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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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5〕3号


印发《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 《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顺利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以下简称防治经费),是指专项用于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治经费来源包括上级财政补助和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第六条 防治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禽类强制扑杀补偿;
(二)禽流感免疫疫苗补助;
(三)禽流感疫情监测经费补助;
(四)其他防治禽流感工作有关经费。
第七条 禽类发生禽流感疫情时,应采取以下防治措施,并对养殖者依照本办法给予补偿或补助:
(一)对疫点和疫点周围3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实施强制扑杀;
(二)对疫区周围5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实施强制免疫;
(三)对前(一)、(二)项之外的禽类实施免疫(以下简称非强制免疫),按照养殖者自愿原则进行。
第八条 禽类强制扑杀的补偿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共同负担,其中,强制扑杀的鸡、鸭、鹅等禽类每只补助不超过10元的,由市财政负担;超过10元的,超过部分,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各负担50%。
第九条 禽类强制扑杀补偿标准为:
(一)雏鸡1.5元/只,中鸡5元/只,大鸡12元/只;雏鸭3元/只,中鸭8元/只,大鸭20元/只;雏鹅7元/只,中鹅15元/只,大鹅35元/只。
雏禽、中禽、大禽的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种禽的补偿标准参照大鸡、大鸭、大鹅的补偿标准确定。
(三)珍禽的补偿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禽类强制扑杀补偿费用的申请及拨付程序为:
(一)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扑杀数量和补偿标准,在强制扑杀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资金发放给养殖者。
(二)区(县)农业、财政部门联合向市农业、财政部门申请市财政负担部分补偿资金,市农业、财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给区(县)财政。
(三)市农业、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联合向省农业、财政部门申请拨付上级补助的补偿资金。
第十一条 禽类强制免疫的,其所需禽流感疫苗费用全部由国家负担(其中,由中央财政负担20%,省财政负担60%,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各负担10%,下同);禽类非强制免疫的,其所需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国家负担50%,养殖者负担50%。
第十二条 禽流感疫苗经费标准,按鸡0.5毫升/只、鸭鹅1毫升/只,其他禽类按实际使用数量计算。禽流感疫苗价格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禽流感疫苗及疫苗费用的申请和拨付程序为:
(一)属禽流感疫情集中暴发,国家统一调拨禽流感疫苗时期的:
1、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农业、财政部门上报的强制免疫禽只数量和需要的禽流感疫苗数量,按规定发送禽流感疫苗,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送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禽流感疫苗费用中,中央财政负担部分,由中央财政直接支付给生产企业;其余部分,由省财政直接支付给生产企业。
3、省财政垫付的市和区(县)财政负担部分禽流感疫苗费用,由省财政与市财政在年终结算时清算。
4、区(县)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市财政与省财政结算后,再与区县财政结算。
(二)属非统一调拨疫苗时期的:
1、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需免疫的禽只和疫苗数量(非强制性免疫的养殖者自愿上报)进行统计,登记造册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报市农业、财政部门,并由市农业、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省农业、财政部门。
2、省农业、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将中央和省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直接支付给省人民政府招标采购确定的生产企业。
3、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招标采购确定的生产企业购买禽流感疫苗,并结算属中央、省财政负担部分外的费用。
4、区(县)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区(县)财政部门核拨给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非强制免疫应由养殖者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向养殖者收取。
5、市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依据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购买疫苗的凭证核拨,每季度结算一次。
第十四条 禽流感疫情监测经费以及禽流感防治所需的免疫注射,检测采样,疫区封锁、消毒、无害化处理,疫苗市场整顿,疫苗保存、运输等费用,由市、区(县)财政分级负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编制本级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资金预算,足额安排本级防治经费,及时拨付防治资金,加强对防治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认真核实强制扑杀禽类数量和所需禽流感免疫疫苗数量,做好统计上报工作,不得虚报、谎报骗取财政资金。
第十七条 防治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防治经费的使用情况应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由市农业、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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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和服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和服务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3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近一时期,我国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规模高速增长,服务效率稳步提高,网上资金交易和转移日益频繁,银行客户对电子渠道服务的依赖程度不断加深,为促进网上银行健康持续发展,积极防范针对网上银行的不法活动,维护商业银行和客户权益,现就商业银行做好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和服务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用户身份验证管理。各商业银行最迟于2007年12月31日前应对所有网上银行高风险账户操作统一使用双重身份认证。双重身份认证由基本身份认证和附加身份认证组成。基本身份认证是指网上银行用户知晓并使用,预先注册在银行的本人用户名及口令/密码;附加身份认证是指网上银行用户持有、保管并使用可实现其他身份认证方式的信息(物理介质或电子设备等)。附加身份认证信息应不易被复制、修改和破解。

