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质量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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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质量奖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67号
关于印发《东莞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十日
东莞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我市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打造现代制造业名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东莞市质量振兴实施计划》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本办法,我市设立东莞质量奖,分“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和“东莞名产品”2个奖项。“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是市政府授予企业在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凡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包括制造行业、建设工程行业、服务行业)符合条件的,均可申请;“东莞名产品”是指本市企业制造的,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技术含量较高、市场占有率、出口量和知名度居本市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三条 东莞质量奖评价工作坚持自愿、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不搞终身制,不收取费用,不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四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东莞质量奖评价的组织和对获奖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评价小组,根据不同类别分别提出评价实施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评价小组自动解散。
  第六条 各镇区质量兴镇领导小组在本镇行政区域内负责东莞质量奖的培育和推荐工作,并制订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申 请 条 件
  第七条 申请“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了GB/T19000-ISO9000标准质量体系认证;
  (二)具有科学的质量管理制度,其产品、工程或服务的质量与效益在本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积极采用国内外先进标准,所有产品均按标准生产,产品标准覆盖率达100%,企业标准依法备案;
  (四)有完善的计量保证体系,有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计量检测设备满足工艺控制和产品质量检验的要求,并达到计量保证体系确认合格水平;
  (五)产品、工程或服务质量持续稳定,近2年无重大质量、安全或设备事故;近2年国家各级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达100%;
  (六)顾客满意度较高,近两年无重大客户投诉事件;
  (七)排放的各项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有关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近1年没有发生污染事故或因违反环保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第八条 申请“东莞名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市内领先地位,由本市企业制造,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较高、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产品采用国内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
  (四)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五)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六)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保证体系;
  (七)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八)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东莞质量奖。
  (一)列入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许可或认证的;
  (二)在近3年内,在市(地)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因重大质量问题被评定为不合格或被处“黄牌”及以上严重警告的;
  (三)在近3年内,出口产品因重大质量问题遭索赔的;
  (四)近3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投诉查证属实的;
  (五)产品存在商标专利权纠纷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 价 程 序
  第十条 东莞质量奖评价工作每年进行1次。每年第一季度由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开展“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评价的行业类别和“东莞名产品”评价的产品目录,同时公布受理申请的时限。
  第十一条 企业在自愿基础上如实填写《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申请表》和《东莞名产品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由所在镇区质量兴镇领导小组审查推荐后,统一报送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单位进行材料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评价小组。
  第十三条 各专业评价小组按照评价方案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和“东莞名产品”建议名单;建议名单予以公布,在一定限期内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经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提交市政府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获得“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和“东莞名产品”的单位予以表彰,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五章 评 价 纪 律
  第十五条 评价人员应廉洁奉公,团结协作,遵纪守法,保守企业秘密,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对违反评价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撤销评价资格,直至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搞不正之风;对违反评价纪律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销申报和获奖资格。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七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监督检查,获奖单位应自觉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东莞质量奖每年度评价1次,有效期3年。获奖单位有效期满后,可再次参加评价。
  第十九条 获得“东莞名产品”的企业可以在获奖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有关材料中使用规定的统一标志,并注明有效期。
  第二十条 获得东莞质量奖的单位在有效期内其产品可免市级日常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报告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二)国家或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经核查后,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获奖企业限期整改或报请市政府撤销其获奖称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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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余府发〔2008〕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复议工作程序,保证行政复议活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从事行政复议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程。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具体实施本规程。

第三条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相应增加一份);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单位批准该组织成立的文件、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㈢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人应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有关材料);

  ㈣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㈤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㈦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证据;

㈧其他应由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审阅,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或修改。

申请人以口头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接待人员应当认真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实或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捺手印确认。

第五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㈢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㈣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范围;

  ㈤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认真核实:

  ㈠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㈡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㈢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㈣申请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㈤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㈥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需要作为证据留存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对经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

  对经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对经审查不符合前条规定行政复议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当场审查,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对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受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对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通知或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发送被责令受理的单位;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经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摘抄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十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包括:

