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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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2004年2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4]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编办、中农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林业局、法制办、银监会、保监会、扶贫办、纠风办: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提出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其中有七项重要政策措施已明确牵头单位,并正在协调落实),需要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并认真加以落实。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分工

(一)关于“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对农民个人、农场职工、农机专业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给予一定补贴”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关于“国家通过技改贷款贴息、投资参股、税收政策等措施,支持主产区建立和改造一批大型农产品加工、种子营销和农业科技型企业”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三)关于“现有农业固定资产投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土地复垦基金等要相对集中使用,向主产区倾斜”问题,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分别牵头,会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中农办等部门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四)关于“2004年要增加资金规模,在小麦、大豆等粮食优势产区扩大良种补贴范围”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在春耕前提出方案并予以公布。

(五)关于“要进一步完善农产品的检验检测、安全监测及质量认证体系,推行农产品原产地标记制度,开展农业投入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试点”问题,由质检总局牵头,会同农业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六)关于“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实施重点区域动物疫病应急防治工程,鼓励乡村建立畜禽养殖小区,2004年要启动兽医管理体制改革试点”问题,分别由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牵头,会同质检总局、财政部、中央编办等部门抓紧提出实施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七)关于“加快实行(对农产品)法定检验和商业检验分开的制度,对法定检验要减少项目并给予财政补贴,对商业检验要控制收费标准并加强监管”问题,由质检总局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八)关于“创造条件,完善农产品加工的增值税政策”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农业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税务总局提出实施意见。

(九)关于“对新办的中小型农副产品加工企业,要加强创业扶持和服务”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关于“改革农业科技体制,较大幅度地增加预算内农业科研投入。继续安排引进国外先进农业科技成果的资金。增加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问题,由科技部牵头,会同农业部、林业局、水利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一)关于“深化农业科技推广体制改革,加快形成国家推广机构和其他所有制推广组织共同发展、优势互补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科技部、财政部、质检总局、水利部、中央编办、人事部、林业局等部门组织落实。

(十二)关于“加大对规模以上乡镇企业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促进产品更新换代和产业优化升级”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三)关于“有关部门要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尽快制定促进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性意见”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质检总局、中农办、银监会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四)关于“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收费,简化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各种手续,防止变换手法向进城就业农民及用工单位乱收费”问题,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会同公安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教育部、纠风办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十五)关于“健全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保障进城就业农民的各项权益。推进大中城市户籍制度改革,放宽农民进城就业和定居的条件”问题,由劳动保障部牵头,会同公安部、建设部、农业部、法制办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十六)关于“各级财政都要安排专门用于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为提高培训资金的使用效率和培训效果,应由农民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政府对接受培训的农民给予一定的补贴和资助”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农业部、教育部、劳动保障部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十七)关于“积极推进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立法工作”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法制办、民政部、商务部、水利部、工商总局、中农办、保监会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十八)关于“从2004年起,中央和地方要安排专门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信息、技术、培训、质量标准与认证、市场营销等服务”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农业部、质检总局、商务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十九)关于“有关金融机构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兴办仓储设施和加工企业、购置农产品运销设备,财政可适当给予贴息”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银监会、农业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二十)关于“加快发展农产品连锁、超市、配送经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城市农贸市场改建成超市,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到城市开办农产品超市,逐步把网络延伸到城市社区”的问题,由商务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具体意见。

(二十一)关于“外贸发展基金要向促进农产品出口倾斜,主要用于支持企业研发新产品新技术、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认证等,扶持出口生产基地”问题,由商务部牵头,会同农业部、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二)关于“抓紧启动园艺产品非疫区建设”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建设部、林业局、质检总局、商务部等部门组织落实。

(二十三)关于“完善农产品出口政策性信用保险制度。有关部门要密切跟踪监测和及时通报国内外市场供需、政策法规和疫病疫情、检验检疫标准等动态,为农产品出口企业提供信息服务”问题,由商务部牵头,会同财政部、质检总局、农业部、林业局、保监会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四)关于“适应农产品国际贸易的新形势,加快建立健全禽肉、蔬菜、水果等重点出口农产品的行业和商品协会”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民政部、商务部、质检总局、中农办等部门研究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二十五)关于“按照统一规划、明确分工、统筹安排的要求,整合现有各项支农投资,集中财力,突出重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科技部、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中农办、扶贫办等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二十六)关于“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切实把发展农村社会事业作为工作重点,落实好新增教育、卫生、文化等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政策规定,今后每年要对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卫生部、文化部等部门负责落实并向国务院写出专门报告。

(二十七)关于“要进一步增加(“六小工程”)投资规模,充实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范围”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水利部、交通部、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二十八)关于“积极探索化解乡村债务的有效途径”问题,由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农业部、中农办)会同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九)关于“尽快制定农业税的征管办法”问题,由税务总局牵头,会同财政部、法制办、农业部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关于“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选择部分产品和部分地区率先试点”问题,由保监会牵头,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三十一)关于“健全扶贫投入机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问题,由扶贫办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二、工作要求

(一)制订计划,落实任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分工,研究提出落实相关任务的实施意见,已经提出实施意见的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并制订具体的、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和完成时限,认真加以落实。各牵头部门要在一个月之内将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二)密切配合,相互支持。落实中央提出的农业和农村政策措施,涉及多个部门,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其他部门也要积极参与,按各自职能分工,积极支持和配合牵头部门做好落实工作,特别是发展改革、科技、财政、金融等部门要给予积极的支持。有的政策措施需增加相关单位参与的,请牵头部门商有关单位确定。

(三)督促检查,跟踪落实。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计划报来后,国务院办公厅要负责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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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88年3月2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万 里   习仲勋   宋 平   乌兰夫   彭 冲
  韦国清   朱学范   阿沛·阿旺晋美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 赛福鼎·艾则孜     周谷城
  严济慈   荣毅仁   叶 飞   廖汉生   陈慕华(女)
  王汉斌




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08.01

【实施日期】 2001.08.01


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察。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全市劳动监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四)受理、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投诉、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是执行劳动监督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任命。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练掌握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知识;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勤政廉洁;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保障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指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调查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收集有关证据,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监察员的监督检查,说明事实真相,提供真实资料、证据,不准隐匿、毁灭证据。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
用人单位自接到《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劳动监察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主动出示证件;
(二)进入劳动场所检查时,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有关制度;
(三)不准泄露案情和举报者。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各项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及合法性;
(二)招用劳动者行为的合法性;
(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和解除;
(四)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五)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社会保险金的支付;
(八)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残疾人的劳动保障;
(十一)职业介绍、培训、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
(三)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还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重新备案。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的,可以依法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纠正。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或者制定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因执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造成劳动者损害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 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罚款;但是对用人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 元,对法定代表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罚款;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使用童工的,责令退回,处以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罚款,并按照每招用一名童工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是对用人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对法定代表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六)未按照规定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处以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有一名未按照规定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元罚款;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给予经济补偿,并按照经济补偿额的20% 处以罚款。
(七)向招用的劳动者收取集资款、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培训费及其他性质相同的合同费用,或者要求劳动者以证件、实物作抵押的,责令立即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每招用一名劳动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招用劳动者未办理用工手续,或者擅自招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九)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挪用社会保险费或者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强迫劳动者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退还,并处以用人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拨付规定,挪用或者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培训和技能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职业培训、技能鉴定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滥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滥收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所发证件予以追缴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职业培训、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停产或者停业的处罚:
(一)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占职工总数80%以上的劳动者工资达30日的;
(二)有缴费能力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故意不缴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证据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和限期整改文书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
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30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和《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