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通讯社和孟加拉国通讯社关于交换新闻的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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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和孟加拉国通讯社关于交换新闻的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孟加拉国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和孟加拉国通讯社关于交换新闻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4月28日 生效日期1978年4月28日)
  确信新华通讯社和孟加拉国通讯社交换新闻将有助于增强和发展中国和孟加拉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双方根据互利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和孟加拉国通讯社将交换并利用对方的国内、国际新闻广播。协议一方在编辑过程中利用对方新闻时,应尊重原意;直接引用时,不改动原文。

  第二条 新华通讯社和孟加拉国通讯社通过航寄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合适途径交换图片。协议一方在采用对方图片时,应尊重图片说明的原意。

  第三条 双方交换的新闻和图片都是无偿的。

  第四条 新华通讯社有权在中国领土上抄收和发行孟加拉国通讯社播发的新闻。孟加拉国通讯社同样有权在孟加拉国领土上抄收和发行北京播发的新华通讯社英文电讯。

  第五条 协议一方将向对方派驻本国的记者在履行其业务职责方面提供一切可能的合作和帮助。

  第六条 本协定将自签字日期起生效,为期一年。以默认方式继续有效。如协议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时,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字,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社长            孟加拉国通讯社
                     总经理兼总编辑
   曾  涛             阿布·贾·哈希姆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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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违法广告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宣传部 公安部等


关于印发《违法广告公告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委宣传部、公安厅(局)、监察厅(局)、纠风办、通信管理局、卫生厅(局)、广播电影电视局、新闻出版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大对严重虚假违法广告的曝光力度,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对广告违法者的监督作用,建立广告监管长效机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宣传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信息产业部、卫生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按照《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虚假违法广告公告制度。现将《违法广告公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认真执行。

  

  附件:违法广告公告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宣传部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信息产业部   
  卫生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违法广告公告制度



  为加强广告监管工作,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建立广告监管长效机制,特制定违法广告公告制度。

  一、违法广告公告包括:部门联合公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公告和广告审查机关公告。部门联合公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联合发布,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发布。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公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社会发布。广告审查机关公告,由广告审查机关向社会发布。

  二、违法广告公告内容包括:典型虚假违法广告案例曝光、违法广告提示、违法广告案例点评、涉嫌严重违法广告监测公告等。

  三、违法广告公告应在新闻媒体上广泛刊播。部门联合公告有关宣传报道的内容和口径经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确定后,可由新华社播发通稿,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有关新闻媒体提供。

  四、媒体刊播违法广告公告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准确。对于公告中涉及的违法广告活动主体要如实刊登。

  五、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对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期刊等大众媒体执行本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其主管的报刊和主办网站上发布公告内容。

  七、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定期通报各成员单位所属报刊、网站执行违法广告公告制度的情况。

  八、各地参照本制度建立本地区的违法广告公告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相聘请和派遣实习生的生活和工作条件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相聘请和派遣实习生的生活和工作条件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8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协定》的规定,就双方互相聘请和派遣的工程技术人员以及互相派遣实习生的生活和工作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互相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在聘请方工作期间,由聘请方按月向派遣方支付技术服务费,以瑞士法郎计算,其标准将参照国际技术服务费水平,由两国相应机构另签合同商定。
  二、双方互相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的零用费由派遣方自理。
  三、一方为其需要向另一方派出工程技术人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派遣方自理。
  四、双方互相派遣实习生的一切费用由派遣方自理,并向接待方支付培训费用。

  第二条 中罗双方为互相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按月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和实习生的培训费,将通过两国现行的贸易帐户结算。
  具体结算办法由双方国家银行商定。

  第三条 双方互相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时间,从离开派遣国之日起至回到派遣国之日止计算。

  第四条 双方互相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往返两国间的旅费均由聘请方负担。

  第五条 双方互相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在另一方工作期间,聘请方应为其免费提供伙食、住房、医疗、国内交通、工作服、劳保用品、工具、办公用品以及工作所需要的其它用品。

  第六条 互相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互相派遣的实习生,有权享受本国和所在国政府的法定假日。

  第七条 双方互相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每工作十一个月,可以享受不包括旅途时间在内的一个月回国休假。休假期间仍由聘请方照付技术服务费。其休假往返旅费,按本议定书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双方互相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互相派遣的实习生必须遵守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制度,并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必须在双方商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工作,并保守在工作范围内得到的文件和资料的秘密。

  第九条 经双方同意,聘请方可以延聘或辞聘工程技术人员,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派遣方可以更换自己的工程技术人员,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 聘请方为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配备熟练的翻译人员。如需由派遣方配备时,其生活和工作条件与工程技术人员相同。

  第十一条 所在国将保障另一方派出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实习生的人身和个人财物的安全,并免收任何直接税款。

  第十二条 双方互相聘请工程技术人员和派遣实习生的人数、专业、工作和培训时间等具体事宜,将在签合同时商定。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生效之日起,中罗双方于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中国派往罗马尼亚的工程技术人员待遇和工作条件的议定书》和一九七七年四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成套项目的议定书》的第五条即行失效。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都不以书面提出终止本议定书,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满之后,议定书中的规定将继续执行,直至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第十五条 本议定书未尽具体事宜,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纪 登 奎           格·奥普雷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