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舞钢市人民政府
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舞政〔2007〕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企业:
《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打造“诚信舞钢”,建设“金信工程”,加强全市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诚信经营,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豫政〔2006〕2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税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卫生、公安、金融、食品药品监督、城乡建设、劳动社会保障、交通、文化、商务等部门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舞钢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体系。
第三条 企业信用分类坚持 “政府推动、资源整合、信息共享、权威发布”的原则 ,按照“统一标准,联合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指导方针,以政府信用为指导,以信息化为手段, 形成“部门联动、分工负责、突出重点、全程监管”的格局,实现对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行为全程监管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企业信用分类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济户口为基础,依据政府相关部门对企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动态情况,并针对不同类别对企业实施分类监管。
第五条 企业的信用等级分类按一定标准将企业划分为不同信用类别,向社会发布和供社会查询。
第六条 凡在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自设立之日起,按照企业分类进行监管。
第二章 企业信用分类标准
第七条 根据企业信用监管指标和企业信用分类标准, 按照“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类监管、强化效能”的原则,把企业信用等级标准划分为A、B、C、D四类。其中,A类为守信标准、B类为警示标准、C类为一般失信标准、D类为严重失信标准。
第八条 守信标准,是指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遵守守信标准的企业,评定为A类守信企业。
A类守信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是:
(一)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和经营条件;
(二)投资人的出资按规定已到位;
(三)上年度年检为A级;
(四)年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记录;
(五)一年内在其他行政部门无行政处罚记录、司法机关无违法记录;
(六)经营状况良好,无停业、歇业状况;
(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信用类荣誉称号。
第九条 警示标准,是指有一定的失信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评定为B类警示企业:
(一)以非货币出资,在企业设立后法定期限内未办理过户手续;
(二)注册资金分期缴付,到期未到位;
(三)逾期未申报年检,所投资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尽清算义务;
(四)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警告和3万元(含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
(五)持有其他企业的股权被司法机关冻结且尚未解除;
(六)在有关部门有降低资质等级记录;
(七)有拖欠税款现象,但未被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八)拖欠民工工程款、被有关部门通报或公开曝光;
(九)被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之一;
(十)拖欠银行贷款,银行信用等级低。
第十条 失信标准,是指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评定为C类失信企业:
(一)年检B级或未年检以及年检未通过;
(二)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被处罚3万元(含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
(三)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给予3万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记录;
(四)在有关行政部门有3万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处罚记录;
(五)被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行政许可或取消资质,但不构成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六)法定代表人有因违法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记录;
(七)有严重骗贷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严重失信标准,是指有严重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有严重违法行为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的企业评定为D类严重失信企业。
D类严重失信企业具体评定标准是:
被责令关闭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企业信用分类信息的采集
第十二条 全市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分类征信平台和数据库管理系统。通过互联网实现资源共享,有效发挥整体优势,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企业的各种信息,建立上下联动,密切配合,运转高效的企业信用信息网络 。
第十三条 加强企业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开展联合征信。企业信用分类信息采集的范围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信息为主,兼顾税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卫生管理、公安、金融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城乡建设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交通管理、文化管理、商务管理、商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和企业自行申报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分类信息采集基准时间为 2006年1月1日至今,每年更新一次数据(个别企业特殊情况,可随时更新)。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市场准入信息指标、市场监管信用信息指标、年检验(证)照信息指标、企业违法行为信息指标进行信息采集,数据统计以每年12月31日的时间数据为准,填制相关采集表格。采集后,由各单位确定的信息采集联络员于次年1月30日前送至市工商局,由市工商局运用已经开发的“金信工程”企业信用监管软件,按照有关要求、方式和程序,进行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确定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分类信息指标分四类,包括市场主体准入指标、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指标、市场主体退出指标和参照指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集以下指标:
(一)市场主体准入指标。主要提供企业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情况。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名称;
2、投资人的身份;
3、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4、章程或合伙协议;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合伙事务执行人)、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明、任职资格和任职文件;
6、出资情况及验资报告;
7、前置审批文件;
8、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9、住所使用证明;
10、经营期限;
11、变更登记情况;
12、分支机构情况;
13、企业分立、合并及减少注册资本时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14、年检申报材料;
15、法定备案情况;
16、法定公告情况。
(二)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指标。通过企业年检、日常检查、市场管理专项检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企业是否合法经营,交易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遵守情况;
2、对外投资情况;
3、合同签订和履约情况;
4、公平交易情况;
5、广告行为;
6、商标使用情况;
7、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
