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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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教育部《关于申请“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函》(教人函〔1998〕23号)。为配合“211工程”建设,吸引和培养杰出人才,加速高校中青年学科带头人队伍建设,教育部和香港实业家李嘉诚先生共同筹资建立了“长江学者奖励计划”。该计
划包括实行特聘教授岗位制度和设立“长江学者成就奖”两项内容。即是经过一定审核程序,在全国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学科中,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学术造诣深、发展潜力大、具有领导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能力的中青年杰出人才,作为特聘教授,在聘期内享受每
年10万元人民币的特聘教授岗位津贴,同时享受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特聘教授任职期间取得重大成就、作出重大贡献,将获得由教育部会同李嘉诚先生审定并公布的每年一次的“长江学者成就奖”,每次一等奖1名,奖金为100万元人民币,二等奖
30名,每人奖金为50万元人民币。教育部提出对特聘教授岗位津贴和“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照顾。根据上述情况,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特聘教授取得的岗位津贴应并入其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所在学校代扣代缴。
二、为了鼓励特聘教授积极履行岗位职责,带领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对特聘教授获得“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教育部在颁发“长江学者成就奖”之前,将获奖人员名单及有关情况报我局一份,由我局通知有关地区免予征税。



19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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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关于印发《粮油机械产品质量分等试行办法》的通知

粮食部


粮食部关于印发《粮油机械产品质量分等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1年6月13日,粮食部

现将《粮油机械产品质量分等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试行。
产品质量等级标准是衡量企业产品质量水平的尺度,是评选优质产品的主要依据。为了促进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请各地区、各粮机制造企业结合具体情况,把重点产品的等级标准制订出来;首先要抓紧把申请部优质产品的等级标准制订出来,报部审定。对于那些尚达不到等级品条件的产品,要制订产品质量升级计划,报部备案。
本办法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告我部粮油工业局。

粮食部粮油机械产品质量分等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评定企业的粮机制造质量水平,推动粮油机械产品质量评比工作,促进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分等的主要依据是:产品技术标准、制造质量、试验报告和实际使用效果。
第三条 符合部标准或经地方标准化部门批准的企业标准的产品,按其制造质量和性能指标,分为优等品、一等品和合格品三个等级。

第二章 等级要求
第四条 合格品:
(一)达到产品质量标准,并符合部标准《粮油机械通用技术条件》的各项规定。
(二)主要零件主要项目合格率达到85%以上。
第五条 一等品:
(一)达到产品质量标准,并符合部标准《粮油机械通用技术条件》的各项规定;主要性能指标超过标准规定。
(二)主要零件主要项目合格率达到90%以上。
(三)在国内同类产品中质量较佳,用户评价好。
(四)质量稳定;一年内,成品一等品率达到85%以上。
第六条 优等品:
(一)达到产品质量标准,并符合部标准《粮油机械通用技术条件》的各项规定;主要性能指标接近或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竞争能力强。
(二)主要零件主要项目合格率达到95%以上。
(三)质量稳定;一年内,成品优等品率达到85%以上。

第三章 附 则
第七条 各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订产品质量的等级标准,规定产品等级的具体检验项目和要求,经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审查后,报部审批。
第八条 各企业制订的产品质量等级标准,内容要具体,指标要明确。企业由于条件所限,对应测而未测或数据不全的项目,按不合格项目计算。
第九条 产品使用外单位生产的主要配套件,要尽量符合相应等级品的要求;外单位生产的主要配套件达不到相应等级品要求时,在检查报告和随机技术文件中,要申明配套件达到的等级水平。
第十条 本办法对主要零件主要项目合格率,不分产品品种,作了统一规定。今后将逐步根据不同品种的产品,分别确定其合格率要求。目前暂按本办法的统一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粮食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1999]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 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反映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表述不够确切,现修改如下:
  纳税人帐外经营部分的销售额(计税价格)难以核实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组成计税价格核定其销售额。
  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 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阁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第一条第(三)项废止。

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