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科技部关于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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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关于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关于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4〕411号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部党组讨论通过了《科技部关于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科技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科技部关于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严格执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快建设法治政府部门,现就全面推进科技管理依法行政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极端重要性
1.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本质要求,是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需要,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把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任务,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将依法行政作为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科技部作为归口管理全国科技工作的国务院综合职能部门,承担着公共科技资源管理与分配、科技活动评价、科技创新创业政策的制定与落实等重要职责,直接关系到我国科技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广大科技人员的切身利益。因此,科技管理依法行政,被赋予了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第一生产力发展的特殊使命。科技部全体公务员必须从事关国家科技进步全局的战略高度,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彻底改革科技管理工作中已经不适应依法行政要求的管理体制、管理观念、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主动并善于运用各种法律制度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深入实施,切实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把依法行政真正落实到科技改革与发展事业的进程中,落实到科技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上,争取率先建成法治政府部门,为在十年左右的时间内基本实现法治政府的宏伟目标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二、严格实施《行政许可法》,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2.改革科技行政管理方式,进一步转变职能。继续深化体制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方式创新,正确处理科技行政管理与市场调节和社会自律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通过自律实现管理的科技工作,要通过创造环境发挥扶持和引导作用;对确需采取行政手段进行管理的科技工作,应当明确管理目标、管理标准、管理规则和监督责任,更加注重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等手段实施管理,不断提高科技行政的效率。
3.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许可行政审批。对于科技部保留的6项行政许可项目,包括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限制出口技术审批、实验动物原种进口登记单位资质认证、实验动物许可证等,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尽快出台相关配套制度,保证许可项目在条件、程序、步骤、期限等方面规定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实现行政许可工作各个环节的规范化。要强化监督检查,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合法性、受理、审查、收费等程序进行全程监督,确保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对于我部保留的13项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包括涉及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基地)、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园区认定、科技展览和重大国际性科技活动审批等事项,也要完善规章制度,在实施审批中遵循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同时,要按照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要求,逐步实现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改进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4.对于取消和调整的科技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管理改革。要根据这些项目的工作内容进行分类研究,确定改革措施。对于应当交由市场中介组织管理监督的科技查新机构业务资质认定、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全国技术市场金桥奖评定等项目,要扶持和组建行业协会,研究制定服务标准和规范;对于取消行政审批的全国科技成果展览会及技术市场交易会的审批、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的审批、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审核、机电产品进出口登记等项目,要从审批向行业规划、政策制定、引导监督方式转变;对于由行政审批转为常规管理或者转变管理方式的农村技术市场工作试点单位审批、国家技术创新工程区域创新试点审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等项目,应当转交地方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并尽快修改或出台相关制度,防止出现管理真空,保证相关工作平稳过渡。
三、继续推进政务公开
5.依法、及时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要按照切合实际、循序渐进、积极推进的原则,确定政务公开项目。对于科技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法规,我部及内设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能,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和工作部署、国家科研计划、重大科研项目及其经费预算,各类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工作纪律、投诉程序等有关事项,要遵循相关程序和规程予以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其它政务信息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6.尽快制定《科技部政务公开工作暂行办法》。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尽快出台我部政务公开工作的相关规定,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组织领导、原则、主要内容、审定程序、督察机构、奖惩制度等提出明确规范,促进我部政务公开工作实现经常化、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
7.不断拓展政务公开方式和途径。要充分利用我部门户网站、各专门网站、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现有渠道,方便社会公众和广大科技人员对公开政务信息的获取和查阅。对于涉及重大变革和重要举措的政务信息,可以通过举行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要积极探索政务公开新渠道,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尽快创办《科学技术部公报》,使其成为我部法定的、权威的公开渠道。
四、完善监督机制,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检查
8.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实行层级监督和自我纠错的重要法律制度,也是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途径。要严格实施《行政复议法》,尽快修订出台《科技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保护科技人员、科研机构的合法权益,有效监督行政管理行为的重要作用。
9.积极配合审计、监察部门开展专门监督。驻部审计局、监察局是代表国务院审计监督财政预算执行、监督公务员廉洁从政等的专门监督机关。要主动创造一切便利条件,支持他们开展审计监督、廉政监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自觉接受他们依法作出的监督决定,并切实改进工作。
10.严格执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归口审查制度。认真落实《科技部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凡是科技部代为起草或者参与起草的法律、法规以及科技部令和规范性文件,必须由我部法制工作机构归口审查。法制工作机构要严格按照《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严格履行归口审查职能,确保我部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杜绝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同时,要按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我部制定的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送国务院备案审查,保证国家法制统一。
五、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科技行政决策水平
11.在坚持和完善专家论证咨询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地方政府、国务院其他部门和社会公众参与科技决策的有效机制。继续坚持专家论证咨询制度,逐步推行科技计划信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同时,要建立有效渠道,引导社会公众、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参与重大科技事项决策。对于重大科技立法项目、重大科技发展和改革措施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对于涉及地方和行业科技工作的决策事项,要通过举办座谈会、现场调研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事前征求意见,事后及时通报,切实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12.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动态调整制度。部内各单位要确定专人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及时收集信息,对需要调整和完善的决策提出建议。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促进决策机构和决策人员审慎决策,防止决策的随意性,减少决策失误。
六、加强科技法制建设,全面规范科技行政管理行为
13.重视和加强科技立法,把科技工作纳入法制轨道。要适应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新要求,改变主要用“红头文件”实施科技管理的方式,更多依靠法律手段管理科技工作。全面梳理科技行政管理职能和管理措施,研究建立规范科技行政管理行为的规则和程序。认真分析科技体制改革和科技事业发展中亟待解决的普遍性、共性问题,提出制度化的解决措施,积极争取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科技政策和经验,及时上升为法律、法规或规章,做到立法进程与改革进程相适应,保障科技行政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对于被新制度取代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予以清理和废止。近期,要切实抓好《科技进步法》修订起草工作,深入开展科技资源共享、科技中介机构、科研机构、生物安全、信息技术安全等立法研究。
