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
银发[2000]267号
为推进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促进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0年9月21日开始,改革我国外币利率管理体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放开外币贷款利率。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由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
二、大额外币存款利率由金融机构与客户协商确定。300万(含300万)以上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的大额外币存款,其利率水平由金融机构与客户协商确定,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监测分析和管理,防止高利吸储。今后,大额外币存款起存金额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调整。
三、小额外币存款利率由银行业协会统一制定,各金融机构统一执行。对300万美元(或等值其他外币)以下的小额存款,其利率水平由中国银行业协会统一制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对外公布。各金融机构统一按中国银行业协会公布的利率水平执行。
四、中国银行业协会接到本通知后,要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派观察员参加中国银行业协会有关外市利率的会议。
五、各金融机构应根据本通知精神,以法人为单位制定本系统的外币利率管理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六、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外币利率改革的指导和监管,维护利率秩序,定期监测分析放开外币利率对各金融机构经营的影响,并将外币利率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二十一世纪的美国行政法
[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 著
黄忠 译
(本文原载《纽约大学法律评论》(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第78卷(2003年5月出版)。此次翻译未经原著者的同意,故仅供学术研究使用。)
目 次 (本目次为译者所加。)
一
(一)引言及历史
(二)行政管理法规的勃兴
(三)行政法
(四)美国行政法之演进
1.普通法模式
2.传统模式
3.新政模式
4.利益代表模式
5.管理分析模式
二
(一)美国行政法之现状及未来构造
(二)行政管理之疲软
(三)新行政管理模式
1.网络管理
2.经济激励
(四)中间性结论
三
行政管理及行政法的国际视角
一、引言及历史
我选的这个题目确实大的惊人,因而我必须用大手笔来加以阐述。本文将集
中探讨广义上的与政府管理有关的行政法。首先,我将简要地对上个世纪美国行政法的主要理论(central elements)作以总结并展示一下这些理论是如何被发展和改造的。然后,我将对那些针对日益严重的行政管理疲软(fatigue)现象而提出的旨在实现管理目标的新理论及其对行政法的意义做一评估。在文末,我将对正在出现的行政法在国际化方面的问题作简要总结。
行政管理法规的勃兴
刚刚过去的二十世纪见证了行政管理法规在广度和强度上引人瞩目的勃兴。市场
机制和其它私法规定的复杂形式无疑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益处。但同时也存在着诸如市场失灵,经济权力被滥用,环境遭到恶化、安全受到威胁,使经济风险加剧、依赖性增加(dependency)以及其它内在问题(systemic ills)。针对私法和刑法的不足,立法机关采用了广泛的行政管理方案来预防这些弊端,这些行政管理的方案主要诉诸于具有命令——控制(command-and-control)性质的行政管理法规。在这些法规中,政府对私人部门的行为作了详细的禁止和规定。比如,要求银行必须有最低保证金;发电厂不能超标排污;公民必须执行垃圾分类处理。
今天,几乎人们活动的每一个方面都要受到行政法规的规制。也正是因为此,我们才可以健康生活,经济才能够安全发展。实际上,无论是在证券和金融、儿童福利、税收、国际贸易、住房、就业或其它方面,只要是法律所涉足的领域,就一定会有行政法规的存在。这就是纽约大学从今年春季开始要求一年级学生必须参加一门与行政法规有关的新课程学习的原因所在,因为这可以让我们的毕业生对法律、法规和立法、行政及司法程序有一个基本的了解。考虑到哈佛大学仍在坚持19世纪迪安朗格戴尔(Dean Langdell)设计的基础普通法课程,那么这种创举好像早就应该有了。
行政法
