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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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69号



第69号

《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焦作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
效益,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以及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资金和利用外资等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国家财政或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中用于设备购置和设施建设的项目一并纳入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范围。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改、财政、监察、建设、国土、规划、城管、房管、交通、水利、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好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审计管理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发改部门应将年度国家建设项目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编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抄送发改、财政等部门。
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已列入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不得收取审计费用,建设单位不得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包括前期审计、合同审查、在建工程审计、财务审计、决算审计、效益评价。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勘察、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与建设项目审计同步进行,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其费用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
审计机关必须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一次性书面承诺。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前期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
计、征地拆迁等;
(二)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收支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
(四)建设项目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的招标投标和工程的承包、发包情况;
(五)建设项目标底。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正式签订合同前,应将合同草案提交审计机关进行审查。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施工合同(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意见书,作为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的重要资料之一。
第八条 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
(二)合同价款的确定、调整及计价标准的约定是否明确、
严谨、合规;
(三)重大隐蔽工程、重大变更事项的施工及监督的约定是否明确;
(四)合同条款中应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决算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在建项目预算(概算)审计的内容
(一)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情况;
(二)建设项目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使用和核算情况;
(三)重大隐蔽工程、重大设计变更与施工变更情况;
(四)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五)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缴情况。
第十条 财务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单位的征地、拆迁补偿情况,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工程款的支付、各种税费的支付以及资金来源、基本建设收入情况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工程承包、工程造价、材料核算、
税费缴纳情况;
(三)设计、勘察、监理等单位的资质、取费依据、施工
图纸的设计深度及设计质量情况;
(四)供货合同价款。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的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在30日内将工程决算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二条 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编制依据;
(二)已竣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决算;
(三)未完(尾)工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四)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及环境指标,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效益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五条 审计结果应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其中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发改、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所建工程不得列入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关知识的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审核结果经审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作为正式审计结论。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如发现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审计机关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个人签名或盖章,对拒不签名或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二)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三)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在进一步研究、核实后,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由审计机关依据1996年4月10日国家审计署等六部委公布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处以违规金额20%以内的罚款。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审计、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主动向审计机关提交合同草案进行审查,由此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计机关要求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二)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进行调整的;
(三)拒不执行审计机关暂停拨付工程款决定的;
(四)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擅自办理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弄虚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活动显失客观、公正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按照法定程序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焦作市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7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焦作市关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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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开展医疗器械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开展医疗器械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8部(局)印发的《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国食药监办〔2003〕174号),全面推进医疗器械专项治理工作,现就有关具体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专项治理内容
  (一)全面清理已注册的医疗器械
  1.对已批准上市的理疗和辅助治疗设备的临床验证资料、注册产品标准、使用说明书等文件进行认真复核和清查。对于临床效果不明确的,不具有充分的临床统计病例的,随意扩大临床适应症和适用范围的,随意篡改注册文件,随意更改使用说明书的,应按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2.对于在机理和临床上根本不具备理疗、辅助治疗功效的增高仪、减肥仪、点穴治疗仪,及部分日常生活用品冠以医疗作用的产品,各地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坚决地予以清理,禁止其对医用功能的宣传,彻底清除上述产品的各类广告和宣传品。如已注册的,通过核实临床报告,专家再评审,答复人民来信反映等各种方式做好相应处理,直至撤消其注册证。

  3.对于植入体内的整容、矫形医用生物材料,在其说明书及相关销售文件中,如未严格注明禁忌症、不适用范围和注意事项等内容,应禁止其上市销售。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对这类产品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

  (二)严厉查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规行为
  1.对所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要按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调度管理规定(试行)》(国药监械〔2003〕13号)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已列入各级重点监管目录的品种要重点检查,以上检查要按规定汇总上报。

  2.在巩固多年来整治工作的基础上,要继续加大对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中无证企业的查处和对有证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于擅自降低生产条件,购买不合格零配件的企业,各地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限期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应依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3.结合人民 群众来信中不良事件投诉,对心脏起搏器、骨科内固定器械等高风险产品要有针对性地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组织专业人员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及执行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进行摸底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企业应限期整改。对于因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针对性监管品种还包括:(1)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2)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防护服;(3)其他外科植入物;(4)橡胶避孕套;(5)人体测温仪。

  4.要以建立生产企业行为档案或不良行为记录等方式把在专项治理中经检查核实的企业守法行为或违法行为作为信用行为的首次纪录。专项治理以后此项工作要继续坚持下去,逐步建立起全系统的信用体系。

  二、专项治理要求
  医疗器械注册专项治理工作要与2002年7月国家药监局《关于开展清理规范医疗器械注册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械〔2002〕242号)布置的注册清理工作结合起来,统一部署。

  生产企业专项治理工作要与今年开始实施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日常监督调度管理规定(试行)》(国药监械〔2003〕13号)的要求结合起来统盘考虑,重点要落实各级药监部门加强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的责任,严格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

  本次专项治理期间的生产企业检查要覆盖辖区内所有生产企业,并按以下三种类型分别采取不同的检查方法:

  (一)对针对性品种,包括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心脏起搏器、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防护服、外科植入物、橡胶避孕套,人体测温仪等产品的生产企业,要根据近年来市场反馈情况和监管薄弱环节开展针对性检查,发现问题要依法从严从快处罚。在实施现场检查时,除与第二类产品相同外,还必须认真研究贯彻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有关文件规定,制定各自的检查要点。

  (二)对已列入国家或省级重点监管目录的品种,要继续按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调度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对照各省级药监局制定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资格认可实施细则》、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局22局令)以及已发布的部分重点监管产品《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实施检查。

  (三)除以上两类之外的其他品种,本次重点检查以下环节:
  1.是否具有有效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注册证》;

  2.产品出厂是否经过检验并出具“合格证”;

  3.是否严格执行标准;

  4.包装、标识是否规范;

  5.检验设施是否完备;

  6.采购、检测和生产记录是否齐全;

  7.净化设施是否持续运行并达到规定要求(无菌产品)等。
  凡已通过GB/T19001(2)和YY/T0287(8)质量认证的企业,由质量认证机构组织进行检查的结果,应向国家和所在省级药监局通报,以作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参考。

  三、工作目标
  (一)通过对产品注册的专项治理,使医疗器械注册工作得到进一步规范
  1.经过重新审核和上市后再评价,确认在机理和临床上没有医疗功效的产品,应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被清除出医疗器械市场;

  2.植入体内的高风险产品的市场准入得到强化,产品有效性、安全性的要求得到进一步明确,企业责任更加清晰;

  3.注册产品的说明书、随机文件得到规范,能够准确反映产品功效和指导正确使用,以切实维护使用者的权益;

  4.全系统的注册工作得到规范,已注册产品的资料归档完备,能有效地服务于市场监督的需要;

  5.全面掌握全国医疗器械注册情况,为市场监督提供准确的数据和信息。

  (二)通过对生产企业的治理,使医疗器械生产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
  1.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多年整顿治理的成果得到进一步巩固,反弹苗头得到遏制;

  2.全部生产企业现场检查的覆盖率达到100%;

  3.所有生产企业具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和《产品合格证》应达到100%;

  4.所有生产企业现场检查主要项目的符合率达到100%;

  5.国家和省级产品监督抽查的合格率在原基础上大幅度提高。

  (三)通过全面清理工作,使部分重点品种的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1.没有科学依据和临床有效证据的产品,包括标称为增高仪、减肥仪、点穴治疗仪和冠以医疗用途的日常生活用品等得到清除,一批社会反映强烈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得到规范,适应症、适用范围科学、准确;

  2.一次性塑料血袋、橡胶避孕套、外科植入物等产品合格率大幅度提高,人体测温仪等产品质量稳定性显著提高;

  3.医用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等产品生产企业全部具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和《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符合标准并出具《产品合格证》,外科植入物和生物矫形材料的生产得到严格规范,不良事件发生率明显下降。

  四、进度安排
  (一)部署阶段
  1.7月下旬,就医疗器械专项整治工作向省级药监局进行动员和部署(此项工作已于2003年7月21日江苏省常州培训会议中安排完成)。
  2.8月份,各省级药监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医疗器械专项治理工作计划,并将责任逐级落实到市、县级药监局;同时,将工作计划抄送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司(正在进行)。

  (二)实施阶段
  1.各省级药监局8月30日前已完成的注册清理规范工作总结上报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司,医疗器械司对增高仪、减肥仪、点穴治疗仪等产品分布情况和生产企业进行统计汇总,并与有关省级药监局交流情况。各省级药监局应对增高仪、减肥仪、点穴治疗仪等产品重新进行注册技术核查,包括对临床验证资料、注册产品标准、使用说明书等文件进行复核和清查。9月30日前,各省级药监局将清除产品目录和生产企业名单上报国家局医疗器械司。10月中旬国家局统一向全国公布清除产品目录。各省级药监局继续完成对所有产品的注册清理工作,并在10月20日之前将全面清理工作总结上报国家局医疗器械司。

  2.10月15日前,各级药监局对辖区内所有生产企业按三种不同类型进行现场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并依法处罚,同时要予以记录,并按要求上报。各省级药监局应在9月20日前进行一次中期汇报,10月20日前对本辖区生产企业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总结,并将监督检查报表和总结材料报国家局医疗器械司。

  3.根据各省级药监局汇报情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及时进行协调调度。对于重点品种,尤其是被投诉严重违规的生产企业,国家局医疗器械司在10月15日前组织人员赴有关企业进行现场核查。

  4.9月上旬,国家局医疗器械司组织对一次性塑料血袋、橡胶避孕套、外科植入物等产品进行现场产品抽查。

  (三)检查验收阶段
  10月中旬,国家局医疗器械司召集各省级药监局和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有关人员,研究制定对各省专项治理工作检查验收的标准和细则,并分赴各省进行包括对产品注册和生产企业治理两方面内容的对口检查验收。

  (四)总结阶段
  12月上旬,在各省级药监局总结的基础上,国家局对全系统医疗器械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总结。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九月三日


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8〕32号《关于假冒商标案件确认犯罪主体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答复如下:
(一)我院1985年5月9日法(研)复(1985)28号批复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可以直接依照刑法第127条定罪判刑。今后,对于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违反商标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也应按假冒商标罪论处。
(二)为获取非法利润,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假冒商标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按其中的重罪即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



198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