14.加强科技立法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按照到2010年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要求,系统研究科技事业发展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提出适应科技发展要求、相对完备、协调统一的科技法律框架体系。部内单位要根据业务和职能,提出全面、具体的立法需求,法制机构要汇总形成法律制度框架体系,并根据难易程度、紧迫程度、成熟程度,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持续不断地推进法规制度建设工作。同时,要大幅度提高科技立法质量,各项具体立法工作要明确立法目标,遵循上位法所确立的原则,所提出的主要措施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合理调整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有效保障和促进科技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七、加强宣传培训,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15.实行领导干部学法制度。要将我部已经开展的邀请法学专家讲法的做法经常化,实行领导干部的学法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邀请有关法律专家和法律实务人员讲授宪法以及科技、经济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对领导干部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各单位领导干部要主动参加学习,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把依法行政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环节。
16.分期、分批、分类开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培训教育。要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组织机关工作人员学习宪法以及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对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使他们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执行相关法律规定。要尽快建章立制,建立和完善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作为公务员考试录用、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八、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17.加强科技管理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我部已经成立了行政审批改革领导小组、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工作各有侧重,目标都是推进我部依法行政工作。为加强统筹协调,科技部决定将以上三个领导小组合并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我部依法行政工作的整体部署和监督检查,切实做到领导到位、监督检查有力、保障措施完备。部内各单位要“一把手”亲自抓,主要领导率先垂范,确保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落实到每个工作岗位。
18.加强对地方科技依法行政的工作指导。要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时通报我部依法行政工作进展,加强地方经验交流与工作培训,为地方科技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全面推进科技系统实现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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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9号


(2001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民兵、预备役活动,完成工作任务。
依法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单位的国防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支持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重庆警备区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未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以及其他奖励。
对在战备值勤和军事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凡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以下称适龄人员),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基干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八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适龄人员满60人并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负责组建民兵组织;
(二)农村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适龄人员不满30人的村,可以跨村或者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等单位,以及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参加民兵专业分队的民兵,年龄可以放宽到45周岁;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标所在地、大中型企业以及其他重点地区,应当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应急分队。民兵应急分队的规模和数量,由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确定;
(五)已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的单位的其他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原则和范围,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法应当服预备役的公民,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预备役登记。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一个月以上的,应将所在地址及通讯方式告知所在民兵组织或预备役部队,在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必须按时归队。
第十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实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双重领导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实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双重领导制度。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职能、任务和机构设置、变动以及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职级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交流和培训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从转业、退伍军人或人民武装学校毕业的学员中选拔,初次任职年龄不超过三十五周岁,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五十周岁;三十周岁以下,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政治思想好、热爱人民武装工作的其他人员也可选拔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军事素质好、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民兵干部一般从退役军人中选拔。

第三章 政治教育
第十二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做好民兵、预备役人员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及平时考察工作,加强政治教育及政治思想工作。
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同时,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法制教育,以增强其国防观念。
第十三条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它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集中教育纳入军事训练计划,与军事训练统一实施;其他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结合民兵组织整顿、预备役登记、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思想、文化活动阵地建设,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军事训练与战备执勤
第十五条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下达,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按要求完成任务。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批准。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遂行任务的需要,突出重点,分类施训,注重实效。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分别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应当建立民兵训练基地。训练基地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和使用。
有预备役部队团以上单位组建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当建立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并由预备役部队管理和使用。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必须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
第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及其他必需物资,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分级负责保障。
第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与当地驻军对战备重点地区实行联防;
(二)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部门保护重要目标,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参加本地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
(四)担负抢险救灾和其他适合民兵、预备役人员特点的突出性任务;
(五)战时参军参战,担负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护群众,保卫生产。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的审批权限和组织实施,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管理和警卫人员。
有预备役部队团以上单位组建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当建立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
第二十二条 配备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的建设,并严格管理。
配备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应当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纳入企业设备保养和安全管理计划,按规定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房、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武器装备,建立健全和落实管理制度,保证武器装备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损坏、丢失、被抢、被盗和火灾等事故,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为军事禁区,其周围民用建筑设施的设计、施工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办理;基层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室)为军事管理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侵占。
各级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应当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室)列为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下列费用组成:
(一)市人民政府安排的民兵事业费;
(二)国家安排的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经费以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补助经费;
(三)区、县(自治县、市)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及民兵、预备役的基础设施、训练基地建设、维修、管理费用;
(四)县级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费用;
