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23号)实施以来,音像制品进口秩序明显好转。但是在著作权授权使用、版权贸易合同、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等方面出现一些新的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音像进口单位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音像制品进口秩序。为了加强和改进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国与其他国家,以及内地与我国香港、澳门、台湾的有关单位合(协)作拍摄的电影、电视剧,其音像制品进口应当按照《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后,方可在内地出版发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合作制作等方式变相进口音像制品。
二、禁止版权贸易之间、版权贸易与制成品之间平行进口;禁止非授权独家使用的音像制品进口。
三、进口音像制品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授权使用方式引进。进口音像制品授权单位不得将同一音像制品在同一授权期内以不同载体(如录像带、VCD、DVD等)或不同录制格式授予不同单位分别进口。
四、根据我国音像市场情况并参照国际惯例,进口音像制品的授权使用期应在三年以上(含三年)。已经出版发行的进口音像制品在授权期满后,需要再次进口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进口手续。
为避免同一音像制品经不同单位多次进口后,在市场上同时销售,形成平行进口,音像出版单位在申报非原进口单位引进已在国内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时,需要提交该音像制品原进口单位与授权单位之间的合同,明确载明清理授权过期音像制品的办法。
五、随唱片、音乐专辑等附赠的MTV、演唱会等视频节目,在授权期内,不得以版权贸易或制成品方式引进出版、发行;已经引进出版的MTV、演唱会等视频节目,在授权期内不得作为唱片、音乐专辑等的赠品出版发行。
六、新歌加精选类录音制品进口,其精选部分歌曲不得含有音像进口单位引进发行期内的歌曲。
七、音像制品进口合同(协议)必须符合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协议)中不得有显失公正的条款。
八、音像出版单位要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音像制品内容审查标准,对拟进口的音像制品实行内容审查。音像出版单位在对进口音像制品内容进行初审时,应当认真行使总编辑终审权,对拟进口的音像制品提出可以进口(含经删节后可以进口)或不能进口的意见。
九、音像出版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节目名称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不得擅自增删内容,更改名称。进口音像制品在授权期内再次出版发行时,也不得更改名称或同时使用其他名称,误导、欺骗消费者。
十、进口音像制品的封面、包装、内插页和宣传材料等属于音像制品内容的组成部分。音像出版单位要严格把住音像制品终审权,不得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等禁止的内容。
十一、音像出版单位不得与不具备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签订有关发行(经销)进口音像制品的协议。
特此通知。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田成平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加强草原监理工作,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称草原监理,是指草原监理机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查处草原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草原监理实行草原行政部门监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省草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理工作。
州(地、市)、县草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草原行政部门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理工作。下级草原监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理机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草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草原侵权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场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五)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负责辖区内草原防火日常管理工作;
(七)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八)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七条 草原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履行草原监理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进入草原违法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情况,或报送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责令停止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八条 草原监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草原开垦行为;
(二)草原使用权转让、出租、变更、终止、继承行为;
(三)草原上采挖经济、药用、固沙植物行为;
(四)草原上采砂、采石、采金、采土、挖草皮、掘壕沟行为;
(五)草原设施建设保护和合理使用情况;
(六)草原环境保护情况;
(七)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行为;
(八)征收和交纳草原使用费、补偿费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草原监理机构和乡人民政府在监理过程中对举报和发现有违反《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处理。重大案件报上级草原监理机构备案。
草原监理机构应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经查证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草原监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草原监理人员办理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证处理的。
第十一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草原违法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三十日内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
对处于20元以下罚款或事后处罚难以执行的,草原监理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当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应有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同时出具统一制发、编有号码并由执罚人员签名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应出据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十四条 草原监理人员由省草原监理机构统一考核合格,取得《草原监理证》后,方能上岗。
草原监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草原监理标志和出示监理证件。
第十五条 草原监理机构在监理过程中发现与国家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建立草原监理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草原监理机构作出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长期从事草原监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破坏草原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三)在查处草原违法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草原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收缴、管理、使用和挪用、贪污草原使用费、草原补偿费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草原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