在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里,行政法规本身亦要受到行政法的规制。行政法确立了行政机关在整个政治体制中的构架地位;设定了行政机关做出决定时所必须遵循的程序要求;规定了可以被独立的司法机关予以审查的行政行为的可能性及范围。它给行政管理和行政法规中的各个关键领域提供了普遍性的原则和程序规定。
传统上,行政法的要义主要集中于如何通过使行政机关按照公平无偏的程序,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且是尊重私人权利这样行为的方法来确保法治、保护自由。[1]在此,行政法的功能主要是消极意义上的(negative),即旨在防止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权针对私人个体的非法使用或滥用。
在最近十年,美国行政法也担负起了一些积极的使命。通过新的程序要求和新的司法审查途径,它确保行政机关要以一种合理的且是充分考虑了那些因它的决定而会在经济和社会利益上受到影响的广泛的相关人的利益(包括该规定的受益人和受该规定约束和制裁的人)的方式,才可以做出政策决定。[2]
美国行政法之演进
要想预测未来的走向,我们就必须考察我们现在身处何处。在上个世纪,美国行政法以下面五种模式得以相继发展。
1.普通法模式
我们早期的行政法主要是建立在普通法中的诉讼之上的,即主要是将公民对行政官员的诉讼作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的。[3]例如,19世纪后期,在著名的马萨诸赛州判决中,一个自称是一匹病马之主人的人对一位杀死该马的公共卫生行政官员提起了普通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因为那位官员虽有理由,但却是错误地认定该匹马为病马。[4]按照霍尔姆斯(Holmes)大法官的意见,法院驳回了该官员以有关的消灭病马的法律授予其如此行为的抗辩,而认为法律仅授予其在事实上确定该动物为有病时才可以加以消灭。[5]
2.行政法之传统模式
从19世纪后期开始,立法机关设立了铁路委员会及其它行政机构以处理因工业化而带来的问题。因而,通过侵权之诉来审查其决定已成为一个很棘手的方法。鉴于
此,法院和立法机关就提出了我所称的行政法之传统模式。[6]该模式要求行政机构在通过房地产税率规定(rate orders)和其它行政法规前必须执行类似于审判方式的听证程序(trial-type adjudicatory hearings)。[7]法院将审查基于听证记录的事实证据,并且判断这一具有强制力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律的授权。这些新机构的出现也带来了在民主问题上的忧虑:如何使这些机构的权力行使与民主政治保持一致?行政法之传统模式对此的解决之道便是将这些机构在本质上视为行政机关的从属部分,因而让其亦受到严密的法律和司法控制。[8]在此,行政法具有了传送带(transmission belt)的功能,它通过要求对私人产生约束力的法规须是经由民主选举组成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特别授权这一方法来确保行政权力运行的合法性。
3.行政管理法规之新政模式
在新政时期,议会创设了许多新的联邦行政机构并通过众多法律授予其广泛的行政权力。这一做法使人们对民主政治的担忧达到了顶点。[9]这类机构也被抨击为是违反宪法的“第四类政府机关”(unconstitutional fourth branch of government)。[10]然而,传统模式的适用却强化了这些机构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而且这一法定权限又是非常广泛的,以至于赋予了其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给民主政治带来了明显影响,并且存在权力被滥用的危险。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将立法权委托给行政机构是违反宪法的,因而否定了国家复兴法(National Recovery),[11]最高法院的这一做法,从那以后还未被推翻(repeated)。
1938年,在一本有着广泛影响的书——《行政过程》中,作者詹姆斯兰迪斯(James Landis)(他是新政行政法学派的杰出代表)提出通过专家来解决新政机构危机的行政管理理念。[12]兰迪斯将行政官员视同于职业经理人: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出现危机,所以管理的目标就是去经营商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从而使经济恢复健康且保护公共利益。他论述道,这些目标在新政法律里是不明确的(implicit)。在经验和职业化训练的引导下,专家管理者将采用各种方法来确保公共利益的目标。通过这些方法,行政机构将最终从渴望民主的大潮中重现其活力。[13]据此,对基于私权理念之上的正式司法听证和司法审查将只有很有限的需求和作用。因为这些理念与广义上的自由裁量权是相悖的,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却是促进生产力发展所必须的。[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