(五)财政专项补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必要经费,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的增长应当与民兵、预备役建设发展需求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区、县(自治县、市)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民兵、预备役的基础设施、训练基地和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费用以及国家和市规定的其他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预备役部队的基础设施、训练基地、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补助经费按当年下达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任务所需经费执行。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用于开展基层民兵、预备役工作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工作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预备役部队预编人员的训练补助经费由有预备役部队组建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财政预算经费,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统一使用,专项用于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以及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组织的重大活动。
有预备役部队组建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市)预编人员军事训练补助经费,专项用于预备役部队预编人员的军事训练。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专项用于开展基层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是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原享受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照常发给,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其他人员,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执勤产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解决:
(一)民兵、预备役人员守护重要目标所需营房、营具、厨具和通信、照明、饮水、警戒等设施,执勤人员的生活补贴、执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以及医疗、伤亡抚恤和社会保障金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二)协助部队维护管理国防工程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来自农村的,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来自企业事业单位的,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照常发给,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
(三)经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批准,参加战备勤务和抢险救灾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报酬或者补助,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
(四)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在本区域内执勤,所需费用由组织者解决。
第三十一条 预算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适龄人员拒绝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拒绝、逃避预备役登记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预备役义务,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拒绝建立,擅自合并、撤消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阻挠民兵、预备役人员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以威胁、暴力等手段,扰乱民兵、预备役部队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不按规定修建武器装备仓库(室)和配备武器装备看管人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发生武器装备丢失、损坏、被盗等事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权利义务、工作职责、纪律及违纪责任,由重庆警备区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5日

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86号

《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11
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于2
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四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规范化及其健康发展,
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τ玫墓芾恚荨吨谢嗣窆埠凸?BR> 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任何单
位和个人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
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列
入工作日程,并纳入本辖区城市管理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为经
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国家通用
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保障,鼓励、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
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市和区、 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规划、指
导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公文、印章、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
幕、标语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学校管理和教育、 教学等活
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提高学生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应用
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教育教学和学生技
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违反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纳入督导内容。
  第八条 广播、 电影、电视等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
本的用语用字。在本市播出的影视节目印刷体的厂名、片名、字
幕、演职员表、台标和栏目名称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图书、报纸、期刊、电子、网络、
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
告等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企业名称, 商品名称,企业、商业牌匾和广告等,
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违反规定的,由工商
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产品的包装、 说明和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
说明、标签标志、计量单位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违
反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商业、 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餐饮、娱乐、
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
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牌、公文、印章、票据、
报表、说明书、宣传材料、电子屏幕,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山川、 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标志,居
民地名称及路名、街名、站名、建筑物名称标志,名胜古迹、纪
念地、游览地标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名称
标志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在公共场所使用的校服、运动服、工作制服等物品上印制的
示意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公共场所的有关设施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需要使用汉语
拼音时,拼写应当符合规范标准并置于汉字的下方。
  第十四条 凡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岗位, 其工作人员执行
国家颁布的相应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 节目主持人、
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新录(聘)用上
述人员等,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并达到相应等级标准。
  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及其
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等级测
试并达到相应等级标准。
  对尚未达到相应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的,视情况分别进行培
训。
  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应当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手书题词、 招牌等,提倡使用规范汉
字。已经使用和需要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
配放用规范汉字予以注释的标牌。已经改为规范汉字的,不得恢
复使用繁体字或异体字。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牌匾、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使用外国企业字号,但应同时译成规
范汉字。
  公共场所的有关设施,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
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法律、 法规对语言文字社会应用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
十七条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
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
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聘请社会语言文字监督
员,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监督员对违法使用语言文字的行
为,有权进行批评教育或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建议。
有关违法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督员的批评并认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可设置专门栏目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
字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相关知识,必要时可对不规范用语用
字的情形或其他有关违法行为予以公开播报。
  第二十二条 对在语言文字测试中违反测试规定、 弄虚作假
的应试人员,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
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在语言文字测试中违反测试规定的测试员,
由测试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暂停测试工作或报请同级人民
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取消其测试员资格;情节或后果严重的,
提请所在单位予以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
作人员,不履行职务职责或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情节、后果严重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 阻碍语言文字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