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安监管法规〔2005〕147号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规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警示工作,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本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警示,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警示采取约见警示、新闻媒体曝光和网上公示三种形式。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执法监察。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约见警示:
(一)因安全管理不力,导致发生死亡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重伤事故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的;
(三)发生重大险肇事故的;
(四)存在事故隐患不整改且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
(一)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死亡事故的;
(二)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者逾期未改正,情节较为严重的;
(四)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拒不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或者收到约见警示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存在事故隐患不整改且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情节较为严重的。
第七条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对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的直接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约见警示;对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的直接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市级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上海安全生产信息网给予公示。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安监局)对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约见警示;对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区、县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区、县安全生产信息网给予公示。
第八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本办法第五、第六条情形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应当附有对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者行政执法的材料。
区、县安监局拟给予约见警示的,应当经负责人审查决定;区、县安监局拟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的,应当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拟给予约见警示的,应当由相关处室报局领导审查决定;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拟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的,由相关处室报局领导审查决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监局给予约见警示的,应当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见警示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制作笔录。约见完毕,应当出具安全生产警示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委托他人接受约见警示;有正当理由无法前来的,应当及时与市或区、县安监局联系。
第十条 区、县安监局认为需要市安全生产监管局通过市级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的,应当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核。
上报材料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拟被警示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安全检查或行政执法材料(含照片等)。
第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在收到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和相关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情况,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统一提供市级新闻媒体或者在上海安全生产信息网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邮编、地址、电话;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
(三)拟作出的警示形式、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部门的名称、日期和印章。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安全生产警示替代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警示文书的式样,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告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5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四年六月十日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企业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企业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资产)持有者通过市场依法对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资产)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国资机构)负责本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设立海南省产权交易所,负责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协助交易双方办理有关产权交易手续,并履行相关职责。
第七条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省国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要求报告产权交易的重要情况及定期统计报表。
第八条 经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经纪机构,可以进入海南省产权交易所代理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在具备条件时,可以实行会员制。
第九条 本省所属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包括各类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国有股权;
(三)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直接申请在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
(一)企业转制,经批准向内部员工转让的国有产权;
(二)经政府批准定向划转、转让的国有产权;
(三)同一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营运主体或者投资主体、大型企业以及企业集团的内部国有独资企业或者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国有产权划转、转让。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可以委托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
(一)企业资产对外招租;
(二)政府重点投资项目面向社会投资者引资、招股;
(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托管;
(四)其他与产权交易相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依法经国资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四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材料;
(三)转让标的的产权权属证明材料;
(四)准予产权转止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转让标的的情况介绍及有关报告材料;
(六)转让条件及有关要求或者限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转让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作出是否受理进场交易的决定,并以书面通知转让方。受理进场交易的,进行挂牌公告和在媒体上公开发布交易相关信息,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受让方办理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格、资质证明;
(四)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用协议转让、招标转让、竞价拍卖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交易标的自然灭失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通知终止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交易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签订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向交易双方发出产权成交确认书。交易双方分别凭产权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材料办理工商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动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产权经纪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的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商省国资机构核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双方、产权交易机构及有关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串通,进行幕后交易的;
(二)提供虚假报表、报告、意见、证明等交易资料的;
(三)违反交易规则,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的;
(四)进行国家禁止的产权交易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产权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资机构和其他有关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省非企业国有产权和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交易规则,报省国资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资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