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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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2〕3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湘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绿化、美化城市人人有责,凡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均应依法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积极植树、栽花、种草,自觉参加城市绿化活动。城市中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绿化,全社会应树立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会同市规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城市绿化规划,确需调整或变更时,必须按审批程序申报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

第七条 城区和道路两侧的空坪隙地,由土地使用权所有单位承担绿化义务,并按绿化专业规划要求负责实施。凡不能履行或拒不履行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化建设单位拥有绿化所有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旧城改造区分别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二十五;

(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干道绿化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五)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城市中心区以外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严格执行。

第九条 城市建设实行″绿线″管制制度和绿色图章制。凡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规划审批及竣工验收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分别加盖″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合格专用章″,否则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与其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否则,不得办理该工程建设项目一切相应的竣工手续和发放相关证、照。

第十二条 公园、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绿地内,均不得任意搭建临时建筑或其他设施。凡增建、改建或增加临时设施,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在公园、风景区、名胜古迹和纪念地周围,不得建设与之不相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高度、体量、格调、色彩等)。

第十四条 城市中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修复、设计方案,必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足20公顷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有关规定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整洁、美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自认真搞好城市绿化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专业队伍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单位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居民在私人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实行领养制,凡领养城市公共绿地、花坛、行道绿化的单位,均须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养责任书,并负责管理、养护和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地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绿地的,占用公共绿地0.1公顷以下或者其他绿地0.4公顷以下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公共绿地0.1公顷以上或其他绿地0.4公顷以上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实行异地绿化补偿,同时承担相关费用。

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和其他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大修剪。确需砍伐、移植和大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赔偿费用(标准附后)。

第二十条 砍伐、移植、大修剪树木的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主次干道行道树更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主次干道的树木的砍伐、移植、修剪,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支路、小街小巷的树木的砍伐、移植,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公共绿地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数量100株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居住区内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数量超过20株的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风景名胜区、公园内开山采石,葬坟立碑,砍伐树木;

(二)在树木上刻画,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三)在草坪、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挖掘、损毁花木;

(四)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设置广告牌;

(五)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擅自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六)向城市公共绿地扔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和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古树名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造册登记,设立保护标志,明确管护责任单位,禁止砍伐。确需移植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提出移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并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管理范围,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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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32号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013年3月28日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第十条 国家林业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等技术规程,由国家林业局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完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二条 湿地按照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地方重要湿地。
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划定国家重要湿地,向社会公布。
国家重要湿地的划分标准,由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划定地方重要湿地,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五条 符合国际湿地公约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可以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申请指定国际重要湿地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国际重要湿地条件的,在征得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际湿地公约秘书处核准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对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对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状况开展检查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国际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状况进行检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维持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特征。
第十七条 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制定实施管理计划,开展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
第十八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恢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对逾期不予恢复或者确实无法恢复的,由国家林业局会商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试点验收、批复命名、检查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总体规划等相关材料。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申请后,对提交的有关材料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同意其开展试点。
试点期限不超过5年。对试点期限内具备验收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家林业局提出验收申请,经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复并命名为国家湿地公园。
在试点期限内不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且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取消其国家湿地公园试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的检查和评估工作。
因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应当撤销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国家重要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制定专门的法规或者规章,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退化湿地恢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并在湿地资源调查和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湿地,放牧、捕捞;
(二)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四)挖砂、取土、开矿;
(五)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采挖野生植物或者猎捕野生动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征收或者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湿地公约,是指《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办字[2007]6号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扩权县(市)国土资源局:

现将《河北省国土资源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国土资源系统

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国土资源政务信息工作,鼓励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高质量的信息,进一步提高全系统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全省国土资源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厅每年对信息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对信息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按照信息得分对信息人员予以奖励。

第三条 考核评比遵循量化计分、分类考评的原则。

依据报送信息采用情况进行量化计分,年终根据全年得分情况确定考核评比档次。

省厅对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扩权县(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工作进行考核评比,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对扩权县(市)以外的其他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信息工作进行考核评比。

第二章 信息报送与计分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省厅办公室报送政务信息。

报送信息应当紧紧围绕全省国土资源重大工作部署和中心工作,及时反映本地、本单位的工作经验、工作动态、工作成效、调研成果、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第五条 厅办公室应当加强信息工作的组织、指导,并做好上报信息工作,及时、准确地向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以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报送信息。

第六条 报送信息被采用后,按下列标准计分:

(一)被省厅《国土资源简报》采用的,一般工作动态每条计1分,经验交流、调研报告每篇计3分,其他信息每条计2分;(二)被省厅《国土资源动态》采用的,每条计3分;

(三)被省厅《决策参考》采用的,每条计3分;

(四)专题约稿信息被采用的,每条计5分;

(五)厅领导对信息作出批示的,每条加计5分;

第七条 省厅办公室每两个月对各地信息报送、采用和得分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第三章 考核评比

第八条 省厅每年底对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扩权县(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工作进行考核评比,评比出达标单位和先进单位。考核年度为当年1月初至12月底。

第九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考核年度信息总得分达到50分以上的,扩权县(市)国土资源局考核年度累计信息得分达到10分以上的,为达标单位。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考核年度信息总得分,为该局信息得分与所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信息得分之和。

第十条 先进单位在达标单位中按照30%的比例,根据得分情况由高到低确定。

第十一条 省厅每年根据信息工作考核评比结果,评选全省国土资源系统优秀信息工作者。

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扩权县(市)国土资源局经考核确定为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每单位可申报一名优秀信息工作者;考核确定为达标单位的,每单位可推荐一名优秀信息工作者人选,省厅按照50%的比例综合研究后确定。

第十二条 扩权县(市)以外的其他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考核,其先进单位和优秀信息工作者,由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按省厅确定的名额组织申报。

第十三条 报送信息严重失实或者重要信息漏报、迟报的单位,当年取消信息工作评先资格,其信息人员不得评为优秀信息工作者。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省厅在全省国土资源系统表彰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信息工作者,每年表彰一次。

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由省厅颁发奖牌,优秀信息工作者由省厅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省厅表彰的优秀信息工作者,有关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为鼓励信息人员报送信息,省厅按照信息得分每年对信息人员进行一次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