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标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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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标志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办疾控发〔2004〕113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标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推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规范化管理,我部决定启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标志。现就标志的说明、使用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 标志释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标志由椭圆型的长城和经过艺术化的CDPC字母图案组成。长城是中国的标志,长城建筑本身具有防御、抵抗的能力,以长城作为标志设计的主导思路进行创作,意在体现中国疾病预防控制的内涵。CDPC是“中国疾病预防控制(China Disease Prevention and Control)”的英文缩写字母,下方圆弧形的长城图案将其紧紧包围,再现了“预防”与“控制”的职能。在色彩上将表示疾病的“D”字母设计为突出的红色,寓意危险与警告,而其它图案与字母均为兰色,体现出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保护下的安全与宁静。
二、 标志性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标志有标识性和使用性两种性质。
标识性是指此标志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专用特定标志,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使用性是指可将其用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使用的物品、设备上。
三、 标志使用范围
各级各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建筑标识及其相关物品、设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将有此标志的指示性路标置于其所在路口。
四、 标志使用要求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标志的图案使用时,不得在标志中增删任何内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使用此标志时,应将其置于本单位显著位置,并能从不同方向、尽可能远的位置得以辨认。
卫生部归口负责标志的使用管理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标志自发布之日起开始使用。

附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标志绘制说明、效果图
标准图.jpg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408/200481984615787.jpg
标准图1.jpg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408/200481984635241.jpg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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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6]58号)《2006年第22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1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日



马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每年的第四季度组织审核一次。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条 农村村民中因年老、残疾或未满16周岁,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以下简称“三无”),经申请审核批准后,可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对虽因年老、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有固定资产投资性收入、大宗转移性收入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般不应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对符合“三无”条件,但因征迁获得大额补偿资金的,乡镇政府可根据本人要求为其集中安排住处,其所得资金不足以维持其日常基本生活时,方可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①。

第五条 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以下程序办理: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一周;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政府报告,由乡镇政府审核并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政府报告,由乡镇政府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 乡镇政府和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档案中除个人基本情况外,还应包括个人申请(或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代提的申请)、评议、审核、调查和批准材料,供养标准落实及年度审核情况;进入敬老院等农村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还应有福利机构与被供养对象签定的协议书。



第三章 五保供养内容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保吃。即必须确保供给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所需的粮油、蔬菜、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保穿。即确保供给五保供养对象服装、被褥、蚊帐、鞋袜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保住。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保医。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应给予照料;

(五)保葬。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受教育的权利;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当地学校应当免除他们的杂费和书本费,购买文具的费用由供养单位负担。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医疗,应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加合作医疗个人应承担的保费由县级财政承担;五保供养对象发生医疗费用,首先应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按规定予以报销,余出部分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畴给予救助。对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每年至少应当组织一次全面体检。



第四章 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原则,由市、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合理制定,分别报市、县区政府批准,并报经省政府备案后执行。

2006年市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为年人均2500元,以后将根据本地农村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变化作适时调整。

当涂县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当涂县政府确定。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除省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渠道给予的固定补贴外,主要由县区及乡镇财政承担,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市财政补贴额度暂按300元/年·人的标准执行。

市、县区、乡镇的五保供养资金,均需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按年度拨付使用。

第十一条 村级经济应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以适当的支持。有集体经营收入的村委会,每年应从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具体安排的比例和补助方式由县区政府制定。

有承包土地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应在村委会的指导或介入下与代耕人签订协议,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若该五保供养对象已进入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承包土地的代耕协议可由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或敬老院与代耕者签订,其收益归农村敬老院,用于补贴在院老人的生活。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只能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五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可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集中供养是指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是指由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为其提供生活照料服务。

第十三条 提倡和推广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形式。县区政府应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新农村建设等整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创造条件,积极稳妥地新建或改扩建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同时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或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整合资源,努力提高集中供养率。

“十一五”期末,市郊集中供养率要力争达到80%,当涂县要力争达到45%。

要努力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服务条件。乡镇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服务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其工作人员可从乡镇政府工作人员中派遣或者从农村招聘。招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可比照乡、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待遇确定。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应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供养对象应当享有的权利;(三)供养对象应当履行的义务;(四)财产处理;(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等;确保五保供养对象在服务机构供养期间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实行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内部管理和财务监督组织必须有供养对象代表参加,财务状况应逐月公开。

