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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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计委


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的通知


2001-12-03

教高〔2001〕6号


  为适应我国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要求和软件产业发展对人才的迫切需要,实现我国软件人才培养的跨越式发展,教育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研究决定选择部分高等学校,采取多项扶持政策,支持其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这是新时期推进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经统一部署、有关高校申报和专家评审,现决定首批批准35所高等学校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为做好示范性软件学院的建设工作,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要将建设示范性软件学院作为进入新世纪跨越式培养软件人才的重大举措落实好。《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中明确提出通过政策引导,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向软件产业,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快速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实现这一政策目标,加快软件人才培养是重要保证。建设示范性软件学院是我国软件产业人才培养方面实现跨越式发展的一次重大改革尝试,旨在为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带来新的推动力。各示范性软件学院要抓住机遇,加快建设步伐,努力成为我国有重要影响的多层次实用型软件人才培养基地。

  二、要将建设示范性软件学院作为加大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结构调整力度,推进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重要举措抓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发挥后发优势,实现社会生产力的跨越式发展。各示范性软件学院要在加大软件专门人才培养力度的同时,把培养大批各类复合型软件人才作为重要任务,为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准备坚实的人才基础。示范性软件学院可以从所在学校二年级后在校本科生中招生;可以开展软件方向第二学士学位办学;可以招收软件方向工程硕士研究生;可直接从应届本科毕业生中招收工程硕士研究生;招生方式和规模由所在学校自主确定,国家不安排招生计划数。

  三、建设示范性软件学院要以进一步推进办学机制改革,主动推进国内合作办学与中外合作办学,推动产学研紧密结合为基本办学模式。可以多途径探索合作办学的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由高等学校与国内外企业合作,拉动社会资金投入,按运作企业化、办学专业化、后勤社会化的模式兴办。示范性软件学院应把开展切实有效的产学研合作作为推进办学模式改革的重要方面,要与国家级软件园、著名软件企业、公司建立稳定的合作途径和条件优越的软件实习基地,要使学生能够参与实际的软件开发工作。

  提倡并鼓励各示范性软件学院与美国、印度、英国、以色列、爱尔兰等国家的大学、软件公司或企业开展合作办学,特别要重视同国外软件公司合作建立高年级学生的实习基地,使学生在学习阶段就了解国际软件产业的发展,逐步熟悉国际软件产业市场,为他们以后的创业打下一个好的基础。在同国外大学和软件公司、企业的合作中,逐步建立起我国软件人才成本低、质量好的优势。

  四、示范性软件学院要大力推进教学改革和建设,按照国际通行规则组织实施教学活动。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培养具有国际竞争能力的多层次实用型软件人才为目标,切实做好课程建设和教材建设。要加强计算机与数学等相关学科、软件与硬件的有机结合,加强CMM、ISO9000等工程管理以及系统分析和系统设计等方面的教学内容。使用国际上最新优秀原版教材、使用双语授课的课程均要努力在短期内达到课程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五、示范性软件学院应把保证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始终作为学院办学的生命线。要聘请国内外知名教授和软件专家授课,建设学术造诣高、教学和软件开发经验丰富的教师队伍。要十分重视硬件建设,尽可能提供一流的教学与实验条件。要制定和实施保证名师上讲台的措施以及聘请国内外高水平教师的政策和保障机制,建立健全教学质量保证体系,努力把示范性软件学院的教学质量办成国际上的一流水平。

  六、示范性软件学院也是试点性软件学院,提倡和鼓励根据自身特点,立足所在地区实际,选择不同的国外大学或公司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形成不同特色,不搞一种模式。各示范性软件学院应积极探索教学模式的改革,结合本院优势以及本地区软件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努力办出自身的特色和水平。

  七、经批准的示范性软件学院,原则上允许其按办学成本制订学费标准,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批。具体标准和审批办法待教育部、国家计委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后,另行通知。同时,各示范性软件学院应制订保证经济困难学生就读机会的配套措施,通过建立贫困学生奖(贷)学金制度等,支持成绩优异的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八、要把办好示范性软件学院同建设一批国内外知名的高水平大学紧密结合起来。示范性软件学院所在学校党政领导要高度重视软件学院的建设和发展,把它作为向新兴学科的高水平进军、大力度的学科结构调整、全面提高教学水平和质量、抓好中外合作办学、促进产学研结合,直到为本地区经济结构调整做出贡献的一项重大举措抓好抓实。

  有关高等学校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和《教育部关于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的通知》(教高[2001]3号)提出的建设目标和试点内容,尽快组织示范性软件学院的建设和实施工作。

首批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的高等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工业大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北京邮电大学

  北京理工大学

  南开大学

  天津大学

  大连理工大学

  东北大学

  吉林大学

  哈尔滨工业大学

  复旦大学

  同济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

  南京大学

  东南大学

  浙江大学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厦门大学

  山东大学

  武汉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国防科学技术大学

  湖南大学

  中山大学

  华南理工大学

  重庆大学

  四川大学

  电子科技大学

  云南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西北工业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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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法宣传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法宣传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近来发现,一些出版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务院关于法规汇编出版管理的规定,擅自编辑出版税收法规汇编;或以宣传新税法为名,以牟取高利为目的,编辑出版以税收为题材的录像带和书籍,举办以税收为题目的培训班,定价、收费很高,内容粗制滥造,甚至冒用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影
响很坏,必须坚决制止。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如下:
一、为了加强税收宣传,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发行各种具有权威性的税法宣传资料,各级税务机关正在开展各种咨询、宣传、培训活动,积极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税法解释权属于财政部或者国家税务总局和有权部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和有权部门许可,任何出版单位均不得出版税法汇编。否则,国家税务总局将移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追究。
三、对于社会上以盈利为目的的各类税收题材的录像带、书籍编辑出版和培训活动,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均不得参与。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查禁。



1994年1月25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二、将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期内采砂的;(二)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区内采砂的。”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对在禁止采砂期间或者禁止采砂区内从事非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在禁止采砂期间,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舶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为了严厉禁止在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二、下列行为均属非法采砂:

  (一)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期内采砂的;

  (二)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区内采砂的;

  (三)未取得采砂合法资格或者虽取得采砂合法资格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采砂的。

  三、对在禁止采砂期间或者禁止采砂区内从事非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禁止采砂期间,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船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长江非法采砂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沿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决定的要求,组织水利、公安、交通、地矿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