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当前开展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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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当前开展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当前开展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人行(88)第294号通知下发后,在各地引起强烈反响。为此, 我部领导与人民银行总行领导进行了会谈,交换了意见,一致认为:(1)救灾合作保险试点可以按民政部要求进行,通过试点,摸索经验。人行总行负责做好(88)294号通知下达后的善后工作。(2)对救灾
合作保险的性质、做法等存在的不同认识,不必急于统一,可在实践中经受检验,将来由国务院做出规定。(3)民政部与人行本着协商的精神,把可以统一的问题,发一联合通知,以便于协作共事。
我们认为,救灾合作保险是救灾工作的一项根本改革。就其工作的目的和任务讲,与商业性保险不同,属于社会保险性质。今年1月16日李鹏总理曾批示“同意经过试点,积累经验,向社会保险方向逐步过渡的意见”。救灾合作保险试点是一项新的尝试,在试点中必然会遇到一些困
难和问题,只有经过实践,不断总结经验,才能逐步完善。两年来的试点情况证明,这项试验是符合改革大方向的,是适应于发展商品经济总形势的。
但是,应当看到,由于这是一项新的事物,有不同看法也是一种正常现象。只要方向对头,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就应克服困难,坚持进行。各级民政部门应把试点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并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向当地政府请示报告,并将试点中遇到的重要情况随时报部。



198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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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规范发展沐浴业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规范发展沐浴业的指导意见

商商贸发〔2010〕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沐浴业既是历史久远的传统服务业,又是不断创新发展的新兴服务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近年来我国沐浴行业规模迅速扩大,规范发展沐浴业,不仅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消费需求、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现实需要,也是改善民生、拉动经济、扩大就业的有效举措。为适应新形势下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要求,现就规范发展沐浴业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快规范发展沐浴业

  随着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沐浴市场多层次、个性化、特色化需求日益增加,沐浴企业规模化、经营连锁化、服务多样化趋势明显,服务功能逐步由单一的清洁功能向集洗浴、足疗、保健、餐饮、住宿、影视、茶艺等于一体的多功能综合化方向发展。在取得成绩的同时,必须看到沐浴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包括行业发展缺乏统筹规划、行业法规标准不够健全,高中低档业态比例不够合理、服务规范化水平亟待提升,行业自律有待加强等,迫切需要认真规范、加快完善。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规范发展沐浴业作为满足居民生活需要、促进服务业发展、完善城市服务功能、增加社会就业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切实纳入商务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稳步推进沐浴业持续健康发展。要在扎实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的同时,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发挥各类媒体作用,利用多种渠道引导更新观念,消除行业偏见。

  二、科学规划,优化沐浴业结构

  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要求和人民群众的需求,结合“十二五”规划的制定,将沐浴业发展纳入城市及服务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考虑,及时发布本地沐浴业市场信息及沐浴行业发展报告,引导沐浴业结构不断调整优化。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优化各类沐浴场所布局,重点发展面向普通群众的中低档沐浴场所,控制大型高档浴场盲目发展,引导沐浴业持续健康发展。

  三、积极发展大众浴池(室),满足低收入群体沐浴需求

  要以服务民生为出发点,关注满足低收入群体的需要,积极发展大众浴池(室),切实改善大众浴池(室)的设施条件,保障广大群众便利、安全、卫生、实惠的沐浴需求。在坚持合理布局和存量转化前提下,积极鼓励各类资本参与大众化浴池(室)建设,通过现代连锁经营方式实现规模化发展和规范化经营。引导大众浴池(室)根据自身实际找准市场定位,增加各类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开展多种经营,实现持续发展。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将大众浴池(室)纳入鼓励类服务业目录,积极争取财政、税务等方面的支持,并鼓励大众浴池(室)逐步向郊区及乡镇地区发展,解决农村和城乡结合部“洗澡难”问题。

  四、培育沐浴品牌,推动行业规模化经营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一批运作规范、品牌效应好、发展潜力大、竞争优势明显的沐浴企业加快发展,做大做强。鼓励支持品牌沐浴企业遵循市场规律,增强品牌意识,采用连锁经营等方式,突破区域和行业界限,加快规模化发展步伐。推动企业改善营销方式,加快技术创新,加强资本运作,降低运营成本,提高综合竞争优势,不断增强集团化经营能力。支持具备实力的品牌沐浴企业发挥自身优势,拓展发展空间,抓住当前有利机遇加快“走出去”步伐。

  五、加快法规标准建设,规范提升沐浴服务质量

  一是要逐步建立健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相互衔接的沐浴业标准体系,规范提升沐浴服务质量,保障市场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加快制定《沐浴业态分类》、《温泉业经营技术规范》、《沐浴业职业经理人执业资格条件》和《沐浴企业服务质量技术要求》等标准。二是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快制定出台与当地沐浴业发展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制订完善地方标准,对各类沐浴企业人员素质、服务质量、卫生条件、安全设施、操作规范、资质管理、等级划分等进行规范。三是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发挥行业组织作用,推动企业认真贯彻实施《沐浴业经营技术规范》和《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等行业标准,切实让消费者对服务设施和服务质量满意。四是要逐步建立健全沐浴企业诚信评价体系,更好地规范沐浴企业经营行为和从业人员服务行为。

  六、加强沐浴场所管理,不断提高安全卫生水平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联合卫生等相关部门,深入贯彻落实《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21号),加强沐浴企业安全、卫生监督管理,不断改善沐浴场所尤其是大众浴池(室)的安全和卫生条件。沐浴企业要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沐浴场所要配备必要的消毒设施,对洗浴设施和毛巾、拖鞋、服装等公共用品严格按标准进行消毒;要保证室内通风良好,室内空气质量和用水水质要符合国家相应卫生标准的要求,切实保证消费者的健康安全。

