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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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税发[2002]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学习贯彻。贯彻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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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用水的管理,搞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津、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和城市自备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济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节水办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节水办应当对单位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按年度编制并下达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提前一个月报市节水办审批。
  因天旱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市节水办应当适时调整用水计划,必要时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六条 凡在可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供水的地区,一律不得开凿自备水井;在其他地区确需开凿自备水井的,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市节水办应当对城市自备水井装表计量,并对取水实行计划管理。
  第七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生活用节水器具。有条件的单位在新建住宅建筑时应当设计、安装节水器具。在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试行并逐步推广中水道工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不得使用水幕降温,不得直接排放冷却水。
  第十条 建筑施工和城市环卫绿化应当尽量使用干道水或者经过处理后的废水,确需使用自来水的,必须装表计量,按计划用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二、三级装表率和用水设备完好率应分别达到95%以上。对居民生活用水,必须按户装表计量,禁止实行包水费制。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完成生产计划或者工作任务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二、三级装表率和用水设备完好率分别达到95%以上的;
  (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奖惩办法健全,用水管理档案、原始记录、图表资料完备整齐,节约用水成效显着的;
  (四)研制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着成绩的;
  (五)积极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着成绩的;
  (六)积极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等综合利用措施,产品单位耗水量达到本市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七)专(兼)职节水管理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
  (八)发现严重浪费水资源现象,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事迹突出的。
  第十三条 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由供水单位收取计划外水费外,还须由市节水办按以下标准给予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20%以下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二倍收费;超出用水计划20%一40%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五倍收费;超出用水计划40%以上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十倍收费;
  (二)机关、团体、部队超出用水计划20%以下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一倍收费;超出用水计划20%以上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二倍收费;
  (三)居民、学校和托幼园所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一倍收费。
  第十四条 对浪费水资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根据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止用水,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用水幕降温并将水直接排放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排放水量应缴水费的三十倍处以罚款;
  (二)对单位使用空调器、冷冻机及其他设备时,未重复利用冷却水的,从发现之日起,按排放水量应缴水费的二十倍处以罚款;
  (三)对单位用水管道、设备及器具漏损水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漏损严重的,从发现当月月初算起,按其浪费水量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修复为止;
  (四)对用自备井取水不使用计量表的,根据其设备取水能力,从发现之日起,按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装表计量为止;
  (五)对工业企业已安装节水设施,但无故闲置不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对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仍采用被国家明文规定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对单位在建筑施工及环卫绿化中使用自来水或者自备水井,未装表计量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用水量应缴水费约十倍处以罚款,直至装表计量为止。
  (八)对在生活用水中未实行装表计量的,从发现当月起,按每户每月十立方米计算,处以应缴水费二十倍的罚款,直至取消包水费制为止。
  第十五条 市节水办在执行罚款时,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一律缴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逾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单位缴纳的罚款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个人缴纳的罚款,由本人负担,单位不得给予报销。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字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节约用水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贯彻<省政府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的意见》、一九八六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一九八九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紧急通知》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释〔201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