  ㈠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㈡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㈢程序是否合法;

  ㈣内容是否适当;

  ㈤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㈥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㈠申请人提出要求,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

  ㈡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㈢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

㈣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调查工作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时,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听证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对可以和解、调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有关和解、调解的规定,并通过证据交换、调查、听证等方式积极为和解、调解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中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原因消除后,需要恢复审理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恢复审理通知书》。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终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集体研究讨论决定。讨论案件时,先由办案人员介绍案情,提出初步意见及理由,再由参会人员讨论决定,形成合议意见,制作合议记录,参会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存卷。

第二十一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存在普遍性或具有重大影响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报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发送有关机关,或者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发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纠正或改进。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作出合议意见后,由案件办理人按规定格式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变更、责令履行或者撤销等决定。同时发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第三人的,同时送达第三人。

属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15日内向上一级复议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期限,以直接送达为主,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采用邮寄、公告等送达方式。

  第二十五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人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邮寄送达的,应当将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填写在送达日期栏内,将挂号回执附在《送达回证》上。

第二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表或其他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复议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㈠《受理通知书》;

  ㈡《不予受理决定书》;

  ㈢《行政复议告知书》;

  ㈣《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㈤《提出答复通知书》;

㈥《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

  ㈦《处理意见书》;

  ㈧《停止执行通知书》;

  ㈨《责令受理通知书》;

  ㈩《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一)《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二)《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审查函》

(十三)《恢复审理通知书》;

   (十四)《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五)《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十六)《申请转送函》;

  (十七)《委托送达函》;

(十八)《行政复议建议书》;

(十九)《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书》;

(二十)其他需要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的文书。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㈠《行政复议决定书》;

  ㈡《行政复议意见书》;

㈢《责令履行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审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复议案卷归档范围如下:

  ㈠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

  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字材料;

  ㈢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㈣其他有保存价值的资料、物品。

  第三十条 案卷整理应符合如下要求:

  ㈠文书材料必须齐全,一般一案一卷,也可一案数卷;

  ㈡归档材料必须剔除金属物和重复件,对装订后影响阅卷的文书材料应进行补修、裱贴和折叠;

  ㈢卷内文书材料应按规定顺序排列、编目;

  ㈣案卷应有封皮,卷皮、卷内目录应用耐久墨水填写,字迹工整、清晰、规范;

  ㈤案卷装订应下齐、右齐。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报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定期将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处理建议书》转相关行政机关。接到《处理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60日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抄告提出处理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听证、和解调解、检查、意见书和建议书办理、报告、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责任追究等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00年7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2000年8月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准确地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农业机械在乡以下道路(不含乡道)以及农村的其他作业场所发生的事故,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农业机械在铁路道口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时,必须根据事实,分清责任,准确定性,公正处理。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五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的经过,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对农机事故车辆、机具、物品、尸体以及事故现场状况、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需要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九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驾驶、操作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条 农机事故死者的尸体经检验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死者家属应当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第三章 事故分类与责任认定





  第十一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的程度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大类: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1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10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依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5种:
  (一)一方当事人违章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双方当事人违章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认定责任:
  (一)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强行乘、爬、攀扶农业机械造成农机事故的,乘、爬、攀扶者负全部责任;
  (三)学习驾驶、操作人员在教练员指导下违章行驶或者操作发生农机事故的,教练员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四)强迫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造成农机事故的,强迫者负主要责任,驾驶、操作人员负次要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调解与赔偿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认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对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暂时无力赔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农机所有人垫付。农机事故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农机所有人垫付后,可以向农机事故责任者追偿。


  第十九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农机监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延长15日。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员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事故处理结案时,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应当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到国家规定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伤残鉴定机构评定的结论为农机监理机构确定损害赔偿的最终依据。


  第二十四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等,应当本着就地维修的原则进行修理,不能修理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特大事故的责任者,或者重大事故负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责任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般事故负同等、次要责任,或者轻微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重大以上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农机监理机构可以吊销其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被吊销驾驶、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领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农机事故责任者,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