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邮电审计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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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邮电审计工作的规定

邮电部


关于邮电审计工作的规定
1995年9月11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邮电审计制度,加强邮电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电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邮电审计是邮电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邮电系统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设立的其他单位,都应当依法施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的管理的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维护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根据邮电通信生产全程全网联合作业和特点和通信企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邮电各级审计机构是部门、单位实行审计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部门、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邮电审计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邮电审计机构设置
(一)邮电部由审计署派驻审计局,在审计署和邮电部的领导下,负责领导全国邮电审计机构和指导监督邮电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设立审计处。
(三)省会邮政局、电信局和地(市、州、盟)邮电局设立审计处(科)。
(四)中国邮电邮政总局、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中国邮电工业总公司、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部属邮电研究(规划)院,部属邮电设计院,部属邮电院校设立审计处。
(五)邮电系统的其他通信企业、公司制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下属单位较多的部门和单位,均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五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邮电审计机构负责人,并应事前征求其上一级审计部门的意见。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该机构级别相同的处级、科级、股级审计员。
第六条 对邮电审计人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和聘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邮电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邮电审计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邮电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局长、院长、厂长、经理)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邮电部门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或资产、负债、损益及其经济效益等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审计业务上,受上级审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并按要求报告工作。
第九条 邮电审计机构的职责
(一)审计署驻邮电部审计局按照审计署和邮电部的要求,起草全国邮电审计法规、规章和制度;各级审计机构可根据本地情况,起草所辖范围内的审计规章和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所辖部门、单位建立健全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和监督所辖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审计理论研究,开展业务经验交流,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审计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第十条 邮电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资产、负债、损益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五)内部控制制度;
(六)资产、资金管理;
(七)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的执行;
(八)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邮电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以及对本单位附属企业、经办企业,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邮电审计机构根据国家和所在部门、单位的规定,实施离任审计制度和经营责任审计制度,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三条 邮电审计机构应该对本部门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四章 邮电审计机构的权限
第十四条 在审计范围内,邮电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生产、经营、财务和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制止的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有向上一级审计机构直至驻部审计局反映的权限。
(十)邮电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邮电审计工作主要程序
第十五条 邮电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审计工作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计实施时,应拟订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并应事前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机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做审计检查记录,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核实的情况要做调查记录或取得有关证实材料,审计检查记录和调查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报送本单位领导人。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申诉,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在没有做出新的决定之前,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仍然有效。
(六)被审计单位应在限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应在一定期限内检查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档案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审计机构,有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以及揭发、检举违反财经法纪,保护国有财产有功人员,本单位和上级审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泄露秘密、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邮电系统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一条 邮电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6日邮电部发布的《关于邮电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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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4]24号 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高速公路,加快改善我省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促进对外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中外合资、合作或独资建设形式,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福建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以下统称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其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含建设期);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经投资各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可适当延长。经营期满后,高速公路无偿移交地方政府。


  第四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计征。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将经营所得利润再用于公路、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全部退回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


  第六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经财税部门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


  第七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的收费标准,由企业按合理的投资回收期提出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在建设经营高速公路的同时,允许在高速公路沿线或指定区域内综合开发房地产、客货运输、供油、供水、餐饮、旅游设施、宾馆以及广告等业务,其项目用地,可按基准地价实行一定比例的优惠,项目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总投资在一亿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占总投资额的比例经批准可以适当低于现行规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可向境内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经批准,也可以在国内发行债券,以筹集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外汇可实行综合平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和所得人民币利润,可以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换外汇,并允许汇出境外。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建设、养护所需的机器设备以及国内不能保证供应或达不到技术性能要求的材料等,可以免征进口关税,但这些机器设备和材料只限于高速公路建设和经营自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必须遵守中国政府对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交通部门颁布的有关公路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允许借鉴国外先进的公路建设技术。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在经营期内,应按照中国交通部门颁布的公路养护的规范,对所经营的公路进行有效的养护。如交通量超过原设计通行能力时,应及时改善公路通行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一级、二级汽车专用公路和大型隧道、桥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福建投资高速公路,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大型隧道、桥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马里共和国文化和通讯部关于租用短波广播发射设备议定书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马里共和国文化和通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马里共和国文化和通讯部关于租用短波广播发射设备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29日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以下简称“中方”)和马里共和国文化和通讯部(以下简称“马方”)就中方继续租用马方短波广播发射设备事,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租机