  七、加强人才培养和行业自律,增强行业发展动力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从促进行业持续发展出发,加快建设沐浴人才教育培训基地,组织编写统一规范的沐浴专业教材;要充分发挥沐浴行业协会作用,引导协会制订沐浴业培训计划,加大力度培训各类经营管理人才和服务技师,组织企业开展各类资质认定、技术推广、争先创优、经验交流活动。努力推动沐浴企业转变发展方式,强化内部管理和挖潜,积极采用节水新技术和新设备,扎实做好节能降耗工作,引导企业走节约型和低碳化发展道路。

  八、加强行业统计工作,及时掌握行业发展情况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扎实深入地做好沐浴行业统计和信息交流工作。2009年全国已建立包括洗浴行业在内的《商贸服务典型企业统计报表制度》,并开通沐浴服务行业统计信息管理系统,要按统计管理要求建立沐浴统计报表制度和重点沐浴企业联系制度,并督促有关沐浴企业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信息,在认真总结分析的基础上向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当地沐浴业年度发展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2 号


  《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9月3日




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珍稀、濒危海龟资源及其栖息地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惠东海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海龟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优先的原则,注重保护海龟自然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景观协调性及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四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海龟自然保护区可以依法接受国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海龟自然保护区应当规范保护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公布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龟以及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海龟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设立的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海龟自然保护区的具体工作。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海龟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林业、旅游、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龟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实施海龟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

  (三)制定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制度,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统一管理海龟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设置和维护各种保护设施、界标和标志物;

  (五)组织或者协助开展海龟及其他生物资源养护、生态环境监测监视、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合作等;

  (六)接受、抢救和处置伤病、搁浅或者误捕的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七)在不影响海龟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保护区的参观、生态旅游和宣传教育;

  (八)协助监督管理海龟自然保护区内的开发利用活动;

  (九)依法承担其他管理职能。
  第八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内土地、海域的使用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
  海龟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科研、科普等公益性设施建设使用的土地,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书。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域纳入公益性用海,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申领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根据管理实际,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外围海域设置外围保护带。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带具体范围和界线,设置界碑、标志物及相关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观察、调查活动的,应当向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活动计划。申请书内容包括:进入核心区的理由、时间、地点、活动范围、参加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单位证明等材料。活动计划内容包括:活动方案、观测手段、预期目标、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有关材料。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和活动计划进行审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必要时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一条 因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应当向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通过评审的,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海龟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带禁止拖网、定置网、围网以及其他产生噪音、灯光等影响海龟产卵繁殖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服从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三)不得破坏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不得从事可能影响海龟生长、栖息和繁育的活动;

  (五)不得妨碍海龟自然保护区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砍伐、狩猎、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爆破等危害保护区生态环境和破坏海龟生活栖息场所的活动。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生产作业以及电鱼、炸鱼、毒鱼。
  第十六条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范围非法捕捉、饲养、杀害海龟,以及买卖、占有、利用海龟、海龟卵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公益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海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拖网、围网而被困的海龟时,应当采取紧急救助措施,并及时报告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捕捞作业时误捕海龟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八条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与海龟保护无关的设施;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新建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应当开展对海龟自然保护区及海龟栖息、觅食、繁殖和洄游相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
  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海岸工程,不得损害海龟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向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倾倒污染物、废弃物、生活垃圾、船舶压载水;禁止兴建垃圾填埋场以及其他损害海龟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和活动。
  禁止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废水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迁移或者关闭。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二)擅自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向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四)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标志物及保护设施的。
  实施海上救助或者紧急避险,不适用本办法有关保护区禁入的规定。但停留期间超过海上救助或者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带从事拖网、定置网、围网等生产作业,以及其他产生噪音、灯光等影响海龟产卵繁殖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砍伐、狩猎、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爆破等危害保护区生态环境或者破坏海龟生活栖息场所的,在外围保护带范围内非法捕捉、饲养、杀害海龟,以及买卖、占有、利用海龟、海龟卵及其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海龟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生产作业以及电鱼、炸鱼、毒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海龟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带内海域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允许他人进入海龟自然保护区或者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开展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在海龟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海龟自然保护区的四至范围为东经114°52′10“~114°55′33”,北纬22°31′00“~22°33′20”之间,北部以白鹤洲至深坑的山脊线为界。各功能区界标如下:

  (一)核心区界标

  核1:22°32′43“N,114°53′02”E;

  核2:22°33′14“N,114°53′43”E;

  核3:22°32′01“N,114°54′29”E;

  核4:22°31′59“N,114°52′51”E。

  (二)缓冲区界标

  缓1:22°32′49“N,114°52′53”E;

  缓2:22°33′12“N,114°53′53”E;

  缓3:22°31′36“N,114°55′08”E;

  缓4:22°31′25“N,114°52′26”E。

  (三)实验区界标

  实1(白鹤洲):22°33′15“N,114°52′50”E;

  实2(深坑):22°33′20“N,114°54′33”E;

  实3:22°31′17“N,114°55′33”E;

  实4:22°31′00“N,114°52′10”E。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海龟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带,是指海龟保护区向海外延8海里所包含的海域,外围保护带界标:

  外1:22°35′13“N,114°44′40”E;

  外2:22°32′16“N,114°43′30”E;

  外3:22°30′21“N,114°43′33”E;

  外4:22°26′54“N,114°44′56”E;

  外5:22°23′12“N,114°49′47”E;

  外6:22°23′58“N,114°56′35”E;

  外7:22°24′34“N,115°00′42”E;

  外8:22°29′39“N,115°03′59”E;

  外9:22°34′06“N,115°03′33”E;

  外10:22°38′39“N,115°01′07”E;

  外11:22°40′42“N,114°58′12”E。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