商业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风险控制要求对本行网上银行高风险账户操作进行具体界定。高风险账户操作应至少包括:向非本人(不含与本行签订业务合作等法律协议和客户预先约定的指定账户,如:代收费、第三方支付、贷款还款帐户等)账户转移资金单笔超过1000元或日累计超过5000元。对于身份认证强度相对较弱的网上银行账户操作,商业银行应充分评估风险,相应进一步采取控制措施(如:限制资金转移功能、限定资金转移额度等)进行有效防范。商业银行还应积极研发和应用各类维护网上银行使用安全的技术和手段,保证安全技术和管理水平能够持续适应网上银行业务发展的安全要求。

商业银行应综合平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断降低网上银行客户双重身份认证的使用成本,促进双重身份认证的推广普及。

对于其他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商业银行可依据其安全程度自行确定是否参照网上银行管理,但应保证其他电子银行业务类型不构成网上银行的安全管理漏洞。

二、加强公众网上银行安全教育。商业银行应切实承担起对网上银行客户的安全教育责任,内容应至少包括:(一)通过各种宣传渠道向公众明示本行正确的网上银行官方网址和呼叫中心号码;(二)在本行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开设网上银行(电子银行)安全教育栏目;(三)印制并向客户配发语言通俗,形象直观的网上银行安全宣传折页或手册;(四)在网上银行使用过程中应在电脑屏幕上向用户醒目提示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等。

三、加强网上银行安全防范,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商业银行应将扫描查找假冒本行网上银行网站及其它针对电子银行的犯罪活动纳入日常工作程序,定期搜索与本行相关的假冒网站(邮件、电话、短信号码等),检查本行网页上对外链接的可靠性,并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风险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通过本行网站及其他渠道向公众进行通报提示。

四、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减少投诉事件的发生。商业银行应建立规范的网上银行(电子银行)业务投诉处理机制,建立客户投诉的登记、统计制度,指定专门的人员或部门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并对客户投诉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对于客户投诉集中的电子银行业务环节和产品,应及时制定有效的解决措施,加以改正。

五、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法律责任约束。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与本行系统存在技术和业务连接的第三方机构的管理,通过正式法律协议明确双方的纠纷处理、赔偿等相关法律责任,向客户充分披露银行与第三方机构的业务流程和责权关系,积极防范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

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上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应按照本通知中的各项要求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药品监督员工作条例

卫生部


药品监督员工作条例

1987年3月24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药品监督员是卫生行政部门对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的专业技术人员;药品监督员队伍是国家药品监督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药品监督员在同级药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监督员的设置与聘任
第四条 县(含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专职药品监督员,也可以设兼职药品监督员。
第五条 药品监督员分为国家药品监督员、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地(市、州、盟)药品监督员、县(市、旗)药品监督员。
国家药品监督员由卫生部提名,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卫生部审核发给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并报卫生部备案。
地(市、州、盟)药品监督员由地(市、州、盟)卫生局提名,报地(市、州、盟)行政公署或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备案。
县(市、旗)药品监督员由县(市、旗)卫生局提名,报县(市、旗)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并报地(市、州、盟)卫生局备案。
第六条 药品监督员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专职药品监督员按药学技术职称系列晋升,考核应以他们的监督工作成绩为主。
第七条 药品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药品监督员标志和证件。

第三章 药品监督员的职权
第八条 各级药品监督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药政法规,在本辖区内履行职权。
第九条 对药品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企业(含中外合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第十条 参加对新建或改建的药品生产企业(含生产车间及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企业(含中外合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的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对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出售的药材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出售伪劣药材等违法案件。
第十二条 对进口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第十三条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第十四条 对药品的包装、商标和广告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根据药政部门的指令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药品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阅证书及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按规定凭证无偿抽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七条 药品监督员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药政法规的任何单位,有权作出暂停生产、暂停销售、暂停使用的规定,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员可以越级报告有关药品的问题。

第四章 药品监督员的条件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员应在副主任药师以上或相当专业技术和专业管理水平的药学技术人员中选聘。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应在主管药师以上或相当专业技术和专业管理水平的药学技术人员中选聘。
地(市、州、盟)及县(市、旗)药品监督员应在药师以上或相当专业技术和从事药学工作5年以上,具有一定药学知识和实践经验的药学技术人员中选聘。
第二十条 药品监督员必须: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严守机密。
2.掌握有关药政管理的方针、政策、法令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知识。
3.身体健康,热爱并能胜任本职工作。
4.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定期地、有计划地对药品监督员进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政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药品监督员的考核。对做出显著成绩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或晋升;工作失职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适当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免去药品监督员职务者应交回药品监督员证件,并同时作废。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