建立正常的培训制度。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并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考核认证,符合条件的方可从事相应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并建立合理的轮训制度,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轮训。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有一定规模的农副业生产,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产经营项目要单独立帐,单独核算,纯收入不得用于充抵五保供养经费。

第十六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日常生活照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由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同上),协议需明确五保供养的标准及乡镇、村的责任和义务,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并由村民委员会、五保供养对象本人与照料户在乡镇政府的鉴证下签订照料协议书,对相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亲友或邻居愿意负责供养和照料五保供养对象的,应在乡镇政府鉴证下,由包养户、五保供养对象本人与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包养协议,对相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



第六章 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县区政府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监督管理的同时,应督促同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各级政府农村五保供养政策的贯彻和实施;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县区、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歧视、刁难、虐待五保供养对象,侵犯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贪污、侵占、挪用五保供养款物和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辞退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属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由供养单位继承,其亲友尽过赡养义务的,可协商合理继承部分遗产,未尽赡养义务的,没有继承权力;与五保供养对象、村民委员会签订过包养协议的,其遗产由包养人继承。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8年7月25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注①:其基本计算方法为:所得征迁补偿费总额÷当地月均五保供养标准=待批准时限。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鼓励出口、多创外汇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鼓励出口、多创外汇的几项规定
市政府



为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下达本市一九八六年外贸出口任务,鼓励工(农)贸企业多出口、多创汇,特做如下规定:
一、市计委下达的一九八六年外贸收购、供货计划,仍视同指令性计划。工(农)贸双方要按季衔接计划并签订经济合同,各生产单位应按合同提出的品种、质量要求和交货时间安排生产,按时、按质、按量交货;外贸部门要按计划收购。工(农)贸双方必须密切协作,克服困难,保
证完成计划。
出口产品所需原辅材料,首先要按原渠道由物资部门优先保证供应。国内解决不了必须进口的,由外贸部门用以进养出外汇安排解决,不足部分,由市计委用地方外汇或组织企业用留成外汇解决。
二、出口商品的收购价格,凡属国家统一订价供应原材料的,都应按国家牌价供应出口;属于价格放开、市场调节的商品,原则上要做到内销、外销产品同质同价、优质优价。生产部门不得任意涨价,外贸部门不得任意压价,市物价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
三、为了鼓励生产部门积极提供出口产品,凡完成供货计划的,均给予专项奖励;即提供出口创汇一美元的货源,奖励人民币四分,由地方财政半年拨付一次,年终结算。此项奖励可用于职工的奖金和福利。完不成供货计划的企业,按全年实际交货量结算,每美元扣回人民币一分,年
终由各区、县、局(总公司)审查上报市外贸出口协调小组审批。
为了鼓励外贸企业(包括工贸公司)扩大出口,多创外汇,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由市财政拨付专项奖励基金,具体奖惩办法由市经贸委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今后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继续实行将外汇留成的百分之十二点五分给创汇企业的规定。为了把留成外汇管好用活,充分发挥留成外汇的作用,试行以区、县、局(总公司)为单位的内部调剂办法,用汇企业对调出外汇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调剂外汇最高限价以内给予经济补偿。调剂外汇收入可纳入企业留利
,用于补助出口减利部分。
五、建立出口专项奖励基金,用于扶植出口生产,奖励出口。资金来源除由地方财政给予扶持外,从使用地方贸易留成外汇中征收。凡使用市计委掌握的贸易留成外汇,用汇单位每用汇一美元,要缴纳人民币三角,由银行代收,设专户存储。由市外贸出口协调小组掌握并制定使用办法

六、出口生产企业(指提供出口商品额占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创汇在二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的留利水平原则上不应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凡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可向财政或税务部门申请减免调节税或所得税。
七、除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外,在内销与外销发生矛盾时,要适当挤一点内销保证出口。对出口产品和需燃料、动力和铁路运输等,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外贸企业和出口生产企业所需贷款,银行要优先安排。
八、技术引进、利用外资同扩大出口应紧密结合。要尽先安排用于扩大出口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引导外资投向扩大出口创汇能力的企业,和效益好、创汇多的合资项目。
九、加强领导,搞好协调。由市计委牵头、市经委、经贸委和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组成市外贸出口协调小组,每月召开一次会议,负责贯彻执行鼓励出口政策和制定鼓励出口的措施,解决外贸出口货源中出现的问题,督促检查出口计划和外贸收购、供货计划的执行情况。
本规定下达后,市政府京政发〔1985〕119号文件停止执行,本市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86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