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的通知
马政[2009]8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
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动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提高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建为主、应建尽建的方针。
第四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含各类开发区、新区、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降低防护标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不得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建设、财政、物价、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各类园区应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列入开发建设范畴,纳入建设管理工作流程,确保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依法全面落实。
第六条 城市新建公共基础设施、地下交通干线应当重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护体系。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其中,在城市开发区、新区、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
(三)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减收或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予以免收;
(二)履行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新建教学楼,幼儿园、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和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纳入财政部门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
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报建项目的下列内容:
(一)结合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
(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市规划、住房和建设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选用的防护、防化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安装使用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
第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可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并接受同级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平转战预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竣工验收备案认可工作。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管理,市住房和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机构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九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平时实行“谁投资建设、谁使用受益、谁维护管理”。
经验收合格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在取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开发利用的,其隶属、管理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做好安全维护管理工作,使其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人民防空法律、法规,依照本规定,对当涂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7月22日印发的《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马政〔1996〕31号)同时废止。
拉萨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2006年7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所有沼泽地、泥炭地、滩涂、湿草甸、季节性积水地段的地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减缓和控制湿地退化,保护完整的湿地体系。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成区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国土资源、农牧(渔)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建立国家、地方、社会等方面多层次、多渠道的湿地保护投入机制。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等湿地恢复方式,并对在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保护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对全市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价值,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生态公园。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
(一)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且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高度聚集的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第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生态公园:
(一)湿地保护较为完好、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
(二)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因客观限制条件而不能建立的。
第十三条 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区)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湿地保护区和自治区、拉萨市级湿地保护区。
第十五条 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区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湿地所在地的相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区的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十七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界线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湿地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湿地保护区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管理机构。湿地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城市建成区内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成区外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四)调查湿地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
(五)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拉萨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市林业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同意的,其他部门不得受理占用、征用湿地申请。
对涉及湿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审批。
根据《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涉及湿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列为环境敏感区,按环境敏感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二十二条 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须向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水资源失去保障的湿地保护区,应当建立补水机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开发市区内和城镇郊区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自治区、拉萨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未经允许在湿地内放牧等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利用湿地资源开发生态旅游活动的,城市建成区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成区外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主管部门同意的方案进行,并服从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湿地开展各项活动。因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向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应当将其科学研究成果的副本提交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
湿地内严禁定居人口,现有居民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迁出,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停止。
第二十八条 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牧民在湿地的现有耕地上发展无公害农业。
在湿地现有耕地上确需施用农药等化学物品的,应当在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调配和存放,其残留物和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矿、取土、烧荒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向湿地保护区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砍伐林木、捕捞、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采集国家或者自治区、拉萨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由渔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成区内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区外由湿地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所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3元至10元的罚款;
(三)挖沟、筑坝、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1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破坏湿地或者湿地保护区的界标、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2倍的罚款;
(五)未经同意进入湿地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监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湿地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湿地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未履行对在湿地保护区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进行监督的责任,给湿地保护区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不认真履行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