8、动产抵押情况;
9、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10、其他市场经营行为。
(三)市场主体退出指标。主要指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主要涉及如下指标:
1、破产宣告、解散、注销或吊销事由;
2、清算人;
3、清算公告情况;
4、清理债权债务情况;
5、清算报告。
第十六条 参照指标。是指税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卫生管理、公安、金融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城乡建设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交通管理、文化管理、商务管理、商业银行等部门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指标,在制定企业信用监管等级标准和实施企业分类时作为参考(由政府有关部门采集)。主要涉及如下指标:
(一)查处企业涉税案件情况(国税局、地税局);
(二)查处企业涉及环境保护案件情况(环保局);
(三)查处企业涉及安全生产案件情况(安全生产监督局);
(四)查处企业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案件情况(质量技术监督局);
(五)查处企业违法用地,占地案件情况(国土资源管理局);
(六)查处企业涉及卫生管理违法案件情况(卫生管理部门);
(七)查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违法案件情况(公安局);
(八)企业拖欠银行贷款和骗贷情况(市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
(九)查处企业违法经营食品、药品案件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十)查处企业涉及违规建筑案件情况(建设局);
(十一)查处企业涉及劳资纠纷、劳动用工、拖欠工人医保、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障金的案件情况(社会劳动保障局);
(十二)查处企业违反道路运输,水陆运输案件情况(交通局);
(十三)查处企业违反文化经营许可案件情况(文化局);
(十四)查处企业违反商务经营管理案件情况(商务局);
(十五)其他与信用相关的企业情况。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整合政府相关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采集有关部门对企业实施许可证和资质管理的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与企业信用有关的其他信息,进一步充实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企业信息的记录必须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为准,不具备法律效力或正在查处的涉及企业信用的相关信息,一律不作为信用记录的依据。企业自行申报并提请记录的信息,必须提供原始的相应证明、证书和报告,确认无误后方可记录,相应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存档备案。
第四章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建立企业信用激励机制。对A类守信企业要重点予以扶持,并享受以下待遇, 实行以下监管措施:
(一)除全市专项检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及上级部门督办案件外,对企业的日常巡查频率一般为每年一次;
(二)实行优质服务,根据企业的需要,上门提供法律咨询、上门办理有关事务,及时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对部分规模较大、列为市政府重点项目的企业实行直接挂钩,提供重点跟踪服务。
(三)组织申报知名、著名、驰名商标、“消费者信得过产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在政府及有关部门推荐先进单位,申报荣誉称号以及个私协、消协、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工商联等社团组织开展的评先创优活动中予以优先推荐。
(四)公开企业良好信用记录。
第二十条 建立企业信用预警机制。对B类企业实行警示制度,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B类企业实行警示制度,除政府专项检查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及其它线索等情况外,对企业的日常巡查,每半年巡查一次。
(二)根据警示内容,适时进行审查,督促整改,促其自觉守法诚信经营;
(三)对被处罚的企业采取案后回访;
(四)政府有关部门认为必须加强监管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立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对C类失信企业要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并采取以下强制性监管措施:
(一)在经济户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控对象,不受巡查次数的限制,随时检查;
(二)发生违法行为由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依法限制相应行为;
(三)采取案后回查。企业被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处罚后六个月内,由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回查,检查企业整改情况及有无新的违法行为;
(四)被处罚的企业在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1年内,不得参评各种荣誉称号;
(五)在办理登记和年检(验证、照)或资质证、许可证时进行重点审查。限制办理其增加经营范围、增设分支机构及对外投资的相关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建立企业严重失信淘汰机制。对严重失信企业,列为D类严重失信企业,属于责令关闭的,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发布吊销公告,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发布公告,公开其违法记录。
(二)采取案后回查。重点检查其是否已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发现未停止经营活动的,要予以取缔,未进行清算的,要注明未经清算和负有清算责任的投资人,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限制其对外投资。
(三)列为D类严重失信企业的,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四)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注销登记,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要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其投资的相关企业,要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以此督促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进行清算,否则对分支机构和相关企业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开企业身份记录。企业登记事项是企业最基本的信息,属于社会公共信息,是了解企业信用的原始数据,要依法予以公告或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开违法行为记录。要按照行政处罚结果公开的原则,企业违法信息予以记录并可提供社会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要依法发布吊销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示典型违法企业。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严重违法经营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二十六条 信用缺失企业(警示企业和失信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实施主动整改,自我纠正违法失信行为,减轻和消除给社会带来不良后果的,晋升信用等级。其中对B类企业,在一年内无失信行为,已达到守信企业标准的,可确定A类企业,并取消警示机制,记录在案;对C类企业,在一年内无失信行为,已达到B类企业标准的,可确定B类企业;在二年内无失信行为,已达到守信企业标准的,可确定A类企业,取消失信惩戒机制,记录在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单位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舞钢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4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收集、管理、保护和利用档案、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档案行政管理工作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收集、管理、利用档案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档案与文件的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及其他形式的原始记录。
本条例所称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所有的单位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移交档案馆存档之前由文件中心保管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享有依法利用档案、文件的权利,并负有维护档案、文件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市、区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文件事务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文件工作。
