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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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系统的档案管理,更好地为各项业务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档案局有关档案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档案是建设银行在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材料的总称。是国家档案全宗的组成部分。是建设银行各项工作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原始凭证。是考查建设银行工作,研究建设银行历史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建设银行系统档案工作由总行统一领导,实行总行、分行、地市级行和县级行四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明确一名行政领导分管档案工作,将档案工作纳入本行工作计划,并在档案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费用开支和库房建设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的档案工作,由各行办公室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总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在办公室下设立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地市级行应配备专职的档案工作人员,县级支行及其以下机构、网点应根据工作量大小,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制定本系统、本行的档案工作管理规章。
2.指导和督促本行立卷归档工作。
3.集中统一管理本行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和提供利用工作,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
4.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5.按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6.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八条 建设银行的档案由文书档案、会计档案、贷款项目档案、计算机技术档案、基建档案和声像档案等种类组成。
第九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加强档案工作制度建设,制定立卷归档、保管、利用、统计、保密和岗位责任制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级建行的全部档案(含党、政、工、团及人事、保卫、财会等部门形成的文件材料)应由本行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银行的档案,由本行文书部门或职能部门整理立卷,按规定向本行档案部门归档,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各种临时机构产生的档案资料,应于该机构撤销时由其文书管理人员整理立卷,按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行隶属的附属企业各类档案的立卷归档工作,比照本行职能部门办理。本行投资入股的各类公司的档案材料,凡属于本行档案管理范围的,由本行文书部门或本行业务管理部门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档案部门对接收的各类档案,应进行审核、分类和必要的加工整理,并分别编目、排列。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应积极开展档案的提供利用和编研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编写档案资料,力求做到查找方便,调卷迅速准确,努力为业务工作、历史研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档案部门在办理档案借阅时,应按照档案保密和借阅管理方面的规定,严格掌握借阅范围和履行借阅手续,既要满足各项工作对档案的利用需求,又要保证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银行要加强档案库房建设,根据保存档案的种类和数量,设置必备的专用库房和柜架。库房要坚固,并备有防盗、防光、防火、防高温、防潮、防尘、防鼠和防虫等设施。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银行要不断提高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根据工作需要添置复印机、电子计算机等必要的设备,逐步改善档案管理手段,高质量、高效率地为建设银行各项工作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档案保管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以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组成的鉴定小组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对于仍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由档案部门整理加工后进行插卷、补卷处理;对于失去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由档案部门登记造册,报本行办公室负责同志和分管档案工作的行领
导批准后方可销毁。任何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销毁档案时,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以防档案遗失和泄密。审批人、制表人和监销人均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档案工作是一项很重要的专门事业,各级建设银行应配备政治上可靠,熟悉建设银行业务,热爱档案工作,并具有一定档案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干部从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需要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档案管理人员或有关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对违反国家档案管理法规和总行有关规定的,应依法予以必要的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补充、修改时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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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7号



《长春市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长春市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人事管理机制,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因不履行义务、不遵守纪律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六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应当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并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一)市直机关副处级以下国家公务员由各部门自行审核、批准,正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城区所属机关按各区的管理方式和权限办理;

(三)县(市)所属机关经所在地人事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批准辞退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由呈报单位和审批机关各留存一份,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一份,放入被辞退人档案一份。

第八条 被辞退人自被批准辞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公务交接手续,同时与原单位脱离任职关系。被辞退前担任领导或从事财务工作以及任免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的应接受审计。被辞退人的公务员证及有关证件、公务制服、器械等,由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回。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拒不接受审计以及拒不缴回公务员证等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被辞退人自被批准辞退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及相应的福利待遇,由原单位一次性发给辞退费。辞退费按办事员职务工资一档、级别工资十五级、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的80%加地区津贴计算。工作年限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三个月,满两年的发四个月,两年以上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条 被辞退人的人事档案,由其所在单位在办完辞退手续后一个月内转往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管理费用由被辞退人按规定缴纳。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可到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职业介绍部门办理登记联系再就业事宜。被辞退后的六个月内重新参加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超过六个月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对拟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本人联系了非行政机关的工作单位要求调出的,所在单位可予以调离。

第十三条 对拟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本人申请提前退休的,任免机关可予以办理退休手续:、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

(二)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

第十四条 对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

第十五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必须依法办事,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审批备案程序。不得滥用或不依法履行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对应予辞退而拖延不办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应以考核为依据,坚持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对被确定为不称职人员的材料要做到翔实完整、有据可查。

第十七条 被辞退人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提出申诉,但不得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对无理取闹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被辞退人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不适应现职位工作需要,又不宜实行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因能力较弱、难以完成本职工作的,实行离职培训。培训期满后仍难胜任现职工作的,酌情安排其他工作。

(二)对表现较差,在年度考核中介于称职与不称职等次之间的,予以告诫并限期改正。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告诫期满仍无明显改进的,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三)对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在三个月内做出降职决定,并就近确定新的工资级别和档次,同时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后仍然难以胜任本职工作的应调离机关。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支付了合同履行保证金,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前,合同解除的,承包人支付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发包方应当全额返还;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应当另行查明,明确责任后,由有过错方赔偿对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0年6月,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晟重工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由被告总承包华晟公司船坞、土建等建设工程。2010年7月29日,被告将总承包工程中的船台及大拼装项目的单项工程分包给俩原告,并与俩原告签订了《船台及大拼装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协议》,约定俩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先汇保证金200万元,工程进场后再汇10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了分包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俩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了合同履行保证金200万元。约1个月后,俩原告按被告通知先行进场,并完成了施工场地的平整及各种临时设施建设。2010年9月,被告称华晟公司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俩原告被迫撤离了施工现场。2010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总经理邱某某在《损失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俩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802046元。同日,又签订《承诺书》承诺另行补偿原告间接损失5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否返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承包建筑工程。唐某某、方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原告唐某某、方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船台及大拼装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保证金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与华晟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原、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之必要,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已付的保证金200万元上诉人应予返还。

二、案件来源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1)舟岱民初字第86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舟民终字第311号

三、基本案情
  2010年6月,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晟重工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由被告总承包华晟公司船坞、土建等建设工程。2010年7月29日,被告将总承包工程中的船台及大拼装项目的单项工程分包给俩原告,并与俩原告签订了《船台及大拼装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协议》,约定俩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先汇保证金200万元,工程进场后再汇10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了分包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俩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了合同履行保证金200万元。约1个月后,俩原告按被告通知先行进场,并完成了施工场地的平整及各种临时设施建设。2010年9月,被告称华晟公司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俩原告被迫撤离了施工现场。2010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总经理邱某某在《损失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俩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802046元。同日,又签订《承诺书》承诺另行补偿原告间接损失50万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承包建筑工程。唐某某、方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原告唐某某、方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船台及大拼装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保证金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与华晟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原、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之必要,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总经理邱某某签字确认的《损失确认单》及《承诺书》予以证明,因邱某某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且邱某某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邱某某的行为系公司的行为,故对确认的原告损失,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故双方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唐某某、方某某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损失846329.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3216元,由原告唐某某、方某某负担4566元,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650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已付的保证金200万元上诉人应予返还。邱某某系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与华晟公司的总承包合同以及与被上诉人的分包合同,均由其代表上诉人签订,故邱某某的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邱某某代表上诉人在《损失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为802046元以及承诺另行赔偿被上诉人间接损失50万元,是上诉人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而对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承诺。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原审确认的赔偿金额846329.90元,并未超出上诉人承诺的范围,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