区或专库摆放。仓库要设置不合格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等要专库或专柜保管。
(五)要建立兽药销售台帐,销售记录要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企业、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售货人和购买人等事项。对购买者要说明主治功能、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正确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销售兽用中药材的,要注明产地。销售兽药要开具有效票据,做到票、帐、货、记录相符。销售和使用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等具有特殊管理要求的兽药除符合国家规定应具备的经营、使用条件外,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备案,根据需要指定专门的经销企业专供,并实行处方用药制度和单独销售台帐记录管理,同时经销售负责人员检查,详细登记和签字后方可销售。
(六)要实行兽药质量自查,对兽药质量查询、投诉、采购、销售、储存、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的解决处理措施,并做好完整记录。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布的不合格兽药产品要及时组织清查,并做好记录。
(七)已经售出的不合格兽药或者质量有问题的兽药要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追回;发现假劣兽药和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兽药以及质量可疑兽药,应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要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有关兽药的不良反应的应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在经营前应当将人员资质证明、经营场所平面图或照片、经营设备设施及经营饲料品种相关资料等报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相适应的饲料技术人员(取得中等以上畜牧兽医专业文凭或经过畜牧兽医专业技术部门培训,取得有效合格证)。
(二)有与所经营饲料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备、仓库等设施。经营场所、仓库相对独立,面积分别不低于20、15平方米,从事饲料批发或零售连锁经营的经营场所、仓储面积分别不低于30、50平方米,有饲料堆放平台,有防潮、防虫、防火和防鼠害等设备设施,卫生整洁等。
(三)有与经营饲料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饲料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五)饲料不得与兽药、农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混合经营,饲料内禁止添加“瘦肉精”等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应自觉遵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法律法规,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并建立健全购销、入库质量检查验收、保管、质量清查记录、质量和不良反应等经营管理制度。
(一)购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时应要求供货单位提供相关资料: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的动物源性饲料生产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饲料产品执行标准、饲料标签及审批认可证,具有以上合法文件的方可购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并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实行购销记录台帐管理,购销记录要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及其他事项。
(二)购进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要逐批进行检查验收,对销后退回的,也要逐批进行检查核实。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要进行逐一核对,核对无误,方可入库,并准确记录。检查验收时,对货与单不符、包装不牢或者破损、标志模糊不清、质量异常等不符合规定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入库,并准确记录。检查验收记录要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至少保存3年以上。
(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保管要有防潮、防虫、防鼠具体措施,保持所经营饲料质量。要有防火、用电安全设施,确保经营安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类别、用途等要有醒目标志,并堆放整齐。
(四)对过期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要及时停止销售,并招回封存保管,作详细记录,报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饲料质量查询、投诉、采购、销售、储存、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饲料产品质量问题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的解决处理措施,并做好完整记录。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不合格产品应及时组织清查,并做好记录。
(六)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或产品质量有不合格嫌疑的,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追回;发现假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质量可疑的,应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注意收集饲料使用信息,发现有饲料不良反应应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管理。
(一)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定,建立健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使用制度,保障畜禽生产安全和畜产品质量安全。
(二)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的管理和指导。
(三)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档案,载明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相关资料。
(四)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规定。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向食用动物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
(五)禁止在畜禽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即:禁止使用违禁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不得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不得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或国务院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不得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不得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和使用肉骨粉、骨粉、鱼粉等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不良反应的,应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实行产品质量承诺管理。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属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书面质量保证承诺,承诺内容主要是:遵守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法律法规;兽药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符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部门审批标准;自觉接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信用档案,实行信用分类管理。
(一)制作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卡,对辖区内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进行痕迹追踪管理。监督管理卡内容包括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详细信息、监督检查记录、处理处罚记录等。每次监督检查时将监督检查的内容、检查结果、违规事实、处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监督管理卡一式两份,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各保管1份。
(二)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实行信用等级管理。
1.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连续2年产品抽检合格,未出现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和严重事故,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信得过单位》牌匾。
2.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一年内连续2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连续2次监督检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信誉牌匾,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诚信生产经营监管工作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管作为畜牧兽医行政执法的工作重点,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放心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下乡进村活动,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养殖者识假辨假和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第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辖区内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指导与管理,加强清理和整顿,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打击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提高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畜牧兽医行政和执法部门人员不得从事和参与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活动。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条件审查,严格市场准入,加强有关许可证管理,强化发证监管。
(二)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重点监管制度,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理的同时,加强跟踪监督。
1.生产经营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连续2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
2.连续2次抽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3.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全面推行台帐记录、票证索取制度,指导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加强生产经营人员培训,不断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通过设立投诉举报信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接受群众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 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报告与公告制度,建立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管信息平台,确定信息报送人员,强化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管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打假情况和案件统计,依法公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饲料生产许可、质量抽检结果等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州、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州、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按《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期限顺延的情形