第二章 档案馆、文件中心与档案中介机构
第六条 深圳市档案馆(以下简称市档案馆)为全市的中心档案馆和档案信息中心,是市政府所属的档案专业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接收市属单位应当进馆及全市范围内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二)征集与本市有关的重要档案资料;
(三)建立全市档案信息网络和目录中心,综合研究、开发利用全市的档案信息资源,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技术示范;
(四)利用馆藏档案资料为全市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提供服务。
区档案馆负责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式的档案,具体接收档案的范围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区政府设立的文件中心,是集中保管与提供利用同级机关、事业单位处理完毕的文件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接收同级机关、事业单位处理完毕的文件;
(二)对接收的文件进行整理、鉴定和保管;
(三)向市或者区档案馆移交需长久保存的档案;
(四)向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提供利用文件。
文件未纳入文件中心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档案室,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的各种档案。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以下档案业务:
(一)档案业务咨询;
(二)档案整理;
(三)档案价值评估;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规定的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机构从事以上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和档案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持证上岗。
第三章 档案与文件的收集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档案资源的信息化、现代化建设,支持电子档案、文件网络系统的开发和利用,推动档案、文件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市政府应当拨出专款,对反映特区社会活动的重点珍贵档案资料进行征集和抢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规定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有关部门在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整理,按期移交文件中心或者本单位档案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所有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离开原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文件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所有的单位的档案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期限移交档案、文件:
(一)列入文件中心接收范围的文件,在办理完毕的第二年的六月底前移交;
(二)列入市、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办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移交;
(四)非常设机构组织的全市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文件,组织机构应当自活动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档案馆或者市文件中心移交。
第十五条 鼓励向市、区档案馆捐赠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决定接收捐赠的,应当对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
第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及其他机构保管的文物、图书同时是档案的,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目录并告知变动情况。
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市档案馆认为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市档案馆可以要求持有者报送目录并告知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市、区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档案登记制度,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技术改造、重要设备购置和更新及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进行验收或者鉴定时,应当由有关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市、区重点建设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验收或者鉴定时,由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由于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或者实行承包租赁等原因,资产或者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归属和流向提出异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档案保管单位应当组织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予以销毁。
文件中心保管的文件,经鉴定不需要向档案馆移交的,由文件中心负责销毁。
第四章 档案与文件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文件中心应当优先保障移交单位利用文件的需要,并为其他机关利用文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公共档案馆文件中心保管的档案、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是应当依法保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除外。
社会组织及个人持合法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公开的档案、文件。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档案馆包括市、区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第二十三条 公共档案馆、文件中心应当公布向社会公开的档案、文件的范围、目录和利用办法。
第二十四条 公共档案馆、文件中心应当采取以下形式向社会提供利用档案、文件:
(一)馆内利用;
(二)网上查阅;
(三)专人递送;
(四)电传或者邮寄;
(五)提供档案、文件证明;
(六)编纂档案、文件汇编和参考资料;
(七)举办档案、文件展览。
第二十五条 公共档案馆、文件中心应当根据社会需求,适时公布档案、文件信息。
第二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各档案馆、文件中心、档案室之间档案、文件信息资源的共享和交流,并对档案、文件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公共档案馆、文件中心以档案、文件未公开为理由拒绝提供利用有异议的,有权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及私人档案馆依法向社会公开档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档案、文件的真实性,不得伪造、篡改档案、文件。
第三十条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编写出版物或者其他资料的,应当提供样书或者副本供有关档案馆收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范围接收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移交档案、文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绝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或者告知档案变动情况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项目档案登记材料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提供利用档案、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档案、文件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项目验收或者鉴定后不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销毁档案、文件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档案中介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伪造、篡改档案、文件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