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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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5 号

《铁岭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3年7月30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八月五日





铁岭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应诉,提高行政应诉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管理,是指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实施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过错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应诉机关)行政应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授权执法组织的行政应诉活动接受所在地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办理以本级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
第六条 行政应诉机关必须依照《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积极、认真行使应诉权利,履行应诉义务。
第七条 行政应诉机关自接到起诉状副本及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成以法定代表人为组长的应诉小组;
(二)组织分析案情,研究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提出答辩和出庭应诉对策,草拟答辩状;
(三)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事实证据,列出证据清单;
(四)确定行政应诉人员;
(五)办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在10日期满前,将行政诉讼答辩状及副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事实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送交人民法院。
第八条 实行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年度内首起应诉案件,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应诉案件每年在4件以上的,法定代表人至少应出庭2次。
应诉案件为重大行政处罚和其他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出庭应诉。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处罚为《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行政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之前,如发现本机关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决定违法或不适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行政不作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书面通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行政应诉机关通过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确需停止执行的,应当决定停止执行,并及时通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应诉案件报告、备案制度。行政应诉机关自接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应将应诉事项、原告及主要案情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判决或裁定生效后5日内,将判决书或裁定书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被撤销或认定违法的,应在报送判决书或裁定书后30日内将败诉的原因、责任追究、整改意见形成书面报告,一并报送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被告为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的,按一、二款规定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备案。
被告为乡(镇)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的,按一、二款规定向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备案。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按一、二款规定向所在地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应诉半年和年终统计报表制度。各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直属机构,应分别于当年7月和次年1月10日前,如实填写《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上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的同时,抄报所在地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机关应诉活动中所发生的诉讼费、聘请律师费和败诉后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等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本级政府承担;
(二)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该部门承担;
(三)以政府名义由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实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承担;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该组织承担;
(五)被委托执法的组织以委托机关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委托机关承担;
(六)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的,由其共同承担。
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由行政应诉机关先行支付,再向同级财政申请核拨。
行政赔偿费,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不应追偿的,向同级财政申请核拨。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应诉机关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怠于应诉,未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和答辩状,造成败诉的;
(二)未认真履行举证责任,提供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造成败诉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
(四)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行政应诉机关已经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而不纠正、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败诉的;
(五)与原告恶意串通、提供伪证,损害行政机关利益,造成败诉的;
(六)其他应诉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十五条 实行败诉案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凡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败诉的,对本案件的执法过错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铁岭市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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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仁争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他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案件。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错案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机关与机构
  第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受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委托范围内造成的错案责任由委托机关负责追究,超出委托范围的由受委托组织负责追究。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追究错案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直接负责追究。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是本机关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机构,具体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错案进行审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确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四)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五)指导、督促和协调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粗暴执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劳务(包括违法加重农民负担)的;
  (八)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包括错误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的;
  (九)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已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十)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前款所列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务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四章 审查与确认
  第十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一)被终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但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暂缓审查);
  (三)已被依法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备案审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经受理投诉、举报的法定机关确认为错案的;
  (六)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会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并经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确认为错案的;
  (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其他行政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经过审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予追究错案责任的,应当报请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决定并组织全面调查。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经过调查后确认为错案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案件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承办人为错案责任人;
  (二)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承办人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因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四)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明确或者相互不一致的;
  (二)因不可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追究方式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确认的错案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责任人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讨;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责令其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其执法活动。被暂停执法活动的,应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收回行政执法证,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或者12个月内两次出现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依法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错案责任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十五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委托组织进行追偿,受委托组织再依据本办法对承担责任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考核、定级、奖惩、任免的主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十七条 对于发生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行政执法错案或者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其单位的主要领导也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
  第十八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的错案,责任人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错案发生后,责任人能够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努力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追究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一)串供或者提供假证据,涂改、伪造或者毁坏证据、捏造事实的;
  (二)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行政执法错案拒不纠正以及其他阻碍、干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六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批准调查之日起60日内提出错案责任确认意见及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建议。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根据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调查、复核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自接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错案责任人的错案责任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错案责任人的错案责任确认及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错案责任人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一律按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办理。
  错案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就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就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厅公路字[2001]584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87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已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积极配合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完成了第一批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就位的审查工作。现根据第一批资质就位工作开展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就位工作

1、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就位工作要严格执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87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办建[2001]24号)、《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的意见》(建办建[2001]25号)和《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建办建[2001]41号)。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认真核对,严格把关。对申报公路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均要一视同仁,做到公平、公正。

2、要正确理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7条的含义。“施工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其他企业依法分包或者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申报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如承担其他企业依法分包或项目法人依法单独发包的路基、路面、桥梁工程,需同时申报路基、路面、桥梁专业承包资质。

3、在资质申报时,一项公路工程总承包业绩可分别计算到路基、路面、桥梁的业绩中。企业的一项业绩可同时用于申报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和路基、路面、桥梁等专业承包资质。

4、持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交通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企业和拟新申报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均应按照建设部新的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就位。原则上持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交通工程资质证书的企业参加建设部第三批的就位,拟新申报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企业参加建设部第四批的就位。

二、 关于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资质就位工作从2001年7月1日始至2002年6月30日结束。在此期间,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工作中,对未取得新资质证书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交通部2000年第6号令);对已取得新资质证书的企业,应根据部有关规定并依照新的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等级标准进行管理。

取得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总承包企业可参加路基、路面一并发包的公路工程投标,取得路基、路面等专业承包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取得路基、路面等专业承包资质的总承包企业可承担其他企业依法他包的路基、路面等专业工程或参加项目法人依法单独发包的路基、路面等专业工程的投标。各地、各单位在今后的公路工程招投标中,均依照此原则做好对施工企业的资格审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