河南奇骏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建设方仍向施工方出具施工变更通知单的,应视为建设方同意施工方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
2003年9月10日,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河南六建公司承建河南奇骏公司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尼桑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6日;河南六建公司诉称,由于河南奇骏公司的原因,工程2004年5月15日完工;河南奇骏公司于2004年5月16日强行接收并使用至今。庭审中,河南六建公司出具的2003年12月18日“洽谈记录”(河南六建公司、河南奇骏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载明,对图纸中的雨篷、二、三层一轴线南侧挑沿板上纵横墙交接处有改动;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甲方变更”中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钣金车间和喷漆车间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女儿墙及配楼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4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车间、展厅及维修通道二层平台的施工有变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承包方是否违约逾期交工,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2008)开民初字第45号案件的庭审及质证笔录,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大量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故河南奇骏公司主张河南六建公司逾期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河南奇骏公司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的工程期限的认定是正确的,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
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单及“业主变更”等,原判决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适当。

二、案件来源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266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899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再终字第120号

三、基本案情
  2003年9月10日,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河南六建公司承建河南奇骏公司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尼桑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6日;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2.8条载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双方当事人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河南六建公司施工的展厅的外立面部分必须在2003年12月7日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河南六建公司工程竣工交付日期每拖延一天发包人从其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
  在(2008)开民初字第45号河南六建公司起诉河南奇骏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河南六建公司诉称,由于河南奇骏公司的原因,工程2004年5月15日完工;河南奇骏公司于2004年5月16日强行接收并使用至今。庭审中,河南六建公司出具的2003年12月18日“洽谈记录”(河南六建公司、河南奇骏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载明,对图纸中的雨篷、二、三层一轴线南侧挑沿板上纵横墙交接处有改动;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甲方变更”中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钣金车间和喷漆车间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女儿墙及配楼的施工有变更;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4日河南奇骏公司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河南奇骏公司对配楼车间、展厅及维修通道二层平台的施工有变更。
  
四、法院审理
一审认为: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河南六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双方对河南六建公司是否违约逾期交工有争议,在另案中,双方对是否拖欠工程款有争议。河南六建公司辩称河南奇骏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75万元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河南奇骏公司主张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08)开民初字第45号案件的庭审及质证笔录,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大量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故河南奇骏公司主张河南六建公司逾期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奇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河南奇骏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双方对设计变更或发生工程量增减的,没有明确约定须由河南六建公司办理签证,且河南奇骏公司对河南六建公司提交的“业主变更”和变更通知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河南六建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应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河南奇骏公司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业主变更”,应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的工程期限的认定是正确的,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故河南奇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河南奇骏公司负担。
  法院再审认为:河南奇骏公司与河南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减所引起的工程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奇骏公司对原有设计进行了变更,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仍向河南六建公司出具变更通知单及“业主变更”等,原判决视为河南奇骏公司同意河南六建公司继续施工,实际重新延长了变更后的工程期限适当。故河南奇骏公司主张河南六建公司逾期交工构成违约证据不足,请求判令河南六建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地行;
  (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不可抗力;
  (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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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