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中医治疗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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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中医治疗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中医治疗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函〔2003〕21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

目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大部分患者已经出院,新发病例显著下降。根据北京地区中医药专家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的追踪随访,部分出院患者仍有不同程度的乏力、气短、汗出、低热、心慌等症状表现,有的患者出院时还在服用一定量的激素。为充分发挥中医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作用,加强对出院患者的中医治疗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的治疗工作,在本地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统筹安排好出院患者的中医治疗工作,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发布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国中医药办发〔2003〕9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好中医治疗方案,充分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促进出院患者的全面康复。


二、有条件的中医医院可根据有关规定,在完善有关消毒、隔离措施的前提下,建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复诊门诊,可采取电话咨询、电话预约挂号、送医送药上门以及定期医院复诊等多种形式,方便患者就医,为患者提供中医服务。


三、各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本地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复诊定点医院中医科的业务指导,充分发挥其在出院患者治疗中的作用。同时,要组织本地区中医药专家定期到定点医院开展中医会诊,满足出院患者对中医治疗的需求。


四、在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中医治疗时,要重视收集临床资料,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临床疗效。并请及时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出院患者中医治疗工作和有关情况报送我司。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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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的决定


(1994年10月27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国际劳工组织1990年第七十七届大会通过的《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






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

目录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二部分 总则
第三部分 分类和有关措施
第四部分
第五部分 工人的义务
第六部分 工人及其代表的权利
第七部分 出口国的责任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0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77届会议,并
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1971年苯公约和建议书、1974年职业病公约和建议书、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的震动)公约和建议书、1981年职业安全卫生公约和建议书、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建议书、1986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以及作为1964年工伤津贴公约附件、1980年经修订的职业病清单,并
注意到保护工人免受化学品的有害影响同样有助于保护公众和环境,并
注意到工人需要并有权利获得他们在工作中使用的化学品的有关资料,并
考虑到通过下列方法预防或减少工作中化学品导致的疾病和伤害事故的重要性:
(a)保证对所有化学品的评价以确定其危害性,
(b)为雇主提供一定机制,以从供货者处得到关于作业中使用的化学品的资料,这样他们能够实施保护工人免受化学品危害的有效计划,
(c)为工人提供关于其作业场所的化学品及适当防护措施的资料,这样他们能有效地参与保护计划,
(d)确定关于此类计划的原则,以保证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并
认识到在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环境计划署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以及与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及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就国际化学品安全计划进行合作的需要,并注意到这些组织制订的有关文件、规则和使用指南,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90年6月25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90年化学品公约。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使用化学品的所有经济活动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及在评价所包含的危害和应采取的保护措施的基础上:
(a)准许某些特殊经济活动部门、企业或产品在下列情况中免于实施本公约或其若干条款;
(Ⅰ)存在实质性特殊问题;
(Ⅱ)依照国家法律或实践提供的全部保护不低于完全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所构成的保护;
(b)制定专门规定,以保护那些泄露给竞争对手可能对雇主的经营造成损害的机密资料,但是,只要工人的安全和健康不因此而受到损害。
3、本公约不适用于其在正常或合理可预见条件下的使用不造成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品的物品。
4、本公约不适用于各类有机物,但适用于有机物衍生的化学品。
第二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化学品”一词系指各类化学原素和化合物,及其混合物,无论其为天然或人造;
(b)“有害化学品”一词包括根据第六条被分类为有害,或有适当资料指明其为有害的任何化学品;
(c)“作业场所使用化学品”一词系指可能使工人接触化学制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包括:
(Ⅰ)化学品的生产;
(Ⅱ)化学品的搬运;
(Ⅲ)化学品的贮存;
(Ⅳ)化学品的运输;
(Ⅴ)化学品废料的处置或处理;
(Ⅵ)因作业活动导致的化学品的排放;
(Ⅶ)化学品设备和容器的保养、维修和清洁;
(d)“经济活动部门”一词系指雇用工人的所有部门,其中包括公共服务机构;
(e)“物品”一词系指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特定形状或结构型,或以原始形状存在的一种物质,其在这种形态下,该物体的用途全部或部分地取决于其形状或构型;
(f)“工人代表”一词系指根据1971年工人代表公约被国家法律或惯例所承认的人员。
第二部分 总则
第三条
应就为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所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
第四条
会员国应依照国家条件和惯例并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制定和实施一项有关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政策,并进行定期检查。
第五条
如在安全和健康方面认为适当,主管当局应有权禁止或限制某些有害化学品的使用,或要求在使用此种化学品时事先通知主管当局并得到批准。
第三部分 分类和有关措施
第六条 分类制度
1、应由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建立适当的制度或专门标准,以按照其固有的对健康和身体的危害方式和程度对所有化学品进行分析,并对确定化学品是否有害所需的有关资料进行评价。
2、通过以其各种化学品固有危害为基础进行的评价,确定两种或多种化学品的危害特性。
3、在运输时,此种制度和标准应考虑关于危险品运输的联合国建议书。
4、分类制度及其实施应逐步推广。
第七条 标签和标识
1、所有化学品应加以标识以表明其特性。
2、有害化学品应以易于为工人理解的方式另外加贴标签,以便提供关于其分类,其具有的危害以及应遵循的安全预防措施的基本资料。
3、(1)应由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依照本条第1和第2款做出对化学品加以标识或加贴标签的要求。
(2)在运输时,此种要求应考虑联合国关于危险品运输的建议书。
第八条 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1、对于有害化学品,应向雇主提供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其中应列明其特性、供货人、分类、危害、安全防预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法的基本资料。
2、应由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制订关于编制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标准。
3、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中用于识别化学品的化学或通用名称应与标签上使用的名称一致。
第九条 供货人的责任
1、化学品供货人,无论是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均应保证:
(a)已在了解其特性和对现有资料进行查询的基础上,根据第六条对这些化学品进行分类,或已根据下列第3款对其进行评价;
(b)根据第七条第1款对这些化学品加以标识以表明其特性;
(c)根据第七条第2款对其提供的有害化学品加贴标签;