  第一条 马方同意中方继续租用马里广播电视局巴马科一号发射台的两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转播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对非洲和美洲的广播节目,每机每天播音十三小时。技术设备的使用规定见议定书附件一。

  第二条 租用期为五年,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日至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三条 租用一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播音一小时所需的全部费用为695.78法国法郎,租用两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每年应付租费6602952法国法郎。
  五年应付租费33014761法国法郎。

           第二章 租费结算和支付

  第四条 双方商定,中方将五年租费33014761法国法郎的15%现汇即4952214法国法郎,依以下方式汇入马里广播电视局在巴马科马里发展银行(210—01)主营业厅的银行帐号:No260/608F,信箱号为B.P.94:
  1.九三年底支付50%现汇,即2476107法国法郎。
  2.九五年底支付25%现汇,即1238054法国法郎。
  3.剩余的25%现汇,即1238054法国法郎,在租用期满时,扣除转播中断时间的租费后付清。如应扣除中断时间的租费多于1238054法国法郎,以延长转播时间相抵付。

  第五条 双方达成协议,中方将五年租费的85%即28062546法国法郎付给中国广播电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在马里文化和通讯部广播电视局与中广公司所签合同的基础上,这笔租费在租机期间将用于:
  ——支付巴马科一号台四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电子管和零配件费用,每年788400法国法郎。
  ——支付卡伊和莫普提两个调频广播发射台维持正常播音所需的电子管和零配件费用,每年200000法国法郎。
  ——支付巴马科一号台中方技术协助人员费用,每年900000法国法郎。
  ——支付卡伊和莫普提两个调频广播发射台中方技术协助人员费用,每年360000法国法郎。
  ——为马方建设广播工程(土建、设备),费用为16820546法国法郎。

  第六条 马方应在每月结束后的七个工作日内通过巴马科一号台中方技术协助小组向中方提供该月转播中断和接收信号中断情况的书面报告。
  由于马方原因(如供电和机器设备故障、及马里广播电视局播音馆至巴马科一号发射台之间的传送故障等),造成十分钟(含)以上的转播中断,中断时间的租费按本议定书第四条的规定从租机费中扣除。

             第三章 频率登记

  第七条 马方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中规定的接收区、时间和发射方向保证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节目的转播。

  第八条 根据国际电信联盟的规定,并按本议定书附件二的内容,由马方负责向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填写申报表格。

        第四章 国际通信卫星转播线路的租用

  第九条 中方租用国际通信卫星将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节目由北京传送到巴马科,双方分别向国际通信卫星组织提交租用线路的申请并办理所需的手续。
  巴马科的地面站至巴马科一号台的节目传送系统由马方负责并保证传送质量。中方与马里电信公司签订的《专用线路租约》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三。因巴马科地面站至马里广播电视局播音馆之间传送电路质量恶化或中断,造成无法转播,一次持续时间达到或超过三小时,累计中断的转播时数,由马方以延长转播时间补偿。
            第五章 税收和关税

  第十条 马里政府将免除中方所有捐税和进口税,包括:
  ——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提供的电子管、零配件:
  ——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的建设广播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交通、施工工具及燃油;
  ——中方人员在马里工作期间所需的生活物资及燃油。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一条 双方各指派一名官员负责联络和正确执行本议定书的所有条款。

  第十二条 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第五条所提的中广公司与马里文化和通讯部广播电视局之间的合同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自签字之日起,与本议定书同时生效。
  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审定工程设计,马方派员按合同规定监督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在租用期内,任何一方要求中止本议定书,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由提出的一方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议定书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第十五条 在租用期满六个月之前,双方可对继续租机进行友好协商。

  第十六条 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分歧和争端。
  本议定书于1993年10月29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里共和国
   广播电影电视部代表          文化和通讯部代表
      艾知生               卡米索科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