(d)根据第八条第1款为这些有害化学品编制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并提供给雇主。
2、有害化学品的供货人应保证,在得到新的适当安全卫生资料时,以符合国家法律和实践的方法编制经修订的标签和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并提供给雇主。
3、未根据第六条进行分类的化学品的供货人,应在对现有资料进行查询的基础上,对其供应的化学品进行识别并对其成份进行评价以确定其是否为有害化学品。
第四部分
第十条 识别
1、雇主应保证作业场所使用的所有化学品均按第七条的要求加贴标签或加以标识,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已按第八条的要求提供并可供工人及其代表使用。
2、收到尚未按第七条要求加贴标签或加以标识,或尚未按第八条要求提供化学品安全说明书的化学品的雇主,应从供货人或其他合理的可能来源处获得有关资料,在未获得此种资料前不应使用此种化学品。
3、雇主应保证所使用的化学品都是根据第六条进行分类的,或根据第九条第3款进行识别或评价的,并根据第七条加贴标签或加以标识的化学品,同时需要保证在使用前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4、雇主应参照适当的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对作业场所使用的有害化学品进行登记。所有有关工人及其代表都能查阅此种登记册。
第十一条 化学品的转移
雇主应保证在将化学品转移到其他容器或设备中时,以一定方式对其内容加以列明,以使工人明了其特性、以及有关的危害和应遵守的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接触
雇主应:
(a)保证工人接触化学品的程度不超过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根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制订的用于评估和控制作业环境的接触限值或其他接触标准;
(b)评价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品的情况;
(c)在对保障工人安全和健康属必要或经主管当局决定时,监测并记录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品的情况;
(d)保证对工作环境和使用有害化学品工人的接触情况的监测记录按主管当局规定的期限加以保存及可供工人及其代表使用。
第十三条 操作控制
1、雇主应对作业场所中使用化学品所造成的危险进行评价,并通过适当的办法,包括下列方法使工人避免这些危险:
(a)选用可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的化学品;
(b)选用可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c)使用适当的工程控制措施;
(d)采用可将危险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的工作制度和实际做法;
(e)采取适当的职业卫生措施;
(f)在依靠上述措施仍不足的情况下,免费向工人提供并适当保养个人防护装备和服装,并采取措施保证其使用。
2、雇主应:
(a)限制接触有害化学品以保护工人的安全与健康;
(b)提供急救;
(c)做好处置紧急情况的安排。
第十四条 处置
对不再需要的有害化学品和可能残留有害化学品的空容器,应依照国家法律和惯例以一定方式加以处理或处置,以将其对安全和健康,以及环境的危害加以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
第十五条 资料和培训
雇主应:
(a)通知工人所接触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有关的危害;
(b)指导工人如何获得和使用就标签和化学制品安全使用说明书所提供的资料;
(c)按照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以及关于作业场所的专门资料,编制工人作业须知,如适宜应采用书面形式;
(d)对工人经常进行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方面应遵循的做法和程度的培训。
第十六条 合作
雇主在履行其责任时,应尽可能在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方面与工人及其代表密切合作。
第五部分 工人的义务
第十七条
1、在雇主履行其责任时,工人应尽可能与其雇主密切合作,并遵守与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有关的所有程序和做法。
2、工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将作业场所使用化学品对他们自己以及他人的危险加以消除或减到最低程度。
第六部分 工人及其代表的权利
第十八条
1、工人应有权在有正当理由确信存在对其安全或健康的紧迫和严重危险的情况下,从使用化学品造成的危险中撤离,并应立即报告其上级主管。
2、根据前款规定从危险中撤离或行使本公约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的工人应受保护以免遭不适当的待遇。
3、有关工人及其代表应有权获得:
(a)关于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的特性、此种化学品的有害成份、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的资料;
(b)标签和标识包含的资料;
(c)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d)本公约要求加以保存的任何其他资料。
4、在某种化学混合物的成份的特殊性性向竞争者透露可能对雇主的经营造成损害的情况下,雇主在提供上述第3款要求的资料时,可以根据第一条第2款(b)由主管机关批准的方式对该种特性予以保密。
第七部分 出口国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在某出口化学品的会员国因工作安全和健康原因全部或部分禁用有害化学品的情况下,此种禁用的事实和原因应由该出口会员国通知进口化学品的国家。
第二十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二十一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二十三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六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如新修订公约业已生效,尽管有上述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应立即构成对本公约的废止。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娄底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科学文化价值的山河、湖泊、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风景名胜区管理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发展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力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公布。

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面积原则不少于10平方公里。申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公布为省级风景名胜区2年以上,其面积必须在10平方公里以上。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含下列内容: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区位分析;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现状分析;

(五)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利用开发条件;

(六)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七)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意见及建议;

(八)风景名胜区位置图、地形图、风景名胜资源分布图、风景名胜区土地利用现状图等图件;

(九)重要景点和景物的照片、录像光盘和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设立风景名胜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



第三章 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相互协调。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突出景区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科学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第二十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和业绩的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由具备甲级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设立标志,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开山、采石、采沙、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损坏文物古迹,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

(六)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九)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或关停。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外的其他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等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砍伐树木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配套完善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做好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的动态监测工作。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利用、管理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九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二条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